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界分的困境与变革

2021-08-06 01:05任卓冉
关键词:环境污染义务污染物

任卓冉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引言

2020 年3 月3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要积极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健全环境治理企业责任体系。继国务院办公厅2014 年12 月发布《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 号,以下简称《意见》),环保部2017 年8 月发布《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 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之后,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思想和政策导向。企业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企业缴纳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第三方专业环境服务企业进行污染治理的创新性环境治理模式,使环境污染治理从传统的“谁污染,谁治理”向“谁污染,谁付费”的方向转变,可突破过去行政上政府一元性、单向性管制,行业上单个企业治污能力不足、环保意识淡薄的状况,实现治污的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的良性发展以参与主体法律责任明确且合理界分为基础,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以排污者责任为中心,第三方治污企业作为新参与主体,在原有的环境责任体系中尚无明确定位。如何界分第三方与排污企业之间的法律责任,成为我们新的研究课题。对此,《意见》与《实施意见》规定排污企业在民事及行政责任中承担主体责任。何谓主体责任?当第三方治理中出现环境侵权时,第三方如何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行政管理中,第三方处于何种地位等等,这些问题尚未明确,以致相关实践面临诸多困境。鉴于此,本文以利益均衡原则为基础,探讨企业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及行政法律责任的界分与制度安排,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支撑与引导。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分的背景与困境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分的背景

国际上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经历了两次大的转变,第一次是PPP 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的确立,即污染者负担原则[1]。在该原则指导下,我国建立起以政府管制为主导,由排污单位①“污染者”本身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我国环境立法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简称为排污单位,作为污染治理义务的主体。承担污染治理责任的治污模式,这与我国当时以计划经济为主、尚无环境服务市场的客观情况是相匹配的。第二次是由PPP 原则转向PPP 模式(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即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PPP 模式的典型体现,包括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私合作治理,以及排污企业为责任主体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领域中的私私合作治理②在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PPP 模式的延续和扩展,公私合作治理是延续,私私合作则为扩展。[2]。PPP 模式的出现与我国当前环境市场规模扩大以及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增加带来的治理难度攀升密切相关。其中私私合作即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亦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类型。

前述转变意味着污染治理责任的重新配置。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即由《宪法》《环保法》以及其他污染防治法律所确立的排污企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责任主体必须以自己的行为完成治理,排污企业可以以支付治污费用的形式将法定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用成本负担代替直接的治理责任。第三方治理从本质上使过去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变为开放式,排污者可以通过契约与市场选择自己承担污染治理责任或者付费由他人替代履行。其中第三方企业在环境服务市场中属于服务提供者,排污企业作为相对方是生态环境服务购买者。第一层责任的约定转移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创新性形式,也是《指导意见》中“谁污染,谁付费”政策导向的直观体现。

第二层是指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未能使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持续改良,甚至造成了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应承担损害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第三方企业的引入使环境污染治理领域传统的“政府—企业”二元主体结构,向“政府—排污企业—环境服务企业”三元主体结构转变,排污企业作为唯一环境责任主体的格局被打破。在二元主体结构下,当出现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时,如图1 所示,排污企业一方面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作为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政府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在三元主体结构下,如图2 所示,包含三层法律关系:一是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排污企业和第三方企业与他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三是政府确定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主体结构及法律关系的转变使得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化,不仅有排污企业还有第三方企业;其次,归责依据的复杂性。这形成了对我国环境责任体系新的挑战。

图1 二元主体结构下的法律关系

图2 三元主体结构下的法律关系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分的困境

我国当前环境立法遵循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此基础上,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设定为污染治理义务的主体,并以此为逻辑起点完成了污染治理责任体系的构建[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新型治理模式,其责任承担在现行法律中并未有直接规定。《环保法》中与之最为接近者为第65 条,主体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体系解释,第三方企业并不属于排污单位,是否能适用第65 条也存在争议,且第65条仅针对“弄虚作假”的行为,情形过于单一。除此之外,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1229 条及1233 条,排污企业对环境污染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第三方企业存在过错时与排污企业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排污企业赔偿后,可向第三方企业追偿。在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且只有排污企业,对第三方企业的地位与责任,现有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当排污企业接受行政处罚之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就第三方企业过错部分追究其责任。[4]

