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亮
(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不再采取实缴方式,在此形势下,中小公司大量成立,有效激发了市场经济活力,但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使债权人利益存在风险,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亟需解决债权人利益风险问题,加强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使股东享有了出资期限利益,且出资期限可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自治,该制度实施的目的在于缓解股东出资压力,通过资本灵活分配增强市场活力,但在实际实施期间,因配套制度尚未完善,导致债权人存在利益风险。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股东可约定超长出资期限,如五十年,甚至为一百年,还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该出资期限,虽《公司法》中指出股东认缴出资需对公司负责,但当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时,公司无法要求未出资股东履行义务,继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债权人无法越过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偿还债务[1]。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仅按照《破产法》提出债权申报,由相关管理人员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偿还债务,但破产清算持续时间较长,无法在短时间内偿还债权人债款。由此可见,在缺乏配套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用于恶意躲债,且程序复杂的债权申报易给债权人带来更大风险,甚至影响市场秩序。
资本认缴制实施的同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资本不足”的认定失去了标准,因此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现有研究指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简单地按照公司注册认缴资本进行判定,还需结合实缴资本进行分析,以此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但有研究认为,应根据债权交易是否自愿进行分析,即若为自愿交易,则证明债权人了解公司股东出资情况,愿意承担债权风险,若在非自愿交易情况下出现公司资本不足,则会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情况。资本认缴制下的“资本显著不足”判定标准模糊,无法准确判断公司是否资本不足,给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一定困扰。
资本认缴制尚未实施前,公司资本缴纳可采取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两种方式,自资本认缴制实施期间,取消了出资期限及首次出资限额,放松政府管制,激发市场经济活力,但在此形势下尚未制定配套的催缴制度,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缺乏股东催缴制度则意味着无法要求股东出资偿还到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公司股东补缴出资及其对未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但该类规定属于事后救济,同样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除此之外,缺乏债权人事中救济保护,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需有人对股东出资进行督促,而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中尚未针对股东出资催缴进行明确,但同样未否认出资催缴的可行性。
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现已要求破产程序下的股东加快出资限制,但结合实际情况来看,部分非破产程序下,同样需加速股东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加以约束。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需消除股东期限利益,并按照《<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偿还债务,履行义务。提出上述说法的原因如下:1.公司章程无法对外部债权人产生约束,资本认缴制的实施不可将股东出资负担转移给债权人。2.资本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对股东利益产生了过度保护,现行法律中对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提出限制,但并未确定非破产程序下的加速出资,在《九民纪要》中讨论了非破产程序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可行性,但尚未详细阐述。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可出台股东出资加速制度对认缴制加以限制,使资本认缴制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环境。此外,针对债权人无法要求未出资股东偿还到期债权的问题,可按照《民法典》规定,将对股东认缴出资行为视为担保,即当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时,认缴出资股东应承担“担保人”身份义务,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
资本显著不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必须明确资本显著不足的认证标准。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根据认缴资本或实缴资本均无法作为衡量公司是否资本不足,此时应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内所显示的现金流、利润、负债、资产数据确定股东实际投入资本数额,将股东财务决策时间点作为财务健康判断时间点,分析公司财务健康情况[2]。对于公司财务健康状况的判定可借鉴国外经验,对于公司显著规模扩张、改变经营性质不可单一化审查注册资本,应分析因显著规模扩张、改变经营性质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是否为主动。若做出决策时已经意识到了资本显著不足情况,此时决定接受风险继续实施决策,该情况满足资本显著不足判定规则;但对于风险不可预知的被动性经营风险,资本显著不足规则仅可在公司继续经营时生效。
1.确定董事催缴义务
资本认缴制实施的主要目的在于活跃市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经实践验证可知,资本认缴制虽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但同样引出了部分问题,以此,制定出资催缴程序是极为必要的,应对股东逾期出资或超长出资期限问题进行限制,并可借助催缴暴露股东资金问题,对债权人予以提醒,要求出资进程缓慢的股东承担逾期出资产生的连带责任,以此全方位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内部按照章程实施自治,股东出资催缴同样需在公司内部推进,结合公司普遍的组织架构而言,可予以董事催缴义务。
在《公司法》中指出股东应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进行催缴,但由于出资期限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导致出资催缴流于形式,且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并未对“忠实勤勉”进行明确。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明确股东出资催缴为董事的基本义务,要求董事根据公司发展经营情况对股东进行催缴。在(2018)最高法民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因董事不作为,并未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而被判决连带责任,对董事的催缴义务进行了确定[3]。
2.规定董事催缴程序
现阶段董事催缴程序有待完善,可借鉴国外规定,对于出资逾期且无视董事催缴的股东,董事会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走法律程序要求股东缴纳所欠出资,若股东存在资金问题,可通过拍卖股东适量股份,用于抵付拖欠股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董事催缴程序应从以下几点入手:(1)借助立法方式确定催缴方式与流程,对董事出资催缴的主体地位与义务进行确认。(2)对董事出资催缴程序的适用场景进行明确,当公司增资或股东出资到期后,董事需按规定对拖欠出资股款的股东进行催缴,同时应确定董事在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是否存在催缴义务。(3)对董事催缴结果进行明确,若董事催缴无效,股东仍未缴纳拖欠股款,应规定董事会具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或可采取拍卖股东股份获得出资股款,股东股份买方成为公司股东。(4)对于董事徇私而违背出资催缴程序的情况,应制定相应的严惩措施,要求董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若因董事并未履行催缴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或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进行赔偿。(5)赋予董事追偿权,即董事因股东欠缴出资而产生赔偿时,董事有权对出资逾期股东追偿。(6)制定事前催缴、事后救济制度,以此保护公司利益,并维护债权人利益。
资本认缴制仍存在一定缺陷,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结合当地市场经济形势,对资本认缴制部分内容进一步优化,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加以限制,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况进行详细确定,制定认证标准,同时应明确董事的股东出资催缴义务,健全董事催缴程序,以此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概率,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