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群
(1.南通大学,江苏 南通 226019;2.法治现代化研究中心,江苏 南通 226019)
字号是一个通俗的叫法,就是经营者的名称,也叫商号。老字号就是在一定的地域空间内存续时间长,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影响力或者有较深的文化影响力的市场经营主体。我国历史悠久,造就和培育了许多老字号。老字号不仅是一种商业符号,也承载着独特的历史文化内涵。老字号不仅有着独特的商业价值也有着非凡的文化价值,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载体。在努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老字号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我国也很重视对字号的保护,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对字号的保护,但当前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老字号的明确的定义,更没有保护老字号的直接的具体规定,确实有很大的欠缺。
我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民法典》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是一个意思,字号就等同于名称。《民法典》作为民商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对字号进行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什么叫老字号。老字号毕竟也属于字号,《民法典》中规定字号或企业名称应当享有的权利,老字号当然也当享有。老字号有独特的商业价值和非凡的文化价值,如果不加以特别保护而仅仅作一般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说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没有规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怎么去认定,更没有明确何为老字号。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初步的规范作用,但不够直接,可操作性不强,规制力不强。
商务部2006年公布了《“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如《认定规范》规定: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的可以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除了中华老字号之外,有的省有自己认定的老字号以及老字号认定标准。这些规范或规定对保护老字号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层级比较低,并没有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另外这些规范或规定只是对中华老字号的认定以及标识的使用等作规定,对于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老字号的权益以及如何处理都没有规定。当然,由于层级比较低,也无法做出规定。
由于老字号名气大,老百姓的信任度高,所以有不少企业总是想搭便车,在起名称的时候尽量模仿老字号,以假乱真。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老字号的权益,这样的案例很多。
北京同仁堂是有着几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可是2002年12月,北京同仁堂发现在浙江省温州市出现一家名为“温州叶同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内容同为中成药及中药材。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同仁堂在全国应该就是一家,看到温州的同仁堂想当然的就和北京的同仁堂联系起来,认为要么是北京同仁堂的分店要么是连锁店。
2004年5月,北京同仁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同仁堂诉称,“同仁堂”是中华老字号又是国家驰名商标,受特别保护。“叶同仁堂”作为企业字号,名称中“同仁堂”占了主要部分,容易让消费者混淆概念。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主要内容为:温州叶同仁堂承诺将现使用的“叶同仁堂”字号及相应的企业名称中的“叶同仁堂”变更为“叶同仁”;温州叶同仁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62474元,并于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月15日共计支付给北京同仁堂人民币 40 万元。[1]
这个案子虽然以调解结案,算是比较圆满地解决了,但案子本身给我们很大的启发。同仁堂作为全国知名的中华老字号,也注册了商标,竟然在别的地方又出了一个和同仁堂字号几乎相同的企业,一般消费者很难分得清,并且这个企业竟然也登记了,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老字号的权益方面的确有不足。
除了仿用或冒用老字号作为自己的名称,老字号被侵权的另一种形式就是被抢先注册商标。如“狗不理”老字号在日本遭抢注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0世纪80年代,原天津狗不理饮食集团和日本大荣株式会社合作,在日本开设“狗不理”分店。1993年,大荣在日本将“狗不理”抢注。直到2005年,“狗不理”商标在日本10年专用权有效期将满,天津狗不理饮食集团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遭受巨大损失之后,才使得大荣没有续展。老字号被抢注商标的还有很多。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种种的侵权行为。这些针对老字号的侵权行为,按照现有的法律很多情况下对其又无可奈何,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很多。
老字号权益受侵犯的原因,根本上还是保护制度有缺陷。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说是涉及了老字号保护问题,可仅仅是初步的,规定得都不够详细、具体,没有针对字号权的取得、使用、转让、退出、侵权赔偿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规定分散在不同领域、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的法律统一规定,相互之间缺乏一致性,容易引起冲突。对老字号的保护,事前预防做得不够,事后的处罚和救济也不明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涉及字号登记问题。字号登记采用的是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即县级以上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同一辖区内,同一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是被禁止的,但是,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是允许的。[2]这就给一些企业仿用或冒用老字号留下了可乘之机,并且这种可乘之机似乎还不违反法律,这就给保护老字号带来了制度上的瓶颈。如果老字号的企业再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商标注册不周全的话,当别的企业侵犯其字号权的时候,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将面临更多的困难。
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其保护对象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商标权、厂商名称等,这里的厂商名称即为字号。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该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根据该公约,字号权成为工业产权中一种独立的权利,不依赖于商标权等其他权利,并且是一种天然的权利,不需要申请或注册,这种保护理念是先进的。我国既然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就应当吸收借鉴这一理念,尽量将这一理念贯彻于我国制度之中。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某种方式使用营利企业的姓名、商号或特殊标记或印刷品的特殊标记,并可以引起同他人合法使用的姓名、商号或特殊标记发生混淆的,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使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滥用行为可以引起混淆的,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害的义务。《日本商法典》规定,对于已登记的商号,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的商号,也不得怀有不正当目的,使用令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否则商号权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3]
德国、日本实际上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理念和体例都有很大的相似性。这两个国家都明确了企业的字号权或企业的名称权不受侵犯,并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理念也是一致的。实际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有不少也是学习日本的,也属于大陆法系。
相比较前面几个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的规定没有那么明确。《联邦商标法》没有明确提到商号、字号,美国这种隐含式的规定在实际的应用中有很大的弹性,其实是不利于保护企业的字号权或名称权。
老字号凝结着几代人的心血和智慧,不仅是技术的传承,也是一种文化和精神的传承。目前我国有专门的《商标法》,没有专门的《字号法》,所以导致商标的地位高于字号。商品是属于商业主体的,先有商业主体才有商品,所以字号的地位应当高于商标的地位。只有将字号置于高于商标的地位,才能对字号尤其老字号进行更好的保护。
由此,我国应秉承公约的理念制定专门的《字号法》。明确规定字号的概念、性质、地位、取得、权利、侵权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并且,在《字号法》中单独将老字号单列一章,明确老字号的认定标准,规范老字号的认定程序,建立老字号的动态监管制度,加强对老字号的法律保护。
根据目前这些有关字号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主体的字号只有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取得,在所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字号的使用一旦超出了登记机关的职能范围,便存在风险。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应当从行政体制上入手对字号登记进行统一监管,以求建立起全国性的字号保护系统。所有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都要进入这个全国性的系统,最好是市场主体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不论是哪个地区哪个行业都不相近、相似、相同。如果不能做到一步到位,可以先将全国范围内的所有老字号建一个系统,新成立市场主体登记的字号首先保证不与现有的老字号相近、相似、相同,这个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做到。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共享。通过事前规范、事中监管、事后救济,全过程、全方位地保护我国老字号。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一条没有明确在先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为了防止有人将别人的老字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应当明确这个在先权利不仅指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别人已经使用多年的老字号。并加一款:禁止注册商标时,其文字与使用在先的老字号相同或相似,防止与老字号商品混淆,保护使用在先的老字号的合法权利,实现老字号和商标的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