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艳春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析和讨论我国正在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并提出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我国的刑事制度里只有普通程序及简单程序,我国的传统刑事观念中,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判过程才能够定罪量刑。但实践中很多轻微刑事犯罪其实原本不需要很严格的刑事审判流程,这样其实更加加剧了法院法官的案件工作量,也没有更好地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基于此,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它所带来的现实意义主要包括:
(一)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效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伴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以及2018年的第三次修改,经过上述三次法律条文的修改,着重体现出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适当的时候颁布了相关改革的规定,把之前已经有的刑事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如此也就创设出刑事速裁程序。但由于目前刑事速裁程序还在试点运行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还不是很广泛,速裁程序的功能更是没有得到有效彰显。
(二)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实践意义[1]。通过近几年司法实践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刑事审判适用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已经无法应对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而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可以有效地缓解目前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同时也可以有效串联已有的刑事审判程序,对于提高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繁简分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颁布了关于刑事速裁程序在部分省市开始试点的规定,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相关细则,便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实践,经过试点以后,为今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积累了大量司法实践经验。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对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诉讼程序[2]。
1.适用于认罪认罚
最高院、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国安部以及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到了认罪认罚制度不能限制有关罪名以及限制刑期在多少年以下,该条规定表明了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而刑事速裁程序本身也强调效率,这恰恰和认罪认罚案件的特征相一致。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刑庭的法官不需要按照严格的审判程序,可以省略其中一些环节。
2.犯罪情节轻微
《刑事诉讼法》在2018年修改时也基本上沿用了适用三年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相比存在很多不同,刑事简易程序基本上适用所有基层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刑事速裁程序不仅适用于基层法院,也适用于轻微案件。因为近年来,刑事轻微案件增长速度很快,如果只依靠简易程序审理,已经无法保障有能力处理完如此庞大数量的案件,因此必须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出一种更加快捷的程序,这就是刑事速裁程序的由来。
3.庭审以及文书简单化
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一般都在基层法院一审,只有一些案件复杂或者量刑比较重的才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基层法院一审一般由一个法官独立审判,并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相融合,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案件简单的也可以当庭宣判;另一方面,从法律文书来看,法院的裁判文书也进行了适当的简化,只写必要相关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不必要的部分则可以进行相应省略[3]。
4.诉讼效率高
近年来,根据调查显示以及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判决书数据可以得出刑事轻微犯罪的比例逐年上涨,立法者在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借鉴国外经验后,为了加快案件审理速度,我国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创新了刑事速裁程序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具有效率高的特点,这一特点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要远远高于简易程序,不能再按照简易程序的审核时限来办案,否则与刑事速裁程序高效的特点相矛盾,而法院在审判阶段也必须加快审结的时间,在不违背法律和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加快审判速度,刑事速裁程序在审判程序上简化了许多流程,刑事审判的效率大大提高。
法律创设刑事速裁程序这一制度就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最大效率化地利用司法资源。司法资源不应当过多地用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应当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4]。刑事速裁程序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得到进一步的细化以及完善,加快案件审判,最大化地合理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轻微的案件用速裁程序审理,保证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通过最佳的诉讼程序审理。
1.法律规定层面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全国部分省份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如果试点工作能够达到制度设计人员的构想,则会开始在全国推行,并且配套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但由于此次的试点工作具有实验性质,因此当时对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范围的规定是十分狭窄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授权两高在全国部分省份展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该试点工作的期限为两年,并且此次试点工作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所不同的是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不再限制具体刑事罪名。
最为关键的改革出现在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其中已经明确了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的法定程序之一,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除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又新增一个。刑事速裁程序从最初的试点到法律正式确立,这一过程经过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并且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刑事速裁程序对于解决刑事案件数量庞大这一问题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司法实践层面
我国地域辽阔,法律意识水平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例如在东部沿海地区,法律意识水平要高于西部相对落后地区,因此当初在开展试点工作时,也根据试点城市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如今在完善刑诉速裁程序时,也应该考虑到一些地区的特殊性,不能完全地照搬一套方式方法。对于一些地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比例低的,要扩大适用范围,而对一些地区适用比例比较高的则要严格把控适用的案件类型,不能让一些原本不属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用速裁程序来审判,同时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的限制,独任制审理与合议庭审理二者相结合。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充分发挥速裁程序的作用力
刑事速裁程序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满足基层法院的需要,可以快速地处理掉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并没有完全地体现出,由于适用的比例低,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些规定成了休眠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简化作出明文的规定,有的只是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粗略的规定。鉴于此,法官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仍然只能参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规则来审理刑事案件,如此一来刑事速裁程序设想的“一个刑事案件只需要原本一半的时间便可以审理完成”只停留在理论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在司法实践中,这大大降低了案件审理效率,无法达到缓解法院办案压力的效果[5]。
检察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简化审查报告存在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若在具体某一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此时会产生一个矛盾点,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报告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个时候要求检察机关重新拟定检察报告,重复工作大大增加办案成本,之前的工作也就相当于是失去了意义。
