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提出“加强环境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加强自然灾害早期预警、风险评估信息共享与发布能力建设”“完善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等指导目标。2019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进一步强调:“信息化为中华民族带来了千载难逢的机遇,我们必须敏锐抓住信息化发展的历史机遇。”同年,《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体育行业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实现各部门综合监管、动态监管,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与服务手段提出新要求。
在信息时代下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信息的优势和作用,积极应对赛事举办可能涉及的环境问题,借助信息工具促成赛事环境风险管理科学化。
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制度在确立体育赛事风险信息管理的法律效力、预防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促进赛事纠纷解决、推进体育行政决策科学化等方面具有多重意义。但目前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制度尚存不足,需要立足于现状,通过制度构建和实施路径两方面进行完善。
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就是为应对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中的信息不足,各主体之间就环境风险信息进行交流与反馈,以促进体育赛事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的科学化、合理化,降低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的一种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探讨环境风险信息交流,首先需要明确大型体育赛事的举办为何需要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下面,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大型体育赛事具有规模大、长期性与公益性的特征,其举办需要面对各种风险,环境风险应当被纳入体育风险类型指标体系中,并且是比赛的核心风险。目前,已有学者对体育赛事风险展开类型化研究,并将环境风险作为大型体育赛事的典型风险类型之一。例如,梁波认为,承办大型体育赛事的生态风险主要分为城市生态空间占用性风险、资源能源无序利用过度消耗的风险、环境污染问题集中爆发的风险、生态失衡引发的风险[1]。任天平认为,大型赛事环境风险包括场馆及设备在购置、使用、维护、检查检测等方面出现疏漏;交通车辆使用、检修不仔细;交通意外事故;赛事日程安排不合理,以及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带来的体育赛事风险等[2]。研究所指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泛指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过程中所有潜在的环境风险,包括体育场馆建设中的环境影响风险,场馆经营中的环境污染风险,以及户外比赛活动中的生态破坏风险。
体育赛事的环境风险因场馆需求不同而有所差异,特别是大型体育赛事,因其涉及场馆数量多,环境风险更显复杂。以2019年第七届军运会为例,此次军运会共设有35个场馆,其中包括军运会运动员村、东西湖体育中心、蔡甸国防园射击场馆等新建场馆;武汉全民健身中心、铁人三项场地等改建场馆;高校体育馆、武汉五环体育中心、武汉体育中心等已有体育场馆;另外,还有机场、马术场、高尔夫球场等户外场地。在多个场馆中举行的大型体育赛事,可能需要面临复合型环境风险。首先,对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场馆的大型体育赛事而言,主要涉及场馆建设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土壤、固体废物环境污染等环境风险。虽然目前我国体育场馆建设存在单位自行建设、企业代建和PPP等多种模式,但无论是何种场馆建设模式,建设单位都是直接环境风险制造的主体,实践中主要通过开展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来识别和评估环境风险。其次,对在已有场馆中进行的大型体育赛事而言,主要涉及赛事举办期间容易产生的光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以及场馆经营中可能涉及餐厨垃圾、油烟、废水、废气等一系列环境问题。从目前我国体育场馆的经营情况来看,随着市场化进程加快,大型体育赛事较多采用委托经营与合作运营的模式,政府将大多数环境风险转移给场馆经营单位,包括体育场馆经营者及场馆内小型经营企业。最后,对于一些需要占用户外场地的大型体育赛事而言,主要涉及可能由于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措施不当而带来的破坏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的风险,包括海上油污、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污染、地表植被破坏等环境风险。有研究表明,滑雪场使用抽水造雪方式,通常会导致山间溪流和湖泊干涸或改道。这些生态变化对下游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具有连锁效应。同样,从受污染的溪流中抽水还会将外来的酸和金属引入脆弱的高山环境[3]。
信息是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规制的重要因素。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是由数量、质量、分布、联系和规律等的数字、文字和图形等要素组成的,经过加工的、能够被赛事管理者、环境保护部门、公众及污染者利用的数据,是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需的一种共享资源[4]。依据环境管理的性质不同,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的种类包括环境规划与计划信息、污染源信息、环境质量信息、环境技术管理信息。具体而言,环境规划与计划信息包括用于赛事场馆规划选址方面的环境信息;污染源信息包括体育场馆内部及周边点源污染及面源污染信息;环境质量信息包括体育赛事举办地城市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信息;环境技术管理信息包括大型体育场馆建设环境标准、体育赛事环境保护意识宣教、与赛事有关的环境科学研究等方面的信息。依据环境信息的来源,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包括内部信息及外部信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排污企业、场馆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属于内部环境信息,此类信息大多是通过环境监测站、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科学研究所、排污企业等主体的环境监测和调查获得的信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外的主体获得的信息,如水利局、气象局、体育局等采集和提供的环境质量信息,属于外部环境信息。
