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燕
(集美大学诚毅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
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从职业结构看,在我国网民群体中,学生最多,占比为26.9%。[1]在“互联网+”时代,特别是在2020年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时期,高校在“停课不停学”的背景下,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授课,大学生网民规模持续增长,上网时长迅速增加,大学生生活全面“网络化”。
互联网凭借其较强的传递性、自由性、参与性、实时性等优点,已经成为现代大学生及时获取资讯,进行沟通交流和使用教育资源的主要工具。但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给大学生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其可以通过互联网及时获取海量的知识和信息;另一方面,互联网又给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他人利用网络随意披露大学生隐私,毁损大学生名誉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大学生活。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大学生的网络隐私面临着严重的挑战。在“互联网+”时代,用法律保护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特别重要。
“互联网+”已经应用于教育、医疗、金融、交通、物流等,这些行业与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息息相关,比如,大学生可以通过“互联网+”下的课堂派、雨课堂、腾讯课堂等直播平台进行线上学习;大学生出行可以通过曹操出行、首汽约车等网约车服务;大学生所购商品可以通过菜鸟、丰巢、中邮速递易等物流服务提高运转效率。但随着网络新技术的高速发展,一些平台运营商可以任意搜集和获取大学生网络用户的日常行为数据,这使大学生成了“透明人”。由于“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大学生网络隐私权呈现很多新特点。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权的规定,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是指处于“互联网+”时代的大学生享有的网络生活安宁和网络中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基本信息,一般是在申请微信、QQ注册、申请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大学生按照网络服务商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活动轨迹,包括大学生使用的线上直播课平台、上网浏览的网页内容、QQ或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邮件内容;三是个人活动空间,例如,博客、QQ空间、微信朋友圈。
1.载体多样性
传统大学生隐私权的范围很狭窄,主要是大学生的姓名、性别、身高、体重、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是以日记、书信、电报为载体。在“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的QQ、微信、电子邮件等聊天记录;QQ空间、微信朋友圈、微博发布的信息;支付宝、微信支付、手机银行的账号和密码等都属于大学生的隐私。可见,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载体越来越多,并且越来越数据化。
2.易受侵犯性
首先,大学生保护自己网络隐私的意识不强。比如,大学生在QQ空间或者朋友圈中随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大学生对自己的支付账号未设置较复杂的密码加以保护;大学生访问网站或使用APP时,未了解它们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其次,在“互联网+”时代,发达的网络技术为侵权人更容易收集、披露、传播、利用和销售大学生隐私提供了便利。最后,不法网络行为极易使大学生网络隐私权受侵犯。具有高超网络技术水平的黑客,擅长利用计算机技术远程窥探网络隐私,盗取大学生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任意获取大学生使用的电子信息。
3.经济性
首先,网络隐私能够为主体实现经济价值。大学生可以支配自身的网络隐私,甚至可以把自己的隐私公之于网络平台上,从而获得相应的收入。例如,大学生可以在公众号上撰写自己与众不同的成长成才记录,附上照片,或者发表其他精彩热点的内容,通过增加关注度、点击量和阅读量获取收益。其次,侵权人通过侵害大学生的网络隐私直接或间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大学生经常都会有如下的困惑:“为什么在某网站购买商品后,即使打开音乐网站享受音乐时也能看到自己几天前所购买商品的广告?”“为什么使用了某APP打车后收到了其他的打车广告短信?”如有出现类似情况,那么侵权人已经非法获取了大学生的网络隐私,与一般隐私权受侵害不同,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侵权人能从大学生网络隐私信息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比如电商企业可以通过追踪大学生的购买记录,分析出大学生的需求方向、需求量以及购买力信息,制定相应的营销策略。更有甚者,利用假wi fi盗取大学生的网银、微信支付和支付宝密码,直接获取非法利益。
可见,“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存在特殊性,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手段复杂多样化、更具隐蔽性,侵害范围有扩大化趋势,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现状令人担忧。
法律价值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人有多元的需要,相应地,法律具有多元的价值:效率、自由、秩序、正义、利益等。笔者认为,“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主要承载了其中的自由、秩序和公正三种法律价值。
自由是法律最核心的价值,自由是通过法律制度的保障,使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为,法律保障自由的实现。如果法律只作为一种工具为阶级进行统治而服务,那么法律的实施只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限制人们的行为,则法律对实现人的权利保障毫无作用。因此,国家在法律制度中规定人的自由权利,保护人格尊严。网络隐私权自由价值,顾名思义,是指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网络隐私进行维护、隐瞒、支配或者利用,进行能够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对大学生而言,隐私权的自由价值在“互联网+”时代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比如,大学生可以通过微信的隐私设置选择允许或拒绝向哪些人公开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大学生还拥有是否允许APP和允许哪些APP访问自己手机通讯录或相册的决定权。
作为法律的基础价值,秩序的目标是使人们能够合理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并理性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更有效率地行动。
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为维护高校正常的校园秩序。维护大学生正常人际交往和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就必须保护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传播速度非常快,如果大学生的隐私被传播出去,将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大学生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必将存在隐患,正常的校园秩序必将被破坏。我国应对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寻求正确的保护模式,实现高校校园秩序正常运行的目标。
在法律中,公正的实质就是协调并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公正的最高标准就在于“各得其所”,即维护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并剥夺其非法利益。在“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必须通过价值的衡量和利益的平衡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即平衡高校管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普通公众和大学生网络隐私权之间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博弈均衡,使不同主体的合理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最终实现不同法律关系的相对公正。
“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校对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高校往往在未征求大学生意见的情况下,就单方制定本校的校纪校规,未能充分考虑大学生的传统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问题。一些高校要求大学生在其大学论坛里进行实名注册账号。比如有些大学论坛,实名制往往要求大学生在注册账号时,填写本人的所在学院、年级、专业、班级、姓名、学号、手机号码、邮箱等基本信息,待管理人员进行审查通过后,大学生方能在论坛上进行浏览帖子、发布帖子和交流讨论等活动。在这过程中,大学生个人信息被完全记录在大学论坛上,大学生承担网络隐私被泄露的严重风险。又如,一些高校为了更好地评定贫困大学生助学金,对他们的校园卡消费金额和消费场所进行数据汇总分析,这样就对贫困大学生的网络隐私权构成了实质的侵犯。
大学生网络隐私权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侵犯。这主要是指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入大学生的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等文件,收集、披露、传播、利用和销售大学生的网络隐私,造成大学生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就其侵权责任包括两种: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
