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依
[摘要]在如今IP流行的时代,原作者往往会授权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以运营成大型的IP产業链,进行更大范围的传播,获取更多的收益。此时,从法律和实践层面厘清作品改编权的权利界限至关重要。衡量改编人享有改编权的权利界限,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得歪曲、篡改”的主观标准,还应当引入是否损害原作者声誉的客观标准;同时,在实践层面,应合理限制原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以鼓励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方式来界定改编权的权利界限。
[关键词]改编权;改编权权利界限;著作权
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IP(知识产权)成为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大热点问题。由于其涉及的领域广泛、技术性强、投资大、成本高,原作者无法对作品在各个方面的运用进行控制,往往会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改编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但参与IP运营的改编人对原作品的理解千差万别,甚至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导致在某一环节中的改编有违原作者的本意。这种有违原作者本意的改编行为有可能使得原作者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受损。因此,从法律层面有必要明晰改编权的权利界限,以此规制改编行为。
一、正确厘定著作改编权的要义是明确权利界限的基本前提
改编权是作者本人或许可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变,使其成为具有一定原创性的新作品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改编权的立法内涵:一是英国在法典中明确列举对原作品的改编方式,未明确列举的即不视为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二是美国版权法明确凡是对版权作品的再创作行为都属于改编行为[1]。
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开放式定义,“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作品的权益,是无实质形态的智力成果,往往难以明确划分。而改编权本身与其他著作权存在难以明确界分的竞合,即改编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常模糊不清。改编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三者关系产生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是,改编权授权过程往往未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行使加以限制[2]。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其侧重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益;而改编权是一项财产权,其保护作者在智力成果转化过程中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其次,从内容上看,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对作品任何细微、局部、外在的改变,如排版的改变;改编权则侧重于对作品全局性的改变,如增删大段情节、改变部分故事结构等,是一种再创作行为。
二、合理界定著作改编权的边际是划清权利界限的关键环节
改编作品的实际价值应当包括原作者对原作品的创造性贡献和改编人在改编过程中的创造性贡献。改编作品在原作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具有了新的独创性,既具有与原作相似的部分,又具有独立于原作的部分。
改编作品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是改编作品与原创作品相互区别的特征。即使是获得许可或授权的改编人在对原作进行改编时,仍需要以原作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实质性相似是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标准,用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在思想表达层面是否具有同一性。判断实质性相似主要运用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察法,前者侧重于比较原作具有独创性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后者侧重于以一般非专业人士的角度来评判作品整体。例如琼瑶诉于正案,采用的是抽象分离法为主、整体观察法为辅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标准。法院将琼瑶小说《梅花烙》与于正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具体情节进行分离比对发现,两者故事背景相同、人物设定相似、情节设置大同小异,且以一般观众的角度来看,两部作品通篇相似。因此,法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对用于判断实质性相似内容的标准适当放宽更有利于改编人的再创作,即对原作非主要部分的情节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可以认定为改编作品[3]。以小说《琅琊榜》和剧本《琅琊榜》为例,剧本《琅琊榜》修改了小说《琅琊榜》中女主角的情感对象、创设了男女主角之间的感情线剧情,已然改变了原作的感情情节、人物关系架构,其应当不属于在原作基础上的改编作品。但剧本《琅琊榜》无论是从抽象分离出的大量相同情节,还是在普通观众认知程度上对其整体性相似观察,其都与小说《琅琊榜》密切联系,符合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求。
改编作品具有其新增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一个智力成果之所以成为作品、具有艺术价值、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作品最主要的构成要件。相较于原作而言,改编作品应具有新的创造性内容部分,与原作存在相当的差别。这种差别是改编人对改编作品的原创性贡献,是专属于改编作品的独创性。例如,在将一部小说改编为相同创作形式的剧本时,改编人会对情节设置、人物关系、对白描写等进行再创作,以适应影视作品的行业规则、拍摄要求、叙事角度等。再如,文学作品的续写行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续写权”,且在司法实践中其也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决。但本文认为,在原作已有的世界观、人物关系、前后呼应的情节设置下,所续写的成果既与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又具有一定独创性,应当认为此种续写行为属于改编行为之一。
三、科学设定著作改编权的界定标准是维护权利界限的重要基础
前文已经探讨过改编作品所应必备的特征,但是改编不是胡编。在与原作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改编人若对原作进行歪曲篡改、违背原作精神内核、过于夸大的改编往往会侵害原作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行使改编权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会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改编权的权利界限又如何界定,目前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权利界定标准。