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面临信息不对称难题。“信息不对称”的概念是由美国经济学家乔治·阿克罗夫(G.Akerlof)在1970年提出的[5],是指由于市场交易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差异,而导致双方在交易中地位的不对等。一般而言,环境风险规制过程至少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3个环节。公众和专家对赛事环境信息的掌握程度,决定了其对环境风险的识别程度;体育赛事环境风险评估体现为量化数据,即是一种环境信息;充足的环境信息保证是环境风险管理科学化的前提。然而,赛事环境管理部门、专家、公众、场馆建设经营企业之间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在评估环境风险时,专家根据定量分析和规则导向所进行的风险评估往往与公众依赖于直觉和经验的风险认知之间产生信息差异和冲突,因而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同和支持,也难以实现工具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结合[6]。同时,在我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赛事组织管理模式之下,公民作为信息接受者,具有信息判断的主观性,当其公民不能获得充足、真实的环境风险信息时,对赛事环境风险认知会被放大,产生对政府环境风险管理能力的质疑;赛事管理依赖于专业的风险识别与评估,当不能获得充足、真实的环境风险信息时,政府风险规制可能会产生失灵的后果。
交流和沟通是产生理性认知的前提,信息不对称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不可能完全消除,却可以通过风险的信息交流得以一定程度的缓解。一方面,在风险识别阶段进行体育场馆建设环评项目的筛选时,引入公众的风险知识,形成在风险敏感项目的选择上公众、拟议行为人与政府充分信息交流和互动的局面,可以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的风险识别差异,避免公众对赛事环境风险有所夸大的危害[7]。另一方面,在风险管理阶段。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期间,实现污染源环境监测信息在赛事环境管理部门、专家、公众等主体之间进行有效地传播和风险信息交流,有助于及时把握赛事环境风险的动态,推动赛事环境风险活动的顺利进行。
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是一个多元主体相互作用的对话机制,这种对话机制是建立在各交流主体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通过一定方式运行,并由法制予以保障的[8]。首先,在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的多元对话主体中,信息交流参与主体包括赛事环境管理者、相关机构、专家、企业(场馆建设单位、场馆经营者、周边排污企业)、公民及其他组织等。其次,信息交流机制的运行方式是由信息生产、识别、收集、决策到公开的流动过程。第一阶段,信息生产阶段。通过组织开展场馆内及周边污染源监测、区域环境质量监测等产生赛事环境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库并进行数据传输。第二阶段,信息识别阶段。即由数据到信息的风险评估阶段,是充分认识赛事环境风险大小的过程。包括组织场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析场馆及周边污染源监测数据,评估区域环境质量等。第三阶段,信息收集阶段。即向不特定对象收集环境风险信息、征集意见的过程,包括通过组织开展公众参与、畅通公众举报途径、收集企业污染排放信息等方式。第四阶段,信息决策阶段。即运用信息进行赛事环境风险管理决策的过程,包括是否通过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采取何种污染源环境监管措施,对超标排污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决定等。第五阶段,信息公开阶段。即将环境风险决策信息面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包括场馆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场馆及周边污染源环境监测结果、区域环境质量情况、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情况等信息公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流并非单向进行,而是通过自上而下的信息传递和自下而上的信息反馈,使得信息交流贯穿于赛事风险管理的始终。最后,法律制度以强制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应对由于各主体之间利己行为和不信任关系所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难题。环境风险交流机制的运行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多元主体平等对话机制的有效运行。
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但倘若信息是不完全的,那就必须要创造出一种制度,来为个人提供充分信息,这样才有可能得到合作与谅解[9]。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难题的制度克服是建立在不同风险管理法律制度框架基础之上的。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环境风险信息管理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经验,形成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交流”转型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制度。
体育场馆建设和场馆运营不但为体育赛事活动的开展提供空间载体,而且作为一项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公共事务,也是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的客体。场馆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赛事环境风险管理手段不同,对应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信息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异。下面就此展开分类分析。
2.1.1 需要场馆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风险信息管理
