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绍奇
摘要:文书提出义务是诉讼促进义务在证据领域的具体化。作为诉讼法上的一项一般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武器平等,充实审理内容,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最大限度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强化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应将其主体范围扩展至第三人,客体范围排除部分涉秘密、隐私文书,明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责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必须具有正当事由。文书提出义务审查过程中,应当规范文书持有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和涉秘密、隐私文书的非公开审查。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应区分不同主体、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具体情形、文书本身及文书的证明价值、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等产生多层次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诉讼;文书提出义务;诉讼促进义务;文书特定义务
在消费者保护、劳动争议、医疗纠纷及公害纠纷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明争议事实的文书往往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面临难以收集提供的问题。对此,基于不同的文书持有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提供了不同的规范路径。文书为第三人持有时,通过调查令制度或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制度解决;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持有时,通过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解决。其中,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最早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作出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证据规定》)对我国文书提出义务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文书范围、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整体而言,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文书提出义务存在性质不清、主体范围狭窄、客体范围又过于宽泛、申请人正当事由不明、审查程序不规范、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尽合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限制了其实践功能的发挥。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力求对强化文书提出义务作出系统的分析。
一、文书提出义务法律性质的厘清
文书本身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在实体法上,文书可能构成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标的物,如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要求卖方交付商品的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地证明书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账簿等。在民事诉讼中,文书亦可能构成证据方法,被当事人提供或者申请提供作为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义务究竟是实体法上的义务,还是诉讼法上的义务,或者说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是否来源于实体法上的义务,其正当性何在,是讨论文书提出义务性质时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此外,文书提出义务究竟是一项一般性义务,还是具有补充性的特殊义务或个别义务,亦有讨论余地。
(一)文书提出义务是诉讼促进义务的具体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应对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平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自德国开始,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围绕审理集中化开始了民事诉讼改革。集中审理的实现以有效的争点整理为前提。只有在诉讼较早阶段确定案件争点,才能充实审理内容,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最大限度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此,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传统辩论主义作出修正,明确规定当事人负有诉讼促进义务。现代民事诉讼由此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平等对话沟通解决纠纷的过程,从传统的对抗主义走向协同主义。加重法官的释明义务和心证公开义务,限制当事人对事实、证据的处分自由,保障诉讼双方的实质平等,防止因诉讼能力、掌握诉讼资料的差别而出现不公平的裁判结果,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当然要求。当事人负有的诉讼促进义务,不仅要求其遵守法院所定期日,适时提出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以尽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而且要求其承担事案解明义务,以求最大限度发现真实。第三人虽非案件当事人,但其仍然负有促进诉讼的公法上义务,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整个社会的福利。协助当事人解明事案,提供证明争议事实的文书,为第三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当然之义。文书提出义务性质上即是集中审理要求下当事人及第三人诉讼促进义务在证据方面的具体化。换言之,文书持有人于民事诉讼中所负文书提出义务,与实体法并无直接关联,而是诉讼法上的独立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虽未完全确立集中审理方式,亦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及第三人具有诉讼促进义务,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72条规定的证人作证义务以及2020年《证据规定》第63条确立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仍可以证成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及第三人所负担的诉讼促进义务必然要求其在特定情形下提出持有的文书,以保障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事证收集机会及手段,充实审理内容,实现实质上的武器平等。实际上,《民诉法解释》和2020年《证据规定》确立的文书提出义务,从内容和结构上看,更多地借鉴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项纯粹诉讼法上的义务。至于文书持有人于实体法上是否负有相同义务,在所不问。
(二)文书提出义务是一般性义务
文书提出义务作为诉讼促进义务的具体化,是否具有一般性,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文书提出义务,但没有作出实质性的限制,应属于真正、绝对的一般义务。但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程序,要求当事人想办法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我国尚处于从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所要求的一些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还没有确立。在事实探知方面,也依然没有实现结构性转型。因此,应将现行的绝对一般化义务予以解构并转化为特殊化或个别化,明确规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才负有文书提出义务,而且文书提出义务的具体事由应尽可能通过实体法加以规定。[1]
