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相关分析

2021-11-24 11:48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音乐作品

何 欢

(白城师范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互联网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新型音乐作品传播方式,凭借其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交互性、无限复制性等特点可以使作品传播得更加便捷。随着数字化、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传播模式较之前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人们获取音乐作品时往往可以借助互联网来实现,但是网络上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不时发生[1]。基于数字化、网络通信技术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在维护、平衡网络数字音乐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时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传统著作保护制度,鉴于该领域所发生的新问题目前较难得到妥善和有效的解决。为平衡三方利益,为数字音乐的健康、有序发展,就需要深入研究关于数字音乐著作权受到侵权的各种法律情形。

一、概括表述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

数学音乐作品的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其中,直接侵权是直接侵害到著作权保护客体,主要表现为:在使用数字作品谋取利益时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许可;或者在法定抗辩理由缺失的情况下,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为方便更好地获取数字音乐作品而破坏著作权人的保护措施,并采用未得到许可等非法途径下在互联网络里提供在线服务,这些侵害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严重阻碍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行驶权利[2]。而不直接接触著作权保护客体,免受任一项著作专有权利的控制,但是又直接关系到客体的一些特定行为被称作为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还存在能够提供直接的便利条件来进行更为直接的侵权行为,最后会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法律上通常会被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关于归责原则主要涉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个人用户归责原则[3]。

二、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范围与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存在很大差距

现如今,互联网是文学、艺术作品得以广泛传播的一种重要媒介,且能够为侵权行为提供各种形式的途径。互联网通信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和新的侵犯形式之间的差异也越来越大,再加上,传统著作权法律保护范围有限,导致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情况在互联网中比较常见,为获得高额利润,一些非法著作权人通常会利用法律上的漏洞,而合法互联网公司因为版权费用高或者不能授权而处于两难境地[4]。

(二)无法明确侵权主体,难以界定侵权责任归责

当前,在我国法律上,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但是范围却缺乏明确性。比如:P2P软件的大力推广和使用导致了正版音乐产品销售量急速下降,而对于典型侵犯主体,我国《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如果著作权人在实践过程中想要起诉个人用户,则很难作出原则性的判断,并不具备可操作性。

(三)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

现如今,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然处于发展中,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一般很少出现诉讼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作品,在我国法律中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且不能明确等级所管理的作用,在许多方面依然存在不足,如运行模式与管理手段,甚至还需进一步探讨让社会群体知晓方式。为达到此目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必须及时地确定,为促进其实现进一步发展,还需建立相应的机体管理组织[5]。

三、完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思考

(一)明确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数字音乐产品在网络时代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冲击了现行著作权制度,而现行著作权对于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很难实现有效包容,为此在新形势下急需要确立新的法律概念、法律细则。首先,将数字音乐产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先明确下来,对其著作权规范、内容、细则等进行严格的限定,为更好地明确其保护范围还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如概括并辅助列举等。其次,在确定范围以后需开展的工作为根据具体问题制定相应的规定,如临时复制问题等[6]。

(二)完善著作权侵犯责任构成的相关规定

完善相关规定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首先,明确著作权受到侵犯时的责任主体,对网络服务者、个人用户的范围进行一一界定,鉴于这种情况美国DMCA可以提供一定理论借鉴,如对于网络服务者的宽泛定义,全部网络服务者基本都可以覆盖过来。其次,在著作权归责原则上需将其侵权责任范围进一步确定下来,以此决定责任承担者,最终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足的保障。

(三)确定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现如今,关于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下来,行政模式已经转变为市场模式,即从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可以转变为一定民间组织,但是建立健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都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根据我国国情,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构为非官方、非营利性,在条件相对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向民间社团法人形式进行转变。另外,在机体管理组织已经成熟的情况下,为确保著作权授权许可问题的有效解决,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即延伸性机体管理制度,将著作权授权许可交给非会员的著作权人使用[6]。

(四)强化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利用补偿金制度来保证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

保护著作权法的重点就在于建立一套完整的利益互动机制,专门服务于著作权人、使用人,除了可以保护著作人的既得利益外,还能够为付费人使用提供极大的便利,最终实现双赢。一些国家如德国、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在制定解决方案时,在相关规定中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或补偿费给著作权人。

除此之外,还必须明确著作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适用条件。首先,借鉴“因素主义模式”中的相关规定,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逐一明确与规范,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制定限制性规定,以此来概括性的评判所纳入的权利限制。其次,“安全港原则”需进一步强化,通过区分相关条件来确认各自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行为,在此基础上可将各自责任确认下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法律允许、证明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得到一定免除或减轻,以此保证承担责任的公平性、公正性[7]。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问题由传统音乐著作权延伸而来,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表面上看似完善,也能够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但是在审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纠纷案件时依然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基于此,当前急需采取措施,为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提供立法方面的保护,明确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制度适用范围、巩固著作权原则、强化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等,如此一来才能更好地传播与发展优秀的数字音乐作品,充分调动创作人才的积极性,从而才能推动数字经济的长远发展,在发展过程中也能够充分体现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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