现阶段,我国大型体育场馆建设处于转型阶段,旧有的体育场馆设施陈旧,智能化与信息化程度较低,在体育场馆的升级改造中,经过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馆数量逐年递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成为体育赛场环境管理的重要一环。体育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对体育场馆建设造成的周围环境影响程度进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环境影响的对策或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制度。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评价程序、评价内容及法律责任等。
图1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流Figure 1 The information flow of environmental risk of large scale sports events
根据评价的时间节点不同,大型体育赛事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项目开工建设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即通常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二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通常在体育场馆正式投产或者运营后3~5年内开展。第一阶段,对于场馆项目开工建设前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目前环境风险信息管理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确立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为基础,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8年)为核心,以一系列政府文件为实施进路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管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在体育赛事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场馆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负有信息公开和组织公众参与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公开与项目有关的环境信息,并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环评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也应当公开环评报告,并组织开展公众参与,根据公众意见进行环评审批。第二阶段,对于在场馆正式投产或者运营后一段时间内展开的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风险信息管理主要依靠信息公开。环境影响后评价是在对体育场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之后,检验实际的环境影响和减缓措施的有效性、监督潜在的有损环境的活动和行为而进行的包括环境监测、审计和改进措施在内的环境研究和管理的过程[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情形、评价主体、评价内容和评价程序等。根据该法规定,体育场馆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有信息公开义务。具体表现为:建设单位在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后,应当依法公开环评文件;同时,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未依法进行环评的企业。
不管是何种阶段的环境影响评价,从信息管理角度考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涵盖信息识别、公开、收集和决策各阶段的法律制度。其通过组织开展体育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信息识别,通过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程序促进信息的公开与收集,并利用向公众收集而来的环境信息促进环评决策。从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后评价两者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验证。两者的区别因制度设计目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信息在决策中的作用不同。环境影响评价是决定项目是否可行的依据,具有较高的信息交流要求,其通过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收集公众意见,利用信息服务于决策;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检验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制度,对信息交流要求较低,主要通过信息收集,实现一种对决策是否正确的反馈,利用信息检验决策。
另外,对于一些需要搭建设施的户外大型体育赛事项目,如海上帆船、滑雪、山地自行车等特殊体育运动项目,需要修建山地自行车赛道、海上帆船码头、防波堤等设施。这类活动同样需要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如山地自行车赛道建设项目环评、帆船帆板比赛码头建设项目环评、滑雪场建设项目环评等。其与体育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风险信息管理模式相同,在此不赘述。
2.1.2 无需场馆建设的:环境监管中的风险信息管理
针对在旧有体育场馆中举行的、无需场馆建设的赛事环境管理,此类赛事活动的环境风险相对较小,主要依赖场馆运营期间的环境监管进行风险防控。环境监管是环境监督和管理两者的统一,在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环境监管法律关系中,环境监管主体除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赛事管理者及相关政府部门之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监督方也是环境监管主体。法律在赋予管理者对各种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资格的同时,也赋予了公民、法人及环保组织在环境监管法律关系中用以制约环境行政权力和监督环境污染行为的公众参与权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环境监管分为污染源环境监管、环境质量监管和重大风险源环境监管。污染源环境监管主要针对重点排污企业,由于在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场馆周边重点排污单位对赛事空气、用水环境影响较大,对这类环境风险制造者应当处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管之中;环境质量监管主要是针对赛事举办地城市水、空气、声环境质量等方面的整体性环境管理,以确保赛事举办过程中的各项城市环境质量达标;重大风险源环境监管主要是针对场馆周边重点排污企业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泄漏等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监管,在体育赛事举办期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也是重要的一环。
