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体育时代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保护

2021-11-08 17:40徐伟康
体育科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组织者权益赛事

徐伟康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正式将数据纳入与传统土地、技术、劳动力、资本等并列的主要生产要素范畴,明确提出了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方向和任务。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在体育领域,随着可穿戴设备、视频运动捕捉、自然语言检索和其他数据采集技术的应用,以及机器学习等一系列数据挖掘手段的发展,现代体育也进入了数字体育时代,赛事数据的商业价值得到了充分的显现(Garlewicz,2020)。赛事组织者纷纷建立自己的数据库或者与相关数据服务提供商合作,大规模收集和处理赛事数据并予以商业化利用。有观点预测,赛事数据的售卖将成为继赛事转播权外,赛事组织者最重要的收入来源(Harrison,2014)。但各类型的赛事数据权益侵害也随之而来,包括非法收集、复制、窃取赛事数据等,如2020年9月,作为CBA联赛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贝泰科技就依据其享有的CBA联赛数据独家分销和商业开发权益,对雷速体育网站所属的上海海炫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这些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复制CBA联赛数据的行为,侵害其和CBA联盟的数据权益(360体育,2020)。

在学术研究中,近年来也开始有学者呼吁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Christian(2015)提出,数据也是对体育赛事商业利用的一种形式,需要保证赛事组织方某种形式的公平财物回报。Roger(2018)提出,赛事组织者对其收集和处理的数据享有相应的合法利益,应将赛事数据纳入法律保护体系。国内李宗辉(2020)亦指出,赛事数据,无论是静态的统计数据,还是反映赛事进程的图像、声音等实时动态的数据,都在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客体范围内。总体来看,应当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已经获得了较为广泛的肯定,但遗憾的是,既有研究并未对如何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作出回答。考虑到赛事数据将在未来体育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围绕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纠纷也将不断涌现,故而构建妥适的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机制成为当下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1 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

1.1 相关概念的解释

本文的赛事组织者依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21号)广义上的定义,是指组织、策划体育赛事,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各单项体育协会、职业体育联盟以及其他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合法办赛的主体。赛事组织者数据是指赛事组织者形成和控制的与比赛相关(包括赛前筹备、比赛期间、以及赛后)的所有事实和信息内容,主要可分为自身数据和获得数据。自身数据,即赛事组织者基于自身组织活动所生成和持有的信息,最典型的即为赛事组织者制定的赛程信息。获得数据,主要是指赛事组织者形成和收集的比赛相关信息,可以再细分为事件数据和表现数据,事件数据涉及赛事各种外部环境和条件,如赛场情况、比赛天气、观众信息、赛场突发事件等,这些一般是通过赛事工作人员事先或在赛中通过人工研究和对比赛的观察收集。表现数据主要是指运动员、教练员等在赛场的技战术和体能表现,赛事专门的数据采集团队通过摄像头、可穿戴设备、网络搜索以及其他途径来完成数据的采集(Berman,2020)。例如,美国职业足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Soccer,MLS)在2020赛季新引入第二光谱公司的光学追踪摄像头系统,每个球员和球都被分配到坐标轴上,这些摄像头以25次/s的频率测量和追踪球员及球的移动,能够记录每一位球员的跑动速度、距离、间隔、射门球速以及其他运动相关的数据。需要说明的是,赛事组织者数据不同于个人数据,个人数据尽管在各国立法中表述略有不同,但核心概念都在于已识别或可识别到自然人,数据主体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直接被认识或通过关联数据的比对、分析间接被认识(胡旭忠等,2021),赛事组织者数据既包括个人数据,也包括不具有识别性的数据。通常认为,保护个人数据的法益主要是保护数据主体对数据被他人收集、存储、转让和使用过程中的自主决定利益,体现的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程啸,2018),而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的目的在于保护赛事组织者对数据所拥有的财产利益。

