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党的十八大召开至今,改革开放程度日益加深,现有司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诸多弊端因此而显露出来。只有尽快对现有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使市场经济拥有持续发展所需的力量,才能避免现有矛盾进一步发酵,给市场乃至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基于法院人事管理开展改革工作被提上日程。
改革开放加快了经济和政治制度更迭的速度,社会关系必然会发生改变,法院对人事管理进行改革,先要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作为唯一能够使用审判权的人员,法官需要为审判权独立性提供有力保证,在改革人事体制的过程中,先要对审判权属性加以确定。作为判断权的一种,审判权应体现司法规律,如技术性、程序性等,这也是保障司法责任制得以建立的前提。由此可见,改革人事体制的核心价值,便是使判断主体具有理想的中立性、独立性以及专业性。待分类管理工作告一段落,作为单独职务序列的法官,将由省级部门负责管理,这一举动表明司法权归属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虽然审判权隶属中央事权,对基层法院而言,地方所带来的影响往往较中央更大,因此,对司法权归属加以明确,可使审判权固有国家属性得到强化。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其特点主要表现为稳定性、终局性及确定性,同时,这也是我国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理论依据[1]。
法官遴选指的是为法官资格确认及任用决策制定提供指导的行为准则,国家对相关制度进行制定的初衷,便是确保所遴选法官的业务能力及法律素养均能够达到较高水平,真正做到公正且合理地行使国家所赋予审判权。
目前,遴选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下级法官经由遴选前往上级法院任职的难度极大,这一问题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下级法官竞争意识缺乏且工作积极性有待提升,而由基层审判经验有限的人员担任上级法官,并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发展。②遴选过程不够透明,仅有部分地区选择公布相关法规,社会公众对司改进程了解有限,期望值必然会降低,而期望值降低是司法公信力减弱的主要原因。设立遴选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彰显法官职业准入和晋升过程的公正性,使裁判公信力得到提高,而不公开改革措施这一举动将影响改革效果。
现阶段,干警薪酬和法院办公经费均由地方财政所承担,该体制使得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向法院施压,迫使法官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另外,如果地方政府陷入财政困境,法院工作的开展也会受到影响。例如,某地法院由于地方政府难以提供办公经费,对办公设备进行更新的计划只能搁浅,不仅干警工资难以做到按时发放,甚至还存在无法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的情况,无论是法院办公秩序,还是司法公信力,均因此而受到了严重的影响。除此之外,法官与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相同,并未对职业特点加以体现,收入与所付出劳动不对等,难以满足法官对更好生活的期待与追求。虽然多地都已根据法官等级对其工资进行了相应的套改,但缺少透明度的政策以及稍显模糊的解释,导致入额法官所获得的职业保障始终未能达到应有水平[2]。
虽然上一轮改革使法院行政化问题有所缓解,但仍未达到扭转整体局势的效果。研究表明,分类管理既可使法官具有更加明确的职业定位,还有助于其他人员对自身所从事工作的内容和职责加强了解。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及程序性工作中得到解脱,可以确保其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专司审判过程中。由此可见,作为法院人事管理核心的法官,其所处地位能否得到提升,通常会给改革效果带来重大影响。
要想使上文所提及问题得到解决,关键要明确问题成因,并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策略,具体如下。
作为判断权的司法权,要想为公民接受并信服,前提是保证法官始终处于权威、独立且公正的地位。而上述地位的确立,既取决于法官展现出的品格和素养,还与法官的精英化水平密切相关。发达国家对法官数量进行严格控制的原因之一,便是只有将法官维持在一定数量,才能经由国家财政为其提供更加优越的保障与待遇,这对法官权威性能否得到维持有决定性影响。
由此可见,引入可为审判权行使正确、司法公信力增强提供保障的法官员额制很有必要。关于法官员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在对四级法院在职法官数量加以确定时,通常要考虑两方面内容。①法院辖区的基础数据,如人口数量、经济水平、案件类型、案件数量;②法官工作负荷、办案保障、辅助人员配置等其他因素。在改革结束后,有关人员应着手安置未进入法官队伍人员。现阶段,大部分地区均将未进入队伍的法官纳入辅助人员队伍,这样处理极易使法官出现心理落差,从而影响其工作效率,及时给予其相应的安抚和心理辅导很有必要[3]。
要想增强审判一线对优秀法官的吸引力,关键是要优化现有晋升机制,根据法官职务对薪酬制度进行建立,确保一线法官优先晋升且薪酬待遇较其他人更高。作为判决者的法官,只有被当事人信赖并尊重,才能使个人价值得到体现。提高其经济与政治待遇,有助于法官形成更超脱的心态,而中立的立场是法官做出公正裁决的前提。现阶段,受保障机制缺乏等问题的影响,由法官法向法官群体所赋予职权,仍有一部分未能得到落实,这并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发展。
上文提到的法官员额制会使法官这个职业的门槛有所提高。在入职条件更加严格的情况下,只有对应较高的薪酬水平,才能对优质法律人才产生强大吸引力。对强调权责利原则的日常审判活动而言,需要对裁判结果全权负责的法官与合议庭成员,应当享有更高的薪酬。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保证经济收入和法官所承担责任相符,二是加强对法官这个职业的崇高感的维护,最大程度减小外界因素给法官所带来的诱惑。当然,在对法官待遇进行提升的同时,法院还应酌情对法官助理所能享受的待遇加以提升,将办案业绩视为薪酬调整主要依据,酌情加大办案津贴以及绩效奖金的占比,通过凸显“多劳多得”这一理念,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
建立科学且有效的选任制度,可推动法官队伍朝着更加职业、正规且更加专业的方向前进。要想使所建立的人事管理制度与司法职业特点相符,前提便是对现有任用制度进行优化与改革。法官法针对法官所制定的任职要求和任免程序,并不利于法官队伍职业化、正规化及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例如,四级法院为应届毕业生提供了入职并担任法官的通道,而趋同的任职条件,使得少数缺乏司法阅历和审判经验的人员,具有了充任法官的可能,在日常案件审判环节,这部分法官往往难以获得下级法官的认可与信服[4]。
针对上述情况,“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法院应对现有任用制度做如下调整。①基于法院所处层级,设置法官任职需要满足的条件,将四级法院现有职能定位作为依据,对各层级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细化,保证大部分上级法官均是通过逐级遴选下级法官所产生。人民法院所招录的应届毕业生,前期仅能负责司法行政或是审判辅助的相关工作,在积累一定的工作经验且达到任职要求后,便可经由遴选的方式,前往基层法院担任法官一职。只有任职年限达到要求且在职期间审判业绩十分优秀的基层法官,才能经由逐级遴选成为上级法院的法官。②将初任法官年龄及任职门槛适当提高。例如,要求法官应当社会阅历丰富、法律基础坚实、可独自处理复杂问题。③酌情调整现有选任程序,设立国家级、省级、市级遴选委员会,委员会主要负责遴选法官的相关工作,成员以法官代表、社会相关人员为主。通过制定公正、公开且公平的选任程序,确保所选任法官满足阅历丰富、品行端正和专业能力突出的要求。除此之外,这样做还有利于任免机制和遴选机制的无缝衔接,对人事管理相关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2013 年伊始,我国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踏上了新的征程,其改革旨在借助职业化和精英化管理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人事体制改革是促使法官群体朝着精英化、职业化方向前进的核心力量。只有将科学管理体制作为依据,在增强法官职业所带来尊荣感的基础上,经由法治进步对人民所获得幸福感进行强化,才能使依法治国这一目标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