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以欧盟法院对国籍纠纷的司法审查为例

2021-11-24 08:55:15乔一涓
体育教育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国籍归化争议

乔一涓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2018年平昌冬奥会144名韩国运动员中,有19名变更原始国籍的选手代表韩国队取得不凡的成绩。对于归化国来说,归化球员的引入能在短时间内为国家赢得荣誉,对于运动员来说,被归化能为自己的职业生涯提供更多的机会和选择。无独有偶,2018年国足迎来归化球员的高潮,随后足协发布《中国足球协会入籍球员管理暂行规定》,仅对归化球员入籍后参加国内联赛的转会、注册和参赛等事宜作出规定,既未与我国《国籍法》的入籍前置规定和程序衔接,也未与国际体育组织规则接轨。

以国际足联规定为例,外国球员归化为中国国籍后,并不必然获得代表中国比赛的资格。若归化后,他们一部分能代表中国比赛参加世界杯或奥运会,而另一部分人就只能代表俱乐部参加国内联赛,这种不平等的待遇易遭人诟病,引发争议。鉴于此,应积极研究国际体育组织对归化运动员参赛规则的规定与发展,不断完善归化运动员的管理办法,强化我国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定的制定和适用,为优化体育人才资源、规范归化运动员管理提供指引。

在竞技体育中,拥有明确的法律国籍和确定的体育国籍是归化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的先决条件,而体育国籍的确定受到体育组织规则对运动员出生地、经常居所地和转换国籍期限或年龄等的限制。本文将与归化运动员有关国籍规定的法律问题置于欧盟法视域下进行考察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方面,归化运动员的国籍规定散见于各个体育联合会之中,作为私人主体所制定的规范,尚未有统一的机构对其正当性进行判定。基于欧盟法院裁决对成员国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效力,如果适用于归化运动员的国籍规定经过欧盟法院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可上升为法律规则,有利于体育规则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另一方面,欧盟的体育运动比较发达,职业体育联盟产业化和商业化程度较高,很多关于体育运动的规范、政策和宣言已经纳入欧盟法律体系。欧盟法院对运动员国籍争议的裁决丰富,这些裁决在打破体育领域诸多不合理限制,最大限度保障运动员权利方面已走在世界前列。

1 欧盟法院对归化运动员国籍争议司法审查的演进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运动员的国籍争议完全被排除在欧盟法院管辖权之外。尽管欧盟各个委员会对体育争议解决进行关注,但碍于欧盟委员会的权能限制,对此处理和安排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为实现更强的法律确定性,欧盟法院不断尝试,运动员国籍争议司法审查呈现出从割裂的、零散的要素审查到实质性的系统审查发展的脉络。

1.1 要素审查

要素审查是解决欧盟法下对体育争议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判断运动员国籍争议是否属于欧盟法的规制范围以及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这并非明文规定的一种审查方式,而是通过对相关裁决总结而来。它通过对体育争议中是否包含经济或法律要素的识别,确定欧盟法院是否具有司法审查权。

经济要素审查是对体育活动或体育规则中经济利益的甄别。只有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二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时才能受欧盟法规制,起初在“Walrava案”中,两名荷兰摩托车运动的职业领骑员对国际自行车协会修改的国籍规则提出异议,新规定要求“参赛的领骑者和车手必须具有同一国籍身份”。两位申请人认为,自行车运动在荷兰不发达,新规将导致他们无法找到合适的荷兰籍运动员组队参加比赛,限制他们工作的范围,影响其工作收入。但欧盟法院的初步裁决认为新规确实对运动员国籍作出限制规定,但这只是体育组织行使其自治权,属于纯粹的体育活动[1]。很明显,将体育活动的解释置于经济活动范围内难以成立,只有深刻挖掘体育规则的适用涉及经济利益的内容。这也是“Dona案”裁决承认,尽管国籍规定是包含在参赛资格体系内的体育规则,但申请人可证明他们一旦代表国家比赛,即“受雇佣于国家”获得固定的报酬或生活保障,且不受到运动员职业的、半职业的或业余的身份限制。法院指出,运动员在赛场上取得的成绩是绩效考核指标,直接影响他们的最终收入或奖励。这类隐含着经济利益的规则刚好符合欧盟法语境下的经济活动要素,不再是纯粹的体育规则(lex sportiva)[2]。因为成员国或其他主体有关协议或报酬,且适用于货物、服务或资金领域的规则或措施,可被纳入欧盟法规制范围内[3],所以,若体育组织选拔运动员参加比赛会考虑商业赞助和广告收入所带来的经济获益,这就不再是单一的体育活动和行为。

