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未成年女性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误以为其已满十六周岁,诱惑其发生性关系。这一年龄错误是行为人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没有正确的认识,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本罪的犯罪故意。同时,行为人也没有奸淫幼女的犯罪故意。
第二,未成年女性已满十六周岁,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诱惑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犯罪故意,但客观上其并未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如果这不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情形,该行为就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未遂犯。
第三,未成年女性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误以为其不满十四周岁,诱惑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成立强奸罪(未遂犯)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既遂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此应以强奸罪(未遂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未成年女性不满十四周岁,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诱惑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跨越了(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抽象事实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因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具有同质性,故可成立轻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既遂犯。
若以被害方为视角,则问题核心在于加害方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之人的年龄认知存在误解或对被害方的年龄确证存在轻率时的处理模式。
如果能够肯定加害方基于教育、监护等既已与被害方形成了稳固的依从关系时,加害方往往可被推定对于被害方个体情况或信息等具有相当程度的熟知可能,即这一类依从关系的存在本就标志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被害人的年龄范围,因而无需为加害方对于被害方年龄确证义务的轻率而额外设立条款。因此,维持在奸淫幼女的框架内适用年龄认知规则即可。
〔来源文献〕
刘艳红教授发言参见《“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TmLiEhgjtWvcxHwZ2a04sQ。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法学》2021年第1 期。
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付立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保护法益与犯罪类型》,《清华法学》2021年第4 期。
李立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教义学研究》,《政法论坛》2021年第4 期。
张梓弦:《积极预防性刑法观于性犯罪中的体现——我国《刑法》第236 条之一的法教义学解读》,《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