1.2 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来源的解释

1.2.1 章程不能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

探讨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首先需要明晰的是赛事组织者为何具有数据权益,即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问题。目前很多赛事组织者都在章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写入其享有赛事数据权益,如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IOC)的《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领导者,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关联的所有权利和数据……国际奥委会确定与奥运会、奥运会的比赛和体育表演有关的数据获取条件和任何使用条件”。《国际足联章程》第67条“比赛和赛事权利”中也规定“,国际足联、其成员协会和各联合会是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比赛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在内容、时间、地点和法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这些权利包括各种经济权利,如视听和无线电记录、复制权和广播权、多媒体权利、营销和宣传权利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如标志和版权法规定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来源于章程的赋予(Grow et al.,2017),虽然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为代表的公约理论将财产权益保护理解为一种社会公约问题,财产权益保护是协议的结果,源于人们之间的公约,这种公约可能是心照不宣也可能是明确表达的(彼得德霍斯,2017)。但是以章程作为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有待商榷。虽说赛事组织者章程一般是由赛事组织者通过一定的协商程序自主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在体育领域具有一定的公信度,特别是像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足联这样的赛事组织者,由于其广泛的影响力,其章程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政府及司法机构的认可。但是在法理上,赛事组织者的章程虽说经过了一定的民主程序,但更多代表的是赛事组织者的意志,自己为自己赋权在法理上难以自洽,而且如果承认章程赋予的效力,意味着赛事组织者可以随心所欲的为自己赋权,可能会导致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膨胀,影响公共利益。尽管还有观点提出,国际赛事组织者通常由多国民间团体联合组成,具有较高的国际地位,其章程具有类似于国际习惯法的效力(张惠彬等,2020)。但是赛事组织者都是非政府间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而其制定的章程亦难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

1.2.2 运动员授权不能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

赛事数据除了一部分是赛事组织者基于自身组织活动所形成和持有的信息,绝大部分是对运动员个人数据的汇集。在网络平台数据权益来源的研究中,一般认为,网络平台的数据权益来源于用户的授权(周学峰,2021)。网络平台会在用户协议、服务条款和隐私权政策中注明,在经过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处理数据或类似的条款,用户通过同意让渡其个人数据,无数的个人数据汇集成的数据集就成了一个新的客体,并在此基础上产生网络平台的财产权益(高富平,2019)。目前许多大型赛事的参赛报名表中也都包含了个人数据处理的同意条款,如2018年平昌冬奥会参赛报名表中即有“参赛者同意:本人个人数据,由平昌奥组委处理并与国际奥委会共享。平昌奥组委和国际奥委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任何地方(包括韩国境外)储存和使用,以方便本人参加和/或准备奥运会。本同意书特别同意平昌奥组委和国际奥委会收集和处理本人个人数据,并允许在必要时与韩国执法部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分享”。但是运动员的授权也很难解释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1)不同于用户和网络平台处于相对平等的关系,用户可以基于自己理性人的假设作出是否同意网络平台数据收集的真实意思表示,运动员和赛事组织者存在明显的权力失衡(刘韵,2021;徐伟康等,2020)。参加比赛特别是类似奥运会、世界杯这样的大型赛事是运动员的职业追求,也是主要的谋生手段。根据目前的制度,运动员要参加赛事,必须同意赛事组织者施加的一系列规则,运动员的同意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并非是数据保护法上“数据主体依照其意愿自由作出的,具体的、知情的及明确的意思表示”(徐伟康,2020)。2)网络平台收集、存储个人数据的行为需要付出相应的对价,网络平台不可能凭空收集到个人数据,需要付出成本研发产品,持续地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才能在此过程中不断地收集用户数据并累积成海量的数据集。如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百度地图、大众点评等都是采取了以服务换取数据的形式(程啸,2018)。在这样的模式下,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认可网络平台对其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但是在运动员和赛事组织者的关系中,尽管目前部分职业体育联盟开始在与球员工会的集体谈判协议中纳入数据收益分享条款,但在大部分赛事中运动员属于单向性的贡献数据,并没有获得赛事组织者的对价回报。3)承认网络平台拥有数据权益还有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数据匿名化,即网络平台通过技术处理使得数据无法再识别到数据主体。但是体育赛事数据具有特殊性,如果数据经过匿名化处理,数据之上覆盖的价值就大大降低,甚至不复存在。因为体育赛事数据很多是指征运动员个体的(郑芳等,2019),换言之,数据之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其能识别到具体某个运动员,如在体育游戏“Fantasy Sports”中,玩家对战的原理就是基于真实比赛中运动员的个人数据,通过一定的算法换算成相应的游戏点数,决定玩家之间的竞赛结果(徐伟康等,2019)。因而,基于运动员授权也很难解释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

