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龙
(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安徽 宿州 23430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也在逐渐发展。就劳动者而言,平等就业权作为就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少数就业歧视的现象,如: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户籍歧视等,屡次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作为平等就业权实现的最大障碍,其危害性不言而喻,不仅给求职者心理造成了重大创伤,也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平等就业权,指的是求职者在获得工作和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一种平等权。平等就业权有以下三层内涵: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要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1]
就业歧视作为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各个国家都有所体现。然而,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不同,以及相关的立法不同,导致了就业歧视的形成原因也有所不同,就我国而言,就业歧视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劳动力市场供求比例失衡。我国是一个有着近14亿人口的大国,地少人多是普遍现象。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落后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发现务农已经满足不了生活的日常开销,便纷纷进入大城市务工,但是工作岗位毕竟是有限的,加之我国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岗位已由机器代替了人力,这样一来,我国的剩余劳动力数量快速增加,劳动力市场呈现了供大于求的状态。因此许多招聘单位就站上了非常有利的主动地位,“精挑细选”是对他们招聘过程的形象描述,就业歧视现象也就层出不穷。
第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涉及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以《劳动法》为例,其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可知其内容多是针对民族、种族、性别等的平等,而现实生活中的歧视多是针对年龄、户籍、身体健康等所做出的不平等规定,这就相当于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同时我国劳动法侧重于调整已经形成了的劳动关系,这对于正在求职的人来说极为不利,在面对就业歧视时,他们几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来保障在求职过程中的平等权。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成员,以违背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倾向。从就业的角度来看,许多招聘单位会明示或暗示对户籍地的要求,或者是本地人有优先录用的资格,这都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就业歧视主要表现为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户籍歧视、外貌歧视,以及工作经验歧视等。性别歧视在各种就业歧视中被视为历史最悠久、表现最突出的一类,这和古代“男尊女卑”的社会观念有关,在现在的招聘启事中,不少单位会明确规定“限男性”或“男性优先”,这使女性的就业遭受了不平等的歧视。年龄歧视多出现在服务行业中,因为他们需要年轻有活力的员工为他们招揽顾客,创造更多的机会,所以一般都将年龄规定在20—30周岁之间。户籍歧视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典型表现,有很多地方政府公然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应聘者要具有本地户口,或者要求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具有本地户口的应聘者。外貌歧视现在也是日益盛行的一种歧视形式,不少用人单位会在招聘启事中明确规定要“五官端正”“形象气质佳”等,但是“五官端正”具体要到什么程度,完全任由招聘者“自由裁量”。工作经验歧视的情况在各种招聘中已经屡见不鲜了,几乎所有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都会明确规定“有工作经验者优先”,甚至有些单位会明确要求“应聘者应具有3-5年的相关工作经验”,这对于那些刚毕业的大学生而言极为不利,缺乏工作经验的他们在这里很容易受到就业歧视。以上列举的只是几种常见的就业歧视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就业歧视的类型也在发生着变化,对此,我们要坚守原则,随机应变。
这些就业歧视现象不仅侵害了劳动者以及应聘者的平等就业权,也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首先,就业歧视会给求职者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创伤,有些心理素质较差的求职者还会酿成严重的悲剧。其次,就业歧视会引起一些不好的社会风气,尤其是外貌歧视等,让现在为了变美而去整形、隆胸的人越来越多。再次,户籍歧视、学历歧视等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许多人为了满足职位的要求而去购买假户籍、假学历,这让那些制造假户籍、假学历的犯罪分子愈发猖獗。总之,就业歧视是一种妨碍社会公平的主观偏见,不仅剥夺了一部分求职者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平等就业权作为劳动者就业权重要的一部分,在遭遇平等就业权纠纷(尤其是就业歧视)时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就业者在面临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时,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①《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是用人单位具体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2]在此,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建立强制缔约责任。我国可以适当地借鉴英国、美国在反就业歧视法中采取的救济措施,对于那些已经符合了录用条件,如果没有遭遇就业歧视就会百分之百被录取的应聘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强制缔约予以雇用,如果用人单位不予雇用,那么就要承担法定的赔偿金。其实,强制缔约责任制度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已有运行的先例,例如:《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制度。
第二,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例如: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给应聘者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应当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予以赔偿;造成应聘者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应聘者已经符合录用条件且与用人单位达成录用意向的,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而不予录用的,应聘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3]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就业歧视形式千差万别,所以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也应采取不同的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屡受侵犯,这不仅仅与欠缺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还与劳动力市场的现状,以及招聘单位与招聘者的思想观念有关。在面对就业歧视时,劳动者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也应及时完善对受害劳动者的司法救济,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