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涵子
【摘要】2013年公司法改革采用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约定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自治权,这给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关于出资未届期公司的债权人就股东出资义务主张权利的问题,众说纷纭。本文以分析“股东出资义务”和“认缴制”为视角,深入分析当前学者提出解决股东出资问题的各种方案之可行性,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意思自治、债权人利益
一、改革背景与问题提出
2013 年 12 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在企业资本方面,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限制,将原先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意味着股东或者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只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即可。允许股东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固然可使投资者从公司经营成本中解放出来,但放松对资本的监管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无赖公司”即无限延长出资期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明了态度即“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肯定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规定了两种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第一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实践中公司掌握财务信息且不会轻易对外公布,债权人要证明公司游走在破产的边缘十分困难,且从诉讼结束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穷尽一切手段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漫长的时间,股东在这段时间内完全有可能进行财产转移,当满足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时,股东也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了。第二种: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一规定意味着股东无法任意改变出资期限,否则股东应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若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时即在章程中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其无需修改章程即可达到目的。
由此可见,《会议纪要》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较小,在两种例外情况以外,仍有许多情形可以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仍不平衡。本文着重从“股东出资义务”和“认缴制”的性质剖析入手,分析当前现有制度以及其他学者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可行性,提出建立和完善股东出资制度的建议。
二、股东出资义务与认缴制剖析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循法定的出资形式及出资程序,向公司交付财产并履行相关义务以获得股份的行为。一方面,股东的地位基于投资取得,股东的各项权利的获得和责任的承担都是建立在出资承诺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出资彰显了公司的资本信用,因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总数或发起人认购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机关记录。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股东出资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其一为约定义务,即出资股东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出资义务,须对履行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为法定义务,公司在登记机关完成注册程序后,因为已经向社会公示了股东出资状况,股东即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认缴制下的股东在“认”之后无须即刻“缴”,具体“缴”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这样,在股东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之间,就常常存在一个时间差,如此也就将股东出资分割为“认”与“缴”两个阶段。
将“认”和“缴”区分来看,“认”阶段即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股东认缴出资额是确定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是对债权人(第三人)的债权予以担保的依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债权财产享有处分权,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但这一切权利的行使要建立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之上。而“缴”阶段即股东的实际缴纳出资是公司运营的经济基础,是公司债权的实现过程,也是担保债权人(第三人)的债权的实现。若将股东出资的实缴交由公司任意处分,危害到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则公司处分其债权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限制。即公司章程所设定的期限利益也仅仅在公司内部有效,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债权人当然有权利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债务。从《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的原理也可推理出。
据此可以看出,2013年《公司法》改革是将“认”阶段赋予股东更大的自治权,但是并未在“缴”阶段做文章,导致实践中股东的“缴”跟不上“认”,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正如彭真明教授所言:“资本认缴制的最大优势在于松开了那双原本属于市场的看不见的手,最大的劣势则是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将这“认”和“缴”两个阶段分开来看,有助于认识一个完整的认缴制,有助于清晰的分析解决股东出资方案的优劣。
三、股东出资解决方案之可行性分析
(一)启动破产提前到期程序
实践中,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其往往其也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是否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启动破产法的程序,相比清偿个别债权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更可取?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个别或者部分股东尚未实际缴纳的资产就足以偿付公司的到期债务,是否有必要一定要将申请公司破产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方式呢?對公司来说,可能仅是一时的资金问题,也许本来在股东提前出资进行个别清偿后就能在后续的经营中度过资金困境,但破产程序会使其失去继续经营和化解危机的可能,这并不符合我们鼓励创业的初衷。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不符合破产条件,但在商业竞争中一家公司被申请破产足以失去很多合作伙伴,带来信誉上的损失,也会使得其他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产生不能实现到期债权的担忧,进而提出担保要求等一系列问题,这对于公司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归根到底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惩治恶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该责任的承担以公司债务为限,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无关。其次,该制度的适用一般表现为股东与公司在人格、财产、人员或业务上的混同,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仅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并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求,因为股东此时未缴纳出资属于合法状态。股东认缴后未实缴出资所影响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不是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难以归类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解决股东出资的问题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会不当加重股东的责任承担,与认缴制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三)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