1.2.3 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应源于劳动赋权

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论财产”篇中提出了著名的“劳动赋权论”。洛克(2007)认为,在上帝给予的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中,个体使得其脱离自然所提供的以及那个东西所处的原始状态,他就已经渗入了他的劳动,从而使之成为自己的财产。通过劳动,个人使得一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按照洛克的逻辑,通过将劳动施加于某种原材料和其他自然东西之上,人能使得这些自然之物成为个人私有之物,从而得以享有与投入和成本相应的权益保护。赛事数据在未被记录之前可视为一种处于不可知状态的自然之物,赛事组织者组织一场比赛,从场地的租赁、赛程的编排到比赛的进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张玉超,2013),都可归属于广义的劳动范畴。正是赛事组织者劳动使得各种赛事数据得以呈现出来,并通过网络、传感器和智能设备等技术手段将数据收集汇总、挖掘处理,使之脱离自然状态,创造出经济价值。同时,数据具有非耗损性特征,赛事组织者占有数据也不会导致数据资源的枯竭(龙卫球,2017)。因此,从劳动赋权角度可以较好地解释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来源,这也契合目前的一些司法实践。如在美国职业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实时收集和商业传播NBA的比赛数据,NBA在发出警告函后对摩托罗拉公司提起了诉讼。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原告的比赛实时数据是其最具有价值的资产,原告对该价值的形成付出了努力和投资,享有某种财产权益。在欧洲的足球数据库有限公司诉斯波特拉达公司案中,原告是英超联盟成立的数据服务公司,诉称被告盗用了其数据库中英超联赛和其他英格兰、苏格兰联赛的赛事数据以及进一步分析的结果,并在网络上向英国和奥地利的客户提供,法院亦认可原告基于对赛事数据的实质性投入得以享有特殊的数据库权利。

2 既有法律框架下保护的不足

2.1 合同法保护的不足

在数据权益保护问题上,一个较为直接的观点认为,数据控制者可以通过合同安排,保护其商业模式以及在数据收集方面的投资,排除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数据访问(金耀,2020)。合同保护路径是目前数据控制者保护数据权益最常用的做法,数据控制者通过与他人签订数据许可合同,约定数据获取和使用的条件、方式和对价。合同由各方自愿缔结,能让各方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数据特征作出灵活的商业安排。赛事组织者一般也通过合同授权相关方数据使用的资格,如德甲自2013年开始为相关方运营赛事数据建立了一个许可计划,对所有赛事数据合同进行招标。中国足球协会也在2016年授权北京同道伟业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对中国足球甲级联赛240场比赛实时数据和影像数据的分析使用资格及数据报告的商业开发权等权益,以及乙级联赛全部比赛数据分析使用资格及数据报告商业开发等权益。此外,门票背面、购票凭证、入场须知等媒介上也标有禁止比赛数据收集和传播之类的条款,用于约束第三方未经授权获取和利用数据(Brown,2020)。但是赛事数据的处理涉及多方主体,作为关系规范的合同债权难以实现普遍的权利自由流转。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保护路径的前提是相互之间存在预先的合同安排,这种合同安排无论如何周密也只是一种债的保护,本身不具有排他性。赛事组织者可以阻止合同方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但不能用来对抗来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数据加害,而目前赛事数据权益的加害往往都是来自赛事数据许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入侵或非法利用。因此,合同法保护路径难以提供一个周全的保护。

