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发展之转变
——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契机

2021-11-24 22:00裴文杰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环境法人格权民法

裴文杰

(西安培华学院人文与国际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一、什么是绿色原则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环境矛盾的爆发主要因为整体环境容量已经被消耗殆尽,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致产生相应废弃物的速度远超环境自身净化能力。各类资源的粗犷式、无节制的长期开发导致过去几十年中衍生出数量庞大的资源型企业,它们依附于所拥有的资源,不断蚕食、挤压、侵占周边生态环境,导致企业—环境—居民之间的结构性矛盾无法治愈。究其原因是对环境资源的无规则、无规律配置开发导致,类似的企业抑或是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过程中,在自然资源的环境利益无法具体量化以及损害效果没有立竿见影的局面推动下,完全忽视自然资源的这一生态功能,引发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的负外部性。使得自然资源的收益跌向两个极端——经济利益归所有者享有而环境问题要全体居民承担。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只会导致类似矛盾进一步激化。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道:“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大计。”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核心发展思想的回应,“绿色原则”被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绿色原则”从私法领域规定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民事立法理论方面对于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追求,强化了环境法—公法私法化的合理进程,把生态文明建设的主张推向了私法领域,奠定了我国《环境法》未来的发展方向。与此同时,《民法典》作为“万法之祖”对未来相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修订起到天然的指引、导航作用,整个法制体系因“绿色原则”内涵的不断扩充而会有新的局面呈现。[1]

二、《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体现

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绿色化、生态化而且是首部以“法典”呈现的法律,从总则、物权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方面规定了关于“绿色原则”的适用,呈现出较为完整、闭合的体系,使得未来《环境法》发展方向较为明晰,很好地保留法律之间的关联度。具体而言,《民法典》中对于“绿色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总则中统领全局

保护环境并不是《环境保护法》一家之责,事实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私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经营行为,而《环境保护法》作为专业性较强的行业立法,主要以公法的“限制命令式”加之诸多国家标准进行限制环境破坏行为,不仅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而且政府与企业之间矛盾尖锐,甚至出现管控失灵的局面。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与“绿色原则”相对应的“绿色义务”,明确说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则,是《民法典》对我国现在环境问题频发并且难以解决的总体性回应。“绿色原则”其现实意义在于首先实现了环境权在民法中的理论表达,通过限制个人民事权利来平衡相应主体的财产权和环境权;其次实现环境义务在民事基本行为中的责任负担,使得民事主体在行为过程中受到环境义务的规制与制约,从而实现总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目的。可以说《民法典》中所提及的绿色目标、生态目标将从法制方向为我国实现资源节约型社会助力。

(二)在物权编中重申生态保护

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分别规定了国家与集体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初步明确了产权划分。在《民法典》物权编二百四十七至二百五十一条中再次重申自然资源以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归属问题,通过基本法将相关资源确定为国家所有,以此为环境执法提供理论依据,同时也解决我国长期以来自然资源产权界定比较模糊、争论不休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同样提到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民法典》物权编的这一举措成为较好的回应,为以后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撑。

在生产生活方面,《民法典》针对相邻权的相关规定也体现出“绿色原则”的适用。生活方面如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管理、协调邻里间关系过程中应符合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排放、施放、堆放、放置等相关“绿色要求”;同时对于排放、施放、堆放、放置的对象也作出规定,不能是一般意义上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对于自然用水也提到了要尊重自然规律的问题。生产方面则是在土地整治、土地利用过程中特别要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注意对于生态区域环境的整体利用。从而解决我们以往开发和保护分两步走的局面。[2]

(三)在人格权编中体现环境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人格权做出扩大解释,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相关人格权以外,自然人还应具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获得的其他人格权益。人之所以与普通动物不同,是我们除了对生产生活的硬性条件有要求以外,还对于更加美好、更加理想的生活状态有一定期待。从我国的基本社会矛盾来看,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的生活需要其中理应包含我们对于环境权的呼吁,理应包含我们对美好生态环境的希冀。同时也是《民法典》赋予我们相关诉求的体现,所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形成的相关一般性规定,对于从人格权的解释方面重新定义或者认知我们对于环境权提供了新的途径,也是我们享受环境权益的重要助力和契机。

(四)在合同编中进行“绿色”扩充

《民法典》在合同编的内容中,通过对“绿色原则”的扩充解释,增加了关于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双方的绿色约束,即双方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之时应该要遵守的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绿色义务”。正是因为长期以来,合同双方由于自身相对性的限制,使得双方相互的法律行为只在合同约定的双方生效,而对于第三方的利益却无法得到回应。而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在工业化进程中,无论是土地开发、建筑施工,还是资源开采、城市规划都是借助了合同的外壳而进行着对于环境的利用行为,在合同约定的双方之外的、在本区域内生产生活的当地居民的环境利益却无法保障,因此在合同编中的“绿色原则”所产生的绿色约束力则非常关键。但是就“绿色原则”的适用而言,合同编显然力不从心,因为就其履行的效果和方式而言,无法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五)在侵权责任编中落实生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专章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方面对于环境损害救济的回应,同时也是体现民法中公共利益私法化的一大表现。改变以往生态环境破坏损害救济赔偿“捎带”对相关被侵权人的赔偿问题,使得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过程中受损的被侵权人有可能从新的民法角度请求赔偿,从而拓展了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承担类型,奠定了形成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相关民事救济机制制度的基础。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基于环境问题提出相应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以及相关修复责任落实情况的相关内容,是为解决以前环境问题难以救济、难以恢复、难以量化的问题辟出了一条新路。