欧盟法院面临法律适用的棘手问题。因为欧盟在体育领域无强制性立法,所以当部分国籍争议通过经济要素审查进入欧盟法的规制范围后,纠纷解决仍依赖体育自治规则作出裁断。具有里程碑式的“Bosman案”在欧盟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提出可行方案。欧盟法院曾认为,运动员国籍规定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是运动员个人的自由流动权和体育组织结社权的冲突。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的运动员当然享有欧盟公民的自由流动权利,而体育组织制定运动员规则的制定权(自治权)亦可解释为结社权。如果欧盟法下同一位阶的权利相冲突,一种权利不能理所当然地优先适用于另一权利之上,只有在成文法规定中无法找到解决依据时,才能诉诸于对非成文法的考察[4]。分析欧盟法院判决先例可知,上述权利冲突是参照其成员国国内法的解决方式,如德国宪法“实践调和”原则,使所有的法律价值都能得到最妥善的衡平。“Bosman案”争议正是面临上述权利冲突,但最终法院以衡平原则为指导,未给予个人自由流动权足够重视,反而以“统一内部市场”目的优先实现,从根本上规避了对运动员国籍限制所带来权利损害的问题[5]。

1.2 系统审查

随着体育运动的发展,要素审查的弊端日趋凸显。一是经济要素审查在欧盟成员国内的裁决结果的不一致。欧盟法院承认“运动员代表国家队参赛”被认定为是国家给予的、有偿的雇佣行为,但法国法院的判决坚持认为足球运动员与法国足球代表队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即使代表国家比赛,仍是纯粹的体育活动,该结论继续影响着法国类似争议的定性[6]。二是法律要素审查无法准确找到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国籍争议中的规则或权利冲突中,成文法律依据的效力大于非成文法律依据,而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仅发挥了部分的补足功能,适用结果颇受争议,也不具有可反复适用性和稳定性。

当形式审查无法满足日趋复杂的争议需求时,欧盟法院对体育争议的实质审查应运而生。实质审查是对案件争议进行系统性审查,发源于欧盟法院“Meca-Median案”裁决。尽管本案处理的是国际游泳联合会处罚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法律问题,并不牵涉运动员国籍争议,但鉴于裁决的法律约束力,该案中采用的分析方法和发展起来的审查思路,强调了体育规则的内容与欧盟法的实质联系,软化体育争议“准入”,以体育规则自身属性为逻辑起点,已广泛适用于日后受理的体育争议的审查之中,具体步骤如下:(1)争议涉及的体育规则是否落入欧盟法的范围;(2)体育规则内容是否构成欧盟法下对运动员权利的限制;(3)上述限制是否满足上述条文中的豁免条件[7]。

2 欧盟法院对运动员国籍规定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原则

运动员国籍纠纷解决法律适用的对象多是体育规则,规则的解释受概念的限制。比如体育国籍和法律国籍在体育规则的模糊适用已在判定上造成重重困难。正如哈特所言“对具体事实的分类是法律决策的核心”,只有类型化思路才是有效的补充[8]。该部分以现有国籍争议和国籍规则为对象,为案件归类设立标准;再提取同类型争议和规则的共同特征,总结出可适用的原则。

2.1 国籍规则分类的标准

纵观运动员国籍争议的系统审查,有两个节点值得关注。第一是体育规则能否被纳入欧盟法范围;第二是若国籍规则客观上对运动员权利构成限制,该限制是否合理。这里同时涵盖体育争议准入欧盟法范畴和对体育规则解释适用的两个问题,据此可将国籍规则分为以下三类。

2.1.1 完全不属于欧盟法范围的情形

自“Bosman案”后欧盟法院才开始正视商业化和产业化给体育运动带来的变化,欧盟法适用的范围也应与现实情况保持一致。随着欧盟法院的判例累积,适用欧盟法解决体育争议的判例越来越多,而涉及运动员国籍争议且完全不属于欧盟法范围的体育规则少之又少。

