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汉涛 盛豪杰
自20世纪末以来,环境污染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全国六分之一的耕地被重金属污染、绝大多数河流水质超标……为了遏制环境污染,党和政府加大了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环境治理与民众的期待还有一定的距离。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相较于自然人污染环境对自然人的处罚,单位污染环境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显偏轻,①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要对两类责任人进行处罚:一是单位主管人员;二是单位直接责任人,为方便表述,本文将这两种人统一称为“单位责任人”。不利于遏制环境单位犯罪。为了进一步证实这一问题,我们在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搜集了200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其中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各100份,并对这些样本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污染环境犯罪确实存在处罚重心偏离的问题。无可质疑,现实中污染环境主要由单位实施,而单位责任人员对单位是否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起决定性作用,他们在单位环境犯罪中的地位类似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理应成为从严打击的目标群体,但立法和司法却反其道而行之。如果因为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就对单位责任人员从轻处罚,无疑相当于放纵犯罪,自然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基于此,本文通过实证分析,试图揭示环境污染领域刑罚适用存在的问题,探讨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提出解决之策。
在环境刑法领域,无论是立法理念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过渡,[1]还是立法模式从事后预防向事前防范转变,[2]都彰显出环境保护的力度在加强。在宏观上确认刑法强化环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微观上存在的问题。
主刑的适用集中体现了刑法对犯罪人惩罚的严厉程度,主刑普遍适用较高意味着刑法对该类犯罪的惩罚较为严厉。以污染环境罪中的自然人和单位责任人作为研究对象,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人与单位犯罪的单位责任人都取犯罪的第一责任人,因为犯罪的第一责任人是具体案件中处刑最高的主犯,他们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可以降低个体差异引起的误差。
通过样本分析发现,在200份裁判文书中,最高主刑是有期徒刑6年,最低主刑是单处罚金(姑且算作0年)。污染环境罪整体上分为两个量刑区间,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大多集中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自然人犯罪的主刑与单位责任人的主刑存在明显差别。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系单位责任人犯罪的有71例,自然人犯罪的有66例。被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系单位责任人犯罪的有19例,自然人犯罪的只有15例。被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系单位责任人犯罪的有10例,自然人犯罪的有6例。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系单位责任人犯罪的为0例,自然人犯罪的有13例。具体情形见图1。
图1 主刑对比
重罪重罚、轻罪轻判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3]那么对单位责任人处罚较轻是否因为单位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比自然人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轻呢?通过个案比较我们发现答案是否定的,现以两个案例加以例证。
由表1可知,华晟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不低于600吨,王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12.86吨。从客观危害来看,华晟公司非法倾倒废物的数量比王某非法倾倒的废物数量多近400吨。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法定刑升格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400吨废物是法定刑升格标准的四倍。从从宽情节来看,两个案件都存在自首情节,除此之外,华晟公司的高某存在悔罪情节,而王某存在认罪认罚情节,两者差异不是很大。但王某与高某同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比两个案件不难发现,并非单位很少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或者单位的危害结果轻于自然人犯罪,而是法院在裁判时对单位责任人往往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刑罚。样本分析显示,整体而言自然人污染环境的刑期明显要长于单位责任人的刑期。
表1 主刑对比案例
罚金刑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出现的频率与主刑相当。一般而言,罚金数额与犯罪危害程度呈正向关系,犯罪危害越大,罚金刑数额越高。然而,通过样本分析我们发现,罚金数额与犯罪危害并不相称。
由图2可知,单位罚金适用与单位责任人罚金适用存在明显的相反趋势。对于单位罚金,罚金水平越高,案件数量越多。相反,单位责任人的罚金数额主要集中于较低水平,随着罚金数额增多,案件数量大幅减少。单位罚金主要集中于较高水平,表明单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为严重。这是因为相对于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更具有组织性、经济性。因此,单位犯罪的犯罪能力一般较强。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是人的集合体,单位责任人对单位犯罪起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污染环境危害逐渐增强、单位罚金逐渐增加的前提下,单位责任人的罚金数额分布却呈下降趋势。
图2 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对比
然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不是因为对单位处罚较重而对非单位责任人处罚较轻呢?再看表2的一组对比案例。
表2 罚金刑个案比较
如表2所示,蔡金华案与创新公司案在案情情节与判决结果方面充分说明罚金刑的偏差问题。从社会危害性考量,蔡某处置的危险废物为10吨,创新公司的戴某处置的危险废物为77.9吨,后者明显重于前者。从预防必要性来看,蔡某具有自首与认罪认罚两个从宽情节,戴某具有自首与坦白两个从宽情节,蔡某的预防必要性要低于或等于戴某。从所判主刑考量,蔡某的主刑远低于戴某,这可以显示出蔡某整体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要低于戴某。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在罚金数额上蔡某被处五万元罚金,而戴某却仅被处一万元罚金。单位责任人的罚金数额与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明显不相称,单位责任人的罚金数额畸轻现象可见一斑。
