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端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人工智能的成果,是发展人工智能的目的和利益之一,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会更为智能和自主,其利益保护诉求更为突出,其生成物的版权问题会越来越紧迫。而人工智能作为科技领域发展的重点和需要抢夺的制高点,需要加强保护,促进其创新与发展。
在某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一中,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性是承认的态度,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在原告的主持之下由其团队运用人工智能软件完成的作品,并且文章整体内容能够体现原告对于文章所需要展现的需求和意图,所以法院认定此文章属于法人作品。经查明,此软件是由该公司所开发的,涉案软件是由此软件所撰写完成的;软件所写文章能够体现出该公司研发团队整体的智力成果,即便文章不是由此公司中一个或多个员工参与完成,实际上还是由原告的主创团队所设定好的个性化设计所决定的。并且原告在文章中也进行了合理署名,如果将软件所生成文章的过程视为软件自身的创作过程,即将软件本身看作文章的创作主体,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综合上述,可以认同法院认为此作品为法人作品的观点,原告为本案中的适格主体。此案件的判决对此类案件给出了开创性的答案,第一次以法律判决的形式认定AI生成的作品具有著作权。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的承认态度与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并不是一切AI生成的作品均具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1]隐藏对作品进行认定时需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作品构成的要件一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第三作品还需要具有独创的特点,创作内容需有个性化判断和选择的空间,而不是类似翻译简单的一一对应,只有单一结果的过程。在本案中法院也对文章的独创性进行了判定,本案中人工智能软件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创作过程中需要一定人的介入,具体体现在文章通过人的介入进行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这仅仅是为软件提供一个创作的方法和模板而非最终的表达形式,计算机软件通过自动运行最终形成作品并进行网络传播。在人工智能软件的创作过程中具体的表达并非由收集素材、决定表达主题和写作风格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而是由软件本身按照算法完成的,因此可以得出文章的“作者”是软件本身,但软件不是享有著作权的主体,因此可以得出软件最终的创作物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从作品的构成要件上看,软件本身并不能与人脑联通,软件所创造出的作品文字本身没有一句话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之下,因此该人工智能软件的创作物不能算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但软件本身是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
如果将人工智能作为作者,使其能够享有著作权,创作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理应体现当事人的独立意志,而人工智能产品生成内容的产出过程需要人类的参与和协助才能完成,因而创作过程会缺失自发性,即人工智能不会主动进行创作,它所生成的内容是人类既定的目标,事实上只是人类为实现其意志的工具。[2]此外人工智能软件所谓的创作过程其实是一个计算机软件按照特定的算法进行运行的过程,只要工作人员提供的素材是既定的,表达的主题是既定的,写作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是既定的,那么这种算法只能算出唯一结果,这意味着创作者在作品的表达过程中只有唯一结果,因此创作者缺乏个性化设计与选择的空间,算法固定,表达就唯一,不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创造性的要求,因此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有人的智力劳动的介入,但只要这种人为介入没有直接决定最终的表达,那么这种产物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如果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成为作品,那么作品就会大量产生,从而影响作品的稀缺性,并且这对自然人通过大量时间精力所创造出的作品来说有失公允。但在本案中认定AI生成的内容构成作品的判决,或许会为今后的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新的方向和思路。
针对责任能力要素,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责任是指侵权主体因其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方式。人工智能以大数据为支撑,通过机器学习掌握海量作品,在产出过程中需要对这些作品进行整合,因此存在侵犯其他作者著作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但是,人工智能本身既无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也不具有独立财产去支付赔偿,更无法通过责任机制感受到法律制裁的威慑力。[4]因此,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将人工智能纳入著作权主体范围亦是存在疑问的。因此,“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
虽然传统著作权法仅认可自然人的著作权主体地位,然而实际上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可以作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依据,法人或许能够成为“作出必要安排之人”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人工智能软件背后凝聚了一个自然人团体的智慧和付出,所有人都为了共同的团体目标而行动,此时每个人的个人意志都是为了团体意志的实现。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要件,那么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法人作品,由人工智能背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法框架的情况下最适宜的保护方式。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法院采取相对保守、平衡的立场,是合适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承认是作品,相关主体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很有可能会采取隐瞒相关成果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事实,因为从外观形式上是无法区分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这个问题类似于黑猩猩的画作应不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答案应该也差不多,知识产权归属于饲养黑猩猩的主人。知识产权的归属不仅涉及经济收益谁来收取,还涉及行使权利时谁拥有诉权、侵犯第三方权利时谁来负责。很显然只有实际控制作品的自然人和法人实体才能行使此类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行为的后果。笔者始终认为知识产权只是一种法定创设的权利,并非自然权利。AI作为一种资产,其带来的经济利益和行为后果都应该归属于法律上拥有该AI的公司。
从近来此类案件中,司法判决对人工智能是否拥有著作权的问题逐渐明朗,机器学习算法生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该是对作品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而非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生成过程,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有传播价值。因此,即使不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软件开发者也有权在AI生成的内容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软件使用者亦有权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