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德恒
(滁州市行政学院,安徽 滁州 239000)
环境权益作为公众获取居住舒适度的重要依据,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面对只考虑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保护的问题,只有在法律层面给予公众环境权益上的保护,才能减少因为城市建设而带来直接和间接性的权益损害。不但为大众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还能够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使城市的规划建设更加合理,形成城市内部良好的循环,为大众各项权益提供基础的保护。
城市的建设与发展离不开自然资源,大多数城市规划建设以地理条件和政策为参考,缺少对环境资源保护,造成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承受着较大的压力。具体而言,在空气资源上,城市建筑物的增多会增加一定范围内的人口密度,人类出行和活动带来的空气污染,会给生态系统造成一定伤害,也会对人的身心健康带来影响。[1]在水资源上,城市大范围扩展造成水资源的使用率增高,而短时间的大量降雨更是给城市集群内的排水带来一定的压力。城市依照地质结构进行建造,城市建筑走向有着明显的特征,部分地势不高的建筑会造成水资源的聚集,而出现城市内涝,不但会对建筑安全带来威胁,还会造成城市居住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面对城市建设对不同自然资源的破坏,我国在环境保护和治理上投入大量的资金,据统计2018年全国污染治理总额超过9000亿元,占据总GDP的1.5%左右。这些环境污染所造成问题,会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侵害,成为权益保护中容易忽视的问题。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人们生活带来较大的便利,改善了人们物质的条件,但同时也对公众环境权益带来一定的威胁,产生不同权益上的纠纷。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这种纠纷主要存在于城市邻里间、社区间、城市中。首先,城市大规模的扩建,增加了建筑的密集度,城市居住者生存空间相邻,在建筑采光和通风方面,这种城市建设方式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同时,不同居住者的生存习惯有着较大的差异,不同生存方法和相处形式间的冲突,可能会造成公众宁静权受到损害。[2]其次,在城市社区中,不同功能建筑的建设,会对公众景观权和宁静权造成损害。比如在住宅旁建设铁路和高架桥、城市绿化建设不合理、社区功能布局不合理等。2016年某小区的维权纠纷,就是针对在社区中设立垃圾中转站展开的,垃圾的堆积会造成环境和空气上的污染,不但对社区服务质量造成影响,还会使建筑失去原本的价值,对公众合法权益造成破坏。最后,在城市发展定位上,部分以工业为主导的城市,为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规划时会较少考量环境权益,容易产生大众权益上的纠纷。而对于产业的布局和规划,各类生活和建筑资源的分配,势必会造成小部分人群的公众环境权益受到破坏。同时,产业发展出现的大量垃圾,会加重城市污染的负担,为公众各类环境权益带来危险。
第一,应积极利用新媒体与传统媒体平台,大力宣传推广生态文化与公众环境权益法律,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意识,以多形式和多层次开展生态知识普及教育,倡导绿色文明生活习惯、消费观和环境价值观,将公众环境权益法律渗透到社会公众,并转化为社会公众自觉行动。同时,还可通过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共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公共环境权益法律保障体系的宣传教育,强化公众参与环境权益的法律意识,引导其主动参与。第二,还可通过构建公开透明的城市信息共享平台,赋予社会公众信息知情权、获取权,使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公共环境权益、法律相关信息,了解城市建设进展情况,利用信息手段推动公众参与机制作用发挥。此外,还可通过多渠道建立健全公众环境权益法律保障机制,完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听证制度,对切实关系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法律保障的规划或政策措施,以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召集社会公众参与论证,提高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公众环境权益法律保障建设民主性。
我国城市规划控制指标,通常包括有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以及日照和消防距离等,由于在建设此类城市规划控制指标过程中,缺少对公众环境权益法律的融入,而导致控制指标无法保障公众环境权益。因此,就需要相关部门在建立城市规划控制指标过程中,依照公众权益需求,纳入公众环境权益法律,来保障公众环境合法权益。首先,完善绿地及日照指标,需要充分考虑建筑室内日照面积,从多维度考虑日照时间和日照面积。并加强对城市建设过程中绿化的指标规划,转变以往为获得更高经济效益,而将原本绿地改为停车位的建设手段,归还社会公众原本应享有的绿地率,确保绿化范围与容积率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绿地功能及公众居住舒适性。[3]其次,还需要采用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合理规划城市建设中的车位配比指标,保证停车位与一定范围内车辆保有数据相匹配,并对未来车辆增减作出相应预测,以此为参考得出停车位配件数据,来促使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此外,还可通过加强城市建设过程当中的区域协调规划,采取公众意见及公众环境权益法律,实行环境信息共享、生态共建等城市建设模式,加强与相邻城乡的协调合作,共同完成对产业、公众环境权益法律建设等合理规划,从而达到更好的城市规划与建设目标。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责任多为内部检查、行政处分责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掌握大部分权力,而承担的责任却相对较小,进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城市建设行为的任意性,削弱城市建设法律约束。因此,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遵循利益衡量及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据公开、公正、公平的城市建设标准,将以往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单方认定利益衡量标准,转变为由司法最终认定利益衡量标准。明确提出司法部门应对城市建设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行为中,含有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及措施承担修复责任,最大化削弱城市建设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侵犯。[4]
总而言之,环境权益作为个体的基本权益,大众作为这项权益的主体,需要在法律层面给予大众充分的保护和权益的支持,才能在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减少因为权力的实施而造成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为大众的合法权益带来充足的保障。然而,在以往建设中,由于我国长期致力于经济发展,城市的建设忽视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容易造成对公众环境权益的破坏。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环境和法治的社会,党和国家提出公众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制,表明对大众权益的重视。并依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来作出一定的协调,保障权益不受到侵害的同时,满足国家建设和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