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C2C电子商务的可税性及其途径

2021-11-22 18:13杨丰悦内江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财会学习 2021年20期
关键词:网店收益税收

杨丰悦 内江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引言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其低成本、高效化、便捷性的特点,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都以建立网店的形式售卖货物。这种C2C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近年来,也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是由于其发展速度过快,在C2C电子商务征税管理方面,仍然不够健全,导致大量消费税、关税等税收流失,导致我国税收收入受到了较大的损失。实际上,关于C2C电子商务可税性的讨论始终是一个热门话题,人们在是否应当征税、应当何时征税等方面,也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一、可税性的概念和标准

(一)可税性的概念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可税性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概念界定,而这一词汇首次是由北大教授所提出。其认为征税的合理性界定,应当对征税平等、经济承受力加以考虑;对征税的合法性界定,需要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符合宪法及民意、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等。国家在征税行为上,应当遵循法律可税性和经济可税性,主要是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经济上的可行性与可能性[1]。基于这一理解,对于可税性的概念可作出一定的概括,即为当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征税,且应当征税的性质时,从理论上和实证上说,就是都具备了税收的可行性。

(二)可税性的标准

可税性的标准就是衡量对象是否属于征税的范畴,其中就涉及了税收的收益性、营利性等方面。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如果没有收益,也就没有税收,因此收益是税收的重要前提。收益指的是最终核定的有形利益,包括了虚拟货币形式和现实货币形式所体现的收益。国家主要根据收益性的原则,判断是否处于征税范畴当中[2]。所以,收益是判断对象是否有可税性的重要基础。在税收的收益当中,主要包括了公益性收益、营利性收益两个方面。其中,公益性收益主要是来自国家机关公益性收益,以及第三部门公益性收益,能够适用于公益豁免原则,从而无须纳税。而营利性收益在税法当中,是属于征税范畴当中的,所以也是对征税对象加以判断的标准。

二、C2C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C2C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的概念,主要是在现代社会大生产过程中,利用电子化的方式实现消费、交换、流通等经济活动。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我国将电子商务主要划分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B2B、公司与个人之间的B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C2C、公司与销售经理之间的B2M。常见的拍拍网、一拍网、淘宝网等,都属于C2C模式。传统的C2C更多的是二手货和旧货的交易,属于短期交易行为,营利性比较低[2]。但新型C2C电子商务则有所不同,是一种持续性的商业活动,以盈利为目的。阿里巴巴将淘宝进行了拆分,区分为B2C的天猫网和C2C的淘宝网,本文所研究的C2C电子商务,指的是这种淘宝网的电子商务模式。

(二)C2C电子商务的特点

C2C电子商务具有很多明显的特点,包括便捷性、低成本、虚拟化、电子信息化、主体隐匿性、范围广泛性等。例如,淘宝作为交易中介平台,吸引个人卖家注册开店,并上架商品。买家搜索产品后,利用阿里旺旺交谈,决定购买后向支付宝打款,店家发货,买家收到货物之后确认,支付宝将款项划拨给商家。整个过程都可通过网络进行,买家不需要出门就能收到货物,卖家也不需要承担店铺、人员、库存、广告等方面的成本。在C2C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没有实际接触,涉及的合同、发票等,都是以电子化的形式存在。C2C交易主体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双方完全线上交易,主体比较隐匿。C2C涉及很大的规模和很广的范围,甚至可以跨地区和跨国交易[4]。

三、C2C电子商务可税性的理论基础

(一)符合可税性标准

在税收学当中,对于收益做出了不同的分类,其中各类主体所得及源于财产的收益,以及各种劳务或商品的销售收入等,都属于合适的税源。例如,在当前的C2C电子商务中,如拍拍网、淘宝网等,与传统经济相一致,其获益来源都是劳务、商品的销售,所以其收益性是十分明显的。尽管C2C和传统经济交易在交易方式上有所差异,不过其交易实现过程仍具有相似性。主要是通过低价进货再转销售的方式,所以也有营利性的特点。不过,在拍拍网、闲鱼网等平台中,还涉及部分低价买卖二手货的情况,此类商品可归于低价处理闲置物品的范畴,所以并无营利性特点。因此,本文所研究的C2C可税性,并未将此类商品纳入范畴中。

(二)符合公共财政需求

电子商务的便捷性和快速性,使其迅速拥有了巨大的消费者群体,因而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我国当前网络购物人数非常多,每年仍以较快的速度上涨。而电商交易规模也在不断增长和扩大。其中,C2C网络零售市场,具有很高的占有率,而淘宝在所有C2C全额中,占比具有压倒性的优势。由于市场规模、资金流量都非常庞大,和微小的税收收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反差[5]。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我国目前在电子商务领域,面临着千亿元的漏税,仅阿里巴巴上的店铺,漏缴税费就多达数百亿。将这部分税收作为潜在税收收入来看,对于我国公共财政收入的增加,有着重要的意义。而我国当前财税改革正在稳步推进,因此可以借助财税改革的发展趋势,面向C2C合理征税。

(三)符合本质公平性原则

在C2C模式中,虽然交易场所是在虚拟网络当中,但是根据税法规定,C2C的卖家也属于纳税人的范畴。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纳税人之间应当公平分配税收。而C2C模式如果免税,对于其他经营方式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尽管C2C和传统贸易主体性质不同,但是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在纳税义务上也具有平等性。我国当前的电商平台中,商户只要是以企业形态存在,如当当、京东等,都是需要纳税的。而淘宝上个人身份的卖家,过去并不属于纳税群体。但是这些人不但数量巨大,同时也是在电商平台中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因此,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一方面与税收的本质相契合,另一方面也能保证税收的公平性原则。