笔者认为,文书提出义务作为诉讼促进义务的具体化,是一项一般性义务。首先,文书提出义务并不改变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免除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的责任,其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亦需要符合特定的要件,对于文书提出义务泛化的担心,完全可以通过要件的严格审查来解决。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不免于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想要获得法院支持,取得胜诉的结果,仍然要尽可能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文书提出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职权主义的回归。其次,从我国目前规范体系而言,为促进诉讼,发现真实,作出正确裁判,亦应强化文书提出义务。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1条确定了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2020年《证据规定》将原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予以删除,原则上法院不得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2]由此,在我國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下,证据偏在的问题只能通过文书提出义务予以解决。最后,虽然《民法典》已经正式施行,但如德国一般通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仍可能面临实体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并且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规范目的及结构上具有不同:实体法之规定不以纠纷之存在为前提,对于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然诉讼法却以纷争之处理为出发点,并无法预设程序进行之结果而具有开放性。[3]以实体法的规定来代替或者限制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缺乏应有的逻辑基础。
二、文书提出义务构成要件的优化
为最大限度发挥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同时防止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当将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合理地增加文书持有人的负担,平衡保护二者利益,应当周延规定文书持有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应扩大至第三人
纵观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文书提出义务指向的文书实际持有人,均不限于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应当作宽泛的理解,不仅包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还包括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等,亦即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均可能成为负担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甚至原为当事人现已脱离诉讼者属之,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之一仍不失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之第三人。[4]
我国《民诉法解释》及2020年《证据规定》确立的文书提出义务,仅仅针对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包括持有文书的第三人,存在着负担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较为狭窄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持有文书的情形,我国实务中是通过调查令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解决。调查令制度最早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开始试行,其目的是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减轻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负担,而非扩充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调查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是由地方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规范。[5]实务中,调查令通常仅适用于当事人委托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案件。由于效力层级较低,且各地规定不统一,文书持有者尤其是政府机关、银行等拒绝法院调查令的情况较为普遍。调查令制度虽然客观上起到了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的作用,但效果并不是太理想。当事人代理律师持有法院调查令而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时,虽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及《民诉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查,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使是不得已而为之,在“案多人少”矛盾加剧的情况下,事实上亦往往难以做到。从完善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角度,应当规定凡是文书持有者,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应成为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
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排除在文书提出义务主体之外,仅仅是认为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系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司法解释囿于其局限性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6]将调查令制度的功能整合到文书提出义务中,统一规定文书持有人,包括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负有文书提出义务并非不具有正当性。此外,《民诉法解释》与2020年《证据规定》对负担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并未使用“持有”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控制”。为减少适用上不必要的争议,日后民事诉讼法制度对文书提出义务予以正式确立时,可借鉴域外立法例,统一使用“持有”的概念。当然,所谓持有,应宽泛地理解为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有、保管或者控制。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控制的概念已延伸至对于实际占有文书者具有影响力的情形。如文书系由当事人之律师、专家、保险公司、会计师、配偶、承包商、官员或其代理人所持有者;或是,文件系由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在其他州之分公司所持有者。[7]
(二)文书提出义务的客体应在涉秘密、隐私文书上作适当限缩