刑罚的轻重不仅体现在主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情况上,而且与缓刑的适用情况直接相关。样本分析发现,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适用比较高,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人的缓刑适用比例明显低于单位犯罪的单位责任人的缓刑比例。在100件自然人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对所有罪犯人都适用缓刑的有33件,对部分共同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有8件,对所有犯罪人判处实刑的案件有59件。与此相对,在100件单位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对所有犯罪人都适用缓刑的有60件,对部分共同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有28件,对所有犯罪人判处实刑的案件只有12件。很明显,在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责任人适用缓刑的比例远远高于自然人,两者相差52个百分点,具体情况见图3。
图3 缓刑适用对比
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二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单位责任人适用处缓刑比较高的可能原因有二:第一,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法院可将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宣告刑,从而满足缓刑适用的上限值,使大多数单位污染环境罪的责任人可以适用缓刑。第二,单位犯罪虽然是多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但基本上没有作为犯罪集团对待,其主要责任人自然不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事实上,对于单位责任人大量适用缓刑并不妥当。首先,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责任人适用缓刑不符合缓刑的实质要件,因为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大多数单位污染环境案件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其主要责任人实质上不符合社会危害较小的条件。其次,虽然单位犯罪的责任人不属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但在作用上类似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理应严格限制而非放宽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的缓刑适用。
有因必有果,追寻环境犯罪处罚重心偏离的原因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经之路。对此,本文从刑法规范、单位犯罪理论以及差异性规定三个方面探究单位责任人处罚重心偏离之因。
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只有实现罪刑均衡,让潜在犯罪人感觉到犯罪所得之利小于犯罪所得之弊,才能遏制潜在犯罪人犯罪的冲动。[4]日本学者山口厚甚至从宪法的高度看待罪刑均衡,他指出:“若罚则针对所规定的犯罪设定了显失均衡的法定刑,应该认为就已经超出了立法裁量的范围,违反了宪法第31条的规定,从而是违宪无效的。”[5]换言之,不均衡的刑罚不仅难以实现刑法的目的,而且也是违宪的。
污染环境罪属于公害犯罪,[6]其危害性被严重低估。曾经有学者提出,污染环境罪不应视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应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笔者深以为然,污染环境罪不能与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同日而语,那些犯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社会秩序,破坏的是规则的有效性,影响范围局限于局部地区。污染环境罪虽然也破坏了社会秩序,但其主要危害已经不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不是对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侵害,而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其危害的主要法益不是个体法益,也不是规范的有效性,而是人类共同体的命运。[7]从这个角度来看,污染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犯罪完全一致,应当将其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就应当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类比。
然而,现行刑法为污染环境罪设置的法定刑明显偏低。现行刑法为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2016年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只能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危及人类共同命运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明显不当,现以迅展公司污染环境案为例加以说明。迅展公司非法填埋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9万余元,严重污染环境。最后法院判决迅展公司责任人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①参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迅展公司非法填埋虽然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有39万元,但其造成的间接损失却被忽略了,这些危险废物污染地下水,对地下水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可能要远大于直接损失。相对如此大的损失,法院对其判处的刑罚显得太轻。事实上,横向比较更能发现这一问题。根据两高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金额3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即盗窃30万元以上至少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其他罪名比较,同样可以得出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偏低的结论。
根据单位责任基础的认识不同,单位与单位责任人的责任关系可以分为两种:分担责任论与独立责任论。分担责任是指对于既定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共同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两者的刑事责任总和等于整体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理论的实质是将单位本身与单位责任人视为一体对外共同承担一份刑事责任,对内按照比例分担这一份刑事责任。这种分担责任论是借助侵权责任理论解释单位责任,如代替说、[8]连带责任说。[9]在分担责任论的支持者看来,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因此刑事责任也应分散分配。[10]因之,在双罚制下刑法虽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但与罪行相适应的是两者的责任之和,而非犯罪单位或者单位责任人各自的独立责任。
