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国柱
(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15)
从概念界定角度而言,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应该是由于对一定的约定进行违反,而应该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中,违约责任,被认为是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需要承担的一种民事方面的责任。上述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对于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予履行,也包括虽然履行了,但是并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
关于违约责任的概念界定,由于法系所属方面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称呼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被称为“违约的救济”,主要是从救济角度进行的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被称为“违约责任”,在范围上被划分为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中,同时还被认为是属于“债的效力”范围之中,主要是从责任方面对其进行的划分[1]。
虽然上述两个法系对于违约责任的概念界定,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然而,在关于该责任的具体内涵方面,二者所围绕的核心基本上是保持一致的。故而,本文认为,违约责任的概念界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总结:
该责任承担的前提基础在于,必须以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或者是根本不履行为必要前提;囿于合同本质——相对性的限制,该责任在承担主体范围方面,亦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仅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该责任产生的目的,在于补偿功能的发挥,并非仅仅是为了惩罚;该责任具体应该承担的内容,并非完全法律强制规定,而是可以自由约定的。究其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在我国传统的合同领域中,关于违约责任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围绕实际违约展开的,预期违约的概念还没有引入。而在预期违约引入之后,违约责任的类型,在我国可以做出如下几种划分。
1.预期违约责任类型。相较于传统理念中的实际违约,该违约的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其发生的时间段方面——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即对方违约,通常不会再等到履行期限届至,而在此前就会明确地表示,自己并不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对方的预期不会实现。
2.完全不履行违约类型。相较于前一个违约类型,该种违约类型,发生在履行期限已经截止的情况下,一方完全的、根本的不履行。从该类型违约责任发生原因角度分析,既可能是主观上愿意履行,但是受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也可能是由于,其主观上就是直接不想履行,实际上是拥有履行的能力。
而不管是出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只要是导致了不履行结果的发生,便不能逃避该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中的相关介绍,郝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且赖某某支付定金之后,仍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是属于完全不履行的类型。
3.延迟履行违约责任类型。该类型的违约责任,其属于履行期限已经截止的情形。本质上而言,其仍然是属于违约行为,属于违约责任的类型之一。
4.不适当履行责任类型。从发生的时间段角度而言,该责任类型,也属于是履行已经截止的情形。而从是否履行角度分析而言,其属于已经履行的情形。但是,其与上述第三种类型的区别在于,虽不属于延迟履行,却属于履行方面的不适当。比如,在我们实际生活中经常见的行为是,瑕疵履行,或者是加害给付等。
1.违约行为的发生要件。在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实行方面,则可以根据上述类型划分的不同,表现为不履行,质量瑕疵等等。本案中,郝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的发生要件。
2.损害事实的产生要件。即由于违约一方不履行或者是瑕疵履行等行为,导致了另一方遭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本案中,郝某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合同的无法履行赖某某额外支付的溢价损失。
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关系程度方面,则并不局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情形下所产生的损失结果。本案中赖某某的损失,是由于郝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
1.实际履行承担方式。关于该种承担方式,在不同的法系国家之间,所占据的地位并不相同,可以说存在较大的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我国,其发挥着主要的救济功能,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发挥的是辅助方面的作用。我国的法律通过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几种不适用此种的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此种承担方式的重要地位。
2.补救措施承担方式。此种方式,主要是适用于履行不适当的情况。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比如在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应该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进行救济的。
3.赔偿损失承担方式。这种方式,是我们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承担方式,内容方面既包括实物,也可包括其他。
4.支付违约金承担方式。这也是比较常见的,是通过金钱给付进行。
5.定金罚则。该种承担方式,主要是在定金合同中适用。
对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确认而言,归责原则十分重要,直接对最后的结果产生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损害赔偿确认中,常见的原则,不管是在违约,还是在侵权范围中[2]。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强调主观方面过错的存在。至于过错的来源,则并不强调必须局限于某一方,可以是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形。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前一个原则相比,该原则并不强调主观方面过错的必然存在。相反,其是不问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要求责任的承担。但是,该原则下的责任承担,也并非必然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免责的情况,就可以减少,或者是免于责任的承担。
3.实际损害赔偿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进行确定的过程中,要以实际损害为基础,发挥损失填补的功能。在损失的内容范围上,既包括已经实际产生的现实损失,也包括已经发生的可得利益方面的损失。
4.全面履行原则。该原则的存在,主要是基于有些合同中,虽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损失。但是,并不能从而就免除义务的履行[3]。换言之,在违约责任承担之后,如果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履约能力尚存,是应该进行履行的。
可预见规则的主体只能是违约方,预见对象是违约后的损失范围:即期待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在审判实践中常碰到这种情况,合同标的仅为几万元,但如合同履行后债权人通过再经营可取得标的额数倍的利润。如按这个利润来计付可得利益,对违约方则显失公平,必须用可预见规则来限制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838000元,赖某某主张的溢价损失为214800元,从合同金额与溢价损失的金额对比来看,两相对比并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这种损失赔偿的要求是合理的。
结合案件,以及违约责任赔偿问题的分析,根据可预见规则,只有当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才会承担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市场环境来看,房价上涨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金8380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14800元。故而,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