高校管理方面。高校管理人员和专任教师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关系、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契约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几种观点。[2]尤其是主张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的家长认为,两者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高校是监护人或被委托监护人,有监护在校大学生的义务,如果大学生在校人身、财产利益受到损害,高校就必须承担责任。在家长的压力下,一些高校为了避免因大学生发生意外而承担责任,加大了对本校大学生的监管力度,细化各种监管措施,包括加强对大学生网络使用的监管,监督大学生浏览的具体网页、网络聊天或发表的内容等,侵犯了大学生的网络隐私权。另外,专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构在高校尚未成立,导致高校未能及时救济大学生的网络隐私权,高校忽视法律和德育教育的重要性,对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法律制度方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但《解释》只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规定在第1条第2款,并未规定在第1条第1款的人格权利中。将隐私权同其他人格权利进行同等法律保护的是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将隐私权同生命权、肖像权、所有权等人格权利进行同等保护,并在第36条规定了网络隐私权,将其纳入民事权益的范围,并规定了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2017年的《民法总则》只是简单地将隐私权纳入民事主体(自然人)民事权利的范畴规定在第110条第1款,但未具体规定隐私权。《民法总则》的这一条款被原文保留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110条,规定只有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把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体现在第990条第1款。此外,在《民法典》多次提及隐私,特别是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网络隐私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具体的侵权责任形态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仍存在未考虑“互联网+”的时代背景、没有细化隐私权保护类型、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实际存在严重影响了“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第三,执法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只是对隐私权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法规缺乏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样造成执法难度较大。其次,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极快,大学生的网络隐私可能被侵权者瞬间泄露、传播、删除,执法者很难获取侵权的证据。最后,多数网络隐私权侵权人网络技术水平极高,相比之下执法者整体网络技术水平普遍不高。
关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的几种观点都进行单一地认定,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既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高校享有自主办学、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设立奖学金、颁发学位、学历证书等权利被规定在2018年修正的《高等教育法》中,由于这些权利具有行政性质,那么高校在行使这些权利时,两者之间是一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在2017年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规定在其第5条中,这就明确了即使是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做出决定时,仍要尊重和保护大学生的权利,有力地保障了大学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现。另外,在《高等教育法》和《规定》中规定了大学生按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大学生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购买高校提供的公共教学活动和生活服务设施时,高校和大学生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是教育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权利的主体,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就是高校应当履行的义务,即高校应当履行保护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职责。
现在国际社会加强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针对“互联网+”时代这一特殊时期和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我国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国际上,采不同的方式保护隐私权。受害人可以以救济其隐私权的损害为目的直接起诉,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直接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直接保护方式。在一些国家,独立的人格权并不包括隐私权,但是涉及此类案件时,可以纳入其他侵权行为,寻求法律保护,属间接保护方式。[3]在“互联网+”时代,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我国虽已经采用直接方式,但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首先,以《民法典》为指导,制定《隐私权法》。在“互联网+”时代,隐私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已经发生了变化,隐私权的主体扩大化,侵权行为方式更加多样化。制定《隐私权法》时应做到与时俱进,考虑“互联网+”的时代背景和国际之间的合作协调,在《隐私权法》中应区分传统隐私权和新型隐私权,把网络隐私权保护单列一章。笔者认为,在网络隐私权这一章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界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阐述其具体特征和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权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个人的网络空间、个人的网络活动和个人的基本信息。第三,不同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伴随社会网络化进一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更加复杂化,侵权责任适用同一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学者们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杨立新把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4]网络行业对发展社会经济和方便人们生活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护网络隐私权,制裁侵权行为,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阻碍网络行业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但都没有明确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笔者认为,应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再区分不同种类主体的归责原则。第四,明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列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
其次,对相关配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完善。第一,“互联网+”时代侵害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案件中涉及的证据主要是电子数据,证据法和诉讼法应作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在2019年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较详细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但在行政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电子数据仅作为一种证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无电子数据的任何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提高行政案件办理质量,应当制定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概念、种类、取证方法等进行明确规定。第二,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规定》中加以明确,把尊重和保护大学生网络隐私权作为高校在实施管理过程中的义务加以规定。
最后,提高执法水平。第一,我国网络执法力量不集中,网络执法体系不完善,因此网络执法的力量应整合,整体效能应提高。第二,“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案件涉及各个行业,对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普通的执法人员网络技术水平较低,应加强现有执法人员的网络技术培训,或者设立专业的网络执法机构,大力培养专业化、高水平的网络执法人员。第三,在“互联网+”时代,实现了世界范围的信息资源共享,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适应国际形势,与国际接轨,并不断加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执法部门与国外相关执法部门的深入合作。[5]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现状不容乐观,应加强大学生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