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守威 赵光东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开封 475300)
从某地检察机关的调研来看,有21.1%的认罪认罚案件未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18.1%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且在判决之前也极少与检察机关沟通。[1]其表现主要体现在:
经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仅9件案件属于五种法定情形,其他绝大多数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系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但实际判决结果基本都与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相差不大,说明量刑建议并不属于明显不当情形。如某区检察院起诉的张某盗窃案,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在该案中,检察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但法院则坚持认为属于明显不当情形。[2]
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在个人法律意识支配下作出裁判。然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而为,如若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作出调整,出现不采纳情况,实际就说明法官在判决前没有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没有沟通,检察机关何来调整?这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面前,没有自由裁量权。[3]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与以往修法不同,是颁布之日即为实施之日。导致大量司法一线办案人员未能全面、充分地学习领会法律内涵,即没有准确地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到具体办案中去。而由于日常办案工作量大,没有学习时间,司法办案人员只能边办案、边学习案件中涉及的部分法律,导致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系统学习、准确认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法官、不同检察官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的情况。而且,在新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基于长期不重视量刑建议的惯性办案思维,难以适应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要求。这些都是造成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精准化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重要原因。[4]
1.主观上长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办案中侧重对定罪证据的收集,对定罪事实的认定。部分检察官观念落后,认为量刑是法院的事,提出量刑建议只是行使程序上的权力,对量刑的考虑往往不够全面细致,不要求精准。一些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凭经验,不参照相关量刑规范、量刑规则进行,也不虚心向法官学习,拒绝沟通。一些检察官的办案理念存在偏差,不认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考虑罪责刑是否相适应,机械量刑。[5]
2.客观上缺乏精准量刑的能力和经验。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往往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及从重处罚的证据,而忽视收集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如侦查机关很少就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进行调查,导致提出量刑建议缺乏充足依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保证其精准性也就无从谈起。同时,检察机关针对量刑建议工作的业务培训较少,导致部分检察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往往只能依靠个人学识和办案经验,这种“凭感觉”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很难得到保证。同时,一些检察官在量刑能力、量刑经验方面也存在相当不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质量有待提升。客观而言,量刑能力特别是精准量刑的能力,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个短板,是必须正视和大力解决的问题之一。[6]
1.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精准化的适用范围,存在不均衡之处。一是轻刑、普通案件如危险驾驶、盗窃、故意伤害(轻伤)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占绝大多数,而重罪特别是如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较少。二是普通案件提出较多,而职务犯罪案件提出较少。三是单独犯罪案件提出较多,而共同犯罪案件提出较少。不均衡的情况与检察机关出于各种原因,单方面决定是否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很大的关系。[7]
2.认罪认罚主要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在此阶段有些量刑情节仍不确定。如存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如果直接建议从宽处罚,不利于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如果不建议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又存在赔偿的可能性,面临法庭审理阶段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问题。不同案件不同检察官做法不一致,量刑建议的方式也不明确。[8]
1.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完善。从检察机关方面看,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认真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包括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内的所有案件事实及证据,但在实践中仍然很难监督检察官是否遵守相关规定,也难以完全排除极个别检察官滥用量刑建议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素养不高,无法提出维护自身权益的量刑意见,因而需要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提出意见虚化的问题,律师只起到司法见证人的作用,特别是值班律师对案情不了解,缺少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也不会主动向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然难以保障。[9]2.财产刑执行的保障不完善。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建议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如果涉及财产刑,一般都应当提出确定的执行数额。但财产刑的数额没有相关量刑指导,加上部分检察官量刑经验不足,导致财产刑的数额难以确定。审查起诉阶段,对财产刑的认罚往往只是犯罪嫌疑人口头上的承诺,不能保证法院判决后财产刑执行到位。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法院依据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作出了判决,又发现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财产刑的,就应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法院判决又应作出调整,影响判决的权威性。[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