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中华法系的认识

2021-08-19 21:36蔡浩威
西部学刊 2021年13期

摘要:中华法系是我国在长达两千多年封建历史中形成的法律体系,其历史悠久,特色鲜明,影响深远。通过对《唐律疏议》法律条文的分析和整理,归纳出了中华法系的五个特征:(一)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二)重视教化,宽仁慎刑;(三)家族本位,维护伦理;(四)贵贱有等,尊卑有序;(五)皇权至上,政法合一。在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华法系不仅推动了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如日本、高句丽等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且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唐律疏议》;中华法系;古代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69-04

在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法治基础[1]。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发展的重要体现,中华法系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积淀,自原始社会末期至近代,源远流长,独树一帜,对当代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要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对中华法系加以研究总结,深入挖掘我国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提供有益借鉴。

一、中华法系的历史概述

(一)中华法系的概念

中华法系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论法律五大族之说》一文。关于中华法系的概念,当今法律史学界通常认为,所谓中华法系,就是指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在这种法律制度影响下各国所制定的封建制法律的总称。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它是以传统中国法律为母法的东亚法系。它源远流长、历史悠久却从未中断,具有其他法系所不具备的完整性与悠久性,是研究东方法律文明的典型范例。它不仅是中国法制文化深厚底蕴的集中体现,也被世界公认为体现人类社会进步和法治文明的瑰宝。

(二)中华法系的历史嬗变

我国在夏商周时期已经出现了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的封建法雏形,但它并不向广大民众公开,法律和司法审判的神权色彩比较浓厚。在夏朝,得到发展的主要为刑事法律和军事法律等部门法。商朝建立后,刑罚、民法制度以及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的发展。商朝灭亡后西周建立,国家统治者创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

春秋战国时期,周王室衰微,诸侯争霸,公布成文法的运动悄然兴起,如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晋国的赵鞅、荀寅“铸刑鼎,著范宣子所為刑书焉”等[2]。这标志着早期习惯法进一步地向成文法转变。在此期间,李悝制定的《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体例,使封建法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秦朝时期,“以法为本”“专任刑罚”等法家思想大行其道,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秦朝的律令体例和法律内容已经相当完备,为古代中国法制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前期主要是“汉承秦制”。西汉中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政策,董仲舒首倡“春秋决狱”的司法原则,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礼的精神逐渐融入法律,形成了中华法系独具一格的特点。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得到进一步完善,“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

隋唐时期,中国古代法制进入了成熟时期和定型阶段。唐律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制的完备。作为唐律的杰出代表,《唐律疏议》总结了秦汉以来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之上,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构建起技术成熟、体系完备的法律体系,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全面体现着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风格和基本特征。它不仅成为后世封建立法的典范,而且超越国界,促进了东亚、东南亚部分国家的法制发展,许多学者认为,唐代的法律制度是中华法系完备和最终确立的标志。

宋元明清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唐朝以及五代法制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立法更加成熟,先后出现了《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等著名法典。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我国封建法制辗转相承,到清朝时已达到高度完备,形成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我国的封建社会开始解体,清政府在二十世纪初变法修律,进行法制改革。中华法系随着西方法制的大量引进,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逐渐走向解体。

结合上文的归纳和整理可以发现,在时间上,中华法系发源于夏,奠定于秦,成熟于隋唐,解体于清末。正如中国法制史学者乔伟教授所说:“中华法系基本上是与中国封建专制制度相始终的。”[3]在空间上,中华法系以中国古代封建法律为中心,向外涵盖包括日本、越南、朝鲜等东亚国家乃至东南亚等诸多地域,在世界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中华法系的特点

