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孩子面对的第一个环境,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孩子终生身心健康的基础。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家庭结构的不断变化,离异家庭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无论是完整的家庭还是离异的家庭,相信父母对孩子的爱是一样的。所以,如何通过探望权来建立和孩子的连接和正确表达爱至关重要。
2010年8月,何某与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1月出生的小孩何某某由蒋某抚养,何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判决生效后,何某每月现金支付小孩抚养费。2013年10月2日蒋某把小孩住院的医药发票给何某,要求给付相应费用,何某没有给付后蒋某就没有让何某探望小孩至今。何某于2019年以蒋某不让看望孩子为由将蒋某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作为何某某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蒋某应予协助。依法判决何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何某某一次直至成年,蒋某某应予协助。
根据这个案例,探望权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探望权的内容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只针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而探望权的主要义务主体就是直接抚养一方,这里所说的义务包括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还包括协助对方、提供方便等义务。
2.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有无限制?
婚姻的破裂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每对离婚夫妻和每个家庭的情况都存在不一样的地方,但孩子遭受的无辜伤害却是同一的。如果说破裂的婚姻已经给孩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就不要在探望权的行使中继续伤害孩子。探望子女具有持续性,因此在探望权的具体约定问题上,《民法典》坚持了“协议优先”原则。民法典第1086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探望权产生的途径上,按照协议优先的原则,父母应该先通过协商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在协议时双方都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
3. 哪些情况下可以不让对方进行探望?
探望是维系非抚养一方与子女之间情感纽带的重要途径,不应横加阻拦,更不能被剥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但是任何权利都有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第三款“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探望。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对方不主动支付孩子抚养费,可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方探望。同样,对方不能保证孩子安全、对方工作性质不能保证陪孩子时间等理由都不属于法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理由,根据司法实践,“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2)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或烈性传染病未治愈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情形。
4. 探望权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者执行标的,不能依照金钱支付类、一般行为类案件对子女采取强制措施。探望权具有人身属性,应尊重孩子意愿。所以,不但你不能抢,法院也不能帮你直接“抢”孩子。如果对方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的确已经触犯了法律。但一般也不适宜直接将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措施。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8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恰当的方式合理选择强制方式,比如适用罚款、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裁定迟延履行金等方式予以间接强制措施,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最后,律师建议:探望权不仅仅是对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权利的保障,更是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所以对于子女的探望,要根据子女的情况和每个家庭的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可以协议采取多种变通的方式抚养孩子,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难处,给孩子营造良好成长环境。
呼吁全社会的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以后,仍然要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放在首位,积极促成对方探望权的合理实现,将家庭不完整给孩子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以此温暖孩子的同时,也温暖自己!
点评: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任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