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颖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202)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络的爆炸式发展,我国网络交易发展十分迅速,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消费者;另一方面,这种新型购物模式也使得消费者权益面临着许多风险,现行法律体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此未能及时完全覆盖。在这种情况下,加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网络交易,即将交易行为放在互联网平台上,由此消费者可以实现足不出户就能够购买到自己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交易方式。互联网平台成为其中的“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从而使得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通过这个网上虚拟平台实现彼此的交易。[1]
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和传统的线下交易相比,其具有如下几项特点:
首先,在交易形式上实现了虚拟化和便捷化。网络交易主要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实现交易,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双方无需彼此面对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达成交易。这种交易方式具有虚拟性,更加方便、简单。
其次,在交易模式上形成了三方模式。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交易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特别是在经营者对消费者存在欺诈交易、虚假宣传等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对此有一定责任和义务向经营者追责。网络交易平台还需要为双方交易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对此设置合理的管理条款。这种三方模式完全不同于线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
最后,在安全系数层面上,从整体上分析,网络交易的安全系数低于传统线下交易。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之前不能直接接触到商品,所以对商品质量好坏和数据的认知完全取决于经营者的介绍,这导致一些经营者可能存在投机心理,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手段蒙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经济损失。
网络交易的特点导致网络交易消费者在权益保护上具有特殊性,其权益保护的诉求也和以往不同。对此,现行法律未能很好应对,存在一定的机械性和滞后性,由此导致了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上面临着许多困境。[2]其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网络交易中,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经营者毫无疑问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基于网络交易的特点,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并不能直接接触并找到经营者,这时候网络交易平台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司法实践中对此看法并不统一。[3]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在无法提供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具体来说,有的法官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的法官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可能对所有经营者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而其只要对消费者提供了经营者预留的信息,即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即便该信息并不真实,网络交易平台自身也无需再承担责任。
在网络交易中,一旦消费者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相比于线下交易而言,消费者求偿颇为不易,而且非常依赖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首先,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的特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等,消费者想要获取经营者信息的难度很大。其次,消费者在举证方面也面临较大困难,因为消费者能够提供的证据主要为电子数据,而这部分电子数据可以为经营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所删除。一旦发生纠纷,如果经营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不配合,消费者难以举证。最后,消费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也是一个难题。一般而言,管辖法院为网上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人所在地的法院,但是,网络交易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存在许多复杂因素,被告人所在地则仅仅依赖于被告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同样具有许多不确定性。[3]此时,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在其中发挥作用,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帮助,消费者往往缺乏求偿能力,其权益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
目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方式主要为金钱赔偿,其他民事赔偿方式的适用很少。但是单一的金钱赔偿有时候很难对消费者进行充分补偿,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这种赔偿往往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确定,没有考虑消费者的间接损失和时间、精力上的耗费。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成本很低,无法震慑不法经营者以及监管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因此,单一的金钱赔偿这种方式局限性很大,未能对消费者予以充分保护,这也是实践中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一项重要原因。
针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如上法律困境,本文认为,现行法律有必要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与指导,从而切实有效地对网络交易平台和经营者予以法律规制,进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结合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网络欺诈、个人信息遭到泄露。在此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在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问题方面,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帮助消费者追踪到经营者,则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应当为法定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消费者能够在平台的帮助下追踪到经营者,直接从其受偿,平台则免除连带责任。在网络欺诈方面,如果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为网络交易平台所明知或者应知,那么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个人信息遭到泄露问题方面,若因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导致消费者信息遭到泄露,网络交易平台对此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消费者求偿不易,对此,法律应当出台更为细致的规定加强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求偿环节的保护。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明文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设立赔偿保证金,一旦发生网络消费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却不能尽快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先用该保证金支付赔偿,然后再继续追究具体责任人。其次,在消费者求偿方面应当设置对消费者比较有利的举证责任模式,将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网络交易平台,对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平台负担更多证明义务。[4]最后,加强网络交易消费者求偿环节的行政监管。行政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要对网络交易平台加强监督,特别是其在消费者求偿环节是否积极主动,是否按照规则履行,而非故意拖延,推诿责任。通过行政监督和消费者协会的监管,消费者求偿路径会顺畅很多,其权益也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本文建议,在对消费者实际损失进行金钱赔偿之外,还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方式不仅能够震慑不法网络经营者,同时也可以更好地约束网络交易平台。特别是在网络交易平台存在过错又屡教不改的情况下,应当对网络交易平台予以惩罚性赔偿,也即在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还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除此之外,还可以让网络交易平台和不法经营者采取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大幅增加违法成本,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网络交易逐渐兴起并得到了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网络交易消费者的风险。对此,现行法律规定应尽快自我完善,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应对,特别是要加大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创造公平、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