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坤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经历了一个刑法知识的苏联化过程。”[1]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治建设百废待兴,从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到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思想,一切都得从零开始。我国最初的刑法学者们就走上了向苏联刑法学理论学习借鉴的道路,包括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也大规模地被引入,占据了我国刑法学的绝对统治地位,并且在1979年我国《刑法》颁布以后,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四要件犯罪论的特征有以下三点:一是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其是由一系列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是将某种罪的各个主客观要件结合在一起。二是犯罪构成的抽象性,在该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符合相应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三是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四要件犯罪论在我国法制建设初期对我国刑法体系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将整个犯罪构成清晰规范地规制起来,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对社会治理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可以说,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经历了大约一百多年的演变,数代刑法学家为之倾注心血,由此形成被称为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刑法学通过它才能展现灿烂夺目的光彩。”[2]阶层论犯罪体系的发展可以说是集聚了历代刑法学家的智慧精华,阶层犯罪理论可归结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阶层顺序永远是由从客观到主观的推导过程,有因才有果,不会出现主观归罪等损害人权的情况出现。阶层犯罪论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将行为违法与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判断分开来看,只有在违法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谴责。这种层层递进的认定方式注重传统认定方式中容易忽略的价值判断,将客观要件归之于主观要件之前,这样做不仅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护的刑罚任务,是一种更为符合实际的合理的定罪思维。
四要件理论体系与三阶层犯罪论说到底其实都是从主客观认定犯罪事实的问题,不同的是三阶层理论更加注重价值层面的判断,而四要件体系则是严格地遵循犯罪构成结构来推导犯罪。四要件学说具有规范的模式,从客观到主观,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将犯罪构成所需要的因素整齐正确地规制于每一个方面之中,大到法益,小到危害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归之于犯罪客观方面,将主体、犯罪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能力、行为能力等规制于犯罪主观要件,使学者在研究时是一目了然,是一个成体系的整齐的规范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除此之外,还将一些特殊的构成要素按照同样的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序,例如认识错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现实案件的判断也起到了规范作用,使司法实务者在工作中能够做到清晰有条理地判断案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德日刑法中的犯罪阶层论为何在当初没有被我国刑法学家所选择作为我国的基础刑法理论,有两点原因。一是当时的国际环境,四要件学说是由苏俄刑法所主张,我国当时正是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经过多年的战乱,许多行业百废待兴。法制更是如此,当时我国与苏联是坚定的盟友关系,因此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许多法律规范也是学习借鉴了苏俄的模式。第二点原因,从教义学上来说,三阶层理论的规范性远远不如四要件理论,三阶层是从两个方面判断犯罪构成的,即违法性和有责性,它将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统统归之于两个方面,这就无法避免地会导致主客观之间的界限模糊,体系混乱。“阶层犯罪论体系则变动不居,常使人产生无所适从之感。”[3]高铭暄教授作为我国第一批的刑法学者,他认为,德日的三阶层理论结构不稳,不适合我国一直以来所坚持的稳定的、明确的、体系化的刑法理论架构。
但是,近年来由于德日刑法学的观点理论不断传入我国,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学说正在接受冲击,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德日刑法中的犯罪阶层理论应用到我国的实践当中去。现实社会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超出四要件构成规范的情形。“在四要件框架内,我国刑法各论的研究乏善可陈,几乎成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机械套用,没有展示刑法各论研究的充分魅力。”[4]这导致四要件构成理论无法合理地认定犯罪构成,对于具体犯罪构成的解释也过于格式化,没有变通性,难以适应变化多端、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正如上文所说,三阶层理论并不拘泥于苛刻的主客观明确的分别,而是以价值与目的作为评价标准,在具体个案中分析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三阶层犯罪理论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虽说它的评价标准也离不开判断主客观的条件,但是相较于传统四要件学说的以主客观为理论支柱,其多了一些变通,增加了价值评价。
我国一直以来就将违法作为犯罪的主要判断标准,这就导致了对责任这一方面的判断疏忽,违法的即是犯罪的,在平常人眼里就是要负责的。所以在如今的社会中才会有“犯罪年龄越来越低”这一表述的出现。这些都是在将违法与责任二者融合来看所导致的结果。事实上,违法与责任应当是两个不同方面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违法注重评价对法益的侵害性,一个人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我们不能因为无法指责猴子,就否认猴子抓伤了人,也不能因为无法指责猴子,而否认他人被抓伤。”[5]在行为符合违法这一层面之后,这种行为是否需要被谴责就需要在责任层面来进行判断。责任阶层的判断也不同于四要件理论那样拘泥于法条,而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谴责。因此,犯罪低龄化这一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杀了人一定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是由于责任方面的出罪评价所以导致这样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因此。阶层理论在判断罪与非罪方面比四要件理论要更加具有灵活性,对最终结果的认定更加准确。
阶层理论的优越性也体现在具体的事实判断当中,就拿共同犯罪这一刑法中比较难的知识板块进行说明。例如,15岁的甲让20岁的乙为自己的入户盗窃望风,乙答应并照办。甲偷到10万后给乙分了一半。如果按照四要件体系,甲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那么甲无罪,但乙的定罪就会出现障碍,首先乙不具备主犯或是实行犯的条件,那么只能定位于从犯或是帮助犯,此时就会面临一个问题,本罪的主犯或是实行犯在哪里?而阶层的分析方法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为根据违法性和有责性两个阶层来分析,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在所不论,单单就在违法阶层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具有法益侵害性就是违法行为,此时15岁的甲的实行行为就是违法的,那么作为从犯的乙当然也是具有违法性的。
经过上述的分析研究,四要件犯罪理论体系向阶层犯罪论体系转变已是必然趋势。阶层递进式的犯罪构成认定方式的逻辑性要更加适合如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阶层理论是以违法有责为支柱,更为灵活变通。从四要件犯罪体系转变为阶层论体系并没有从根本上转变犯罪构成的认知,而是选择了更为合适合理的理论来为我国刑法的适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