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以微信证据为例

2021-11-24 12:27黄一诺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聊天记录真实性当事人

黄一诺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随着技术的进步,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电子设备的使用越来越频繁,电子数据也逐渐进入各种诉讼领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具有的高科技性和容易被篡改等特征,使得其在作为证据进行应用中容易遭受质疑。电子设备的更替性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要求我们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认定上制定统一的标准,以解决实践问题。

一、微信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微信证据并不是专业的法律用语,是在实践中以微信为载体的用文字、图片、视频、音频记录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简称。它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以电子设备为载体,记录用户实时通信信息。微信证据作为新兴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能否在庭审中充分发挥作用、成为定案根据,已经成为审理一大批民事案件的关键。

(二)特征

1.科技依赖性和脆弱性

微信证据的产生和发展与现代高科技技术的发展联系密切,它需要依存于电子产品,通过计算机代码将信息进行转换,从而进行信息交流。除了依附于电子设备,网络状况和操作系统也会对其产生影响,这些环节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证据的脆弱性。过分地依赖电子设备和网络操作,导致没有电子介质就不会存在证据。

2.普及性和便捷性

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升级和更新,微信作为一种及时方便的通信手段深受人们的喜爱。相对于传统的打电话、发短信来说,微信作为即时通信工具的操作更为简便、省时省力省钱。因此,人们使用其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十分丰富,包括人们的工作、生活、娱乐、学习等,微信极大地为人们提供了便利。

3.易改性和隐藏性

微信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并不是传统形式的面对面进行聊天,微信聊天是一种空间上的隔离,储藏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使得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交织。这些特点使得微信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很容易被篡改、伪造、删除、修改,并且微信聊天记录在删除时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使庭审时出示的微信证据,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会大大降低,导致证据难以认定,影响证明力。[1]

二、微信证据的适用困境

(一)微信证据主体认定困难

微信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科技,其取证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应的要求,微信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影响其证明力的重要因素。微信上的用户名称大多不是实名,而是用户自己设置的昵称,并且还有一些人不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登录注册微信,而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登录,此时,对于微信主体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必须举证证明一方当事人为微信证据的相对方,才能达到真实性的要求。或者在微信中将借条或证据采用拍摄后上传图片的形式,此时双方在产生争议后,法院很难认定证据或借条的真实性。

(二)微信证据内容甄别困难

微信证据具有易改性和隐藏性。在证据被篡改后,此时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一旦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被篡改,就会很难恢复。并且微信证据存在的形式灵活多样,在调取、收集证据时以何种方式固定下来、以何种形式完整保存都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影响。微信证据内容上具有片段性,它不能像书证一样完整地表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微信证据不能恢复的情况下,此项微信证据更无法让法官采信。限于当前技术水平,对于微信证据的鉴别和审查还需要聘请专门的科技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若当事人不在场、证人也不在场或者缺乏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无疑增加了法官对证据认定的难度。

(三)微信证据隐私存在隐患

现如今微信不仅仅作为一种通信方式被普遍接受,更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通过发送诈骗链接或者利用朋友圈照片了解情况,然后对微信用户进行冒充诈骗等情形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庞大的微信用户通常不是采用实名制进行注册的,再加上微信本身具有的开放性,涉及案件的当事人的确定就会出现困难。微信作为证据存在的载体,需要依托微信而存在,那么随之就会产生出对证据形式的定性问题以及对当事人的隐私如何进行保护等问题。

(四)微信证据司法运行困难

随着微信的普及应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各地法院开始涌现出一系列利用微信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审判的案例,但是这些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认定困难的问题。[2]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当中,通常当事人只有转账记录,并没有借条、收据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那么此时对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还款的期限等无法直接进行认定。在微信平台上新兴起的“微商”群体,他们基于互联网大环境,借助社交软件作为工具,微信朋友圈为纽带,打造了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但同时法律对创业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在证据认定上也会出现真实性难以认定的情况。

(五)微信证据法官裁量权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的规则。但是在其他问题上没有进行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法官在自由裁量上仍具有相当大的权限。在自由心证这一证据规则之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是基于自己的逻辑经验和内心良知进行判断,对于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是很难把握的。作为新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不乏实践中一些法官对电子信息技术知识掌握得太少。对于没有法律标准、证明力的部分证据,法官们也很难根据专业的法律知识进行判断,可能会产生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同的法官会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从而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微信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

(一)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要求微信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够被法律所禁止,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合法等。微信证据在收集的过程中特别是利用微信照片、视频方式过程中,收集主体、形式和方法必须合法,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该证据应被排除适用。取证主体在取证的过程中也要妥善处理好各种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收集程序和提取方式的合法、适当。对于偷拍偷录方式形成的微信证据需要考虑其内容和场合,如果对私人场合或隐私问题进行偷拍偷录,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时,则该证据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客观性审查

微信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微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从证据主体、生成、内容、储存,到收集每个方面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要确保发送该消息的电子设施是否由其本人操作和使用,对于异常登录或者异地登录的情况,我们可以请求微信官方或者微信后台介入,对于异常情况给出合理解释。微信证据内容本身是否被删除、篡改也是客观性审查的一方面,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供聊天记录或者聘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微信证据在收集时,针对不同的记录形式对收集方式提出了不同要求,在对文字记录进行收集时,不允许人为删减、更改,微信视频记录,可以通过光盘刻录形式进行提取,但有条件的必须提供证据原件。