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风险信息管理相似,信息的收集与公开、公众参与是目前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监管信息管理的主要方式。环境监测是监管主体的感官工具,环境监测的数据信息收集,对于判断企业是否超标排放、环境质量是否达标,是否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具有重要作用。《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2017年)对环境监测数据监管主体职责、排污单位监测行为规范、责任落实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信息公开是实现公众环境监督权的首要保障,知情权是监督权的前提,只有充分掌握环境信息,才能保证公众监督权的行使。《环境保护法》(2014年)确立了我国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制度,确定了政府与重点排污企业针对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的公开义务。此后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分别对重点排污企业和政府机关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年)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环境监管公众参与权利行使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
制度由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实施特征(enforce⁃ment characteristics)三部分构成[9]。虽然近年来我国在环境风险信息管理方面的立法修改工作步履不停,但实施特征对于制度的形塑才更具影响力。总结制度实施中的不足,是确立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制度的前提。
2.2.1 环境影响评价信息获取不畅,公共利益表达受阻
环评信息获取不畅,表现为信息公开方式缺陷与征求意见时间不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鼓励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渠道公开环评信息,可以说是立法符合信息时代发展需要的进步。但从实施层面来看,“鼓励”并非“应当”,这种搭建在新媒体传播方式之上的信息公开途径尚未获得广泛运用,而当下大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多数来自于新媒体,这就造成了实践中信息获取不畅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从征求意见的时间上看,《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建设单位信息公开的时间就以10日为准,在短期内,公众很难对各类复杂信息作出反应,且因受信息传播渠道不畅的影响,公众很可能尚未接收到完全的信息,征求意见时间就已结束,使得环评公众参与流于形式。
环境公共利益表达受阻,表现为公众参与主体界定模糊与参与渠道缺失。在参与主体方面,《办法》第五条扩大了环评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既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主体,也鼓励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外的主体参与环评。但是,目前在法律实施中,公众参与的私人利益保护属性依然很强,真正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属性十分欠缺。大型体育场馆的建设,对于场馆附近的居民而言,对环境影响的判断往往会受到私利干扰。例如体育公共设施的修建带来的拆迁补偿费用、健身福利、商业机会等,对环境利益的考虑相对较少,甚至是可以舍弃的。而对于环境评价范围外,距离场馆相隔较远的外地公众而言,因减少了私利因素干扰,对环境保护的态度相对中立,更倾向于关注场馆建设所带来的环境影响本身。在参与渠道方面,虽然立法确立了环评文件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方式,但在实施中,一般都是建设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针对在拟建场馆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收集调查意见。对场馆建设具有环保参与热情的外地公众,想要了解到场馆建设信息,需通过项目所在地政府网站搜索并查询,信息获取受地理位置影响而多有不便。事实上,来自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外主体的信息同样重要,目前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不足导致了这方面信息的缺失,不利于环评决策。
2.2.2 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主体不明确,公众监督权救济不畅
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主体不明确,表现在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立法规定模糊与实施层面的混乱。对于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在大型体育赛事举办领域,赛事举办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赛场及城市环境管理机关,水利、气象、交通、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负有环境风险信息公开义务。但是,通常作为赛事主办方的体育部门,是否属于负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尚存争议。《国家体育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15年)规定,应急管理信息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然而,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环境应急管理信息及其他环境信息,是否包括在其内,是否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暂不明确。
