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社会化路径探索

2021-11-25 01:36
法制博览 2021年33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社会工作者社工

梁 敏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00)

一、基本概念

司法社会工作主要由司法社会工作者来保证实施,司法社会工作者属于复合型人才,除精通社会工作者专业的理论、实践以及沟通技能外,还需具备心理学知识、法学知识等,熟悉与社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等。[1]司法社会工作的产生是为了分担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更好的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社会工作在具体的运用上主要体现在开展普法教育预防犯罪、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精准帮教等,以其专业技术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供支持。司法社会工作者提供的服务是基于问题、进行心理建设、恢复自信,进而使他们重新步入正轨,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保障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柔性司法,具有两面性:一面是惩罚,另一面是恢复。司法社会工作者与司法机关办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共同担负双重责任。司法社会工作是福利体系的代表,依其专业本身的特性关注弱势群体,尊重人性,充分满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需求。[2]

总之,司法社会工作能够满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教为主、罚为辅的专业理念,也为社会工作专业的深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法治文明、社会稳定也在二者的结合中得到有力彰显。

二、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领域分析

实践中,未成年人司法社工的服务空间非常广阔,按照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分类:

一是按照刑事诉讼制度分类,分为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在场、司法帮教等。在这些特殊制度中需要专业人员提供服务,社会工作者就作为专业人员满足这些需求。[3]社会调查是为实现精准的定罪量刑以及司法帮教计划的制订与展开而对未成年人信息进行的强制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指涉罪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其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选择与其相关其他人员或者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给予其公平和适当的对待。司法帮教是指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管之下,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的心理辅导、修正后帮助其回归社会的一个系统性的工程。

二是按照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分类,分为加害未成年人服务和被害未成年人服务。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过程中,司法社会工作者不仅关注加害者的疗愈,也协助被害人有效应对诉讼程序,减轻被侵害的事实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伤害,既包括生理也包括心理方面的伤害,引导被害人摆脱被侵害的阴霾,恢复正常的社会功能。

三是按照司法社会工作所承担的功能分类,分为调查、家庭治疗、心理社会治疗等。调查是指司法社会工作者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为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委托司法社工展开调查工作,由社会工作机构出具正式的调查报告,并为该报告负责。家庭治疗是指不仅针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管理,对其家庭也提供一定的指导。家庭治疗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家庭氛围和规则朝着好的方向转变,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认同感,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4]心理社会治疗是指社会工作者通过与未成年人相互沟通与交流,引导其分析和理解自己的问题。除直接沟通外,还强调环境的改善和第三方的改变来从侧面影响未成年人的间接的治疗方式。

三、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发展现状

从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社会工作起步较晚,依托社会工作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更是处于摸索阶段。即便如此,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个专业领域其发展颇具活力,不仅是一个学术概念,还是一个职业领域,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起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由家庭、学校这一传统的社会组织来承担。除此之外,最高司法机关也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社会专业力量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联合各方力量,通过朴素的社会力量感化、救助涉罪未成年人,落实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理念和诉讼程序,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与社会力量的有效配合衔接,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实践层面,近年来多个地方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有了一定的进展,在少数地区还形成了较为良好的司法社工介入模式。例如上海的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山东潍坊的关护帮教案件化办理模式等。

从全国范围内来看,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运用仍然不足,介入程度相对较浅,局限性比较大。从整体上来看,司法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并未形成一个常态化的参与模式,多数地区并未购买司法社工服务;或者说并没有将司法社会工作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结合起来,忽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社会力量的存在。

从目前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方式来看,依据的均是办案机构与社工组织之间签署的购买协议,而非依法进行。在这样一个等同于买卖合同的购买协议中,对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定位并不明晰,因而也无法保障其效果。司法社工介入后的效果评价,多采取事后监督方式,审查书面调查报告或者是评估结案报告。这种审查方式难以确定实际效果,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缺乏外在实时有效的监督追责机制。

四、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相关建议

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来看,将社会力量注入未成年人保护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也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发展的重要成果。

一是以典型模式推动司法社会工作发展常态化。目前,我国多个地区纷纷开展介入模式的探索,除了“一个核心,两个平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福田模式”,北京、上海等地区也在不断探索具有地方特色、贴合地方实际的具体模式。通过社会力量的参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的常态化发展,需要司法机构与社会工作机构共同努力、团结协作,确立具体实际的服务流程和机制。

二是明确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定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社会工作参与贯穿诉讼过程的始终,诉讼中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主要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法庭教育中的社会参与等。诉讼之外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体现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的社会参与等。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发布的通知中,将委托调查的社会工作人员认定为司法辅助人员。基于这个认知,从司法社会工作者承担的职责所起的作用上来分析,可以将司法社会工作者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在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辅助司法机关进行案件的审理,这也比较符合司法机关购买社会服务的目的。

三是建立职业准入标准,强化监督追责机制。司法社工的专业水平决定了介入未成年人保护的效果,因此要明确司法社工进入司法行业的标准。同时,还要建立具体的培训与考核机制,构建机构与高校的合作培训制度,并定期与不定期地摸排考察。切实提升司法社工的专业素养,保障司法社工的介入质量。对于社工机构而言,应加强机构内部的自我监督。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选择司法社工时应严格审查其资格,加强后续监督。

此外,司法社工作为社会力量,也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监督。追责机制的建立也十分必要,对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不仅社会工作机构内部要追责,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予以辞退,防止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流于形式。[5]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个新兴领域,具有相当的潜力,相信在不久的未来,我们也可以探索出一条司法社会工作介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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