对于公司债权人(第三人)而言,公司作为债务人,股东作为次债务人,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请求权,债权人在请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在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时,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股东出资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该请求权构成应当满足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违约,无法清偿债权人债权;二是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尚存有未到期的出资。债权代位权制度与请求股东出资逻辑上看仿佛是合理的,但是二者并不能完全衔接,首先,能否将股东出资未到期解释为到期之债?若股东先前已经缴纳部分出资,只是其他出资在之后较长的时间内视公司发展状况而继续缴纳,并没有存在恶意,而且出资期限大多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已经约定或者记载在章程之中,公司债权则在此之后才产生,很有可能出现债权到期但出资尚未到期的情形。此时,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反推债务人的债权到期,难免有强制适用该制度解决问题之嫌。如果公司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未通过向股东请求出资的方式来保障合同继续履行,就被认定为怠于行使债权,实际运用则会加重当前问题的复杂性,脱离了代位权理论初衷。因此,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在此无适用之余地。
(四)股东加速出资
前文已论述,如果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仅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公司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的约定,无论股东如何约定出资期限,即便显然有规避出资的意图,公司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使其加速到期。以下讨论加速股东出资是指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时,公司的自治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
认缴制改革致使股东向公司可以分阶段注资,但其出资义务没有任何减轻或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质上既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也不是侵权损害赔偿,只是法律要求其提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已。加速到期与破产的提前到期是在不同情形下针对股东尚未到期出资义务的并行手段。且无论是我国的资本制度、注册资本的性质、股东的出资义务、资本三原则尤其是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都没有改变,所共同表达的公司法的理念都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首先,加速到期制度客观方面的重点在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九民纪要》认为,如果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偿还公司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的,股东应当提前出资。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满足债权人需求的,可認定强制执行不能,但实践中该标准对债权人要求过高,不利于债权人维权。笔者建议对执行不能的标准予以重新界定,可以借鉴最高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种关于执行不能的理解,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形,视为执行不能:第一种情形是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均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第二种情形指被执行人财产无法作有效处置。公司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仍未获得履行或者未获得完全履行,就能够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有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必要。
其次,对未出资股东的主观判断是否应当以其具有“恶意”为前提,即利用认缴制和期限利益逃避履行股东的责任和义务。我们是可以根据股东的出资期限、具体合同约定以及股东的行为进行判断,但对它没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法官的主观判断占很大的比重,可能造成不同法院产生同案因主观认定不同导致判决不同的结果,这难以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不论股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只要客观上存在认缴后未出资的状况,就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建立加速到期制度,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也可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该制度,进而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法院提供依据,避免陷入同案不同判的困境。
(五)公司催缴制度
前文也已论述,将“认缴制”分为“认”和“缴”两个阶段来看,“认”阶段本质上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对股东“催”或“不催”,“催”是公司的权利。但如果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实缴不足时,公司对于股东的选择是否催缴的自治权应当受到限制,此时公司负有催缴的义务,公司必须“催”,如果不“催”,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催”。正如普通债权中的债权人不能随意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一样,在确保公司资本对外担保的真实性等特定情形下,公司也不得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改革后许多观点都认为,认缴制下前端控制放松,而对后端控制体系却没能系统化地设计,配套的催缴出资及其违约责任规则都不完整, 因此构建完整且有效率的公司催缴出资制度也是势在必行的。
首先,认定催缴执行主体。决定是否催缴、谁来催缴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或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但笔者认为,缴制的核心在于赋予公司资金运用弹性,以便公司可以及时回应经营发展的需求,因而催缴执行主体的确定也需要以方便经营需要为判断标准,尤其是该主体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和对资金的需求情况。董事会作为公司存续阶段之运营团队,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具有天然的执行力和行动力,出于公司的运作效率考量,将董事会确定为催缴执行主体更为合适。
其次,在出资催缴之前,应设定相应的催告程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股东应缴纳资本的时间、用何种方式,以及账户信息等问题,明确说明如果收到通知后,股东仍然不如期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最后,公司对于经催告后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进行权利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6 条、16 条、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对于经催缴后仍未出资或未适当出资股东的股权加以限制,不但能够促使其适当地履行出资义务,而且能够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这也是贯彻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公司资本是公司存续和经营的基础,2013年《公司法》改革后如何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向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请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等引起广泛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解决出资义务的方案,通过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制度解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冲突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如何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平衡好出资者与债权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只有规范股东出资责任,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才能真正实现认缴制所带来的积极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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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2019级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