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 刘先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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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有一对85 后年轻夫妇,从恋爱到结婚生子才几年时间,当初的甜蜜就被双方不同的价值观以及生活方式消磨殆尽,剩下的只是彼此身上的不足之处展现给对方。两人只好选择好聚好散,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张明华随母亲赵桂香一起生活,父亲张德旺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收据由赵桂香、张德旺各承担50%。
可是,时隔4 个月,张德旺仅给付了张明华1500 元抚养费后,就再无下文。直到2020年3月下旬,无法承受经济压力的赵桂香,以儿子张明华的名义,一纸诉状将张德旺告上柳北区人民法院。那么,对于这起抚养纠纷,法院会怎样处理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2020年7月30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拖欠了近8年的抚养费纠纷。庭审中,赵桂香称,原告张明华患有孤独谱系障碍伴有智力障碍疾病,随着近几年来的物价上涨,张明华的学费及生活开支需要大幅增加,而且张明华的疾病康复训练和干预治疗也需要大笔费用,赵桂香既无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还要在家照顾张明华,根本无法满足其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
而被告张德旺对此却置若罔闻,拒不支付张明华的抚养费,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张明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德旺支付近8年来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702693.46 元的50%,即351346.73元。扣除张德旺已支付的1500 元之外,其还需承担349846.73 元。
赵桂香说,另外,从当日起至张明华满18 周岁,其间为8年,这8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参照之前张明华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张德旺应承担421616.07 元;两项合计为771462.8 元。
对此,张德旺则反驳说,婚姻法司法解释有规定,抚养费本身就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我与赵桂香离婚后,因一直无法与对方取得联系,所以没有及时履行给付抚养费。今天,为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为尽到一位做父亲的责任,我愿意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张明华的生活费,但需要扣除我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的1500 元。考虑到多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我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400 元/月计算张明华的生活费;而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按照600/月计算张明华的生活费,共计为44700 元。
另外,张德旺补充道:“从2020年8月1日起,我愿意每月支付张明华800元。毕竟,我的工资只有3500 元左右,我愿意尽力承担张明华在柳州市医疗机构和浙江省湖州市医疗机构发生费用的一半,也愿意承担张明华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等费用的一半共计12763 元;张明华发生的教育支出11700 元,我也愿意承担,3 项合计为69163 元。张明华在学校购买的3 份意外险共计300 元,我愿给付150 元。其他的商业保险,我不同意支付。至于今后国家9年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的教育费、医疗费,我将按照实际发生额支出,结合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 元综合确定。”
在举证质证阶段,赵桂香向法庭提交了母亲覃丽萍的户口簿户主页、覃丽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桂香自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张明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张德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张明华及法定代理人赵桂香的身份情况。并提供了张明华于2012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期间,因就诊和就读所支出的费用收据、发票以及赵桂香与张德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儿子张明华投保的两份保险。
张德旺对有正规发票的证据予以认可,对部分收款收据以及白条不予认可。对为儿子张明华投保的那两份保险,则表示自己并不知情。
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赵桂香与张德旺在2012年9月27日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明华由赵桂香抚养,张德旺每月支付张明华抚养费4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收据,双方各负担50%,张明华父母离异时,年仅两岁多,而原定每月400元抚养费确实无法满足张明华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对于张明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张德旺的收入情况及张明华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张明华要求张德旺每月支付2000元,该数额偏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而定。
关于张明华支出的柳州市金钥匙幼儿园的费用48413.7 元,康复训练费用52059 元,就诊医疗费25950.96 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90 元,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300 元,课本费、作业本费22.1 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旺应承担上述支出的50%。
关于离婚后为张明华投保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险)、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而继续支出的保费。法院认为,赵桂香与张德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为张明华购买了上述保险,故对于上述保险的险种,法院推定张德旺应该是知晓的,故对于张明华要求张德旺支付离婚后所支出的上述保费的50%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张德旺应给付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费14800 元,给付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险)费9000 元,给付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费50777.8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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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张明华诉请的兴趣班费用以及补习班费用,法院认为,因张明华及其母亲赵桂香并未举证证实已与张德旺就读兴趣班及补习班的事项、内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张明华系于2020年3月23日诉至法院主张要求增加抚养费,故法院认为,张德旺应从2020年4月起,按照每月900 元给付2020年4月及之后的抚养费。对于2012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张德旺仍应按照《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每月400 元予以给付。又因张德旺于2013年1月16日给付了1500 元抚养费,故张德旺应补付2012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数额为34500元(400元/月×90个月-1500元)。张德旺自2020年4月起,应当于每月28日前,向张明华给付当月抚养费900 元,教育费凭发票由张德旺负担二分之一,医疗费凭发票由张德旺负担二分之一,直至张明华年满18 周岁时止。