2.2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

由于数据的无形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紧密联系,在赛事数据权益纠纷中,赛事组织者也常以版权侵权为由起诉。但是从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争议的是,体育赛事本身因缺乏原创或创造性的表达被排除在版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正如欧洲法院曾述“体育赛事不能被视为版权意义上的智力创造,这尤其适用于足球比赛,受比赛规则的约束,没有为版权目的留下创造性表达自由的空间”(管育鹰,2019)。由于体育赛事本身不受版权保护,故而描述这些赛事事实的数据,例如比赛进程、运动员的表现、任何特定时刻的情况或最终结果也很难受版权保护,因为这仅仅是一个关于赛事的原始事实。如在上述的美国职业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法院就认为赛事数据属于事实信息不受版权保护。在澳大利亚早期的维多利亚公园赛马场和娱乐场有限公司诉泰勒案中,被告越过跑马场围墙并将赛事实时数据和评论向外传播。法院亦指出,版权法不赋予任何人描述某一事实的专有权利。那么赛事数据经过选择、协调或安排,是否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构成原创性作品而受到版权保护呢?虽然数据的组合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15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大数据追求数据集合的广泛性,在对原始数据编排的独创性和原始数据集合的广泛性两个选择上,赛事组织者无疑更加追求数据集合的广泛性,而数据集合越广泛,留下的独创性空间就越小。在部分法域创造出了“额头汗水”或“勤劳收集”教义,认为如果在对信息或数据采集时投入了劳动,那么即使这种信息或数据的集合不是原创的,也应当受到版权保护(崔国斌,2014)。但是近年来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普遍拒绝了这一点,认为这种推理损害了版权法的基本原理(Christian,2015)。在实践中,也有援引赛程表和其他体育数据产品上所附带的知识产权主张保护,例如,受商标保护的联赛标志或冠军奖杯的标志。这种附带保护虽然也有成功的可能,但是只有在侵权方商业利用标有版权标志的赛事数据创造的产品才有意义。

2.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在我国数据权益纠纷中,许多企业开始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对抗未经授权的数据盗用行为。自2016年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判决之后,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淘宝诉美景案均针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救济问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为原告收集处理的数据提供保护(申卫星,2020)。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竞争的公平性,按照一般的原理,在知识产权法不提供保护或这种保护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赛事组织者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补救措施来保护赛事数据不被第三方盗用。然而,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系因其他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所触发的被动性保护,只是一种消极的利益保护,即通过禁止事后可识别的不当竞争行为来维持市场秩序,仅可勉强对财产损失提供救济,却无法为数据财产的积极利用提供充分依据,无法满足赛事组织者许可、转让赛事数据的需求。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只适用于特定的关系主体,如果盗用数据的主体与赛事组织者不存在竞争关系,那么就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在上述美国职业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二审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就认为,只有被告在原告的初级市场上的侵占造成直接竞争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不当行为。该案裁判将初级市场与企业成功所产生的附带服务区分开来,具体而言,法院认为原告NBA的主要业务是组织、策划比赛及其现场解说,次要产品是数据呈现,而被告的电子传呼系统的主要业务是向用户呈现赛事数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同样,在美国高尔夫协会诉圣安德鲁斯系统公司案中,美国高尔夫协会(United States Golf Association,USGA)起诉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获取并商业使用其赛事实时数据,法院亦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商业利益造成了妨碍,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并非同一初级市场的直接竞争者,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

3 创设“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的评析

3.1 创设“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的方案

传统法律框架在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方面的不足,使得当事人在发生数据权益纠纷时经常得不到救济,不少观点开始提出法律赋权保护方案,如Grow等(2017)、Roger(2018)等认为,应该在法律中专门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该专有权应近似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从而保护赛事数据不受任何未经授权的商业用途的影响。我国学者李宗辉(2020)也提出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将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解释为未明确列举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观点虽然略有差异,但总体上都是赋予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一种绝对性、排他性的专有权,赛事组织者享有赛事数据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完全权能,从而使得赛事组织者获得有关数据开发利用的法权基础,得以置身有效、稳定的产权保障之中。