2.1.2 属于欧盟法范围且构成合理限制的情形

合理限制是豁免或者例外情形,也是欧盟法有效规制的方式。《欧盟运行条约》第36条和第45条明确规定,它们强调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政策考虑对欧盟之间进出口货物或人员自由流动构成的合理限制。体育的特殊性也给体育规则的适用造成部分限制。“Meca-Medina案”说理部分多次强调体育规则的确存在对正当竞争的限制;“Deliege案”中,欧盟法院所持观点是,为实现高水平竞赛的目的,限制运动员参赛人数的规定损害了运动员的自由权,但这是不可避免的。这类数量限制的选拔规则适用于该项目的所有运动员,并非根据运动员的个体差异而区别适用,未违反欧盟法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的要求[9]。符合这类情形的具体国籍规则有二。

第一,运动员自由选择体育国籍的规定。运动员体育国籍选择权的法律确认源于《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附则第1款:“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公民的运动员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比赛,可由个人选择”。1996年CAS“波多黎各棒球协会诉美国棒球联合会”裁决承认了波多黎各运动员在体育领域的双重国籍身份,确认了运动员有权选择代表其所属国家参加比赛,还指明对体育国籍的选择权应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或地区的比赛[10]。

尽管如此,《奥林匹克宪章》仍对运动员体育国籍的选择权作出限制,比如存在国家因国际法上地位的变动,此时运动员“有且仅有一次”选择体育国籍的权利。很明显,若置于欧盟法语境下审查,该规定下的选择权构成对运动员人身事务的自决权(也可以理解为人权的内容)限制,还侵犯了个人自由流动或服务自由的权利。

这类限制曾在欧盟体育领域内引发争议,但国际奥委会的严词说理还是在全球体育领域实现一致认识: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运动员利用其双重国籍身份、利用转换体育国籍便利,以保障体育竞赛的规范性和完整性[11],这应在适用和解释规则时得到考虑。正是出于同样的目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对于运动员选择体育国籍后能否获得参赛资格还交由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审核确认,这被认为是对运动员选择权的合理限制。

第二,变更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冷冻期的规定。变更国籍或取得新国籍冷冻期(cooling-off)是指运动员变更国籍后,限制其代表变更后国籍国参加比赛的期限。典型的条款如《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附则的第2款:“在各类体育比赛中,已经代表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其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比赛……”。从冷冻期设置的定性来看,改变国籍的冷冻期规定并不具有禁赛的处罚性质,是对运动员设置参赛条件的一般规定。尽管对这类规定的争议不止,但变更国籍的冷冻期规定仍是国际体育组织的共识,欧盟法院尚未有针对冷冻期的体育争议的审查先例。毕竟这类规则制定的目的性十分明确:为了进一步规范归化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避免运动员利用多重国籍的便利,任意变更国籍,企图以国籍身份和卓越运动能力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对体育比赛的公平性和规范性造成更为严重损害。

2.1.3 属于欧盟法范围内且构成不合理限制的情形

构成欧盟法限制的体育规则并不占少数,尽管有些规则制定的初衷是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积极发扬其社会功能,但在特定条件下仍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违反欧盟法。欧盟法院“Bosman案”裁决曾指出,欧洲足联“3+2”国籍限制对成员国球员的自由流动构成限制,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39条的要求。随后,欧盟委员会发表声明,认为国际足联“6+5”政策是欧盟法下基于国籍的歧视[12-13]。下面两类具体规定也很有可能造成违法后果。

第一,归化运动员名额限制的规定。“归化”在国际法上指非该国家公民的人自愿变成该国的公民或取得该国家国籍的行为。归化运动员是居住在国外的运动员,按照居住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新国籍,表现为在国家之间、团体比赛中对其参赛人数的限制。从《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可知,国际奥委会对运动员归化他国的现象基本持认可态度。