关于文书提出义务所指向的文书范围,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存在不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的文书开示范围非常广泛,原则上包括所有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和抗辩有关的任何非拒证特权涉及的文书。德国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的范围主要由实体法予以限定,同时,以当事人于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的文书作为补充。相较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民事訴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存在不断扩大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范围的趋向。日本民事诉讼中,除文书涉及国家秘密、持有人因身份关系或职业关系而享有拒证特权、文书专供持有人使用外,持有人均不得拒绝提出相关文书。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只有文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方可拒绝提出。而且,法院为判断文书持有人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但以不公开之方式进行。
2020年《证据规定》第47条对当事人应当提出文书的范围的规定基本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具体列举当事人应当提出引用文书、利益文书、权利文书、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外,还兜底规定包括法院认为应当提出文书的其他情形。同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的文书,亦未将其全部排除或部分排除在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之外,仅仅规定不得公开质证。此外,2020年《证据规定》第99条第2款的规定,还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准文书纳入文书提出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说,2020年《证据规定》所确定的文书提出范围,比任何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书范围都更为广泛。凡是与案件当事人争点有关的,不管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文书,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出。由此,可能造成当事人及第三人秘密、隐私泄露的隐患。衡量文书提出的价值和秘密、隐私保护的价值,应当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拒绝提出涉秘密、隐私文书。
(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具有正当事由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应当表明文书拟证明的事实、文书的重要性及不可期待其自行提出的理由。文书拟证明的事实必须是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即争点事实,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事实争点。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外,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自无提出文书的必要。文书的重要性,是指对象文书与争点事实具有相关性并具有证明力,能够对争点事实的澄清发挥重要作用。所谓不可期待性,是指相对方或第三人持有的文书,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不合比例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在判断是否具备不可期待性时,需要讨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系原始不可取得抑或事后不可取得。前者是典型的证据偏在一方情形,后者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原本亦持有相同文书,后发生毁损灭失致诉讼中无法提出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原则上不构成相对方或第三人负担文书提出义务的正当事由。但对于文书的毁损灭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并不会造成严重负担的,则仍可能构成正当事由。
诉讼过程中,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自愿提出相关文书的,可当然成立文书提出义务的正当事由。只不过,此时往往实际并不需要法院作出提出文书的裁定。
三、文书提出义务审查程序的规范
文书提出义务作为一项抽象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在具体案件中的确定,首先应当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依辩论主义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裁定,但在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未提出时,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的申请为要式行为,应以书面为之,且申请书应当载明文书的持有人,申请提出文书的性质、名称、内容,文书与争议事实的相关性及证明力等应当提出文书的正当理由。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意见,必要时得召开庭前会议,由法官助理、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应特别注意的是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以及对于涉秘密、隐私文书的非公开审查。
(一)文书持有人负有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
文书特定是申请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主要具有下述功能。第一,使持有人认识被要求提出何项文书;第二,使提出义务存否之判断成为可能;第三,与其应证事实结合,使其作为证据必要性之判断成为可能;第四,成为未依文书提出命令拟制他造主张事实为真之资料。[8]383如当事人存在未参与文书制作过程,亦无接近文书的机会和条件,或处于文书所记载内容的事实经过领域之外等情形,无法期待其提出申请时表明文书的名称、内容的,文书持有人即负有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以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贯彻武器平等原则,便于整理争点,发现真实,达到集中审理的目的。在消费者保护、劳动争议、医疗纠纷及公害纠纷等现代型诉讼中,文书资料通常仅由被告或第三人掌握和控制,原告往往难以取得,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提出文书时,事实上也难以对文书予以特定。个案中,判断要求申请人特定文书是否超过对其合理期待,应当综合当事人申请文书性质、当事人为特定文书所作出的努力、文书识别的可能性、文书的重要性即证据价值、文书持有人持有的具体情形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文书的可能性、成本等作出判断,不能仅凭申请人的申请即轻率认定文书持有人应履行文书特定义务,从而不当加重其负担。
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是文书提出义务的前置,性质上仍为文书持有人对对方当事人和法院所负的公法上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文书持有人负担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并非免除申请人的文书特定义务。申请人即使不能或者难以具体明确文书的名称、内容,仍应尽最大努力,最大限度表明文书持有人得识别对象文书的事项,而不致漫无边际,造成文书持有人不合理负担,否则,法院有权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也就是说,法院在判断文书持有人是否负担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时,还需要平衡申请人因文书持有人履行协助义务所获得的利益与文书持有人负担履行所产生的不利益。当然,在作此衡量判断之前,申请人的申请必须符合其他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法院可不经此衡量而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至于文书持有人履行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方式,在个案中也会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在庭前会议中,针对当事人或法院发问,文书持有人可以作出具体陈述,提供文书的具体信息,必要时也可提供文书清单、目录,供申请人查阅、检索。
