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金彪
摘 要:由于仲裁自身存在着局限性,民商事仲裁活动应受到司法的监督已经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仲裁的司法监督能够更好地实现仲裁的程序正义。实践中,最常见的司法监督方式就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规定的两种监督方式是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然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采取的“双轨制”标准,导致法律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区别对待”,不利于民众对法的权威的信服。两种司法监督的模式并存,在制度设计上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必要的梳理,完善现行法律制度,以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关键词:仲裁程序;仲裁司法监督;仲裁裁决
中图分类号:DF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26-0155-03
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之必要性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哲学基础
从实践与认识的关系角度来审视仲裁活动,人的认识活动往往会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在认识事物本质的过程中会受到一定的阻碍。仲裁员作为仲裁活动的裁决者,在仲裁活动中认定事实和证据时必然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存在。现阶段,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多变,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也变得复杂多样。很多商事活动都依赖互联网科技。当复杂的纠纷出现时必然伴随着新证据种类的出现,若仲裁员对于新证据的属性认知存在障碍,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通过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可以纠正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从而挽救当事人遭受的损失[1]。
(二)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律价值基础
正义、效益和秩序是仲裁过程的价值目标。公正就是让天平不倒向任何一方[2]。仲裁的每一个角色都渴望公正的实现。由于仲裁员独有的道德性和伦理性[3],仲裁员欲做到公正、中立的角色,就要在宏观层面做到两点:第一,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平等适用法律,双方在地位上和程序的对立上要平等。第二,仲裁员不仅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亦要秉持良好的法的修养,发挥自由心证原则,最终做出公正裁决。公正价值也是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希望或追求的结果。仲裁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仲裁协议,提交给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去解决纠纷,希冀的结果就是通过公正的仲裁裁决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合法地分配,以达到纠纷圆满的解决。现行《仲裁法》第58条规定:对于仲裁员的不轨行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民众对仲裁员的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就是对其要解决的纠纷能够认真对待、公正裁决。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数量多、分布较广,其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人民一旦对仲裁员失去尊敬和信任,仲裁职业的生存就会受到危机[4],要尽可能规避这种风险的存在,司法给予必要的监督是现实基础。
(三)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理基础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权力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仲裁权是一种强制性力量,能够对仲裁程序的进程和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的影响[5]。权力需要受到监督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要防止仲裁权滥用,保证仲裁裁决的正义,用司法权监督仲裁权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仲裁权的行使也离不开仲裁员的参与。我国仲裁机构众多,不同地域的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仲裁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过程中也易出现偏差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权的运行以及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予以监督是必要的。对仲裁权给予行政、司法监督,以保证仲裁程序之公正,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保障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6]。
(四)仲裁司法监督之现实考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加深,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然而,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及方法也是层出不穷,欲构建一种“出淤泥而不染”的仲裁纠纷解决程序也是难之又难[7]。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会受到利益诱导。仲裁的裁判者在仲裁程序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仲裁程序中,仲裁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利益的引诱和权力的运作,很容易出现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情况,不公正的裁决极易出现,以至于损害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为代表国家权威的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就包括对仲裁员不当行为的监督。
二、现阶段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之不足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功能冲突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我国现行规范法律中,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既包含国内仲裁裁决,也包含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第70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有三:第一,程序性问题。第二,证据问题。第三,仲裁员违反职业伦理之情形。该法律后果是对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仲裁内容本身的效力否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或者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是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主要规定裁现行《仲裁法》第63条、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其法律后果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本身否定,不是对该裁决内容的否定。
笔者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法宗旨具有一致性,均是通过事后的司法监督方式来纠正仲裁裁决,以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二者却在法理上没有做好制度的衔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的社会效果不如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彻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否定,当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会出现原有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上有效,事實上无效”的尴尬局面[8]。二者司法监督方式的并存,也会导致仲裁的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