公众监督权救济不畅,表现在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不畅。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不明确,为公民主张环境信息救济权设置了障碍。当受赛事举办影响的公民环境知情权、传播权受到侵害时,因无法确定对应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而造成维权无门。进一步考虑,即使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确定,实践中的法律救济渠道仍不畅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于是否公开、公开多少,拥有大量自主决定权,怠于公开、拒绝公开、信息公开不完全、不按法定形式公开等现象突出。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作为公民环境信息权利受损的救济途径,但是,其仅仅是规定了义务主体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责任,而未规定由此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11],责任救济渠道较窄,权利保护不完全。且依靠上访、诉讼途径实现公民环境信息知情权,对于普通公民个体来说,是费时费力且有被打击报复风险的行为,信息获取成本过高,往往被迫放弃主张环境信息权益,不利于环境风险信息交流。
不管是需要场馆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是无需场馆建设的环境监管,目前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管理的重点仍然集中于信息公开。这种以信息公开为管理重点的环境风险信息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信息时代体育赛事环境风险规制的需要。原因有以下三点:首先,立足于制度内部,环境信息公开本身依然存在实施层面的困境,包括公开方式、主体、救济等多方面的具体问题;其次,从整体视角考虑,单独依靠自上而下的信息公开,无法满足环境风险信息规制的需要。环境风险信息规制是由信息生产、识别、收集、决策和公开一系列过程组成的,贯穿于风险识别、风险交流和风险管理始终的复杂过程,信息公开只是其中一个环。虽然公众参与为自下而上的信息收集提供了程序载体,但公众参与的实施和立法设计者的初衷可以说判若两途,只顾信息收集,而未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流;最后,从制度变迁的视角审视,环境信息公开需要完成从协助管理功能向公共服务功能的转变。
通过研究分析可知,实现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交流”的转变,是符合制度变迁客观需要的。对于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制度实施路径的确立,美国有害物质排放目录制度和欧盟《塞维索法令》为我国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美国1986年的有害物质排放目录(Toxics Re⁃lease Inventory,TRI)制度,要求具有一定规模、有害物质使用量或加工量超过一定数量的企业或机构每年报告有害化学物质的排放量和废弃物的移动量,并将数据向公众公开。TRI制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没有停留于纯粹的信息公开,而是具有了“信息交流”的特性。通过环保团体和媒体的解释,促进了信息向公众的扩散;且公众对风险信息的反馈又传递到企业,成为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的压力[12]。作为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欧盟环境风险源监管具有代表性立法的《塞维索法令》,在推进各成员国间保持通畅的信息交流方面也值得借鉴。比如,欧盟委员会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各成员国可共享重大事故案例,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决策提供借鉴。此外,《塞维索法令》也鼓励成员国在应对环境风险事故时采取一体化行动,积极促进成员国和其他专业机构之间的联络[13]。
3.1.1 完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规范体系
立法是制度实施的基础。一方面,立法追求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但环境风险具有多变性和整体性的特征,这就要求不断完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规范体系,以满足制度实施需要;另一方面,立法的基础性和工具性意义不容忽视,由多部法律法规组成的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体系框架,能够厘清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中的基本法律问题,为环境风险信息管理提供法律工具。
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相关立法应当基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和公共应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具有体育领域赛事风险管理的特殊性。因此,一方面,需要完善环境保护风险信息管理相关立法以及公共应急管理相关立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环境监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等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方面的规定,形成系统的环境风险交流法律规范体系。另一方面,要探索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领域的专门立法。我国体育赛事的举办涉及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多方管理主体,赛事环境风险防控还涉及体育、环保、气象、水文、交通等多方政府部门。在正确认识我国体育赛事管理特殊性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各主体法律关系、权利(力)义务分配、法律责任等具体事项,对于避免体育赛事环境风险管理的主体混乱与职能交叉问题,保护公民环境信息权利,践行“绿色体育”理念等具有重要意义。
3.1.2 明确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主体权利(力)义务
合理界定各主体权利(力)义务是法律制度的基础,通过权利(力)义务的合理划分,使环境风险信息交流各主体的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理论上,完整的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主体权利(力)义务体系应当由公私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作为公权力的政府环境信息控制权;另一方面是作为私权利的公民环境信息权,以及与之相对的政府、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先,赛事环境管理者及相关政府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拥有环境风险信息收集与解释权。其对通过环境监测、统计、科研、企业申报、公民信访等渠道收集到的环境数据进行识别与解释,发布具有政府公信力的权威性环境信息。其次,公民基于私权保护考虑享有环境风险信息知情、传播与获得救济权。信息知情权即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获取和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公民对于赛事场馆选址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场馆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信息、场馆经营中的环境信息等依法享有知情权。信息传播权即环境信息的知情者将相关环境信息向社会公众传播的权利。大型体育赛事的举办具有公益性,利益范围不再局限于普通公民个体利益,而是扩散到社会公众的群体利益,这种利益的特殊性决定了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的知情者不以自我知悉为满足,他们应当享有相关信息的传播权。信息救济权即在环境信息获取方面获得帮助和救济的权利。当公众由于政府、企业违法信息公开法律规定而无法获得真实完整环境风险信息时,可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14]。最后,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赛事环境管理者及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具有相应的环境信息公开与信息披露义务。