在理论界,学者对中华法系特点的研究和论述不胜枚举,且说法不一,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刘海年、杨一凡、张晋藩等著名学者的观点。刘海年、杨一凡教授认为,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有:在立法上,皇帝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司法上,行政与司法混为一体;在法的形式上,诸法合体,律令格式例并存;在法的内容上,寓礼于法,礼法结合。张晋藩教授在《中华法系特点再议》一文中指出,中华法系的特点包括农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皇权至上的法制模式;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引礼入法,法与道德相互支撑;家族法具有重要地位;法理情三者的统一;多民族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成果的融合;重教化慎刑罚的人文关怀等[4]。虽然这些学者观点各有不同,角度各有侧重,但在一些问题上还是存在共识的。在本文中,笔者以中华法系的杰出代表——《唐律疏议》为例,归纳了中华法系的特征。

(一)德主刑辅,礼法结合

在《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5]15较好地概括了中国古代封建国家治理中德与刑、礼与法的作用关系。在统治者看来,德礼为国家治理之核心和优先手段,刑罚虽然可以禁顽止奸、惩恶除害,但由于其以剥夺生命、残害身体等手段来实现其治理目标,因此只能厉行于一时,否则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所以,以德为主、以刑辅之的法制思想和治国理念便得到了统治者的接受和认同。正如孔子所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6]。这说明法律具有以刑惩恶的作用,也有着潜在的道德教化之功能。

德治与法治结合,礼教和刑罚并举,不仅有利于促进古代社会和谐,缓和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实现有效的国家治理。正是由于两者交相为用,才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和道德体系,经过四千年之久而未发生断裂[7]。

(二)重视教化,宽仁慎刑

一是援法而治,重惜民命。援法而治是中華法系的优秀传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重民思想的产物。历朝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秩序和推进国家治理的目的,大多都坚持以民为本的思想,推动援法断罪法律化,使中国古代法制表现出援法而治、重惜民命的特点。《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5]999“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麤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5]995这些条文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援法定罪的法制原则,既树立了法的权威,同时也明确了司法官员的职责,防止他们滥用私刑、擅作威福,体现了重惜民命的人本主义精神,也从侧面体现了统治者“宽仁慎刑”的思想。

二是矜老恤幼,宽待妇残。《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免流配”[5]166-172。之所以对这些特殊群体减免刑罚,一方面,由于此类群体的人身危险性和对统治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大,实行恤刑对国家并无大害,另一方面,可以彰显统治者的“仁爱”,体现其矜老恤幼、宽仁慎刑的本意。同时,针对犯罪时间和事发时间不同的现实情况,《唐律疏议》还在正文中规定,假使有人犯罪时还没到七十岁或者没有发生疾病,但是到七十岁后或者患有病疾时才被发觉,都依照上述老、疾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同理,如果有人幼小时犯罪,长大后被发觉,也是按照幼小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理[5]174。这进一步扩大了恤刑的适用范围,体现着鲜明的人文关怀。在唐以后,历朝的统治者大多都延续了唐律中有关恤刑的法律规定,并不断加以完善。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中矜老怜幼、为政以仁的思想得到传承和发展,为后世留下了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三是存留养亲,法外施仁。存留养亲,即如果罪犯家里无其他男丁侍奉老人,那么该罪犯就可以获批延缓或免予执行原来判处的刑罚,回家侍奉年老亲属。这一原则在唐朝时得以定型和正式确立。在《唐律疏议》中,“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5]148-149等条文对存留养亲做出了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假使罪犯触及了不属于“十恶”范围内的死罪,而且家中存在祖父母、父母等直系尊亲无子、孙侍养的情况,是否处以死刑,需上请皇帝裁定,听候敕令处理。犯了流罪的,也可以权且留下来侍养尊亲。这种制度的设立,说明立法者对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重视甚至要超过法律,以致法律上的公平有时还要让步于孝道。同时,这也使孝道逐渐纳入法治轨道,体现了统治者“以仁孝治天下”的治国理念和对天道、国法与人情相融合的追求,对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维护传统伦理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家族本位,维护伦理