三、绿色原则与环境法未来发展的联系

民法与环境法从效力位阶上看属于同等效力位阶的基本法,虽然被人为地划分在两个部门法之中,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共性,如生产生活、社会发展、文化观念、生活习惯等的影响,民法与环境法也存在求同存异的部分,所以两者既有专门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有需要相互融合共同解决的社会关系,我国目前《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为突出两者联系提供了较好的连接点。

在公共社会生活中,人民急需要国家强制力保护和维持自身的意思表达,也需要为自己创造一个表达自身资源的平台,正是这样的诉求使得我国相关环境立法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体现出兼具公法和私法两种属性。主要是通过国家对于相关资源的行政监管来监督享有环境权益、行使环境权利以及负有环境责任的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活动。从本质上看,这样的形式仍然是国家行使环境公权力管理、约束公民的一种方式,并且把公民的保护生态环境看作是一种义务,甚至是上升为一直美德。

但是随着社会法中公法私法化的转变,公民的诉求不再是简单地知法守法——做守法公民,而是希望为了保护个人权利,民事相关法律可以给出较为清晰的范围。相较公民的这些诉求,涵盖在“绿色原则”之下的如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环境的相邻权问题、自然资源所有权问题、损害救济问题等目前由《民法典》给出了一定的回应。但是由于环境这一特定介质的特殊性,仍然有诸多技术性较强、无法用传统民法解决的问题需进行环境法的思考。

四、环境法未来发展方向

(一)立法方向

传统的环境立法均是以具体的污染要素或者污染物展开,污染防治领域就分成了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噪音等方面,忽视了自然要素的整体性而过多地把关注点集中于资源性。随着目前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人民对于美好健康舒适生活的向往,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应该从整体入手,加入生态文明的整体布局当中。如目前的“生活性污染”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已经成为首屈一指的关键因素,而类似的问题恰恰是通过公权力没办法统一管制的,所以环境立法活动由“一只手”转为环境行政管制以及《民法典》“绿色原则”加持下的公私主体共同治理,从而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共同保护。《民法典》在尊重民法自治的前提下顺应生态保护规律,为环境立法与《民法典》实现双向互动、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铺了较为宽阔的治理路径。[3]

(二)制度整合

从环境立法的实施进程看,总是伴随着发展与保护、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无法兼得的冲突,而“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结果也使我们无法掌握好其中的度而导致全国各地出现不同程度的环境问题。因此,环境法治建设始终面临着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这是不可调和、无法解决的矛盾。类似的矛盾来自环境利益的公共性,虽然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公众参与的制度,但是由于公民个人参与度较低,对于环境问题的发展和走向关心不足,现在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影响下,从私法角度建立起公民个人权利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不但可以从法律角度进行公民素质的培养,更可以从民法角度进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整合,首先是涉及公众参与的环节:如环境规划、环境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体现《民法典》的“绿色要求”;其次是环境执法过程中,同样也要以“绿色原则”为基准,不能单纯地在执法过程当中以最低标准要求企业,而应该在相关重要环节进行是否符合“绿色原则”的实质性审查;最后,在环境各类制度的设计中,标明“绿色原则”或是让该原则贯穿始终,起到警示以及宣传的作用。

环境问题作为理论上的社会性问题,单靠公法或者私法无法予以解决。以往的环境法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大多依靠行政法中的行政手段予以施行,或许有些时候可以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长久如此其实收效甚微,长期处于被管理方的公众对于相关制度认可与否尚未可知。而民法作为“万法之祖”,从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出发强调公民的主体性,在接受度与认同度上较行政法而言更容易为人所接受,在与公民的对话过程当中也更能及时洞察公民需求甚至是赋予公民权利。所以,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契机,唤醒环境法理论中本身固有的逻辑范式,以相关环境法律体系的治理角度及治理路径,结合环境法基本原则,进一步解读《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的适用性和正当性,同时也是目前《环境保护法》应该思考的主要问题。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融合应该是一个新的关系阶段,是新时代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应与认同,同时也是中国在国际社会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大助力。面对生态恶化,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置身事外,积极摆脱目前窘境,遏制污染全球化趋势,使得我国也在响应全球环境保护号召中,在世界的可持发展过程中体现自身的特有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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