从实践来看,创设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保护也得到了很多认可,特别是在欧洲,欧洲法院强调,赛事数据本身的独特性使之可以转化为与保护作品相当的值得保护的主题事项,酌情通过各国法律秩序予以安排(Asser Inst,2014)。在欧洲部分国家,为回馈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贡献,在其国家体育法中授予了赛事组织者开发体育赛事商业权益的专有权,并将数据权益解释在内。如法国体育法第L.333-1条规定“体育联合会以及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拥有其组织的体育赛事或比赛商业权益专有权”,关于商业权益专有权虽然没有明确内涵,但是巴黎大审法庭裁定,法国职业足球联盟拥有向博彩公司发放赛事数据许可证的专有权(Christian,2015)。之后进一步在体育法第L.333-1-1条明确规定,提供体育赛事投注需要获得相关赛事组织者的许可证或授权。尽管博彩公司对法国体育法第L.333-1-1条强制许可制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要求法国行政法院进行审查,法国行政法院的结论也是赛事组织者为举办比赛和发展相关体育项目付出了投资和努力,体育赛事商业化不是一项公共的权利,因而确立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是合理的(Estelle,2012)。

3.2 创设“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的评析

从规制方向而言,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确实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在通过对研究客体的观察和分析,形成对该客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利益妥适安排的“现有制度规制路径”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创设新的制度来加以应对,也符合利益法学派鼻祖耶林曾述的“制定法本身和它的内在内容,也不是像所有的历史经历那样是静止的,而是活生生和可变的,并因此具有适应能力”(耶林,2019)。通过创设体育赛事数据专有权的确能加强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保护,但是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专有权,认为赛事组织者享有数据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完全权能,还是存在一些商榷之处。

1)赛事数据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正如在经典的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公园赛马场和娱乐场有限公司诉泰勒案中法官所言:“法院不可能支持这样的论点,即如果一个人选择组织娱乐或体育活动或做任何其他人能够看到的事情,他有权从法院获得一项命令,其他人不得向任何人描述他们看到的东西……不能仅仅以这种描述给原告造成损害这一事实作为诉讼理由”(Osborne,2017)。在赛事组织者数据中,除了部分自身数据赛事组织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余大部分赛场数据都是公开可访问的,而公开的信息如同营业的商店,任何路人都可以进入商店查看产品,这不能视为对商店信息的侵犯(丁晓东,2020a)。而且赛事数据的公开可访问状态还有别于网络数据的公开可访问,互联网上的数据虽然部分也处于完全公开的状态,但是网络空间在本质上是由众多本地节点通过统一的通信协议相互连接组成的数据传输系统。网页上的数据,实际上都是存储在数据主体位于本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的,对于此类数据的获取,需要通过对特定计算机系统进行远程访问方可实现。换言之,任何主体想要从目标网站上抓取数据,需要向其服务器发出数据解析请求,只有该请求符合后者的访问权限,才可以调取相应的数据。但是对于体育赛事数据而言,如果说赛事组织者还可以基于理论上的“住宅权”对植入赛场内的摄像头获取数据还有一定的限制,那么随着计算机视觉和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数据可以基于赛事直播视频,使用机器学习模型,自动化地提取并实时呈现。除此之外,赛事数据一定程度上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对象,如博彩业和一些体育资讯从业者经常援引言论自由来抗辩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利(Edelman,2018)。将数据视为言论自由的范畴看上去似乎有点违背常识,因为一般认为数据是对事实的记录,而言论自由是人们所表达的观点和意见,其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观点和意见不受不正当的压制,但是数据与观点和意见的区分并不明显,对数据的披露可能本身构成观点和意见(Rodenberg et al.,2015)。在美国近期的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下属媒体公司与体育游戏商的纠纷案中,法院就认可了赛事数据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对象。该案是由数据盗取方体育游戏商向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ajor League Baseball,MLB)下属的一个媒体子公司提起的反诉,因MLB下属的媒体子公司决定推出自己的体育游戏产品,因而拒绝许可体育游戏商使用数据,体育游戏商起诉赛事数据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侵犯MLB对赛事数据的权益,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赛事数据还交织着运动员等的个人数据权利。如上文所述,赛事数据很大组成部分是运动员的个人数据(李智等,2020)。虽然通过运动员的“同意”让渡,赛事组织者取得运动员数据处理形式上的合法性基础。但是对于这部分数据,存在着支持运动员权利的主张,包括隐私权、形象权还有数据访问权、被遗忘权、更正权等。如根据被遗忘权,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赛事组织者删除个人数据(Greenbaum,2018)。在部分法域还规定了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数据可携带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运动员有权以结构化、常规、机器可读取的格式,获得其提供给赛事组织者事关其本人的数据;另一方面,运动员有权将这些数据从赛事组织者处传输给其他实体,因而赛事组织者并不能享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专有权。

