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早在2001年,我国婚姻法就已经针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从将近20多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在应用的过程中遇到了多种多样的问题和阻碍。新时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拓展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带来了十分积极的正面影响,能够充分体现出民法典的人权价值。对此,本文也将以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为切入点,分析这一制度完善的意义,并探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民法典;离婚经济补偿;家务劳动;人权意义;应用问题;改革方法
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指的就是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正式出现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彼时,婚姻法第40条就针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规定,从具体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在书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如果其中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原因付出较多的,在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时,也有权利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也应当予以同意。以上这些也足以说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分析民法典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规定的人权意义
相较于2001年的婚姻法来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肯定了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的价值,如果双方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并且,这一条款也否定了,在书面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合理性。
(一)进一步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2001年的婚姻法,把離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上,这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现状存在明显的输入。婚姻法本身就强调,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共财,也是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积淀的产物。即便是在当下,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内夫妻数量依旧很少,案件受理占比并不突出。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家庭都不会针对婚后财产的所属进行约定,即便是有所协商,也大多都是一部分共有部分分别为主,把完全分别财产制当作主线的家庭是少之又少的。这也就意味着,在过去,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缺乏必要的环境和条件。在新时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延伸到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领域内,这就打破了原有的条件限制和瓶颈,给予家务劳动以更为全面的肯定和认可,无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只要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占比较高,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另一方予以补偿,这也更加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二)凸显出了对女性的救济意义
从人的自然生理属性来看,女性本身就具有生育和哺乳后代的天然能力,所以就现实的夫妻关系来讲,女性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在结婚之后,无论妇女是否拥有自己的事业,都承担着比男性更多的家务劳动,在照料子女和家人上也花费了更多的心力。并且,女性应当以家庭为主这一观念,也是诸多社会家庭的共识。尽管,在观念和意识形态调整的引导下,男性承担家务劳动的比重也有所上升,但我国以女性作为家务劳动承担主力军的现状,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并且,在女性承担家务的时候,他们的配偶也并没有发挥出辅助和引导作用,并没有真正加入家务劳动的大军,女性需要承担着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压力。如果女性在家务劳动中花费了过多的时间,他们在工作中就不能保持注意力的高度集中,这就必然会影响自身的职场发展和经济收入。所以,民法典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出的拓展,更加肯定了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地位,能够更好的平衡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民法典自身的施行,也让承担较多家务的广大女性,有了价值认可的依据,他们也可以利用这一制度,对自身的权利进行救济,有效处理离婚纠纷和冲突。
(三)推动家庭内部的和谐发展
家务劳动包含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涉及到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且十分琐碎繁杂,在部分人眼里,家务劳动可能只是一些细小的事情,但如果细想的事情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在日积月累中也会变成巨大的矛盾。再加上,现代年轻夫妻的自我意识更加突出,容易在谁做家务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和争执,最终导致家庭不和睦,甚至是婚姻关系破裂。而且,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每个人的经历是相对有限的,如果只是夫妻的其中一方从事反复多样的家务劳动,另一方却不闻不问,那就必然会破坏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容易导致家务劳动方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满,最终导致双方的冲突。在这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延伸拓展,有助于推动夫妻双方家务劳动观念的调整,激发出男方主动承担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同时,这一制度也可以让另一方对家务劳动负担方产生心理上的体恤,从而实行劳动上的助力,提高婚姻家庭的和谐度,增强生活的幸福感。
二、分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难点
首先,当事人的举证是相对困难的。我国民事诉讼向来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也自然不会例外。如果夫妻其中一方有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那么他们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担较多的义务,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劳动来讲,家务劳动的痕迹要更加隐蔽,很多都是属于关起门之后的事情,不易为他人所知晓,大多都局限在家庭内部,具体承担的数量只有夫妻双方心里最为清楚。再加上,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让群众的隐私意识逐渐增强,即便是邻里之间也不一定熟识,也更谈不上去关心别人家庭的内部生活,家务劳动不可能保证自己的付出能够为外人所知晓,也不可能把一切劳动过程都用政治的形式保存下来。再加上,夫妻一方在承担家务劳动的过程中,往往都饱含对婚姻的期待和热忱,所以他们主动收集证据的意识也相对薄弱。
其次,补偿标准不够明晰。当下,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有关的标准是相对稀缺的,这就进一步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司法适用。就具体的实践来看,如何界定一方负担较多义务?多少才是真正的较多?补偿时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来进行?补偿金额的确定需要参考哪些因素?家务劳动的价值应当用何种办法来衡量?家务劳动中的感情投入又当如何评价?以上这些都会给司法适用带来明显的困难,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也缺乏准确的参考依据,拥有巨大的弹性空间。这一缺陷的存在,也会让一些当事人投机取巧,导致另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在价值上被抹杀,这就与制度拓展的初衷存在明显的出入。
三、分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的方法
(一)推动举证责任的均衡分配
司法实践必须要着眼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核心,重点解决当事人在举证时面临的难题。例如,如果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而且也处于分居状态,或者是另一方长期在外地工作,另一方单独留在家中照顾子女和長辈,那么法院就应当让当事人收集初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如果夫妻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那么这种情况下的举证就会更加困难,在这里,法院就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这一证明标准,只要诉讼中的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那么就应当判定,该方在数据数量和质量上更有优势,至于证据的精确性不应当多做要求[1]。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举出了完全相反的证据,而且两者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的时候,法院就可以结合日常的生活经验,若是能够确定提出经济补偿请求方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那么就应当予以认可和肯定。除此之外,如果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确实难以举证,并且这种情况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者是通过基层走访收集更多的信息。
(二)履行基本的解释和告知义务
虽然国民的法律意识在近些年来有了普遍的提升,但仍旧有部分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相对缺乏,法律素质依旧,存在明显的不足。就离婚案件处理来讲,许多当事人并没有请律师,自身的文化水平也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要想让他们完全理解专业法律术语,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十分困难。对此,法官在调解案件的时候,也必须要履行自身的解释和告知义务,要让当事人能够大致了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而且,法官也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收集并补充证据。除了案件当事人之外,法官也可以向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了解基本情况,对亲朋好友作出法律的解释,这样也可以进一步发挥出制度的教育作用。
(三)明确补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缺乏明确的参考标准,补偿数额的确定是相对困难的[2]。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律就可以充分参照先进国家的有益经验和教训。例如,德国民法典就强调,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法官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时长,以及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导致的学业或者是工作延迟情况,考虑到当事人具体的职业。而就中国来讲,法院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认真分析夫妻一方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强度,总结另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利益的大小,分析是否生育子女或者是生育子女的数量,离婚之后双方各自的谋生能力等等。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引导下,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也需要也需要与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相联系。如果法院再进行具体分割处理的时候,已经考虑了承担家务较多一方的利益,那么在计算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就可以酌情降低,这样也可以平衡离婚之后的利益。也就是说,法院必须要灵活发挥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社会政策,伦理道德,和群众的价值取向等因素。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离婚经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凸显出了我国法律的人权功能和价值,能够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在未来实践的过程中依旧需要解决一些问题。本文通过举证责任的均衡分配,释明和告知义务的履行,补偿数额的多元素考量,这三个角度,论述了民法典离婚经济交流中补偿制度的适用方法,充分结合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现状,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能够作为从业人员的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1]夏吟兰.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J].人权研究,2020(2).
[2]刘若菲.离婚案件中人力资本经济补偿问题研究[D]. 华侨大学,2020.
作者简介:李源源(1979.9-),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研究生,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