然而,欧盟法下对归化运动员数量限制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这源于欧盟法院“Auer案”裁决。原籍是奥地利的兽医Auer在意大利帕尔马大学毕业后获得兽医资质,后移居并归化入法国籍继续执业。但法国政府审核时发现,依据法国兽医执业要求,归化入籍的兽医人员应持有法国高校授予的学位或经过国家考试委员会认定,入籍年龄在35岁以下且居住已满5年才能获批执业。欧盟法院先行裁决指出,法国应承认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大学学位证明,否则违反了欧盟法的自由流动权。对归化入籍者额外的居住、年龄或资质的要求视为一种不平等对待,涉嫌国籍歧视,也构成自由流动权的限制[14]。

基于类似的思路,参赛资格规定中对归化运动员与同国籍运动员的区别对待(即此处的参赛人数限制)不具有正当性理由,违反欧盟法。还有理由认为,一定数量的运动员因为归化或入籍的情形被排除在比赛之外,这也构成额外的、不平等的限制。

第二,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的规定。2005年11月欧盟“体育与国籍”的研讨会对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的规定达成共识:即使是出于体育比赛特殊性的考虑,该规定仍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直接违反了欧盟法。欧盟法院也支持上述观点并认为,运动员作为人的社会属性不变,如果依据结婚、父母移民等社会因素而变更国籍应该被接受,这是个人最基本的自由,更不能刻意地把这些社会活动归结于“经济利益”的考量[15-16]。该共识的法理基础源自欧盟法院适用比例原则的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的规定”既涉及裁量性的体育政策选择(对体育特殊性的考量),又限制了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在这种具有高度复杂性的审查中,欧盟法院的惯常做法是,涉及权利主张的政策适用,不仅要进行“符合比例”的干涉,还不能侵犯到受保护的权利本质。在“符合比例”的考量中,法院会考虑某种限制措施或规定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一般来说,永久性规定的司法审查强度比暂时的规定要更为严格,像“完全禁止”这种手段往往对个人权利会造成实质性的伤害。

2.2 国籍规则适用的原则

对上述国籍规则分类标准是为了准确且快速地识别国籍规则是否属于欧盟法范畴,而国籍规则适用的原则侧重于判断国籍规则适用造成的运动员权利限制是否合理,包括以下两个原则:

2.2.1 目的正当原则

在欧盟法视野下,国籍是成员国的主权内事项。欧盟法院“Rottmann案”的裁决打破该限制,强调成员国制定个人申请入籍和放弃国籍标准和要求时,其目标应符合欧盟法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如果针对个人国籍的特别措施或要求,只要涉及欧盟公共政策/利益或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形,即被纳入欧盟法范围内审核[17]。

同理,对运动员国籍争议的国籍规则审查应秉持审慎态度,不能因为字面上纯粹的体育规则性质而一刀切,完全排除欧盟法的适用。应在充分尊重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基础上,通过个案分析,逐条考察该规则的制定目标和适用目的是否符合整个参赛资格规定的目的,是否符合欧盟法的法律原则等,才能做出最终决定[18]。

欧盟法院确定对规则“目的”的查明,包括制定规则“明显不当的”目的和“真实的、内在的”目的,已被判例法确认为“正当目的”与否的相关考虑因素[19-21]。首先,明显不当目的的规则十分直观,通过合法性的审查即可排除。例如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的规定直接违反运动员在欧盟法中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其次,真实的、内在的目的表现是体育同其他产业相比的“特殊性”,比如确保所有运动员平等参赛机会、确保体育比赛统一协调的运行、体育竞赛的规范性、公正性和公平性等。例如运动员变更体育国籍规定中冷冻期的设置,防止运动员的体育国籍被过度商业化,违背体育竞赛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目的作为正当性的评价工具,它们之间是择一的评价关系,即只要规则制定具有明显不当的目的或非真实的、内在的目的即违背目的正当原则。很明显,含有“明显不当的”目的的规则可被直接排除适用,但“真实的、内在的”目的的适用又会带来新的疑虑:如果为实现体育特殊性的目标而制定的体育规则不可避免地会给相关方如运动员、俱乐部等带来一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必需的,没有这些限制,体育竞赛就不能正常运行或无法实现其功能目标[22]。恐怕大多数参赛资格规则都很难认定,毕竟,即使对运动员国籍进行限制,比赛仍可照常进行。因此,在目的正当原则适用过程中,又会触发符合比例原则的适用。

