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振班
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有260家商事仲裁机构,年仲裁案件近50万件,成为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非常重要的途径。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常常被认为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保密性也成为许多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坚持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一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自身形象。现代社会,商事主体的外在形象维护十分重要,在秘密状态下解决纠纷,的确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形象;二是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三是避免败诉方在类似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避免“连环败诉”。因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但是,在尊重有利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利的一面:比如,由于仲裁裁决文书不公开、相关仲裁程序信息的无从查询,可能导致相同类型的案件裁决结果迥异甚至截然相反,损害了法律规则实施的一致性及商事主体作出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还有,若商事主体陷入财务危机、进入破产程序时,相关仲裁程序信息无法查询,会导致破产债权人难以通知而权利受损、破产程序时间和经济成本增加等后果,不一而足。
综上,商事仲裁保密性原则不应绝对化,在一定条件下该原则应受到规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事仲裁案件登记及信息查询系统。全国260家商事仲裁机构,尚未建立统一的仲裁案件登记及相关信息系统,都是各自为战,有的甚至是手工登记相关信息,成为260个事实上的“信息孤岛”,无法实现信息的有效、快捷查询和信息共享。因此,建议由司法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商事仲裁案件登记及查询系统,为信息查询、利用奠定物质基础。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相关仲裁程序的规范性化水平。
2.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的查询、利用制度。仲裁案件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必须遵守仲裁法关于仲裁保密性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就坚持保密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建立系统性制度。比如,对有权进行信息查询的主体、可以查询的信息范围、可以公开的仲裁信息范围、相关信息如何使用、违反保密性原则的处罚等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