3)赋权保护极易导致赛事组织者数据集中和垄断。数据并不像传统物权,其价值的发挥在于流通和共享,但根据目前数据产业发展的实际,数据控制者并无积极主动分享数据的动机,而是尽己所能地收集、存储和挖掘数据,并从数据的商业化中受益。例如,当下不少互联网企业凭借其资金和技术优势,在与数据相关的许多领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数据垄断。相较于其他行业,体育赛事本身就有垄断属性,赋予赛事组织者绝对化的数据专有权,有权控制他人对于数据的访问,限制他人的数据收集与获取,将导致体育赛事数据集中于赛事组织者(Sussler et al.,2021)。事实上,目前已经有不少体育联盟试图垄断数据,越来越多地利用分发协议寻求控制实时数据的传播(Beatrice,2020)。数据垄断不仅使得赛事组织者可能肆无忌惮地滥用和开发数据,造成数据滥用、隐私泄露等问题,而且将导致赛事数据经济效益难以外化,不利于整体体育大数据行业的发展。

4 可能的解决方案

4.1 基于“准财产权”的制度构建

如上所述,赛事组织者数据之特殊性既需要创新制度设计,赋予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以此解决赛事组织者商业化利用数据的本权问题,弥补现行保护模式缺陷,又需平衡各方利益,不应对赛事组织者数据采取绝对性和排他性的专有权保护。为此,有必要将目光转向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准财产权。准财产权源于英国衡平法,最初被英国法院用来描述在运作上类似于财产权的利益,之后成为美国普通法中的术语,意指死者家庭成员对死者遗体所享有的占有和保管权(杨翱宇,2020)。在美国美联社诉国际新闻社案中,准财产权获得了发展,该案涉及被告国际新闻社盗取原告美联社的已出版的新闻信息,并予以销售传播。该案历经纽约南部地区法院、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其特殊性在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已经出版的新闻信息,具有公开性,且具有公共利益,不能在其上赋予具有绝对排他性的专有权。同时新闻信息不构成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新闻信息的生成需要付出劳动和成本且具有重要交易价值,如果认为其不用保护,将会导致盗用行为愈加猖獗,故而需要保护此类财产权益直到原告每一家会员报纸收到合理回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权衡后,通过判例在此类新闻信息上采取了一种折中的立场:准财产权。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准财产权定位为不属于仅能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对人权,但又不属于绝对性的对物权,形成有限排他性的财产权。之后,准财产权在商标稀释等领域进一步应用,从抽象机能来看,准财产权模仿了传统财产权的排他性,赋予当事人某种独特的财产权利,以对抗他人对自己利益的侵犯,但其特点在于该排他性和对抗性仅能对抗特定类别的行为人,并且仅发生在特定场景下,也即准财产权依赖于触发特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起作用。这些触发事实可能是双方之间相互地位,如具有竞争关系;对方实施的某种行为,如商业利用;以及各方就标的进行互动的特殊情境等。如在前述美联社诉国际新闻社案件中,就因双方之间的相互地位和特定行为,从而触发了准财产权的排他性。

理论上,准财产权的构造也符合当下关于数据规制场景化的理念。在数据保护和算法规制领域,不少学者开始提出场景化保护的思路,即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在场景化思维的基础上,通过在具体场景中确定数据的性质与类型,并根据各方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期望,确定相关主体的数据权益。例如,Helen(2004)指出,数据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实质在于实现数据的场景性公正,即要在具体场景中实现个人数据与信息的合理流通。例如,要根据行为者、数据种类、传播规则等要素,适用不同的规则来确定数据权益保护的边界。丹尼尔·索洛夫借用维特根斯坦的语境理论,指出数据并不存在一个核心或本质特征,数据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具体场景中的某些权益不受侵害(丁晓东,2020b)。需要说明的是,于理论上而言,商业秘密也被视为是准财产权的一种。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在于为商业秘密所有者赋予一个排他性的专有权,而是基于产业伦理和竞争秩序,对他人禁止某些不正当方法(杨翱宇,2020)。但商业秘密在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方面的作用毕竟有限,商业秘密可以对未公开的赛事数据提供保护,但对于公开的赛事数据,商业秘密并不能提供保护,因而还需要从法律上创设赛事组织者数据准财产权。

