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邓见博 编辑/白琳
中国是原油进口大国。据海关总署统计,我国2020年原油进口总量5.4亿吨,居世界第一。作为原油贸易主要结算工具之一,银行信用证在实务应用中具有很多显著的特征。原油进口信用证条款大多冗长复杂,要理解此类信用证风险防范的底层逻辑,首先要对国际原油及其信用证结算业务的特性有一定的了解。本文以开证行视角,从实务操作出发,对原油进口信用证的特性及风险点做简要的梳理和剖析。
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原油贸易从早期交易双方以固定价格签订长期合同的形式,逐步形成了更加灵活、公平且市场化的浮动价格机制。目前国际原油市场由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两部分组成。世界上最大的现货市场有美国纽约、英国伦敦、荷兰鹿特丹和亚洲的新加坡;期货交易所主要有纽约商品交易所(COMEX)、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以及东京工业品交易所(TOCOM)。期货市场中交易最为活跃的两大基准油种标的为美国西德萨斯原油和英国北海布伦特原油(此外还有迪拜原油、阿曼原油、米纳斯原油等)。其中,布伦特原油拥有最大的价格影响力,也是中国乃至亚洲地区使用最多的价格体系。买卖双方签订原油采购合同时大多以各主要地区的基准油为定价参考,以基准油在交货或提单日前后某一段时间的现货交易或期货交易价格加上升贴水作为原油贸易的最终结算价格。其现货价格多来自各专业资讯机构的报价。他们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即时采集世界各地原油交易成交价格,形成相应油品的权威报价。被广泛采用的报价系统和价格指数包括:普氏报价(PLATTS)、阿格斯石油报价(Petroleum Argus)、亚洲石油价格指数(APPI),等等。期货价格则来自交易所相应的基准油期货成交价。原油贸易复杂的定价机制,使开证行对开证金额合理性的审核成为一大难点。
国际原油价格受到天气变化、全球市场供需、经济形势、产油国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一般波动频繁且幅度较大。尤其是原油作为重要的战略物资,其价格对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十分敏感,而政治因素往往难以预测。此外,近年来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强了石油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属性,吸引了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进入原油期货市场,在提升市场流动性、增强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同时,也加剧了其价格的波动。此外,原油贸易中价格调整条目较多,常以到货港检测出的原油硫含量、倾点、浊点、辛烷值等指标,甚至装卸货日期进行价格调整,以确定最终价格。因此,原油信用证通常分为PART A和PART B两部分结算:PART A部分凭受益人提供的临时发票价格支款,而PART B部分则针对经过价格调整和平衡价格波动后计算的差额支款。
国际原油贸易一般交易链条较长,一笔交易从最初的卖方到最终提油的买方,往往要经过多次转手。而每一次转手,都需要前手卖方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由于提单的流转效率不能满足高频转卖的需求,因此信用证通常规定在正本提单无法取得时,使用LOI(LETTER OF INDEMNITY,提货担保)替代提单交单。这也是油品类贸易的国际惯例做法,被银行和业界普遍接受。LOI是由卖方向买方出具的,证明其按照合同和信用证要求的规格及数量的油品于何时到达目的港的交货保证证明文件。但需要注意的是,LOI本身并非货权凭证。
特殊的定价机制、剧烈的价格波动和复杂的价格调整条款,都可能使开证行面临金额敞口风险。因此,开证行在信用证开立前,应充分了解贸易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定价方式,根据其采用的期货价格走势或专业机构报价的波动,判断申请人预估的开证金额是否合理,使信用证既能满足申请人的结算需求,又切合贸易背景,避免加大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例如,一些申请人在条款中规定“信用证金额根据价格条款自动增减,无需另行修改(THE VALUE OF THIS LETTER OR CREDIT MAY ESCALATE/DE-ESCALATE IN RELATION TO THE ABOVE PRICE CLAUSE WITHOUT ANY FURTHER AMENDMENT)”。与常见的支取金额随原油品值调整的情况不同,此种条款已在语义上构成对信用证金额的自动修改,构成了开证金额的敞口风险。再如,原油进口信用证中还可见到“发票显示滞港费、利息等费用可以接受”的条款,也会导致信用证超支风险。建议在此类情况下,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添加“支款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最大上浮金额”的条款,对支款金额加以约束;必要时,应要求客户及时补充担保,避免授信敞口扩大。
原油进口信用证中,有时还会出现自动展期的条款。例如,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日晚于最迟装期可以接受,但不可超过某一个固定天数;在此超期范围内依据延迟的相应天数扣减支款金额,同时信用证效期自动延展对应天数。这将使开证行面临期限敞口风险。开证行应要求申请人删除此类条款,合理设置信用证效期,后续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改证展期。
由于信用证开立时某些关键要素的缺失,可能造成审单时缺少依据,难以操作。例如,原油进口信用证通常为远期付款,付款期限一般以提单日作为起始日。但在以LOI替代提单交单的情况下,所交单据中可能没有显示提单日,这将导致来单时的交单期难以判断,以及付款到期日无法确定。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开证行应建议申请人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若以LOI替代提单交单,需在发票或LOI上列明提单日期。
一些条款的设置可能使开证行和申请人面临丧失拒付权利的风险。如申请人在附加条款中约定除超支和超效期外,某些单据上的不符点均可接受(DOCUMENTS ACCEPTED AS PRESENTED)。然而根据ISBP745中的A19条g款,该类条款将使单据不再根据信用证或UCP600标准审核其相符性,包括是否提交所要求的正本或副本份数。因此,对于该类条款,开证行应谨慎处理,并将潜在风险明确提示给申请人。
由于一些中小型油企对信用证结算了解不深,在开证申请书上设置的某些条款可能会有悖于信用证结算原理。如援引基础贸易合同,加入“买方有权选择约定时间内的某一期货价格作为基准价格(点价)的权利”等非单据条款,或者约定“在尾款结算时要求受益人退回多付款项”等在信用证项下无约束效力的条款。开证行应从专业角度引导申请人删除或修改此类条款,通过设置单据化条款来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并保证所开立的信用证符合国际惯例,避免因开证条款瑕疵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原油进口信用证单笔金额大,能给银行带来丰厚的中间业务收入和保证金存款的沉淀,但其具有不同于普通贸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增加了开证行的业务处理难度。针对此类信用证业务,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开证行需加强对原油贸易价格机制、交易链条、操作惯例等方面的了解,谨慎设置信用证条款,严格把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