(四)符合经济活动可税性

从本质上来说,电子商务是一种劳务、商品方面的贸易,也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因此,与商品或劳务收入进行可税的规定,是符合的。C2C的交易方式借助了虚拟网络平台,不需要实体化店面。但是其与传统经济交易相同,均有经济交易活动的属性[6]。C2C模式以自然人为主体性质,因此与B2C不同,没有涉及高额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不过,C2C交易主体也不是简单非营利者,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盈利者,并且交易规模也非常巨大。例如,近几年的淘宝双11销售总额,都能够达到数千亿元,因此对C2C进行征税,与经济活动可税性是符合的。

四、C2C电子商务可税性的实证分析

(一)C2C征税的必要性

对于国家资源来说,税收的作用是再分配,而在C2C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流失,对于资源优化配置是非常不利的。根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我国目前C2C电子商务的税收漏洞规模已经高达数亿元。而在法律的方面分析,只要交易行为在我国境内发生,都需要纳税,网络经营自然也属于这一范畴。因此,主要是和税法要求相符合的交易范畴内,就应当纳税。虽然C2C交易额在网购总交易额当中,占比低于B2C,但是单纯看交易数字仍然很大。我国C2C个人网店在2003年最早出现,发展至今已经将近二十年。随着网络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个人网店征税方面仍然处于相对缺失,税收流失仍然比较严重。因此,对C2C征税,具有很高的必要性[7]。

(二)相关国际经验的借鉴

在C2C电子商务征税方面,可以对相关的国际经验加以借鉴。尽管各个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及具体国情不同,针对C2C的规定也有所差异。但是在大方向上,对电子商务个人网店进行征税,已经成为一种具备可行性的趋势。英国是最早开始征收电商税的国家,无论是大中型网店,还是小型私人网店,都需要缴纳增值税[8]。规定在线销售商品,需要保证和实体店相同的税率。而对于不同地区、不同商品种类,征收税率也有所不同。欧盟成员国也在2003年开始,对B2B、B3C进行征税。美国在市场公平法案当中,也规定了各州都要开始对电子商务企业进行征税。澳大利亚的实体交易和网络交易也都需要征税。我国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国情加以借鉴。

五、C2C征税的困难和挑战

(一)C2C征税困难重重

目前,对C2C进行征税仍然面临着重重的困难和挑战。例如,征税成本相对较高,C2C具有很广的范围,也涉及跨区域性,因此在税收分配、征税主体方面,都面临着难题。我国电商征税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税收过高,将会对市场造成较大的影响,而如果征税过低,又会违背公平性原则。另外,我国当前信息化水平发展比较有限,特别是在税务行业中,仍然没有达到较高的信息化水平,对C2C征税网络管理要求也难以满足。另外,对于税收要素的确认,也存在一定的难度[9]。C2C卖家只需要缴纳注册费,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同时具有流动性、隐匿性的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对于具体纳税人很难确定。另外,在征收模式、征管手段等方面,也没有做出针对C2C的具体规定。

(二)C2C征税冲击就业

目前,C2C对于我国社会就业的带动有着重要的作用,而如果开始对C2C征税,无疑会对就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C2C的创业人数非常巨大,在通过网店就业创业的人群中,C2C个人网店占比已经达到了95%以上,由此产生的创业者和就业者也高达千万。另外,C2C创业就业群体非常广泛,涉及的行业较多,对不同类型的人才均有需求。另外,C2C也有较大的就业潜力,很多网店都面临着缺工的情况,对于人才的需求量比较大。所以,C2C对于社会就业的带动作用是毋庸置疑的[10]。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对C2C进行征税,将会导致个人网店卖家成本的增加,而卖家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将其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导致C2C价格优势丧失,会打击就业创业的积极性。

六、C2C征税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技术上实现突破

目前,C2C交易方式主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支付宝、微信等。而随着第三方支付的广泛应用,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也在日益扩大。针对这种发展形势,税务机构也要在技术上实现突破。如积极构建计征和稽核网络体系,与店家私人网络、银行网络相连接,将搜集网络信息的阻碍消除。在这一过程中,可将第三方支付方作为解决征税问题的有效工具[11]。例如,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的模式,对C2C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利用网络电子信息,向纳税人或银行传达税款信息,采取网络征收的模式,使税款信息互通速度加快,减少税款滞留时间,保证尽快入库。

(二)在政策上加以完善

在政策方面,需要注重对C2C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制,税务机关需要详细登记卖家的邮箱地址、私人网络、联系方式、身份信息等各方面的详细信息。重视对电子证据技术水平的提升。稽查取证人员要对电子技术业务熟练掌握,能够快速及时地采用技术方法,对证据进行收集,从而支持征税工作。与第三方支付、物流公司加强合作,实行税收代扣代缴的模式。与物流公司合作,能够快速确定卖家地址。注重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例如与各大C2C平台网站的合作,对网络交易涉税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对C2C电子商务电子发票加以规范。

结语

C2C是我国当前一种比较常见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与传统的B2C不同,主要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因此在征税方面,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尽管C2C比较特殊,但是从本质上说仍然属于经济交易活动,也具有明显的盈利性,所以其也具有明确的可税性。在实际征税过程中,需要明确存在的问题,找准征税途径,确保征税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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