通过创设准财产权的保护,一方面对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数据必要的流通属性。按照这种设计,准财产权成为赛事组织者保护其数据权益的依据,但并未赋予效力强大的绝对性专有权,从而有效平衡了运动员等个体的数据权利保护。运动员可以随时享有撤回同意、更正、删除等权利,有效维护运动员的相关权益,也符合赛事数据公开性的特征,在不触发特定事实的情况下,给予了其他方一定程度的赛事数据利用空间,促进数据的合理流通。不过准财产权的具体构造上存在的难点在于触发事实的设定,在美国法下保护新闻信息主要考量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和具体行为(Thomas et al.,2010)。考虑到在目前现有一些赛事数据权益纠纷案件中,法院并不认为赛事组织者和侵权的数据服务商属于竞争对手关系,因为赛事组织者以组织比赛为业,而侵权的数据服务商以数据分析为业,并且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主要规制的就是未经许可商业化利用赛事数据的行为(Gale,2016)。因而本研究认为,可以将其触发事实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赛事数据服务,以及与赛事组织者提供的服务具有竞争关系”。在准财产权具体内容设定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1)赛事组织者拥有赛事数据权益,有权处理(此处处理采用法律上广义说法,即包含收集、存储、使用、加工等,下同)、许可他人处理或转让赛事数据;2)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赛事数据服务者以及与赛事组织者具有竞争关系者,未经许可不得处理体育赛事数据。

4.2 对我国保护的建议

于我国而言,依循准财产权的思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指引下,在当前体育法修改中引入赛事组织者数据准财产权,并由此妥善地安排相关利益,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从必要性角度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具有控制数据传播的权利类型非常有限。以上述CBA联赛数据权益纠纷为例,CBA联赛投入大量资金、技术和人力成本呈现精彩纷呈的赛事,是赛事数据得以形成和运营的前提要件,无论是基于投入与回报相一致的公平理念,还是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都应保护赛事组织者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赛事数据的传播范围和方式进行控制,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难以找到一项请求权基础对此种合理诉求形成有效支撑。具体而言,CBA联赛数据尚不足以达到我国版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所需达到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或编排标准,因此CBA以及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贝泰科技无法基于版权要求雷速体育网站等停止利用网络爬虫技术非法盗取CBA联赛数据的行为。加之CBA联赛数据很多处于公开可访问状态,因此雷速体育网站等爬取数据的行为也不会构成对CBA联赛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而在该纠纷中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雷速体育网站等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的救济之策或许可在互联网企业的数据权益纠纷中解决问题,但适用于赛事数据权益纠纷就面临着类似域外美国职业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等案件中关于赛事组织者竞争关系认定的难题,导致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侵害救济往往不得不面对一种“理不屈但词穷”的境地。这不仅直接造成我国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不力的局面,还将产生两方面的负面影响。1)影响我国体育产业特别是体育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在我国体育产业发展中,利用对资本投入以及劳动力的推动能力明显下降,而以数据为主导的要素市场成为重要的产值增长点。从数据生产理论角度而言,赛事组织者是体育数据生产的核心,主导了各大赛事数据的处理和分发,但是正如知识产权背后的激励理论一样,更多的创造新的有价值的智力成果来源于独占性的版权或专利权,赛事组织者投入体育数据生产的意愿和努力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赛事数据能否得到充分、合理、有效的保护(龙卫球,2018)。如果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能得到合理的保护,避免在赛事数据形成和处理过程中被肆意侵权,成为赛事组织者一个新的重要收入来源,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赛事组织者便会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不断开发和改进数据技术,推动体育数据要素市场的高效化,反之则亦然。2)将间接影响运动员等个人数据的保护,受限于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相关法律的约束,赛事组织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一般也遵循了告知同意、合法正当、公开透明、目的限定等原则。但是如果不能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任由第三方肆意地复制、窃取、侵入赛事数据,将对运动员个人数据保护带来很大的风险,因为运动员将无从知悉和控制数据处理者的身份、处理的目的、处理的方式以及数据将传输到何处等,也难以行使救济权利。如在2017年温网期间,就有未经授权的第三方窃取了赛事方的运动员数据,试图创造运动员的性格档案,以激发专家、体育评论者和球迷在互联网上对运动员进行评论(THU体育科技评论,2020),导致对运动员的个人数据及其蕴含的人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从可行性角度而言,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进行了援引性立法规范,宣示了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立法者并没有对数据权益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一方面留待在进一步总结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予具体回应,另一方面也希望将这任务交予各领域法律判断(金耀,2020)。在推动我国体育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在体育法中引入赛事组织者数据准财产权具有可行性。首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了当数据企业投入劳动开发并形成数据集、数据库等成果时,即使这些成果因为缺乏独创性或创造性而不能获得版权等保护,这些成果中所体现的劳动投入也应获得某种程度的财产权保护。如在深圳谷米科技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公司等数据侵权案中,法院就认为,原告发布并运营的App后台服务器存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是原告花费巨大的人力、时间和经济成本所获得的,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现在的或未来的经济利益,其已经具有无形财产的属性。其次,民法典第127条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指法秩序阶层中“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法律,换言之对于数据权益的特殊安排,能也仅能通过法秩序位阶层面的“法律”加以完成。体育法的立法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位阶上属于法律,故而可以通过立法权的行使,以准财产权的形式对数据权益作出实定法上的规定。最后,引入赛事组织者数据准财产权与本轮体育法修改的宗旨和修法理念也相契合,在本轮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很多学者都提出了要以权利导向和市场导向为宗旨,强调权利意识和市场意识,完善权利规则和市场规则(姜熙,2019)。特别是很多学者提出,我国目前对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规范缺失,体育无形资产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亟需完善(马宏俊,2021)。在顶层设计提出大力发展数据要素的背景下,数据也成为体育领域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增加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条款,明晰赛事数据权益配置,符合本轮体育法修改中的市场价值导向,也契合学者共识。

