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敏 张 亮 冯志强 宋忠胜 韩爱芹
(1.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经贸系,河北 石家庄 050061;2.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3.石家庄铁道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法院面临着需要审理的案件很多,但是可以审理案件的法官却很少的压力,司法资源存在着紧缺的现象[1]。与此同时,司法审判的效率也非常的低下,尤其是对于复杂的刑事案件来讲,办理有着较多的流程与程序,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进度有待提高。如果把人工智能运用于司法裁判中去的话,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减少人力的耗费,提高法官案件审理效率的功效。以贵阳的“大数据办案系统”为例,通过这个新兴的系统可以自动生成法律文书,实现类案推送等目的,这就极大地缩短了案件处理的时间。
实践中,为了加快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智慧法院也在积极构建。各级人民法院为了提升司法效率,积极地参与研制了多种司法人工智能辅助系统与装备,例如,来自苏州法院的“智慧审判苏州模式”。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能够提供各种案件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就大大减少了司法人员重复而机械的工作任务,提升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在当前人工智能如火如荼地运用到司法实践的情况下,这就会使人们不得不思考一个关于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定位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代替法官进行审判值得探讨。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人认为人工智能只能靠模仿人类来处理与理解案情,无法像人一样具有独立思考的能力来理解复杂案情,并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人工智能的固有缺陷。如果对这个问题给予肯定回答,那么,就意味着传统意义上的法官将面临失业的风险,这样的话,即使对于纠纷解决的效率很高,那么,也会给社会带来很多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接近甚至超越人类的心智。
通过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运用,比如在使用大数据算法辅助司法裁判时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预测,人工智能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在其具有种种优势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能否替代人类裁决案件?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很多。
法治思维是受规范、程序约束和指引的思维,这就要求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改革应当受到法律规范与司法程序的双重约束。人工智能是否能有效辅助司法人员做出正确裁决尚有待通过实践的检验。一些学者认为,对于司法人工智能在审判领域的运用上应当摒弃人工智能主体论的观点,绝不能进行绝对的技术崇拜并相信技术完全可以替代司法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始终是审判活动的中心,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定位只能是“辅助性”。也就是说,司法人工智能的研发和应用目标应当先考虑必须以司法权的独立运行为前提条件。
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的运用中,如果人工智能取代法官,那么,就违背了只有人(法官)才能拥有司法裁判权的这一认知,人类是社会的主宰,也是拥有审判权的主体,审判权不能归机器所有。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不仅需要对当事人的参与权给予保障,还需要给出其作出相关判决的理由,在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这是其无法完美地做到的。之所以人工智能无法代替法官而成为作出判决的主体,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除了需要其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之外,还需要考虑到审理案件的社会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还需要具备人类所具有的直觉与良知等内在的素质。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个案件的情况往往都是不完全相同的,需要法官依照自己的判断进而做出裁决,而人类所拥有的洞察力和与生俱来的情感是人工智能很难完全模拟成功的。
可解释、稳健性比较强的司法人工智能系统与可靠、可信赖的司法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运用中所追求的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应秉承以司法工作者为中心的理念,由司法工作者掌控整个流程。能够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完成的,司法工作者要扮演好监督者的角色,在需要进行人工干预时,司法工作者不能缺席。实践中,盲目追求人工智能系统的高度自治是不科学的行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实现司法工作人员和人工智能科学有机融合的运行机制,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人工智能裁判结果如果有偏差,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员预期时就要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裁决为准,突出司法工作人员的中心地位。
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笔者是持谨慎的态度的。笔者认为应该积极支持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运用,但是,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辅助工具,当立足于帮助法律工作者更好地完成特定的审判任务或者工作时,其应用前景将会十分广阔。例如,为了解决“人少案多”的现实困境,进而提高司法效率,我们在司法裁判中应采用各种技术手段以减少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这种做法是值得提倡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就证明人工智能可以取代人类对案件进行裁判。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良好运用,虽然能够改善“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但是就其本质来看,这只是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只能作为司法辅助工具,而无法取代人(法官)成为独立的裁判者[2]。
总而言之,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运用程度的加深,司法改革朝着数字化的方向迈进,但司法审判工作不同于其他领域,其不能被人工智能完全取代,人工智能只能是实现案件审理高效而便捷的工具,检察官、法官所具有的理性是不可能被人工智能技术所替代的。人生来具有的以及在成长中所形成的良知与同情心,正义感和共情是人工智能无法逾越的。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不可急于求成,更不能过于激进,我们要遵循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性、独立性,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中心。人工智能尚处于发展的初期,还不够成熟,应当明确其辅助办案的地位,只能作为司法人员审判案件的辅助工具。
人机协同工作作为一种新型的人工智能工作模式,并不是通过人或机器进行单一工作,而是将人类的聪明智慧与机器的计算能力等结合起来,通过相互作用进而实现工作优势互补。在人机协同进行司法审判时,基于人工智能决策所具有的机械化、灵活性缺乏等特点,人工智能只是处于辅助地位,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在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的运用中,如果在人机协同的工作模式中将人置于核心地位,就能很好地避免人工智能等高科技设备与手段的作用过于突出而对法官的地位有所影响,有效防止法官对智能化系统的过度依赖,避免形成惰性。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要强调科学性与合理性,做好人工智能与法官的协同与合作,明确主体责任。
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中的运用将会越来越深入。人工智能凭借其对庞杂数据的处理能力以及其精准的运算能力在司法审判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人工智能在知识结构、应用场景以及潜在能力上远不及人类法官,当遇到疑难、复杂的新案件时,其更是无能为力[3]。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替代人类法官,其只能成为人类法官的助手。面对司法人工智能的挑战,人类法官虽不必担心被完全取代,但也要积极发展自己,取人工智能之长,补己之短,积极进行角色和职能的转变。充分利用人工智能来辅助裁判,充分发挥人类所拥有的共情能力,做更加温情化的法官。自觉提升审判业务能力,做更加精英化的法官。
总之,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的结合是一项长期而系统性的工程,在弱人工智能阶段,过早地让其取代法官审理案件不仅不能发挥其优势作用,甚至有时还会扰乱审判秩序。当前,国内学界与实务界的学者都推崇以积极和开放的态度加强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领域的运用任重道远,我们不能急于求成,盲目地追求发展速度,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不紊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