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清律例》在继承前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情况进行了多次修订。参考《大清律例根原》和《读例存疑》,从年份和律目等角度对具有总则性质的《大清律例·名例律》历次修订中所删除的律例进行分析。名例律例删除的原因包括无相应的适用对象、现已纂定新条例、律例规定事项或情况发生变化等,具有活跃度呈递减趋势,注重因时制宜和整体统一等特点。
关键词:《大清律例·名例律》;律例删除;《大清律例根原》;《读例存疑》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90-03
一、《大清律例》演变概况
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制度既继承了传统法律制度,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顺治元年(公元1644年)满清政权定鼎北京后,诸多内外大臣要求颁布新律。因此,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清王朝根据明律增损剂量,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于次年三月颁行,这是清朝首部完整的成文法典。此部律文共三十卷,四百五十九条,篇目、分卷等均沿用明律。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对清律的满汉文义进行校正,并另修成刑部条例,称为《现行则例》。雍正时期清代律例逐渐定型。雍正元年(公元1723年),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现行则例》逐年考证,并加以编辑。最终,雍正朝《大清律集解》于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下同)奏定,五年刊成,六年颁行。清初的法律由于体例未定,故在使用之中难以划一,这种问题在《大清律集解》中并未得到解决。乾隆元年(公元1736年),对雍正朝《大清律集解》重新加以考订,删除了总注,并逐条校对,保留了历朝有关大清律的谕旨和奏疏,附增例文至1409条。此次修订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并定名为《大清律例》。至此,清代最为系统的成文法典形成。《大清律例》编撰的体例,由律、小注、例三部分组成。法典由“律”“例”两个部分组成。“律”是关于某一犯罪及处罚的一般规定,“例”主要是起辅助、补充“律”的作用。“小注”则是以“小字”夹编在律文或例条中,起疏通或注释的作用,使语意更加明确,便于理解律文的意思。
《大清律例》颁布以后,清廷多次重申其稳定性。乾隆六年(公元1741年)谕旨称:“本朝大清律周详明备,近年又命大臣参斟重修,朕详加厘定,现刊刻颁行。而新到之臬司、科道条陈律款者尚属纷纷,至于奉天府尹吴应枚竟请酌改三条。夫以定之宪章,欲以一人之臆见妄思变易,究竟不当,该部亦止可议存档案,亦不可擅改成书。”此道谕旨称《钦定大清律例》的律文为不可变动,只是每隔一段时间可以酌修条例,原本规定“定限三年一次编辑,附《律例》之后,颁行直省”。经乾隆八年(公元1743年)、乾隆十一年(公元1746年)两次修订之后,改为“嗣后定以五年编辑一次”。从乾隆十六年(公元1751年)开始,共编修二十二次,同治九年(公元1870年)为最后一次修订。乾隆二十六年(公元1761年)前的五次,均称《续纂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公元1767年)后,则称《纂修条例》,总体上还是非常规范的。光绪三十一年(公元1905年),刑部尚书薛允升以“半生心血尽耗于此(例)”,完成《读例存疑》以备大修之用”,希望作为下一次修例的参考。但此时清廷灭亡已近在眼前,“大修”再也不会出现。
清律条例众多,修订频仍,每次纂修有删、改、并、分、合各种形式,条例的演变较为复杂,至同治九年,《大清律例》达到1892条。薛允升的《读例存疑》虽然没有再等到下次修订,但将《大清律例》的条文变化及作者对条文解释的按语等汇集成册,给后人研究清律的发展变化,理清众多条文的发展脉络提供了宝贵的资料。本文以《读例存疑》和《大清律例根原》为基础,选取《大清律例·名例律》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历次删除的律例进行分析,探究《大清律例》律例删除活动的原因以及特点。
