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
数字经济是新发展阶段坚持创新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也是持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迅速,推动传统产业升级和业态模式创新,成为稳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阻碍了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数字经济红利的进一步释放。应逐步提升数字经济治理水平和能力,解决好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更好发挥数字经济效能。
伴随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日新月异,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已成为我国稳定经济增长的关键动力。
在经济全球化遭遇逆流背景下,以数字化为主要驱动力的新一轮全球化仍蓬勃发展,成为助力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动能。近年来,我国数字贸易规模持续扩大,数字贸易已成为我国外贸新增长点。商务院研究发布的《中国数字贸易发展报告2020》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贸易进出口总额达2718.1亿美元,较2005年增长了4.56倍。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数据显示,2010-2019年我国数字贸易出口增速位居世界前列,年平均增长率达10.7%,在主要经济体中仅次于新加坡、爱尔兰。
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载体,我国平台企业发展迅速,中国信通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球市场价值超10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企业达76家,其中,中国企业36家,美国企业28家,企业数量首次超越美国,从价值超过10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来看,中国和美国保持绝对引领。中国超百亿美元数字平台企业价值总额达3.1万亿美元,较上年增长1万亿美元,但仅为美国的1/3,与美国仍然存在的大差距。
与传统经济相比,数字经济运用信息化手段和大数据分析技术,为消费者带来了便利,提升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与品质,但同时也出现了个人信息泄露、数据滥用、不公平竞争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个人和社会利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破坏了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土壤,不利于新阶段培育数字经济优势和发挥数字经济效能。
我国对平台收集用户数据缺乏明确规定,数据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未能有效区分,导致消费者数据被过度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突出表现为,部分平台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或在有意隐瞒消费者的情况下,过度或非法采集消费者隐私信息。在商业利益驱使下,部分平台未经消费者同意将收集到的数据用于其他领域,有的甚至直接将消费者数据用于交易牟利,影响消费者日常生活,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精神和经济损失。
面对平台收集的大量消费者数据带来的红利,商家基本都会对消费者进行数据收集和分析,导致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平台存在大数据“杀熟”现象,大数据“杀熟”是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效应,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突出表现。平台通过算法定价产生价格歧视行为,平台通过掌握的海量用户数据,根据消费者消费习惯、消费能力和价格敏感度不同,采取差别化定价的价格销售策略,为具有较强购买意愿的粘性用户、会员用户和价格不敏感用户设置更高价格,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部分平台也出现了大数据“杀生”问题,平台会根据消费者画像,通过广告、私信等推送方式干扰消费者信息判断甄别能力,或者在附带电子合同内部设置隐藏的不利于消费者的“陷阱”,影响消费者消费心理预期和正常判断,或通过涨价后降价等不正当方式,诱导消费者选择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
基于有限的资源和用户,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数字平台之间都展开了激烈的市场竞争。部分大型平台为快速提高市场占有率,通过大规模恶意补贴等方式,以低价倾销抢占线下市场,以不公平竞争方式损害实体商业利益,对实体经济发展造成了冲击。部分平台企业滥用自身市场支配地位,在流量、技术和规则等方面设置障碍,提高行业进入门槛,不利于中小平台生存和发展。个别大型数字平台企业要求平台内商家“二选一”,以搜索降权、下架商品、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达到强迫商家独家入驻的目的,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网络环境下,电子书、音乐和影视作品等依托信息通信技术传输的数字内容产品侵权问题严重。在数字内容领域,因新技术应用而产生了大量P2P分享技术、深度链接、云盘盗链等盗版侵权现象,盗版侵权规模大、手段隐蔽,数字内容版权保护难度大。在影视节目领域,短视频的兴起带来新的侵权问题,短视频用户用“以长拆短”的方式大量上传影视节目片段,对视频平台正版影视资源形成市场替代,严重损害视频平台的合法权益。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不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实际,法律法规明显滞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违法侵权成本低,严重侵害了数字内容开发者和视频平台的利益,不利于数字内容和数字影视产业良性健康发展。
我国上位法对于平台企业责任尚缺少明确规定,超大型平台企业作为重要市场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尚未明确,不利于平台在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方面做好平衡。一方面,平台对于商户管理仍不到位,部分平台对于商户虚假宣传、评论控制等违规行为监管不足,对于平台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管控不足,残次品、假冒伪劣现象突出。平台售后机制仍不完善,消费者权益未得到全面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渠道少、维权成本高。另一方面,平台自身社会责任承担不足,个别平台企业存在忽视企业员工人身安全、员工权益保障不足、缺少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等问题。
当前,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平台相关监管体制未能及时制定,监管部门无法对平台形成有效监管。如部分平台发展已突破地域和行业限制,存在企业注册地与消费投诉地监管部门不一致,平台属性、准入和标准等界定不清等问题,使监管部门无处下手。与线下相比,线上监管力度相对较弱,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和虚假促销等传统问题仍然严重,诸多平台乱象未能及时监管处罚,影响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为促进我国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更好发挥数字经济动能,应从数据信息保护、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平台监管等方面入手,充分发挥好数字经济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引擎作用。
加快完善数据确权法律体系,通过进一步细化个人信息等数据治理立法,出台针对性的部门规章与配套实施细则,增强相关法律规定协同性,提供具体、详细的数据权属确定依据。加快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通过出台数据安全国家标准规范,利用标准引导和规范数据安全工作,增强全社会数据安全意识和技能,保护数据信息安全。加快制定各行业的数据格式标准和技术标准并加强推广,制定数据处理的标准合同并推广应用,建立数据处理者签署保密协议制度。
强化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深入加强对平台应用代码、算法等数字技术的监管,防止消费者因收入、地域和性别等信息被平台识别而导致的各种歧视行为。督促平台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建立与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行业组织依法依规建立消费者投诉和维权第三方平台。完善传统诉讼制度,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的管辖制度,坚持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原则,确立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便于消费者参加诉讼。鼓励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探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甚至在线审理等方式,依法严厉打击泄露和滥用用户信息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严禁平台单边签订排他性服务提供合同,保障平台经济相关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针对平台价格违法行为特点制定监管措施,规范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价格标示、降价促销等行为,引导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
建立完善数字内容监管体系,成立专门数字内容证据鉴定机构,探索建立网络信息全面覆盖的数字内容识别标准,确保数字内容产品在发布的同时即进入网络出版内容监管识别范围,加强对数字内容传播的监管。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增强国家政府部门和地方机构的协调沟通,加强对数字产品及新型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打击,提高执法效率。
明确平台在经营者信息核验、产品和服务质量、平台(含APP)索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相应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督执法职责。允许平台在合规经营的前提下探索不同经营模式,明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依法合理确定平台承担的责任。督促平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平台从业人员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定。
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监管办法。本着鼓励创新的原则,分领域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为新业态发展留足空间。利用数字技术完善市场监管方式,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监管平台与企业平台联通,加强交易、支付、物流等第三方数据分析比对,开展信息监测、在线证据保全、在线识别、源头追溯,增强对行业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发现识别能力,实现以网管网、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适应新业态跨行业、跨区域的特点,加强监管部门协同、区域协同和央地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