家族本位是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儒家经典《孟子》也有“天下之本在于国,国之本在于家”[8]的论述,在中国古代的农业社会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承担国家赋税、徭役和兵役的基本单位,对维持社会稳定、巩固国家统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有许多地方都体现了家族本位和维护伦理的特征。在唐朝,《唐律疏议》中《名例律》提出的“十恶”大罪里,便有“恶逆”“不孝”“不睦”等罪名。统治者将伦常关系以法律的方式明确下来,并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家族本位加以维护。根据这些法律条文,凡是违反家长意愿或者侵犯到家长人身的行为,如诅詈祖父母和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别籍异财”,另立门户等,都会触犯十恶重罪。同时,法律也赋予家长教令权、主婚权以及财产支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力,并允许家长请求官府代为惩处不孝之子。

此外,唐朝法律在维持家族本位的同时,以伦理为立法之根据,对亲属相犯和亲属相隐等情况也做出了相应规定。针对亲属间的侵犯和伤害行为,唐律根据尊卑长幼之序和服制之亲疏远近,做出了特别规定。如《唐律疏议》的《斗讼律》中,便有“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5]760-761等规定。而且,若为卑幼杀伤尊长,则处罚重于常人,且关系越亲,惩罚越重。反之,若为尊长杀伤卑幼,则处罚会轻于常人,且关系越近,惩罚越轻。而对于亲属相隐的情况,《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撼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5]262-264由此观之,统治者十分重视家族中的伦理道德关系,强调维护以封建家族为中心的宗法制度,在不损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情况下,父子、夫妻、兄弟、姐妹之间可以互相隐瞒其罪行而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家族道德伦理与国家法律规范的统一。

在笔者看来,这些详密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鼓励人们维护家族利益和宗法伦理,以孝事其亲,进而通过孝与忠之间的互通性和一致性,将家庭伦理移植到政治范畴,让臣民移孝作忠,从而构建起一套“君父同伦”“忠孝一体”“家国同构”的社会格局。另一方面在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中,家长可以帮助官府传达政令,催征赋役,管理族众,督劝农桑,这样一来就能够有效地降低治理成本,使社会井然有序。所以说,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伦理,在中国古代国家治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它也是中华法系的基本构成因素,在我国历史上沿用了数千年,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四)贵贱有等,尊卑有序

“贵贱有等”“尊卑有序”是封建政体的基本原则,它涉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维护封建贵族官僚的特权,历朝法律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唐律疏议》中,立法者规定了议、请、减、赎、当等多种制度,构建了一套官贵刑罚特权体系。比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5]68这就是说,属于“八议”范围的人,若犯死罪,司法部门应按条文记录其所犯罪行及缘由,以及注明他在議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议宾和议贵这“八议”中应属哪一议,再向上奏报皇帝,由皇帝召集重臣于尚书省都堂讨论,议定后,最终报请皇帝裁决。“请”即上请,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应请者包括皇太子妃的大功服以上亲属以及官爵在五品以上的官员,范围比“八议”要大,若此类群体触犯死罪,亦需请示皇帝,由其发落。“减”即例减之制,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员以及官爵在五品以上的官员近亲属,若其犯了该判流刑以下各罪的,可照例减一等判处。“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适用于“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5]75以及官品得减者之近亲属,假使他们犯流刑以下的罪,皆可以财物赎罪。“当”又称“官当”,也是唐朝官员的法定特权,即以官品或爵位折抵徒、流两种刑罚。若折抵后该官员仍余刑不尽,还可再以铜赎刑。因此,从此类条文可以看出,贵贱有分的官贵刑罚特权制度的体系化程度不断提高,在唐朝尤为明显。正如清人薛允升所说,“(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9]

“贵贱有等”之礼不仅适用于官僚贵族,也适用于其他社会等级。在社会和家庭关系方面,普通的社会成员之间同样存在着身份等级的尊卑、高下之分。比如,《唐律疏议》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5]750反过来,“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5]625由此观之,因良贱有别而同罪异罚,可以说是不言自明了。此外,《唐律疏议》中还有禁止良人与贱民之间通婚等的规定。