其一,主观标准:改编内容是否符合原作者真实意愿。对改编权的权利界限,法律规定较为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只明确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即改编人若对原作品进行了不必要的、不符合原作者本意的歪曲或篡改,就超越了改编权的权利界限。该标准一般多适用于作者权主义的国家,他们认为作品中包含作者本人的精神内核、精神寄托,凡是有违作者本意,割裂作品所蕴含的作者的“精神烙印”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其二,客观标准:改编行为是否损害原作者声誉。域外立法例以及国内的部分学者认为,除了对原作品进行修改的行為,还应当以原作者的声誉是否受到影响作为改编权的权利界限标准,只有修改行为有可能损害原作者的声誉,才被认为是对原作的歪曲篡改[4]。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客观标准界定改编权权利界限的案例很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比较倾向于客观标准。这一标准多适用于版权主义国家,他们更多关注作品所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对改编权的权利界限规定较为宽松,只有该修改行为导致原作品被贬损、原作者的声誉或名誉受损,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本文认为,这种标准的引入是有利的,无论是对原作品进行同种形式的改编,还是进行不同种形式的创作改编,其所形成的整个IP产业的受众是基本相同,且密切相关的。改编人清楚其所创作的改编作品的预期市场与原作的作品市场至少是有部分重合的。在当下大量网络小说影视化的热潮下,一部热门的网络小说能够给剧作所带来的受众数量和关注热度是巨大的。例如2016年上映的电影《盗墓笔记》,正是由于其原作《盗墓笔记》系列小说市场火爆、书迷群体庞大,该电影最终收获十亿的票房。因此,IP产业链的每个环节的声誉都会实质性地影响到整个IP产业链的声誉,进而影响原作者的声誉,从客观上其很难完全划分开来。如果该改编行为已经损害原作者的声誉,那么原作者确有必要也应当有权维护自己及其原作品的权益。
其三,主观过错标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引入特殊的界定改编权权利界限的“主观标准”[5],即判定该行为超越改编权权利界限,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应先判定改编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包括故意与过失。如果认定改编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那么无论其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原作者声誉受损都应该判定为侵权。主观过错标准的提出具有其合理性,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本文认为,界定改编权权利界限不应过多考虑改编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重要的是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
四、完善量定著作改编权的方法是保证权利界限的有效途径
作品作为人的智力成果涉及很多思想层面的问题,权利界限存在模糊不清。从典型的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案来看,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改编权的权利界限仍然尚待明确,本文拟探讨几个可能的完善方向。
一是合理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关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的权利界限模糊的问题,即使作者权主义国家也不主张过于扩大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界限,因为主观标准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而改编行为涉及对原作品进行删减、取舍,这是改编行为的意义所在,也是鼓励创作与再创作以及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立法精神所在。一方面,如果对原作进行删减和取舍的改编行为面临对原作者其他著作权利侵权的风险,那么改编人会无从下手,也无法激发其创造积极性。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改编作者与原作者频繁沟通,完全按照原作者的意见和想法对作品进行改编,会给原作者和改编作者都带来很大的实际困难。同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合理限制,并不是原作者因许可或授权他人的改编行为,而无法享有此项权利。但是合理的、必要的改编应当被允许,而改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歪曲篡改原作品,甚至侵犯原作者声誉的行为则仍然应当被禁止[6]。
二是统一著作改编权权利界限的标准。首先,主观标准的过于严格适用可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激励改编人再创作的热情。其次,只以客观标准为改编权的权利界限容易导致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发生竞合,后者丧失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再次,以主观过错为判断依据的特殊主观标准,本文认为不必引入著作改编权的权利界限标准中。综合适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在个案中界定改编权的权利界限问题[7],这可能更符合当前实际。但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未明文将客观标准纳入著作改编权权利界限的判定中,若一旦纳入,其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标准,又使得改编人明确改编行为的界限,尽可能地减少纠纷的产生。
三是鼓励当事人就改编权权利界限达成合意。根据目前的IP改编行业现状,绝大部分的授权改编行为是通过版权开发合同完成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自愿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可能引起纠纷的改编权权利界限问题,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先行就改编权的权利界限、改编人改编的形式、方向、范围等做出约定,这有利于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以民事版权开发合同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默示许可方式[8]完善著作改编权的权利界限问题,有利于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四是探索著作权精神权利的有限转让与放弃。有学者提出司法实践可以允许著作权精神权利的有限转让或放弃,以平衡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界限问题,解决改编作品中的权利冲突。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其性质并不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权。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而著作人身权则是一项“与作品不可分离”的权利。就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身而言,由于其与改编权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且存在一定的经济性,其有限转让和放弃不失为解决文章所述问题的一种方式。
五、结语
对现有作品的改编行为是再创作的一种行为模式,是发散创作思维、丰富精神文化成果的一种行为模式,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初衷相符合。国内外一部部大火的小说改编电视剧、漫画改编电影动画片无一不在证实IP产业链所具有的巨大发展潜能。对现有作品的改编现象是无法避免并且会成为常态的。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必须要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将新事物、新现象纳入法律体系的规制当中。然而,改编权本身弹性的保护范围使得改编权的权利界限难以界定,学理和司法实践都对此产生了许多不同看法。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和经济发展状况出发,法律应鼓励双方当事人积极协调,就改编行为的边界达成合意,如若付之诉讼,目前司法实践可采取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综合适用的方式对个案中的改编权权利界限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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