对于张明华诉请的其他生活支出,柳北区法院认为,因已判令张德旺负担了每月抚养费,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张明华诉请的其他购药支出,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购药的必要性、药品流向,故也不予支持。
法院建议,今后张明华应及时到正规医院就诊,凭票据主张。此外,今后若就诊医院要求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应凭医嘱和购药凭证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付原告张明华2012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34500 元;给付张明华幼儿园费用24206.85 元,康复训练费用26029.5 元,就诊医疗费用12975.48 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145元,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150元,课本费及作业本费11.05 元,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14800 元,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险)的保险费9000 元,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费50777.84 元;自2020年4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张明华给付当月抚养费900 元,教育费凭发票由张德旺负担二分之一,医疗费凭发票由张德旺负担二分之一,致张明华年满18 岁时止……
张德旺得到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中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14800 元,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的保险费9000 元,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费50777.84 元”。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张德旺称,案涉三份商业保险合同并不全是被上诉人张明华的母亲赵桂香购买,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是张明华的外婆覃丽萍购买的。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和鸿鑫人生两全保险是由被上诉人张明华的母亲赵桂香购买。可案涉三份商业保险的购买,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该三份商业保险的存在并不知情。
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购买商业保险在无需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即可完成投保,就拿案涉的三份商业保险合同来说,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书上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三份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都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华的母亲赵桂香在离婚协议中,也没有对案涉的三份保险在离异后的处理做出任何约定。所以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为什么会有这样认为呢?其一,由被上诉人张明华向上诉人——也就是张德旺,主张分担三份商业保险的投保费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换言之,三份商业保险投保费用的分担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份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赵桂香和覃丽萍,而被上诉人张明华仅仅只是被保险人而已。即使要上诉人张德旺主张分担三份商业保险的投保费用,也应该是由赵桂香和覃丽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张明华。否则,本案就会损害赵桂香和覃丽萍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主张案涉三份商业保险的投保费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按一审判决,则会诱导濒临离婚的夫妻双方发生道德风险,败坏社会风气。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处于离婚边缘的夫妻双方(只要有子女),任何一方都可以在不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以子女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保险。暂且不论该商业保险是寿险还是具有理财性质,即使在受益人是自己的情形下,也可以在离婚后堂而皇之地要求另一方分担投保费用。
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赵桂香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得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德旺提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德旺提出在中国人寿保险为张明华的投保人并非赵桂香,而是其外婆覃丽萍,被上诉人张明华对该保险的投保人是覃丽萍予以认可。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事实异议予以采信,并查明中国人寿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系由覃丽萍购买并支付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费用37700 元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明确界定的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只能视为外婆覃丽萍对外孙张明华的赠与。在没有证据证明覃丽萍系代赵桂香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保险系覃丽萍赠与张明华。故此,张明华请求张德旺支付该保险费的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
对张德旺与赵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明华投保了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险)以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鸿鑫人生两全(分红型)(附加险为: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张德旺主张其对于上述保险的购买并不知情。
但是,因购买的行为发生在张德旺与赵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德旺提出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张德旺知晓相关的购买情况并无不当。故在张德旺与赵桂香离婚后,上述保费继续由赵桂香支出,张明华要求张德旺支付与赵桂香离婚后所产生的上述保险的50%保费的诉请,合情合理,中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数额,在赵桂香与张德旺离婚之后,赵桂香为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支持了16000 元,为中国太平洋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附加鸿鑫人生加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支出了101555.68 元,因此,张德旺应向张明华支付保险费分别为8000 元及50777.84 元。
对于张明华诉请的其他生活支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一审已判令张德旺负担了每月抚养费,故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张明华诉请的其他购药支出,因其未能举证购药的必要性、药品流向,故不予支持。此外,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今后张明华应及时至正规医院就诊,凭票据主张。若就诊医院要求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应凭医嘱和购药凭证予以主张。
综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作出“维持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变更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张德旺的其他上诉请求”的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