对有关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专门文件进行整理,《意见》中对责任分配的规定是,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企业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实施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责任界定进一步细化,但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责任标准不明确,主体责任并非法学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或责任类型,对其含义并无确定解释,缺乏可操作性。[5]第二,责任类型不分明,比如排污企业的治理责任可在多大程度上随合同转移,第三方企业以何种身份与路径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关键性问题在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中并不相同,而文件中对其区分并未触及。第三,责任范围过窄,第三方企业仅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时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第三方治理的相关司法实践较为混乱,不同纠纷的处理差别较大。对于第三方企业能否独立承担治理中引发的行政责任,有的判例认为,第三方企业只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排污企业可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后对第三方企业进行追偿①例如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 民终字第1464 号。;有的则认为第三方企业应当作为独立的行政责任主体②例如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宁波黄家埠滨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行审字第393 号。。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差异同样存在。③例如,济南银座奥森热电有限公司、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传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72 号;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4期,两案虽然都认定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基础存在较大差别,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法律关系复杂化与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现实,也会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契约为基础,环境服务合同关系是三元主体关系的起点。第三方治理是以私主体进入公共领域,合同主体必须担负相应的公共环境保护责任,在合同关系中的自由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公法约束,合同的订立与履行须符合环境公共治理的要求。环境污染责任关涉重大,对生态环境、人民健康有直接影响,仅仅依靠合同约定来作为处理依据风险极大,因而对环境服务合同本身必须有一定的规制与引导。对此国家发改委、环保部2016 年发布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其中包含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即第三方企业在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排污企业受到经济损失及行政处罚时,赔偿其损失。这与前述文件中对第三方治理责任分配的主要思路是一致的,即排污企业是污染责任的主要、直接承担者,在特定情况下可对第三方企业事后追偿。可以说,此格式合同本身仍较为粗糙,并未能弥补法律文件规定可操作性不足的缺陷。

由此可见,我国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界分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责任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混乱、格式合同太过粗糙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我国将“污染者”限制在排污企业,第三方企业只在有过错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责任界分模式,在过去“便于受害者确认责任承担者且有利于降低排污企业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的可能性”[6],但随着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引入以及第三方治理产业的飞速发展,已经显示出明显的不平衡性。

第一,排污企业承担的责任风险过高。首先,作为主体责任承担者,环境损害不论是否由排污企业造成,均首先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整体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与第三方治理企业只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责任分配关系,使得如果由于技术水平局限等原因导致双方无约定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出现,则排污企业需负担委托治理与责任承担双重支出。排污企业选择第三方治理的动力即通过责任的转移而减轻治污压力,专注生产,如果第三方治理并不能带来理想的经济效益,反而使法律责任风险更不可控,显然不利于排污企业选择第三方治理模式。

第二,第三方治理企业责任定位不明。其并非直接责任主体,在第三方治理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中尚无明确定位,这种不确定性对环境服务企业长远发展不利。环保部于2014 年废止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降低了环境服务行业的准入门槛,如责任承担再无明确约束,极易出现滥竽充数、低价竞标等恶性竞争,进而大大增加第三方治理参与的法律风险。

第三,动摇合作基础。责任分配方式不明可能引发合作双方的矛盾,对污染的二次治理、纠纷的快速解决、损害赔偿的落实等有较大影响,并且同第三方治理模式“双向监督、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立足与发展基础背道而驰。

综上,当前的制度安排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性,造成了排污企业与治理企业责任承担的不平衡,以及第三方治理当前市场规制与合作基础及长期发展的不平衡,突出原因在于目前法律规定尚不完善,责任判断标准发展较为滞后,同时又无相应的配套制度与监管手段。要突破这一困境,必须对前述第三方治理企业主体地位及责任界分的问题重新思考。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分模式的变革