二、《大清律例·名例律》律例删除情况分析
(一)《大清律例·名例律》概况
《大清律例》的结构和形式基本延续了《大明律》,由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构成,共有四十七卷、三十门,并载有六赃图、狱具图、五刑图、丧服图、赎刑图等“附图”,较为直观,有助于官吏和百姓清晰、明了地了解律文的内容。此外,将“总类”和“比引律条”也编为正文。《名例律》位于篇首,是有关刑名、刑之加减、刑等、自首、共犯、类推、赦免、恤刑等方面的总则性规定,贯穿于全文,类似于现代法律的总则部分。《大清律例·名例律》原共有律48条,在历年律例纂修的过程中,存在律例删除情況的共26条,其中有两条律是连同律文和条例完全删除,因此最终经过历代纂修后的名例律律文条数是46条。这46条律下的条例数目多寡不一,有些律文下条例多达十几条甚至几十条,例如,至同治九年修纂条例后,“应议者犯罪”律目下共有条例13条。“徒流迁徙地方”律目下共有条例76条。而有些律目下条例较少或者仅仅有律文,例如“职官有犯”“十恶”等律目。
(二)《大清律例·名例律》律例删除分析
1.以年份为视角分析名例律例删除活动
《大清律例根原》与《读例存疑》对《大清律例》历次纂修的溯源从雍正三年开始,因此为了数据的完整性,本文的统计亦从雍正三年开始。在《大清律例》的编纂过程中,从雍正三年至同治九年,对《大清律例·名例律》有删除活动的年份共计有十八个。其中雍正时期只有雍正三年有删除名例律例的情况。乾隆时期删除名例律例的年份共计有九个,分别为乾隆五年、乾隆二十一年、乾隆二十七年、乾隆二十九年、乾隆三十二年、乾隆三十三年、乾隆三十七年、乾隆四十四年、乾隆五十三年。嘉庆时期删除名例律例的年份共计有四个,分别为嘉庆五年、嘉庆六年、嘉庆十四年、嘉庆十七年。道光时期删除名例律例的年份共计有三个,分别为道光十四年、道光十九年、道光二十四年。同治时期删除名例律例的年份为同治九年。不同时期的删除律例条文的数量不一,雍正时期共计删除名例律例39条,且仅在雍正三年进行。乾隆时期共计删除名例律例54条,其中乾隆五年就删除了36条,是这一时期删除条数最多的年份。嘉庆时期删除名例律例15条,道光时期删除名例律例7条,同治时期删除名例律例1条。
2.以律目为视角分析名例律例删除活动
上文提到,《大清律例·名例律》共有26条律目存在律例的删除情况,以律目为视角梳理《大清律例·名例律》的律例删除活动,会发现不同律目下,律例删除条文的多寡情况各异。其中“杀害军人”与“在京犯罪军民”两个律目,是连同律文和条例一同从名例律中删除。其余24个律目均是保留律文,只删除了律文下的部分条例。其中删除律例10条以上的律目有3个,分别是“徒流迁徙地方”(19条)、“犯罪免发遣”(16条)、“加减罪例”(11条)。删除律例5条以上10条以下的律目有7个,分别是“军官有犯”(5条)、“应议者父祖有犯”(5条)、“流囚家属”(9条)、“工乐户及妇人犯罪”(5条)、“徒流人又犯罪”(5条)、“给没赃物”(5条)、“犯罪自首”(9条)。删除条例5条以下的律目有14个,分别是“赎刑”(3条)、“应议者犯罪”(2条)、“职官有犯”(3条)、“军籍有犯”(1条)、“无官犯罪”(1条)、“除名当差”(1条)、“常赦所不原”(2条)、“存留养亲”(2条)、“老小废疾收赎”(3条)、“二罪倶发以重论”(2条)“共犯罪分首从”(1条)、“吏卒犯死罪”(1条)、“称与同罪”(1条)、“充军地方”(4条)。
三、《大清律例·名例律》律例删除原因分析
《大清律例根原》和《读例存疑》两书均对《大清律例》中律例删、改、并、分、合进行了分析说明。自雍正三年开始,名例律删除了119条律和例,对其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几条律例删除原因:
第一,删除的例是前代之例,今已不存在律例所适用的人员、名色,即律例无相应的适用对象。例如,乾隆三十二年删除的“职官有犯”律目下的条例:“给札归农之人,若恣肆虐民、占人卢舍、夺人田土、扰害地方者,该督抚掣回官札,照民例治罪。其入伍给札官员有犯,交部议处。”《大清律例根原》中的例文删除原因为:“此条系前代旧例,今无给札归农之人,及入伍给札官员。此条应删。”
第二,现已纂定新条例,旧例应当删除。例如,“应议者父祖有犯”律目下所删除的五条条例,即是由于乾隆二十九年十一月内,刑部钦奉谕旨,议奏阵亡之父祖子孙有犯寻常斗殴等死罪,准将阵亡实迹随本声叙摺内,奏准另立新例三条,故将旧例五条俱行删去。
第三,律例规定事项、情况发生变化。因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而删除律例是最为普遍的原因,大多是律例的变化已经和当前的情况不相适应,故删除。例如,“犯罪免发遣”律目下的条例:“职宿娼,及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问调别卫所带俸差操。”该条例的删除原因为“今武职宿娼、和娶乐人为妻妾,与盗娶有夫之妻者,俱照律例治罪,并无调卫带俸差操之处。故此条拟删”。