(三)关联性审查

微信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在对关联性进行审查时,要考虑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目的以及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关联。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除了文字表述,表情包的运用也是非常广泛,例如一些“收到”“好的”之类的表情包,在效果上直接等同于文字效果。但是一些调节气氛、开玩笑之类的表情包,虽然存在于聊天记录当中,但是由于其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作为证据出现和使用。

四、《证据修订》中对电子数据的进一步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于2012年作为第8种证据种类列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范畴。随着电子数据的广泛应用,其作为证据种类在法庭上的出现日渐频繁,在201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网络平台、即时通信工具、交易记录、电子文件、身份认证注册信息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此次《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的内容、范围,对电子数据的样态以及审查判断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设定,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电子数据的来源,能够在案件中进一步证明侵权主体、交易对手等。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微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庭审产生重要作用。

(二)明确了对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认定

《证据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认定进行了补充,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打印件可以视为原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核实当事人手机里的聊天记录的实践经验通过本次规定提供了合法存在的基础,降低了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门槛和难度。以微信证据为例,微信截图的聊天记录、微信平台调取的聊天记录、存在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原件,具有原件的效力。

(三)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

《证据修订》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环境、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对它们的运行状态、传输手段、保存主体、提取主体都进行了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电子数据具有的易改性、易伪造性,在以往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除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以外,法院在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次修订将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可采信性进一步提升,对于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提取等的真实性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认定,赋予了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作用。

五、微信证据完善的建议

(一)与微信平台进行合作

微信开发商作为一个运营机构,在微信的运行和管理上拥有强大的技术支撑和操作权限。在微信证据在庭审中越来越多出现的形势下,法院建立与微信平台的合作机制,能够使微信证据得到最大程度的调查和应用。在微信主体的身份确认问题上,第三方机构作为主体协助调查是必不可少的。[3]在微信主体没有实名认证的情况下,通过后台技术操作,判断微信使用的真实主体,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微信存在异常情况和异地登录时,微信平台通过调取登录信息进行查询;在微信聊天数据错误删除或者篡改的情形下,委托微信团队技术人员对聊天记录进行技术鉴定和恢复还原;微信团队的技术人员还可以通过技术分析,进行专业鉴定,对于微信证据的真伪进行辨别,从而对于法庭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产生帮助作用。

(二)完善相关证据规则

这次《证据规定》的修改,规定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这一法条的修改,是对最佳证据规则进行的补充完善,对司法实践有很大意义。但是补强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也应做出相应的完善。对于“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在应用时必须极为谨慎,对其应加强补正,此类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不能够单独进行使用。微信证据在实践中往往是对一些生活的琐碎记录,有时候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单独将其中的某一部分作为定案根据,就属于断章取义。所以举证主体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进行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成为对案件有效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微信证据的脆弱性,极易被删除和篡改,所以在证明力上,应当参照民诉法中的补强证据规则,对存有疑点的电子数据进行强化补充,形成完整的证明逻辑,才能够使其作为定案根据。[4]在微信证据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偷拍偷录、篡改证据等情况的发生,也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但是该规定本身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存在一定难度。笔者建议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严重”程度,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进行详细列举和规定,为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明确的指导。

(三)确保微信证据完整性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微信中提取的证据必须能够完整地反映聊天的整个过程。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基于微信聊天的可变性,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要具有时效性,仅凭只言片语或者部分聊天的线索,法官无法作出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要及时完整地进行备份和保全。举证时必须要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并且证明证据没有删减或更改过。当事人可以申请微信证据保全,向公证机构进行公正,将微信证据、记录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固定,防止原始聊天记录的灭失。只有保证电子数据的内容的完整性才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分析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图。要确保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当事人应当保存完整的电子数据及其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同时尽量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使得涉及案件的内容在整个过程中始终保持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才能够提高诉讼胜率,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四)规范收集取证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微信证据存在的一些依赖性和脆弱性,在取证时如果手段和方法不当,就会导致证据被污染或者无法使用。所以借助专业人员对证据进行收集,在必要的时候申请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是很好的选择。在微信取证的过程中,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的力量,通过合法、正规、完整的方法将储存在电子数据中的证据进行提取,能够使证据更加完整,可靠性更强。[5]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微信证据,以及不适宜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如果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密切联系,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对这些证据进行收集。在合法性和真实性上,法院收集的证据比当事人自行收取的证据更为专业、可靠。对于一些容易丢失和毁灭的证据,在储存的时候应该做好备份,对聊天中的聊天记录可以打印复制,将其转移到纸质载体上面,防止由于外部环境或者电子设备的变化引起证据的损毁。

六、结语

在互联网大数据迅速发展时代,微信证据作为新兴的电子数据证据形式,在今后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也会更加频繁。同时微信证据在认定和查清事实方面具有传统证据不具有的一些优势,随着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司法实践的配合,借助电子技术专家的知识和网络大数据服务者的优势,微信证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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