在具体设计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直接增设“体育赛事数据权益”条款,嵌入体育法竞技体育章(如果体育法修改新增“体育产业”章,则可嵌入“体育产业”章之中)。如上所述“体育赛事数据权益”条款具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1)对内调整赛事组织者与其处理的数据关系,2)对外调整赛事组织者与其他数据利益相关方的关系,结合前述关于准财产权的定位和体育赛事实践,可将条款规定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赛事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益,有权处理、许可他人处理或转让数据。其他市场主体不得实施侵害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的行为,包括:1)使用非法手段破坏赛事组织者所采取的保护数据的技术措施;2)利用非法收集的赛事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3)未经赛事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处理赛事数据;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赛事组织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个人数据(信息)时,需遵守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种方式是考虑到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的顶层立法,可能难以对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进行详尽的规定,故而可以选择将具有类似构造的权益采取一个概括性条款规定为“赛事相关权益,包括数据权益……等,归赛事组织者所有,受法律保护”,在体育法中先明确赛事数据的权益归属和保护,为之后的配套立法提供基础,再在相关配套立法中对赛事组织者权益的具体内容予以规定,如禁止其他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处理赛事数据和利用赛事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服务等,从而有效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

5 结语

数字体育在加速体育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赛事数据商业化利用过程中的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保护问题。基于劳动赋权理论,赛事组织者投入大量资金、技术和人力成本呈现一场精彩纷呈的赛事,是赛事数据得以形成和运营的前提要件,故而赛事组织者数据应得到充分、合理、有效的保护。既有法律框架下的合同法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虽起到一定作用,但都难言充分、合理、有效。面对赛事数据的利益交织和公开特性,如何保护方谓理想,一则需要客观,二则需要平衡,因此对于赛事组织者数据不应配置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财产权,借鉴美国在新闻信息之上发展出的准财产权构造,对解决当前赛事数据权益纠纷不失为一种选择。结合我国当下体育发展的实际,立法者可以通过在本轮体育法修改中增加赛事数据权益保护条款,为赛事组织者创设具有有限排他性的准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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