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萌
(贵州财经大学,贵阳 550025)
所谓独立董事,指的是与上市公司控股大股东和企业经营者不存在影响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并且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2001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也有对独立董事的定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指的是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①。”
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它指的是在上市公司内部的董事会中,专门设立一个独立董事职务,一般情况是由外聘人员来承担,从而达到对公司内部权利的监督与平衡的效果。弥补监事会行使权力失灵情况的同时,防治内部控股大股东独揽大权的情形。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推动公司未来的发展,对公司未来产生积极影响。但由于我国国情,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与弊端。
独立董事在公司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职位,因此其必须能够达到对公司的运营进行有效管理以及达到公司设立独立董事预期效果,这就要求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与专业两大特性。
独立性:根据国内对独立董事的定义可知,其使独立与公司所有大股东,其对能够对这些大股东达到监督与制衡的作用,这就要求其必须在权利行使与经济地位上独立。不受控股大股东和内部人的限制。独立董事与其他内部董事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专业性:专业性要求独立董事必在公司运营方面的专业水平必须达到一个较高的层面,再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能够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董事会提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高公司决策的谨慎性。但是当今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都身兼数职,他们很少花时间对自己所任公司进行全面了解,以至于无法在董事会上对各项重大事项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看法。
在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前,其已经在西方国家中得到较好的发展,形成了一套相关的运作体系,并且通过相关的实践表明,其能够对公司的内部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以弥补监事会监督失效的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有以下几方面作用:
(1)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对策的科学性。独立董事必须拥有自己的独立思考,善于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更好地为公司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为公司各项重大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2)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十分不完善,甚至出现公司经营者和控股大股东独揽大权的现象,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由此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对公司经营者和控股大股东进行监督和控制,使其公司内部管理更加完善。
(3)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制衡公司内部股东,协调公司结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任选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我国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全面实行改革开放,加大
①中国证监会www.csrc.gov.cn 证监发[2001]102 号.对外开发力度,并且出台了一系列的对外扶持政策,使得我国的市场经济在之后取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是公司内部治理的缺陷和问题,最重要的是上市公司所设立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监督。因此,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
上市公司中股权结构中的一元制模式和二元制模式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设立了监事会。在中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内部股份结构采取二元制模式,但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多是采用西方国家的一元制模式,最初目的是为了弥补监事会的失职,但是由于一元制模式和二元制模式的区别导致了我国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出现相关职权重叠和交叉的情况。
在我国证监会发布的批文中规定:“对于我国境内的上市而言,必须聘任独立董事,并且在独立董事中至少包含一名专业的会计人员。”而在2003 年修改发布的批文中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 的独立董事。”一直以来,我国一直在对独立董事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改,但是国内仍有很大一部分上市公司在独立董事的设立上仍然没有达到相关的规定,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发展不健全,最重要的是法律制度不健全。
独立董事的出现,是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的特点对上市公司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但是如果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在独立,那么这个机构也只是形同虚设,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仍然无法改变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权利治理结构中没有监督的局面,依然无法制衡经营者和控股大股东的权力。目前我国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任选机制不健全,没有具体规定独立董事如何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拥有独立性已经成为最大问题,这严重影响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本质。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的独立董事依然是由董事会或者控股大股东提名产生,这样一来,严重影响了独立董事在决策时的独立性,更加影响其监督职能。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在实施方面却缺少详细的法律配套规定。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其仅仅只是对是否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如何设立、应该设立怎样的规模、独立董事的业务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另一方面,《公司法》同时规定:“国务院负责制定独立董事相关具体细则。”这使得独立董事制度方面的立法相当的复杂,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尚需要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
首先是薪酬激励,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专业技能给上市公司带来利润,因此应该对其发放薪酬,但是对于独立董事的薪酬应该怎样定位是目前众多上市公司中需要解决的难题。上市公司给其发放的薪酬过高,会加重公司的监督成本,若是给予其薪资过低则不能很好地激励他们为公司工作,这样容易懈怠其工作。
其次是声誉激励,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展现在出其独立性和客观性,将更好地保护和提升他们的声誉,未来更有利于拓展市场。独立董事之所以引入公司的董事会,其目的也在于提高自己的声望和地位。然而我国法律和一些机关并没有确定独立董事的声誉机制,缺乏声誉保障机制,而且声誉激励在实践中也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一般会在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也就是监事会,而独立董事则是西方一元制模式下设置的,二者在公司都有监督的职权。我国法律同样规定,监事会拥有监督职能,监督公司的日常运作及董事的行为等,但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由于监事会名存实亡,不作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独立董事的引入,可能导致其与证监会的相关职能形成矛盾。
通过以上论述,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漏洞,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一家独大的现象在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此在法律规定中应该确立基本的原则,当公司大股东股权掌握到一定程度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其股权。但是股权结构的优化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无法仅仅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制约,还要运用其他行政手段加以制衡。
我国独立董事的薪金报酬相对比较单一,只有公司规定的固定薪水和会议费,这样的薪酬制度会大大降低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独立董事对工作缺乏热情,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所以,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金激励制度无论对公司还是独立董事个人来说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激励制度要明确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又会使人有机会利用激励制度干扰独立董事,反而不利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都拥有上市公司的监督权,但是由于两者性质不同出现某些权力的不同。由于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的,所以监事会不能参加董事会的决策,更不会像独立董事一样拥有公司做出的各项重大决策进行监督,因此,监事会的监督权于内部常处于失灵状态,更多是进行外部监督。而独立董事属于董事会成员,有权参与董事会各大事项的决策,并且各独立董事还拥有一票否决权。由此可见,独立董事的监督权常常作用于内部。如果两者相互协调,贯穿内外部监督,共同保护各股东的利益,便可提高监督的效率。
由此建议,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者的职权,形成互补性监督体系,便能发挥好公司的监督职能,更加有利于解决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职能重叠和交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