独立责任论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单位责任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两者因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两者的责任总和可能超过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特定危害。独立责任论内部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单位责任是以危害结果为责任基础,因而单位责任与责任人责任具有同一性。[11]也有学者认为单位责任是以组织管理责任为责任基础,因而两者具有差异性。[12]事实上,这两种观点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前者是外在形式,后者是与之联系的内在基础。危害结果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单位责任也以此为起点。单位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意味着单位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从前文的样本分析来看,单位责任人的处罚与单位的处罚呈现相反态势,表明在单位责任与单位责任人责任的关系上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分担责任论。然而,以分担责任论解决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合理性值得反思。第一,分担责任论与将单位上升为犯罪主体的原因相悖。从单位犯罪的历史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1997年《刑法》才将单位上升为犯罪主体。刑法是基于何种理由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让单位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呢?对该问题的回答,分担责任论认为,单位实质上是为自然人罪犯分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但刑法将单位上升为犯罪主体的原因是,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如果刑法仅处罚自然人,所起到的预防效果有限。[13]因为单位在单位责任人付出刑罚代价后成为纯粹得利主体,如果不处罚这种既得利益者,明显就是放纵单位。正因如此,刑法在处罚自然人之外还要对单位施加刑罚。
第二,分担责任论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从刑罚效果来看,分担责任理论不仅不会减少单位犯罪的产生,反而有激发犯罪之虞。对于既定污染环境责任,个人必须对全部的污染结果承担责任,在单位背景下如果个人的一部分责任转嫁给单位,则单位责任人所受的刑罚就轻了,使单位责任人所受的刑罚与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自然很难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冲动,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事实上,在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起着决定作用,正如“打蛇打七寸”一样,遏制单位犯罪自然应当将焦点放在单位责任人身上,只有让他们罚当其罪,感觉到切肤之痛,才能达到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功效。反之,如果采取责任分担论,让单位分担更多的责任,对单位责任人施以轻描淡写的处罚(如大量适用缓刑),那么单位所受罚金最终会转化为生产成本而被消化,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自然就难如人意。
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差异对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较为普遍,在定罪量刑时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不同的标准。在定罪方面,自然人犯罪的入罪门槛要明显低于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在量刑方面,自然人犯罪法定刑升格的标准远低于单位犯罪法定刑升格的标准。由于这种差异性,作为单位犯罪背后的责任人,其定罪量刑标准依托单位犯罪而水涨船高。例如,合同诈骗罪诈骗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对自然人犯罪而言只需要50万元,对单位犯罪而言则要500万元。这些差异性的直接后果便是,同样的犯罪数额,如果是自然人犯罪,适用的刑罚很重;如果是单位犯罪,单位责任人被判处的刑罚会轻得多。例如,同样是诈骗100万元,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适用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自然人犯罪适用的刑罚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之所以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采取差异性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因有三:其一,单位犯罪是行为人为集体谋取利益而非谋取私利,单位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获利较少,其刑事责任自然应当随之减轻。[14]其二,单位的犯罪能力普遍高于自然人,如果对自然人和单位采取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单位则极易入罪,单位犯罪数量会增加,进一步加剧“人少案多”之窘境。[15]其三,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过低,打击过严,会挫伤企业发展的积极性,进而影响经济发展。
在我们看来,这些理由都值得推敲,也会滋生诸多弊端。第一,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16]因为单位侵害法益的能力强就降低对单位的处罚力度,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背道而驰。第二,单位责任人的“为公”行为并不具有利益冲突的宽恕性。单位利益应当通过合法行为获取,单位责任人通过犯罪行为为单位牟取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所以“为公”行为同样具备非难可能性,也不能减轻责任。而且宽恕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要义,行为人之所以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恕,是因为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小。[17]但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并不存在单位责任人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的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人少案多”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化解,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是缓解司法压力的根本路径,如充分利用不起诉、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使案件能够尽快得以处理。[18]第四,如果说为减小打击面,确实有必要提高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在法定刑升格标准上对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应当有所区别,即单位责任人的法定刑升格标准不能直接套用单位的法定刑升格标准,而应当明显低于单位法定刑升格标准,体现单位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从而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标。
前文分析表明,污染环境罪处罚重心偏离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因而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双管齐下。
《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审稿)(以下简称“修十一”)已经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一,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增加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其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幅度适用于四个特定情节。①《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审稿)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大量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重伤、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承认,“修十一”增加一档法定刑幅度,一定程度化解了污染环境罪法定刑设置过低的问题,但这一修改仍然没有彻底解决污染环境罪法定刑过低的问题。