(二)涉秘密、隐私文书的非公开审查
2020年《證据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的文书全部纳入文书提出义务之对象范围,持有人并无拒绝提出的权利,仅要求不得公开质证。如前所述,从域外的经验来看,对于涉及秘密、隐私的文书,仍应斟酌衡量文书提出义务的价值和秘密、隐私保护的价值,从而决定是否允许拒绝提出。这种衡量,应当根据案件类型、程序所处阶段而有所不同。同时,为保护文书持有人的秘密、隐私,法院应采用非公开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排除当事人的参与。
秘密、隐私的泄露,可能造成难以回复的损害,因此,必须形成完善的非公开审查程序,予以周到的保护。在美国法上,为避免开示致使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快、困惑、受压迫、过度负担或不必要花费,法院得依申请核发含下述内容之一种或多种之保护令,亦得依具体情况为正义需要而核发其他妥适内容之命令。亦即:(1)禁止开示;(2)指定开示之时间、地点及附其他条件开示;(3)以要求开示者选用以外方法开示;(4)限定开示范围及对象;(5)限定开示时在场之人;(6)封印之供述录取书非经法院命令不得开封;(7)秘匿营业秘密、其他研究开发或商业上资讯,或限定其开示方法;(8)各别同时提出已封印之特定文书、资讯,依法院命令开封。常见保护方法,符合在法官室阅览文书、禁止诉讼以外之使用,仅向诉讼代理人律师开示而禁止向当事人开示、选任中立之鉴定人。在实务上并多由当事人就开示之对象、范围、方法及处理结果达成合意。该合意经法院确认者,有保护令之效力。违反保护命令者,构成藐视法庭,受拘禁或科处高额之制裁金。德国、瑞士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制度。[8]420
对于涉秘密、隐私之文书,经文书持有人请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可先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允许其拒绝提出。即使不符合拒绝提出的条件,原则上亦应在不公开的法庭交由双方当事人阅览,并发表意见。如双方均委托律师,一般可将当事人排除在外。必要时,可要求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具结保证不予泄露。关于文书的内容,不应载明于笔录。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可于非公开法庭上直接出示原件,复制件可当庭封印归档,限制后续查阅。至于具体的保护措施,根据个案不同情形,征求文书持有人和当事人(代理律师)意见后,由法院裁量决定。
四、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分
文书持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应当从文书提出义务的功能和作用出发,区分具体负担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不同情形、文书本身及文书的证明价值、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等,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对当事人可能产生拟制真实和适用强制措施的双重后果
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主要是推定负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文书性质、内容真实,或者推定拟以该文书证明的事实真实。当然,具体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是由民事诉讼法明确作出规定,还是委由法院自由裁量,存在差异。日本法上,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原则上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主张为真实;在对方当事人表明文书记载内容以及以其他证据证明主张事实存在显著困难时,推定其拟证明事实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由法院审酌情形认对方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至于如何具体审酌,学者认为,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文书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及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诸因素,并兼顾发现真实之要求与促进诉讼之要求,或平衡保护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双方利益并平衡各种利益。[8]391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产生不同的拟制真实后果,其本源在于申请人能否具体明确对象文书的性质、内容。就当事人所负具体义务而言,申请人能够具体明确文书性质、内容,经法院裁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文书的,构成典型的直接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人主张的对象文书性质、内容真实。申请人不能或者难以具体明确文书性质、内容,但可以表明对象文书识别事项,经法院裁定,对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属于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特别情形,此时如仅推定申请人关于文书性质和内容的抽象、不特定主张成立,对该文书拟证明事实的认定毫无意义。由此,将导致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事实上从其不当行为中获利,不利于矫正当事人之间的武器不平等状况,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证明权。因此,该种情形下可推定申请人拟以对象文书证明的事实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第2款规定,对方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民诉法解释》第113条,关于“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施加额外制裁提供了可能。2020年《证据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总体而言,上列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混淆了文书本身与文书证据价值判断的关系,对当事人违反文书义务的具体情形未作区分,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与违反诉讼秩序的界分也不清晰。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究竟是推定对方主张文书内容为真实,还是对方拟以文书证明事实为真实,如上所述,应当基于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申请人是否能够具体明确文书的性质和内容,对方当事人是直接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还是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作出判断。当申请人能够具体明确文书的性质和内容,对方当事人直接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推定申请人主张文书的性质和内容真实,即可达到对负担文书提出义务者间接强制的作用,实现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功能。当申请人客观上不能或者难以具体明确文书内容,对方当事人违反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时,施以何种制裁,在我国法上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应当明确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文书内容具体化、特定化以及以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书拟证事实具有不可期待性时,可以推定其主张的该文书拟证事实真实。