(一)责任界分的基础与目的:利益均衡原则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契约为基础,以合作为核心,以多元共治为导向,以利益均衡为保障。利益均衡是第三方治理得以施行及延续的保证。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以合同形式达到公益目的,必须保证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国家的环境治理行为必须得到私主体的配合才能达到目的,私主体必须担负公共环境保护责任才能获得合法利益”[6],在实现社会整体环境利益的同时,保证企业有一定的盈利空间。其二,保证合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是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必然追求,如主体之间风险承担不均衡,或利益倾斜较大,将影响其对第三方治理模式的选择。其三,保证合同主体的责权利相统一,即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相一致,参与各方在治理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同时履行具体的环境法律义务,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7],也即合同主体各自所可能获取的私益与其承担的风险大致是均衡的。“利益均衡”可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的界分提供基本思路,其既是责任界分的基础,亦是责任制度建立的目的。

第三方企业参与污染治理的动机是获取利益,排污企业以成本负担的方式将实际治理行为转移给第三方治污企业,双方的合作以私法手段改变了公法上要求承担的污染治理义务的履行方式。义务履行方式最主要的变化是对污染危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在不同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类型中,转移的程度并不相同。

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根据治污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分为委托运营与建设运营两种类型①对于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的分类有多种表述,此表述参考国家发改委、环保部2016 年发布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其文本根据治污设施的产权归属分为建设运营模式与委托运营模式两种类型。。委托运营模式是由排污企业提供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的环境服务企业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日常管理,并从排污企业获取报酬。建设运营模式是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环保设施进行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和维护,第三方企业拥有治污设备所有权并收取服务费用。根据排污企业是否为污染物的独立排放者,建设运营模式又可以分为独立型和嵌入型两种。独立型是污染排放企业与污染治理企业彼此独立,环保设施建设在排污企业的厂界范围外,污染物最终从第三方企业排出。嵌入型是第三方将环保设施建设在排污企业的厂界范围内,污染物仍从排污企业排出。委托运营模式都属于嵌入型治理,环保设施与主体设施为一整体,是第三方企业利用排污企业已有的环保设施来提供污染治理服务。

排污企业及第三方企业对污染危险的实际控制权受到污染物的生产者、环保设施的所有权、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委托运营模式到建设运营嵌入型再到建设运营独立型,排污企业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权逐渐减弱,第三方企业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权逐渐增强。与之相应,随着所承担环境风险变大,第三方企业所追求的私益更高,更高的利益伴随着更多的治理义务。第一层义务履行方式的改变,要求第二层责任界分发生相应的改变,同时第一层义务转移及负担的程度,要求对第二层责任的承担与之相匹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政责任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分均应以“利益均衡”为基础,但各自基于其归责原则与责任性质而有所不同。

(二)第三方治理环境行政责任的界分模式

《环境保护法》中污染治理公法义务体系包括主义务和附随义务两部分,主义务是直接以污染物处理行为和排放行为为客体的义务,即处理义务和排放义务;附随义务是服务于主义务而具有工具性与辅助性的公法义务,主要包括排放监测义务、保存监测记录义务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3]排放义务的履行与污染物的最终排放场所直接相关,处理义务的履行受环保设施所有权的影响较大,各项附随义务则同时受二者的影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排污企业以成本负担的方式转移义务的实际履行,第三方企业在某些情况下已经成为污染治理各项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国家对于第三方治理的倡导,体现出对最终排放结果的重视以及对过程性的处理义务实际履行的放松管制,只要能达到国家环境管理目标,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市场因素皆可参与环境污染的治理过程。可见,排放义务作为实体性与结果性义务是污染治理义务体系的重心。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行政责任界分的最主要问题是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第三方是否具有独立地位,能否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属于强制性责任,“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法定的惩罚措施使行政相对人不再做类似危害社会及公共利益的行为”[4]。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生产者固然应是行政责任主体,第三方企业则可能拥有环保设施的所有权并是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在某些情况下已经成为污染治理各项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从行政处罚的目的以及利益均衡原则出发,对行政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到义务履行主体的实际变更,尤其是对排放义务的履行,对这一问题需结合前述第三方治理的具体类型来回答。

在委托运营模式中,排污企业是污染物的生产者,同时拥有环保设施的所有权,且是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第三方治污企业仅负责环保设施的日常运行及维护,并接受排污企业的实时监督。在此模式下,从环保设施、治污方案,到运行方式、技术人员的选任等可能诱发环境危险的因素,排污企业均有主导权,污染危险自始至终均在排污企业的控制之下,污染危险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属于排污企业,排污企业为治理责任主体,第三方企业附属于排污企业而不具有独立性,所以并不具有公法地位。由此,排污企业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第三方企业对排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排污企业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方追偿。