首先,“修十一”并未整体加重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前文已述,立法者关注的重点是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危害,潜在的间接危害往往被忽视,使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被严重低估,以致污染环境罪的整体法定刑偏低。然而,“修十一”仅仅增加了四种特定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其他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定刑并没有改变,所以污染环境罪法定刑过低的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其次,修改以后的法定最高刑仍然偏低。前文已经论述,污染环境罪不属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是比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严重的公害犯罪。从最大危害性来看,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显然不亚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甚至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污染环境不仅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对环境的破坏同时还会蔓延扩散到其他领域,进而危害到整个人类安全。“修十一”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以后仍然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存在明显的差距,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从罪刑均衡出发,没有理由为污染环境罪配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应设置三个层级:第一层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层次: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层次: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矫正污染环境罪处罚重心偏离不仅需要立法修改,也需要司法跟进,因为只有正确司法才能使“纸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单位犯罪存在两个责任承担主体: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对单位责任人责任的认定难免受到单位责任的干扰,排除其干扰需要改变单位责任与单位责任人责任杂糅混合的定罪量刑模式。
在本文看来,单位责任应以单位的组织管理责任为基础,而单位责任人则是对污染环境结果负责。单位由单位员工组成,单位员工为单位利益实施职务行为,单位有责任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和培训,以规范和约束员工行为。[19]单位的组织管理责任最后落实到单位出资人,单位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有效履行管理责任,自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组织管理责任说可以解释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为什么既有双罚制又有单罚制的原因。双罚制下单位责任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对单位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在组织管理上存在过错。在单位履行了组织管理责任而依旧无法防止单位责任人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就不具有刑事可归责性。由于传统单位犯罪理论无法有效实现单位犯罪控制,组织管理责任论将终端视角转向始端视角,将组织管理责任赋予给单位,促成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进行积极预防与干涉,更有利于现实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在明确了单位责任二元化以后,就应当采取“先单位责任人后单位”的分步式责任认定模式。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应先确定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后,再对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进行考量,主要是从单位组织管理机制进行考察,最终确定对单位的刑事处罚。这种责任认定模式可以用图4所示。
图4 单位犯罪责任认定模式
这种“先单位责任人后单位”的归责思路有三个方面的优点:其一,契合司法实践。从犯罪行为的侦查认定流程看,单位责任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公安司法机关先根据危害结果查找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单位责任是因为组织管理不当引起单位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只有先存在单位责任人实施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观察单位的组织管理状况。该认定思路符合现实中对犯罪的发现与认定过程。
其二,平等对待自然人责任与单位责任人责任。先确定单位责任人责任有利于避免单位责任对单位责任人责任的不当干扰。优先认定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能够保证单位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得到充分评价,避免因为先确定单位责任之后,将单位罚金视为对责任人的替代性惩罚。单位责任人的社会危害与自然人犯罪应当相同,又因为单位责任人的犯罪能力一般高于自然人犯罪,[22]因而单位责任人的刑事处罚一般应高于或者等于自然人犯罪。通过排除单位责任对单位责任人的干扰,对单位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评价可能更客观,也更有利于预防单位犯罪。
其三,“先单位责任人后单位”的责任认定模式削减认定过程的反复与冗余。事实上,单位责任的认定依托于单位责任人,不存在“单位有责任而责任人无责任”的情况。单位责任必须建立在单位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如果在单位责任人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先行确定单位责任,若发现单位责任人无责任,那么司法人员先前所做工作就是浪费司法资源。另外,“先单位责任人后单位”的认定模式有利于减少行为人的羁押时间。公安司法人员在确定单位责任时,需要对单位的组织管理状况进行调查,而责任人则处于被羁押状态。先行确定责任人责任可以有效减少责任人的羁押时间,并且不会对单位责任的认定形成障碍。在单位责任认定存在困难时,先行确认责任人刑事责任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停滞。
“管理出效益。”国家对环境污染的治理不仅要从宏观上从严惩处污染环境犯罪,还要从微观上“精细化”管理。实证调查表明,实践中存在污染环境犯罪单位责任人的刑罚处罚轻缓的问题,这是一个明显的“管理漏洞”。造成这一漏洞的原因既有污染环境罪法定刑设置不当、单位犯罪责任理论取舍不妥的问题,又有司法差异性对待单位责任人与自然人的问题。要矫正污染环境犯罪处罚重心偏离的问题,立法上要重塑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使轻重得当的法定刑区间为“轻轻重重”量刑提供可行性空间。司法上要走出单位与单位责任人为一体的责任认定误区,重视单位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为消除单位责任对单位责任人责任认定的影响,引入“先单位责任人责任后单位责任”的认定模式是理想的选择。刑事司法应先就环境污染认定单位责任人责任,再以企业组织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标准判断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单位责任人受到应得之刑罚,充分发挥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的双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