至于持有文书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毁灭文书或者实施其他致使文书不能使用行为的,不过是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究竟产生何种拟制真实的法律后果,仍然要区分申请人是否能够具体明确文书的性质和内容予以判断。此外,文书提出义务是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所负的一项公法上的义务,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推定对方主张的文书内容真实或者文书拟证明事实真实,可认为是针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排除其还应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即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同时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法院自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换言之,在特定情形下,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当事人可产生拟制真实和适用强制措施的双重效果。
讨论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时,还有三个问题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文书的,不得事后在同一诉讼中将该文书提出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事实,即对其发生失权效果。二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能或者难以明确文书具体内容,且无法通过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文书证明事实时,推定其主張的该文书拟证事实真实,仅为一种通常发生而非必然发生的结果。个案中,具体进行判断时,仍需依据已调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经自由心证后作出认定。三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所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以防止突袭性裁判。对于法院适用拟制真实是否适当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对案件提起上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对于法院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第三人可选择适用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强制其提出
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法通过拟制真实,使其承担案件不利后果的方式督促其履行文书提出义务。因此,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存在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但必须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实行。日本《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时,法院可以裁定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时,法院可以裁定一定金额的罚款,必要时,可裁定命为强制处分。且此强制处分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规定。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仅仅对其罚款,不足以真正发挥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作用,有可能造成第三人故意选择缴纳罚款拒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道德风险。德国法上,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与第三人仅在实体法有规定时才承担文书提出义务有关。此种制度安排就效果而言,因过于迂回,而不利于促进诉讼,实现集中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选择适用罚款或强制提出的规定,无疑更契合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目的。需注意的是罚款或强制提出的适用条件和边界。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因未将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故缺少对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相较于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不存在责任聚合,产生双重后果的问题。因为第三人并非直接对诉讼双方当事人负担该项义务,而是对国家负担公法义务,所以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只能选择直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者裁定强制其提出。当然,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除可依法强制执行外,亦可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甚至,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个案中,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具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或者说,究竟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何种情形下适用直接强制,应斟酌衡量文书拟证事实的重要程度、文书的证明价值以及第三人履行文书提出义务负担的轻重,遵循比例原则。如果第三人持有文书关涉案件要件事实的认定,将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胜负结果,第三人履行文书提出义务不致产生不能承受的负担,即使对象文书因第三人未履行文书特定协助义务而仅具可识别事项而不够具体明确,也可裁定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考虑到第三人毕竟并非案件当事人,其因他人诉讼而被要求协助提供文书,故不管是对其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决定,还是强制提出的裁定,均应慎重行事。尤其应注意给予第三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罚款或拘留的决定和强制提出的裁定,第三人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当然,裁定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的,可依职权移送执行,且为达到强制提出的效果,避免第三人隐匿、毁损文书,第三人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五、结 语
强化文书提出义务是扩充当事人事证收集手段,保障当事人武器平等,充实审理内容,达到集中审理的目标,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要求。我国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的强化应当立足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司法实践,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对文书提出义务的性质、构成要件、审查程序、违反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作出完整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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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