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勇
(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8)
“一委一行两会”形成了新的金融体系监管规章制度,划定了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行业的一些问题,但是严格意义上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及其相关的调查和解决制度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空白,尤其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日益凸显。目前严格使用的一些法律法规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旨在保障金融行业相关机构的权益而无法兼顾金融产品及相关服务消费者与其风险的利弊关系,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被重视,金融产品及相关服务也并没有得到有效监管。同时,现存保护性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没有列明专门的条款,导致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和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的问题,也导致普通的消费维权途径和手段很难为金融消费提供有效保护[1]。其次市场上金融产品种类繁多,例如银行存款、保险、基金等,可能涉及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服务业、融资融券业等金融领域,这些领域分属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也有着各自的部门规章或者行业自律性规定,管理程序十分繁杂。而且市场上的金融产品往往会涉及不同的行业领域,那么一旦发生金融消费纠纷,金融消费者就会陷入规制的沼泽中,不清晰的维权渠道,会使得投诉、维权无从下手,导致利益受损。
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主要是由消费者协会和相关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把金融产品和相关服务内容有效包含于内,同时也未对金融方面的消费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法律广泛适用以及可行性方面开始欠缺。而且即将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和已经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等,即使详细表述了金融行业相关机构针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申诉以及其他矛盾所对应的处理方案和建议、为金融产品消费者所能保障的安全和效益、金融相关部门机构对消费者权益履行的责任以及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投诉监督途径等多方面的问题,但目前其法律层级尚不够,对于是否可以适用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还有待实践中的进一步考量。因此,匮乏的救济体系和程序,也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依法维权。
根据大数据统计,目前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金融消费纠纷案件,都涉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这是因为金融市场上买卖双方的交易信息不对称,还有社会大众针对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够了解,使得他们在进行金融产品和相关服务挑选方面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因此金融消费者在判断金融产品的利弊、是否适合自己、是否可以承担风险时,主要依靠金融产品销售者和服务者的推介和说明。一旦这些金融销售者和服务者在事前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2],那么金融消费者很有可能面临极大的利益亏损。一个看似简单的纠纷,回归到诉讼中就要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特别是在金融消费领域,由于金融领域相关产品及服务内容自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双方进行交易的模式不单一,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并不能完全把握局势,在利益受损时很难完成举证责任。而且现在多数法院坚持“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裁判思路,就使得金融消费者在诉讼中屡屡碰壁,难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司法救济。
金融领域相关产品的消费人群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与专业的金融机构相较量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其匮乏的专业知识往往很难应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快速革新的金融创新模式,同时双方的交易也存在交易不公平、不透明,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而且目前的金融知识宣传普及的渠道以及方式方法单一,使得很多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挑选时难以客观地权衡自身条件以及产品本身的风险,很容易在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吹捧推荐产品之时,听信他们的片面之言。除此之外,金融产品以及服务内容在近些年来的创新层出不穷,而对于相应金融理财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宣传教育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尤其是一些偏远农村、山区更甚,相应知识的匮乏是他们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直接原因。
金融消费者作为市场内流转资金的甲方,其相应权益的有效保障不仅关系到投资安全和投资信心,也事关国家金融安全。由于金融市场上尚存相应信息不匹配、双方交易不对等的现象,也为了避免社会大众在消费过程中被非法机构欺骗等,便需通过立法的模式将金融机构原属于道德范畴的“适当性”义务,转化为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务必使金融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消费人群,负担起合理推荐、适宜销售的责任,保障消费者是在完全掌握相关产品项目的成本及风险内容之上进行挑选,实施真正公平的交易。从而完成金融项目的负责人、产品或服务的实施者和社会大众之间,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3]的公平正义之理念。
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从“一行三会”过渡到了“一委一行两会”,此举改革措施对于发展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都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家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了针对社会大众消费过程的权益保障责任。即使各个金融机构均设有解决消费者不满、申诉或纠纷的部门,但是这些内部部门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流程缺乏透明性和规范性的制度,很大程度上还是以各自金融机构的自身利益为主,并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问题。对此,可通过“一委一行两会”的主导,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电话、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流程、内容、方式等,通过定期的监测,分析社会大众在消费时所遭受的权益矛盾、纠纷事件,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制定实施相应规章制度提供方向,使得从多方面促进金融行业机构与消费者双方的互助互利,多角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举证责任分配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某些情况下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但金融产品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在获取证据能力的方面客观上存在不足,在举证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鉴此,从公平原则和举证的便利性考虑,应规定需社会大众对其挑选金融产品及相关服务内容表示不满的相应申诉过程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是否订立合同、是否实际交付、遭受多大损失等;由金融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解客户基本信息、是否遵守适合性原则、是否进行告知说明和是否进行文件交付等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是否审查客户真实信息,是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是否要求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必要的证明文件等。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来看,之所以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日益凸显,主要是缺乏制度方面和监管方面的硬性保障,而且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让金融市场存在诸多法律上的漏洞,致使不规范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所以促进社会大众在金融领域内的消费安全保障,不单单是我们迫在眉睫的问题,也是提升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加大金融消费活力的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