第四,将该条从名例律中改移入其他律篇内。例如,“犯罪免发遣”律目下条例:“上班京操及运粮官员、旗军人等,犯该人命、强盗等项重罪者,官拘系奏提旗军人等就便提问外,其余一切小事候下班回还,交粮毕日,官参奏与旗军人等各提问。”雍正三年将其删除的原因为“此条类于户律‘转解官物律内漕运官军条例。其上班京操,今无此律,应删,改移入户律”。
第五,为避免律例内容存在重复。例如,“除名当差”律目下乾隆五年删除的条例:“僧人犯该斩、绞、发遣军流、充徒、枷号等罪,勒令永远还俗。其释放回籍者,亦不许复为僧人。”该条例的删除原因即是律内已有“僧道犯罪,永远还俗”之处,不必再将例纂入。
第六,例的内容规定不合理,不允协。例如:“犯罪自首”律目下乾隆五年删除的条例:“凡强盗虽自行投首,伊主仍照例治罪。”该条例的删除原因即是“盜者,尚准其自首,而伊主反不得免罪,似未允协”。这一条例内部逻辑不自洽,因此在纂修条例将其删除。
第七,例的处罚过重或过轻。“犯罪自首”律目下乾隆五年删除的条例:“强盗为首,并窝线于未经到官之先,自行陈首,请旨酌其情节,量从宽减。若跟随为盗,并未伤人之犯自行出首,将伊应得之罪,悉行宽免。”该条例被删除的原因即是例规定的处罚过重。
第八,例不具有普遍性。有的例是仅仅为特殊事项或特殊人群设立的;有些则是只在某些省份通行,并不适用全国范围内。例如“徒流迁徙地方”律目下乾隆五年删除的条例:“发往广西当差人犯,分发平乐、梧州、南宁、柳州等府,郁林、滨州二州各协营入伍充军。”删除原因为该条乃专为偷刨人参分发云贵、广东、广西等处烟瘴地方当差者而言,俱系该督抚在本省分发各属之例,只应在本省遵行,毋庸纂入。
四、《大清律例·名例律》律例删除活动特点
(一)律例删除活动活跃度呈递减趋势
据《读例存疑》记载,《大清律例》附例的年均增修量,从清初至清末分别为:顺治朝3.89条,康熙朝4.21条,雍正朝28.46条,乾隆朝20.30条,嘉庆朝20.21条,道光朝8.77条,咸丰朝6.82条,同治朝4.43条。可以清楚地看到,增修高潮在雍、乾、嘉三朝。其实,从纵向角度来看不同时代对《大清律例》名例律例的删除情况,会发现删除律例的活跃度和《大清律例》的增修活跃度较为吻合。正如上文提到的,雍正时期名例律例删除活动集中在雍正三年,删除的名例律例条文数为39条。乾隆时期共有9个年份有律例删除的情况,共删除的名例律例54条。嘉庆时期删除名例律例15条。道光时期删除名例律例7条。同治时期删除名例律例1条。可以发现,乾隆朝的名例律例删除活动达到顶峰,其活跃度从乾隆时期开始呈现递减趋势。
(二)追求律文的简明划一,避免重复
在上文分析的名例律例删除原因中,部分条文是由于律文重复而被删除。有些是律与例的规定重复,有些是律的小注与例重复。《大清律例》条例众多,文字浩繁。清代的律例纂修者在修订的时候,很注重律文的简明划一,避免因律文的重复性规定给官员的学习和律例的适用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三)注重《大清律例》各篇之间的协调性,整体统一
在进行律例删除活动的过程中,律例修订者有整体视野,上文的名例律例删除原因中,其中一条原因是将条例从名例律中改移入其他律内,这充分说明,名例律例的删除和修订并不是割裂的,而是注重各篇律例之间的整体协调性的。
(四)律例的删除因时制宜
前文提到,有些删除的例是前代之例,现在已经不存在律例适用的对象,或者现在律例所规定的情况已经发生变更。因时制宜在名例律例的删除中体现的较为明显,虽说乾隆五年之后对律极少变动,但对例的修订还是充分体现了因时制宜的原则,使得例与时代的变化相统一。
(五)程序严格,有据可循
《大清律例根原》中对每条律例的变化都给出了详细的解释,基本上每条律例的删除,都附有详细的过程及原因。从上文列举的名例律例的删除原因可以看出,律例的删除不是轻易决断的,而是经过了考察论证,并加以解释说明后再进行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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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崔莹露(1996—),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单位为上海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