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宏?董瑞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吉林省辽源市的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伙同程某、于某等人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山湾村四组非法开采山皮砂2085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潘某某主动修复了部分被毁的生态环境,对损毁的采区地块进行了土方回填并补植树木2300余株。
2020年12月14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某非法采矿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功能损害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地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31.4万元,期间生态功能损害价值约2千元,共计约31.6万元。
2021年3月29日,潘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2.5万元上缴国库。
同年5月14日,辽源市自然资源局受辽源市人民政府指定,在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与潘某某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辽源市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市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等工作,辽源市检察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诉讼。
8月3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8月19日同原被告双方以及支持起诉机关到案发地实地踏查,了解潘某某修复被毁的生态环境情况。8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观点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山湾村四组非法开采山皮砂20855立方米,使地表原植被完全灭失,耕作层土壤完全挖损,破坏当地地质环境,引起一系列人为的生态环境不利改变,损害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潘某某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規定,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潘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刑事处罚重在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而民事责任重在对造成损失的弥补性,因此潘某某仍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
此外,法院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潘某某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且,结合潘某某愿意通过栽种树木并进行看护的方式继续自行修复被破坏生态环境的意愿,判决由潘某某通过自行栽种树木2265株杨树并进行看护的形式修复案涉区域生态环境,以替代其应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本案中,潘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此前虽已依法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仍然没有得到修复。辽源市自然资源局通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方式让潘某某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充分维护了公共利益。
此外,本案还是一起典型检察院支持起诉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委托鉴定、出庭支持起诉等方式,支持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充分发挥公益检察职能作用。人民法院本着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作出了由潘某某补种树木2265株及进行看护的形式予以替代性修复的判决,为守护绿水青山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本案是检察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序衔接的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府院联动”同心同向共同发力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成功范例。(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
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