《唐律疏议》通过维护官员贵族的特权以及良人和贱民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等方式,充分表明了“别贵贱、序尊卑”的礼制精神在唐朝已经转化成了法定的等级特权制度。所以说,贵贱有等、尊卑有序是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一个鲜明特点。

(五)皇权至上,政法合一

在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皇权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历朝统治者无不采取包括立法等各种手段以维护和强化皇权,其中就包括盛唐时期《唐律疏议》的编纂。在《唐律疏议》中,首篇《名例律》将“谋反”“谋叛”“谋大逆”“大不敬”等直接危害皇权的行为列入“十恶”重罪,并规定了很重的刑罚,且此类犯罪为常赦所不原,即使犯罪的人属于八议的范围,也不得减免刑罚。同时,针对危害皇权的犯罪,《唐律疏议》还规定了人们强制告发的义务。《斗讼律》规定,如果知道有人有“谋反”“谋大逆”的行为,必须密告就近的官府,知情不告者,会被处以绞刑。知道有人有“谋叛”行为,知情不报的,会被判处流刑,发配二千里[5]785。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中国古代法律深受皇权至上观念的支配,是实现君主专制的一种工具。

中华法系不仅受到皇权制约,还具有司法与行政合一的特点。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很少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机会,大多受皇帝左右或受重臣牵制。而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直接结合,是行政机关的附庸[10]。因此,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司法权与行政权并无严格界限,司法权在多数情况下都从属于行政权,并不具有独立地位。这一点在《唐律疏议》中也得到鲜明体现。比如,在中央层面上,《唐律疏议》规定了死刑复奏制度,在《断狱律》中,“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5]1018死刑犯必须通过三次奏请才能决定最终是否处以死刑,否则主管官员会被判处流刑。所以说,掌握着国家最高行政权的皇帝,同时也是最高司法权的拥有者。在地方层面上,唐朝地方州、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其下还有专门负责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官员辅助长官审理案件,这也是包括唐朝等多个朝代地方司法的重要特点。

三、中华法系对周边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

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源远流长,别具一格,为人类法治文明做出了巨大贡献。在古代的封建社会时期,中国国力长期居于东亚甚至世界前列,逐渐形成了以中国为核心的东亚儒家文明圈。中国的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周边国家,其中以唐律为甚。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包括《唐律疏议》在内的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以日本为例,在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公元701年),日本编撰《大宝律令》,共十七卷。根据日本许多学者所述,《大宝律令》在篇目和次序上大量参考唐律,特别是《永徽律》,它是日本制定的一部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此后千余年,日本法一本唐律的格局基本没有改变。此外,还有朝鲜的《高丽律》、日本元正天皇时期的《养老律》、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等,也大都以唐律为蓝本。从唐朝起,中国法典的先进性、科学性逐渐受到相邻国家的尊重与认可,日本、高句丽、安南和琉球等都奉唐律为母法。

四、结语

中华法系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是古代的,更是现代的。它作为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虽然现在已经解体,但它蕴含的先进思想以及留下来值得借鉴的实践经验,如民为邦本、德法互补和慎重用刑等仍然在中国乃至世界法治文明的舞台上焕发着绚丽的光彩。

当前,我们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华法系作为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和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构成部分,同样具有两重性,既有精华也有糟粕。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过程中,我们应结合我国历史文化传统、道德伦理及环境因素等国情,对中国古代法文化加以挖掘和总结,批判吸收其精华与有益成分,传承好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使中华法系中固有的良法因素转化到当代法治中国建设上来。同时,我们也应科学、合理地借鉴世界各国的优秀法律,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吸收利用,进而推动依法治国迈向新的更高境界,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参考文献:

[1] 本报评论员.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N].人民日报,202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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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薛允升,怀效锋,李鸣.唐明律合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

[10] 陈景良,张中秋.求索集——张晋藩先生与中国法制史学四十年[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3.

作者简介:蔡浩威(2001—),男,汉族,广东阳江人,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