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查与采信的原则

2021-11-24 18:24孙来晶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检材法医学鉴定人

孙来晶 刘 东

(1.山东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系,山东 济南 250200;2.临沭县公安局,山东 临沂 276700)

法医学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在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理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庭采信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程序到实体进行全面审查,判定其证明价值和存在的风险。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及民事部分的鉴定作出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在对法医学鉴定意见审查采信时,应重点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原则进行审查。

一、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性原则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的工作原则之一,是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一)鉴定主体的合法性

鉴定的主体是指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2019年8月,司法部发文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办法向社会征求意见,正式文件尚未颁布。结合以往工作经验,法官在审查法医学鉴定意见时,重点要关注下面几个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即“持证上岗”,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每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一般不超过二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在登记许可的执业分类项目中从事鉴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允许的范围。如某法医临床类鉴定机构,未登记人体功能鉴定项目,其出具的视觉功能鉴定意见就不合法,超出了执业登记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证有年限规定均为5年,超期后未申请延续的,即失去鉴定资格。

(二)检材的合法性

检材是进行鉴定的客观物质,在法医学鉴定中,检材一般通过现场勘查、人体检验、搜查和委托单位送检等方式获取。检材是进行鉴定的依据和基础,必须保证检材的真实、客观、全面、无损,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意见。检材要经过发现、提取、包装、保存、送检等多个环节,才能交接给鉴定人员,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会导致检材失去合法性。近年来出现的多起问题鉴定,大都是因检材的合法性遭到破坏引起。如检材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提取,导致检材来源不明确;如DNA检测时,检材出现污染、调换、保存不当甚至丢失等。

(三)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如果违反了鉴定程序,导致程序性违法,就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性。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第二条。我国《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指出,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严重影响到司法诉讼的效率。

(四)鉴定文书的合法性

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格式,不能缺少必要的项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该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并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所以,出具的鉴定文书上,鉴定机构应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应签字或盖章,才具备合法性,才能被法庭采信。

二、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原则

在英美法系中,关联性规则的经典定义应属《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四百零一条:“有关联性证据是指具有下述倾向性的证据: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1]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是指鉴定意见中承载的信息必须与待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2]关联性表现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二者具有关联性则说明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关联性程度的大小和多少,决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关联性是证据的最根本特征,在法庭质证时,是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询和辩驳的一个主要对象。

(一)鉴定意见引用的标准、方法

法医学鉴定意见很多时候需要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遵循一定的标准方法,借助精密的仪器设备才能得出。如果在鉴定中,没有采用最新的方法,则大大降低证据的证明力,甚至会造成错误的后果。如DNA技术引入之前,对血迹的鉴定通常采用血型分析,只能进行排除而无法确定个体。如今DNA技术飞速发展,再利用血型检验则无法充分发挥出现场血迹的证明能力,使其作用大打折扣。在鉴定过程中引用的标准、相关解释和概念是否正确,也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如果鉴定时所参照的是专业性概念、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一般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则鉴定意见更让人信服,也更容易被法庭采信。

(二)鉴定意见与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因此,审查鉴定意见与待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鉴定意见满足合法性、客观事实性的前提下,其关联性越高,证明力就越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原则

客观真实性是证据的“三性”之一,鉴定意见必须能够证明案件是真实发生的,是作为客观事实而存在的,而不能依赖于鉴定人的主观意志。要想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鉴定材料的客观性

鉴定材料是开展鉴定工作的基本依据,必须保证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全面、可靠。利用虚假材料或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检材进行检验,必然导致错误的鉴定结果。

鉴定材料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物性的检材,比如血迹、指纹、足迹、烟头、毒物毒品等;一类是文字性的材料,如现场拍摄的图片、反映医疗过程的病例和X片等。鉴定材料一般通过现场勘查、搜查、当事人提供等方式获取。法官审查时,要注意审查鉴定人在接收鉴定材料时是否规范,是否对检材进行核对并做好记录。对于来源不明的、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数量不充足的、已经腐败变质的、与相关提取笔录和物品清单不相符的,一律不准用作鉴定。

检材从提取开始,包装、保存、送检、接收以及检验鉴定,整个流程都应有清晰的记录,必要时法官可调取相关记录材料进行审查,以保证鉴定材料的客观性。

(二)鉴定意见的完整性和明确性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对检材进行检验鉴定后,利用其专业知识经过分析推理得出的对委托问题的专业性意见,其具体表现形式为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文书根据委托鉴定的要求可分为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两类,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两类鉴定文书的格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对鉴定意见文书审查时,首先应审查其格式是否完整,有无缺项,每项的记录是否符合真实客观的要求。

明确的鉴定意见,要以客观真实为前提。如果经案情调查、现场勘查、检验结果综合分析后,仍然无法得出明确的意见时,用肯定性的语言去描述反而违反了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失去了作为证据最基本的属性。另外,明确性并非要得出肯定性的结果,鉴定意见中如果明确排除了另一种情况,对案件分析仍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不明确的鉴定意见,往往是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法官看完还是无法定性,这种在审查时就可不予采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三)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对检材全面系统检验的基础上,利用专业知识分析推理而得出的,推理过程即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此部分主要介绍鉴定人得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理论、法律标准等,说明鉴定意见得出的整个过程。采信时,除了对上述的检材、程序审查外,还要审查分析说明的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符合逻辑推理,引用的鉴定标准是否恰当,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等。法官审查此部分内容时,重点应该放在鉴定程序和逻辑关系是否合理上面,或利用法律知识进行分析。而运用科学原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是鉴定人的专业特长,法官一般存在知识上的欠缺,因此,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或者邀请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对其进行审查时,应严格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等原则进行审查,保证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准确客观,使之成为案件审理时的可靠证据,以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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