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在东西方都有着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产生之目的主要是为了对抗强权以及更好的保障人权,是人们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权衡下所做出的无奈之举,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并严格遵守相关条件。
关键词:疑罪从无;原则;价值;司法实践;合理怀疑
前言
近年来,由于张玉环等案件被重审推翻,“疑罪从无”这个法律术语逐渐为广大群众所熟知。然而,真理进一步都将变成谬误,何况是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的“疑罪从无”呢?笔者认为,作为一名专业理性的法律人士,我们有必要在“狂热激动”之余,做一些冷静的思考,从疑罪从无的起源出发,探求其本质及意义,并仔细厘清“疑罪从无”真正而合理的适用条件。
一、疑罪从无的历史溯源
疑罪从无的思想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自然法思想之正义观。作为一项法律规范,它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期,被表述为“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后来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新兴资产阶级不满于以有罪推定等为主要内容的中世纪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逐渐形成了无罪推定的理论——也就是疑罪从无的直接来源。
而我国早期关于疑罪的处理思想,在不少古代文献中也都有体现,例如,在《尚书·大禹谟》中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等的理论。
由此观之,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古人们在处理疑罪的问题上似乎是不谋而合——都秉持着疑罪从无——“宁纵勿枉”的价值选择。
二、疑罪从无的本质意义
不论是出于对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等强权的对抗,还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极大保障,疑罪从无这个原则的存在都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法律价值。因此,当代我国刑诉法法第二条规定也明确规定了“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因素,我们在实践中,很多时候很难真正地做到“不枉不纵”,在“不枉”和“不纵”这两个不论选哪一个都背离了我们的追求的两难的选择中,我们“两害相权取其轻”,做出了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的选择。而这,仅仅是一个价值权衡下的,实属无奈的选择而已。
而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的时候,我们也绝对不能忽略掉那些真正的受害者及其家属。因为,虽然从概率上讲,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但在笔者看来,对于我们大多数遵纪守法的公民来讲,成为受害人的概率是要远远大于成为被告人的概率的。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疑罪从无等同于绝对无罪,即便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判被告人无罪,但也仍应积极査明案件事实,还受害者及其家人一个公道。
三、疑罪从无的适用条件
由于疑罪从无是在确实无法实现“不枉不纵”下,经过价值权衡做出的无奈的选择,我们在实际适用时就应万分地谨慎。但现在却似乎存在着将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当做一种时髦,作为一种包治百病的法宝,将其在具体实践中过于简单化、绝对化的现象。原因有很多,笔者主要浅谈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一些司法人员为避免事后追责,存在“只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处断就不会错”的观念。可是,既然将无罪判有罪属于错案,将有罪判无罪难道不也也应属于错案吗?
另一方面是一旦一份已判决的案件存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告人喊冤等消息时,一些不良媒体就会为博取流量刻意“带节奏”,通过过度渲染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悲情形象”,引导对案件十分关注,实际了解却仅限于媒体报道的社会大众出现立场一边倒的“舆论审判”,草率地将法院判决的案件与冤案画上等号,从而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依笔者浅见,为真正发挥疑罪从无的正义价值,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司法工作人员不论是在自己实际办案过程中,还是在社会舆论面前都应坚守“疑罪”的界限。
首先,“疑罪”的“疑”的时间只能在特定诉讼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为在侦查阶段没有疑罪从有,就没有侦破方向。另外,即便在在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也应是穷尽适当调查后之“疑”,而不能一遇到疑点就想到“疑罪从无”。因为受各方面因素影响,侦查阶段产生疑点是非常正常的,而这些疑点不少是完全可以通过补充侦查得以解决的,这也正是法律设定补充侦查制度的目的所在。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规则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存疑不诉决定必须经过补充侦查程序。
其次,“疑罪”的“疑”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更不是受舆论质疑的问题,且其内涵外延也不应随意做限缩或扩大解释,应严格区分疑罪案件和疑点案件。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确实让人对犯罪行为的存在本身上产生了合理怀疑,后者是有充足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存在,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产生了一些可以合理解释的,且不会对犯罪行为存在本身造成实质影响的“疑点”。
最后,“疑罪”的“疑”的证据标准应以案件发生时为准。因为技术在不断进步,证据要求自然也比以前严格了,若以现在的标准去看过往的案件,未免“刻舟求剑”,不大合适。但若以当时的标准看就明显地存在“疑罪”的可能,并且符合法定条件,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知,程序法是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
综上可知,我们既不应神化,也不应妖魔化疑罪从无原则,任何原则或制度的产生只要是正当合理的,最关键还是在于它的实际适用。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都应谨慎地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且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把握“疑罪”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2]朱孝清.“不枉不纵”被“宁纵勿枉”取代了吗[N].检察日报,2020-05- 07(003).
[3]施金枝.疑罪从无原则在命案办理过程中的理解和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0(06):59-63.
[4]吴冀原.“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正确理解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报,2014,16(06):43-49.
[5]陈琨,熊鹰.司法视角下“疑罪从无”原则适用场域的优化——以224份“事实不清、證据不足”无罪判决书为切入[A].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C].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8:12.
作者简介
林煜营(2001.1.1—),女,汉族,籍贯:福建省福州市,学历:本科,单位: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