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民事调解书有限公开制度的思考

2021-09-30 04:30彭泓锦
科教新报 2021年35期
关键词:文书民事人民法院

彭泓锦

司法公开对于促进审判公开、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仅涉及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书,调解书被列入公开范围的例外情形。

判决书是案件裁判结果的载体,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法官对裁判权的运用。而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经法院调解制作的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其作为一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审判方式之一,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况占据了较大比例。一般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对私权利进行处分的体现,其特点不同于判决书,不适宜对外进行公开。

但民事调解书作为调解所达成的纠纷解决的最终载体,它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也是经过法院认可并予以确定的法律文书。王胜明等学者开始对调解书是否公开和如何公开的问题进行了关注。在司法公開深入推进之时,民事调解书是否也有纳入公开范围的必要和可能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同时,民事调解书绝对不公开存在着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潜在危害、不利于审务公开等弊端。为此,建议建立民事调解书的有限公开制度。

从法理上辨析,调解书公开有其合理性。一是保密原则的例外。调解保密性是现代社会法院调解程序发展的内在要求,但保密原则并非是一项绝对性原则,也存在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如希腊的《调解法》规定,在制定和考虑重要的公共政策和利益(如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人身权)时,调解信息可以公布。二是调解司法性的要求。尽管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和个人利益的处理和安排,但我国法院的调解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一定的司法性。因为,法院调解是审判活动的方式之一。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法院调解不同于和解,并非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它是人民法院参与的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结果,调解活动实质上是审判活动的一种方式,从理论上讲,调解书也与判决、裁定一样,也是解决实体争议的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同时,法院调解具有很强的司法主导性,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使得法官成为调解活动的主导者和主持人,扮演着审判人员和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可以说,调解程序是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司法活动。再者,法官不同于一般的调解人员,因为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往往会运用法律知识、司法政策等专业技能所形成的司法预判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劝解,调解的过程,也是法官进行的一项司法活动。因此,调解书的公开是调解司法性的内在要求。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调解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一些当事人不愿公开或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的信息,如果强行让当事人公开调解过程和调解信息,当事人会产生思想上的顾虑,不利于调解活动的进行,因此,有关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但并不是所有的调解都会涉及到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内容,正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精神,如果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同意调解书公布的,可以对之进行公开。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和改进的实践。对于民事调解书的公开问题建议不搞一刀切,对法益平衡、当事人意思自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建立调解书的有限公开制度,在公开与不公开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和有限空间,既充分考虑到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的特性和功能,又能避免调解书不公开所导致的弊端和问题。一是调解书公开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为基本准则。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其遵循的原则是以公开为原则,但调解书的私密性和私权处分性决定了其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作为其基本准则。尽管调解活动也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调解活动本身范围较小,具备相对的私密性,而调解书公布的对象相对来说更具有广泛性,应对其公布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公开不当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这是对调解书公开的总体要求和方向选择。二是确定调解书公开的有限范围。调解书的公开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可以对调解书的公开范围作出限定,以下案件的调解书应予公布:(1)不公布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不公布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3)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有不少案件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如果最终该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而使得公众难以得知案件的结果,公众的知情权难以得到满足。(4)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同意公布的。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对私权进行协商处理,同时也有权决定是否可以将调解结果公布于众。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公布心存顾虑,相反有的当事人可能还希望将他们“互相谦让”的和谐状态告诉别人。(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案件。三是明确不适宜公开的内容。对于应当公开的调解书原则上需要公布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和调解的结果,但对于以下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予以删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合法利益:(1)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2)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3)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4)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5)涉及商业秘密的;(6)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四是设定严格的公开程序。由于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判决书的公布进行了一定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第八条规定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人民法院内的专门机构进行公布。第九条规定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不宜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基于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的特殊性,需要在公开程序上更加严格。(1)严格内部审批程序。对调解书的公开程序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并进行更加严格的程序设定,对必须公布的调解书,须由承办法官或法官提出建议,并经合议庭讨论通过,并将书面意见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查后由主管副院长审定,对于复杂情况的由部门负责人提交庭务会集体讨论。(2)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决定公布调解书的,人民法院须书面送达相关公开决定,可以在送达调解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对于公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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