2.2.2 符合比例原则

欧盟法院的裁决认为比例原则的功能优势就体现在证成方法。为实现体育规则正当目的所设置的限制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换言之,适用规则对运动员带来的限制程度与其规则的正当目的互成比例。如果还存在其他明显的、限制更小的措施或方式能达到正当目的,则该规则就会因为不符合比例原则而被认定为违法。

欧盟法院对运动员国籍选择权限制的合理化正是适用比例原则的结果。法官认为,体育竞赛不仅仅是一项高水平和高目标的国家间的活动,更是个人获得社会认同的重要途径,包括运动员个人的社会认同感及其所代表国家的民族认同感。体育国籍成为搭建运动员与其所代表国家及其社会的桥梁,基于体育比赛这一重要的社会功能,国籍限制规定符合体育发展在欧盟领域重要目标,而且没有其他替代措施能将个人与国家紧密联系起来。尤其在国家之间的体育比赛中,个人的归属感、国家荣誉的重要性远比比赛中包含的经济利益更胜一筹[23-25]。

另外,欧盟法院对冷冻期时间长短的判定将符合比例原则的适用推向高潮。法院一方面承认冷冻期带来参赛资格的限制是为了体育比赛的有序进行,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注意到冷冻期不合理的期间可能对个人权利造成消极影响,一旦运动员因变更国籍而在几年内被禁止参加任何比赛,直接造成他们无法在成员国进行体育活动,损害其自由流动和提供服务的自由权。冷冻期的规定只是针对变更国籍的运动员,而与其具有同样国籍的运动员并没有受到暂时禁赛的限制,这还可能引起一种基于国籍的不平等待遇的申诉。因此,法院对冷冻期期间的审查应通过比例原则检验,重点考虑运动员职业生涯的预估、与变更后国家真实的关联度等涉及个人权利的因素。

故国籍规则中冷冻期的硬性规定也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比如三年冷冻期相较于运动员短暂的职业生涯,甚至比服用兴奋剂的禁赛处罚期限还长。又如,国际乒乓球联合会的规定:“运动员变更国籍的冷冻期从3、5、7年不等,取决于他/她申请时的年龄,只有申请人在15岁以下,才能是最短的3年禁赛限制。”这项规定变相禁止运动员改变国籍,目的不合法,也不符合比例[26]。

3 对我国制定和适用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则的启示

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制的复杂性体现在:国籍在法律和体育语境下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处于法律规则和自治规则的交叉地带。尤其是归化运动员欲代表我国参加国际比赛,既要满足我国归化入籍的法律要求,还要满足国际体育组织的限定标准。为此,国际体育组织相关规则的标准和发展成为重要参考。上述欧盟法院对国籍争议的司法审查的论证和分析,一方面确定了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定中合理正当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也总结出适用国籍规则的两大原则,具体到我国体育领域的启示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3.1 严格把握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定的具体内容

目前,部分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中仍保留了对国籍多种不合理限制的内容。如国际橄榄球协会2016年新规则第8.2条规定:“个人运动员代表某国参加各类赛事以后,不再允许代表其他国家参加上述同样的赛事。”在满足同样的条件下,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的运动员应有权代表其他国家参加体育比赛,否则构成对运动员自由流动权的侵犯而违反了欧盟法。又如,国际篮球协会的内部规章指出,参加国家队之间的比赛,各方队伍中“只能允许一名归化球员或者是该球员在16岁以后取得该国国籍”,“代表队伍只能允许一名运动员曾经代表其他国家参加任何同一年龄组的主要赛事”。