2.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导致犯罪嫌疑人“重罪轻判”
刑事速裁程序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但由此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某种程度上也忽视了被害人的感受,如何使得二者达到平衡,这是刑事速裁程序所面临的重要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涉及被害人权利的条款,其诉讼主体地位很低,不享有单独的上诉权利。在法院最后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后,如果出现被害人认为法院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进行了“重罪轻判”,这个时候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来纠错,若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则被害人没有其他任何救济手段。
现行的法律中只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利,而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机会阐述自己的意见,被害人表达意见更多是通过庭前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将自己的意见叙述给承办检察官,由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转达给审判法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意见可能在传达过程中出现偏差而无法得到正确且合理的意思表达[6]。现行刑事制度下并没有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因此检察院在制作量刑意见书时不会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也就会产生一些理解的偏差。
3.证据标准模糊,无法有效全面推行刑事速裁程序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针对证明标准主要分为主观和客观,要达成事实清楚,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以及排除合理怀疑[7]。在刑事诉讼的整个流程中,为了避免一些错误判决,保障公平正义不会缺席,必须达到证据链条完整、事实清楚这一标准。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刑事速裁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如此可以比较容易地从被告人口中获得口供,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一方也不需要在进行激烈对抗。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并不能因此省去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只不过审理的重要部分变成了对于认罪认罚是否是被告人自愿行为,是否是被告人自我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核实清楚这一问题,很多刑事案件可能会因为刑事速裁程序变成冤假错案,无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值班律师地位不清晰,被告人权利保障受限
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处在社会的底层,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诉讼权利,这个时候就非常需要专业的人士给予其应有的帮助,以便于维护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不被随意侵害,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创新设计了值班律师制度,用以提供法律服务,这在维护被告人权益层面显得十分重要。
在现行法律中,值班律师很难保障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己真实意愿而认罪认罚,同时法律也未对值班律师的任职和能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则会导致实践中一些缺乏经验的律师拿此类案件来为自己“练手”,无法真正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没有任何部门对其综合素质进行考察审核,同时也没有给予此类律师统一的培训,无法保证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更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放弃寻求律师帮助[8]。所以,值班律师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时,也无法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告人也会因此对于值班律师丧失信任,不再认可值班律师的工作,拒绝律师的法律帮助。
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需要扩大案件适用范围,但是如果仅仅一味追求扩大适用范围,也会导致刑事速裁程序被滥用的情形发生,因此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需要事前进行严格审查,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速裁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原本的适用范围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修改为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但法官在处理具体个案时也要进行审核,是否应当适用速裁程序,而不是先适用之后再来审核。
我国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占比逐年增长,速裁程序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缓解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案件压力,实现案件分流,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刑事速裁程序在审判程序流程上简化了许多流程,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环节[9]。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被害人往往只是充当了一个“第三人”角色,一直以来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法律对此也是存在着空白,今后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必须要填补这一法律空白,不仅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要重视被害人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可以看作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表现,此时如果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被判的刑期都很轻微,则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被害人以及家属漫长的等待时间,尽早地得到判决结果,表明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内核。但是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把适用范围的审核,确保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者相一致,在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制度时,不仅要继续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利,同时也应当在法律修改时考虑增加被害人的陈述权利。
陈瑞华教授则认为,速裁程序案件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但量刑的证明标准可以降低[10]。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和主观之分,也存在主要和次要之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事实是必须要查明不能存在疑问的,而次要事实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可以进行简单化。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可以获得一定量刑减免,但是如果将这个门槛标准规定得过高,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推行,被告人也可能即使认罪认罚也无法得到量刑减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角色更多地体现在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保证其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上。第一,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判时,需要值班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要保障值班律师的取证权和阅卷权,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第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当被告人签署法律文书时,需要值班律师到庭进行监督,确认被告人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以及对签署的法律文书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最后,考虑到利益激励问题,可以允许值班律师在后面的起诉和审判阶段继续担任被告人的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以发挥值班律师的最大作用,推进速裁程序制度的顺利实施[11]。
加强值班律师统一的专业训练,从中挑选出法律基础知识最扎实的和案件庭审阅历积累最丰富的优秀律师工作者,组建一支专业技能过硬的值班律师队伍。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也要善于针对律师这个行业的特殊性进行监管,不能过于死板地进行监管,要充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制定明确的考核标准。
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一直呈现上升的趋势,这其中一些量刑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占了比较大的比例,而且增长速度也是比较快的,这也必然需要刑事速裁程序来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个创新的制度,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也真真真切切地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一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推动刑事速裁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