3.1.3 提升非政府主体在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中的法律地位
环境风险交流体系中,非政府主体作为弱势方,其信息权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美国TRI风险信息交流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媒体及环保组织的监督作用。在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法律制度中,非政府主体地位的提升也同样值得重视。可以通过确立媒体及环保组织在信息识别、解释和传播方面的法律地位,提高公民自测环境信息的认可度,实现大型体育赛事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主体法律地位的平衡。
媒体、环保组织及公众是发挥环境监督作用的主力军,应当确立媒体及环保组织的环境风险信息交流的法律主体地位。首先,应当明确新闻媒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媒体是环境风险信息交流主体之一,兼具主体职能和工具职能,并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大众媒介不应成为任何特定群体的发声“器官”,而必须在人类的信息化生活中发挥“大脑”的中枢作用,变成真正独立且运筹帷幄的社会组织者和管理主体[15]。在以往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媒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作用局限于信息传播的工具。近年来,不少环保媒体和体育媒体开始在对体育环境保护事项进行报道的基础上展开分析、评论和解释,使环保数据通俗化,对公众风险认知的影响越来越大。例如,在美国西部地区,积极发展滑雪场地环境通讯(SREC)在滑雪赛事的举办中具有重要意义。74%的滑雪场馆将SREC置于网站首页顶部,以“环境”或“可持续性”之类的链接发布滑雪环境通讯,有助于塑造环保行为并产生营销效益。SREC的受欢迎程度构成了环境交流水平的三分之一[16]。法律应当鼓励媒体信息传播和识别作用的发挥,并明确媒体的环境监督权利和义务。其次,法律除了赋予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之外,也应当注意到其在环境风险信息识别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多的环保组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政府和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治理机制的完善。最后,提高公民自测环境信息的认可度,可通过确立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法律地位予以实现。
3.2.1 完善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保证公众顺利获取环评信息,应当从拓宽信息公开渠道和延长征求意见时间两方面完善。在信息获取渠道方面,除了通过网络、报纸和张贴公告等传统渠道公开环评信息以外,应当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作用。从“鼓励”使用新媒体公开向“应当”使用新媒体公开逐渐过渡,选择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最快速媒体传播方式,畅通环评信息公开渠道。在征求意见方面,对于至少10日的法定征求意见时间,可适当予以延长,国外相关立法在环评公众参与意见反馈的部分一般给予20~30天的时限。即使是给予了20~30天的意见反馈时限,仍有学者认为,由于反馈的意见必然涉及包含科学技术因素,只是给予公众20~30天的评论时间依然不足[17]。行政效率的保持不仅体现在时间控制上,对于公众意见的充分吸收以确保场馆建设环保决策的科学民主,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体现。
理想的行政法制度应当能有效激励公众自愿和自觉地参与行政机关风险规制程序,必要时在公众与专家之间、公众之间展开交流、沟通和协商,以达成某些基本共识[6]。在大型体育赛事场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要不断完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一方面,应明确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属性,拓宽公众参与主体范围,重视收集来自环境评价范围以外的公众、环保组织的信息,并通过媒体传播力量扩大环评信息公开的范围,为他们获取环评信息提供便利渠道。另一方面,应注重公众意见的处理和反馈。从反馈内容、反馈后的审查和评估、适当更改部分决策内容3个阶段入手,将环评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决策内容及时反馈给公众,避免因缺乏公众意见的有效回应,使得公众对政府公信力产生质疑。反馈后应当再次收集公众信息,对决策予以审查和评估,借助公众的力量再次对决策进行反思和纠正。最后,应根据审查和评估报告,将先前的决策内容进行适当的更改和补充,真正意义上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3.2.2 明确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保障公民环境信息权
因体育场馆运营过程中涉及多方监管主体,对于环保法规定的“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一类具有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应当做扩大解释。大型体育赛事活动影响大,环境监管的范围不仅包括场馆内部环境问题,还包括场馆周边城市环境问题,这就涉及多部门共同监管的问题。应当将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到对环境负有公共责任的体育、城市交通、水利、气象、建设等部门。同时,需要明确各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程序及公开范围。可参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对其所掌握的环境信息进行公开。在公开范围安排上,以与各主体管理职责直接相关的环境信息为原则,避免各部门间的职责交叉与重复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