显然,未来我国在制定归化运动员的国籍规定中,应严格规避不合理内容,如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明确合理的内容,如对变更国籍的冷冻期的规定。“完全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的规定”无论在欧盟法还是在我国法律中,都被认为是一种侵犯个人权利的体现,尽管运动员应遵守体育组织的各项章程规定,但这一规定涉嫌违反国家宪法或其他法律规范时,规定自身不合理性也导致该规则无法适用。“变更国籍冷冻期的规定”,如同许多国家对归化公民设置的门槛标准,必须经历一定期间的长期居住时间和通过入籍考试的要求,是强调运动员与归化入籍后国家的密切且明确的联系,最大限度降低通过国籍进行交易的情形,消除体育组织或公众不必要的疑虑。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法院裁决确认“运动员有权选择体育国籍的情形”,但这一具体内容在我国并不适用。鉴于我国法律不承认双重国籍,归化入籍我国的运动员也不具有双重国籍的身份,也就丧失选择体育国籍的客观基础。然而,在实践中,与体育国籍相关的两个问题颇受关注。一是现行《国籍法》中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严苛要求和保守态度阻碍优秀体育人才归化我国,被不断诟病。有关细则规定缺乏明确而又具体的解释,造成条文难以适用。2011年韩国《国籍法》修改关于“归化要件”相关表述,吸引优秀外籍运动员归化入籍,提高在冬奥会的比赛成绩。二是优秀的港澳台运动员不存在法律上变更国籍,受限于户籍制度、港澳台居民内地就业管理的规定,却无法选择体育国籍代表大陆参加国际赛事。同样作为中国公民,理应平等参与体育事业,这些问题应在归化运动员的规则中作出相应安排[27]。

3.2 强化目的正当原则和符合比例原则的适用

国籍规则的表述多种多样,国籍争议的请求千姿百态,欧盟法院对国籍争议的司法审查目标在实现合法性的控制、保护公民权利和体育组织自治之间寻求恰当平衡,在依赖目的正当原则和符合比例原则解释以及适用国籍规则之间的路径实现平衡。

如前文所述,目的正当原则强调国籍规则的制定与适用能够实现既定目标,只要具有“明显不当的”目标,即可认定违反该原则。该原则的主要解释空间在于如何判断制定目的是“真实的且内在的”。在此过程中,应尽可能全面了解具体规则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以“限制归化运动员数量”的规定为例,国际体育组织在团体比赛中对归化运动员的人数进行限制。成为归化运动员并非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的唯一途径,绝大多数运动员是为了追求更高更好的竞赛成绩、奖金甚至荣誉,这一目的已经超出运动员参与体育比赛的基本权益的范畴。然而,各国体育组织是为保持大众的国家情缘与民族自豪感并确保本土运动员的参赛权益,相比之下,后者的权益位阶明显高于前者的权益,更具有优先性和重要性。尽管为保证后者利益的实现,而对于前者个人的权益产生消极效果,该规定也符合目的正当原则。这条规定完全可以纳入我国归化运动员的制度,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

一旦国籍规则能够实现制定规则的正当目的,也离不开规则适用结果的考量,符合比例原则作为结果考量的重要依据,符合比例原则下要求为实现该目的进行的限制对个人权利的零损害或损害最小。比如“变更国籍冷冻期”对期限的规定,3年或者5年的数值规定并不能体现是否符合比例,而应结合具体体育项目中一般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年限予以规定。也有体育组织规则把冷冻期期限与青少年运动员的特殊规定相结合,以保证运动员尽量完整的职业生涯,这种方式也值得纳入我国归化运动员相关制度中。

3.3 积极完善归化运动员参赛权利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针对归化高水平运动员的规章制度缺乏,法治建设十分薄弱。主要表现为无规则适用,归化运动员的权利保护成为真空地带。一方面,我们应借鉴吸收归化运动员国籍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规则解释和适用的基本原则,制定并不断完善具体、确定的规则。体育领域现有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对国籍要求的规定仍比较含糊,易造成对运动员权利的损害。比如国际乒乓球联合会的新规定如“21岁以上的乒乓球选手不能再变更国籍代表其他国家比赛”。虽然该规则并未直接禁止运动员变更国籍,但对于部分早已归化且尚未代表过任何国家比赛的运动员而言,它从根本上限制了他们在欧盟范围内行使欧盟的公民权[23]。虽然无法穷尽国籍规定对运动员参赛权利的消极影响,但对“绝对禁止性”规定进行软化处理是十分提倡的,如在运动员国籍变更或体育国籍确定过程中强化程序权利的保障,设定国籍公示期、当事人的通知义务、相关方陈述。另一方面,从实际需要出发,体育规则带来的限制与基本权利交织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长期以来给体育组织和司法机构带来诸多阻碍。欧盟法院对体育领域和个人基本权利的关注由来已久,丰富的说理和判决已在成员国范围内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对体育领域的国籍规制和运动员权利保障提供了宝贵经验。国籍纠纷解决的内容也成为归化运动员法律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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