在建设运营嵌入型中,尽管环保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第三方企业,但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生产者与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环保设施在其厂界范围内与污染生产设施相连,其可对第三方企业的治污过程进行实时监督。尤其是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最终排出场所,涉及排污许可等相关问题。故相比委托运营模式,排污治污双方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独立性,排污企业虽然对污染危险的控制有所减弱,但仍具有相当的控制权,第三方机构仍附属于原始排污者。对此种模式下的行政责任界分应与委托运营模式相同。

在建设运营独立型中,排污企业虽然是原始排污者,但污染物已经转移到第三方企业拥有所有权的环保设施所在地,此范围已经超出排污企业的厂界,治污过程及对污染危险的控制已经脱离排污企业的实时掌控,第三方企业作为污染物的最终排放场所变成了实际的“污染者”。污染治理义务体系中最主要的排放义务,以及处理义务和各项附随义务实际上已转移到第三方企业。另外,在此类型中实质上包含污染的两次排放,第一次是从排污企业排放到第三方企业,第二次是第三方企业的最终排放。基于第三方企业的治污能力,第一次排放往往需要排污企业的预处理,使移交给第三方企业的污染物符合环保设施的工艺要求,对此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对特定类型污染物的预处理也可能有相关法律的确定要求,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5 条要求排污企业的工业废水需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未按规定进行预处理的,则为违法行为。在此种类型中,第三方企业是行政责任的主体,应具有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同时排污企业承担预处理责任。

综上,基于治理义务的实际履行以及行政管理的需要,第三方企业在环境行政管理关系中应拥有独立地位,可作为责任主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其与排污企业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行政责任的界分模式可参考表1。

表1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行政责任界分

(三)第三方治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分模式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无过错原则的适用理由分为四点:“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8]15在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可谓利益均衡原则的直接体现,其中排污企业从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利益,其获取私益的前提是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及社会责任,第三方企业私益的获得则是基于对排污企业治理义务与责任的移接与承担。

企业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合作基础是环境服务民事合同,在此关系中,第三方企业对排污企业法定治理义务与责任的分担是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事务、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做出安排。合同具有相对性,以合同约定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受害人不应产生约束力,否则会严重侵害受害人的求偿权,也可能使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通过合同逃避环境法律责任[9]129。可见,双方第一层义务履行与第二层责任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二层责任的落实,但第一层义务的履行与利益的获得将直接影响第二层责任的界分与实际承担。

在环境服务民事合同中,排污企业的主义务是支付报酬、提供环保设施及材料的义务,附随义务包括协助义务、监督义务、选择合格第三方的义务;第三方企业的主义务是污染治理,其中包括安全运营、提供环保设施及材料等,附随义务包括通知报告的义务、监督与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其中提供环保设施及材料的义务在不同的第三方治理类型中或归属于排污企业或归属于第三方企业。与行政管理以排放义务为中心不同,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的生产者,将其所获部分环境利益通过契约转移给第三方企业以换取治理责任的转移,第三方企业获得利润的根本原因是对污染的治理,治理行为是环境服务民事合同的核心。治理行为即第三方企业提供的环境服务,第三方企业对污染治理介入越深,提供的环境服务越丰富,相应的服务费用越高,私法上的治理义务越重。可见,除却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物生产者的影响,与对污染物最终排放场所的约定相比,环保设施所有权的归属更是环境服务内容的重中之重,标志着第三方企业对污染治理介入的程度,从对环保设施的日常运营与维护到环保设施的建设与所有,第三方企业治理义务不断加重。基于对义务转移程度,尤其是对环保设施所有权的不同,对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分亦需针对前述第三方治理的具体类型展开。

在委托运营模式中,排污企业集污染物的生产者、环保设施所有权人、污染物最终排放场所于一身,第三方企业的污染治理义务主要包括对环保设施的日常运营与维护。排污企业可以自由选择第三方企业并可对其进行全程监督,环境危险控制权几乎完全为其所有,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排污企业责任较重。根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是否有过错,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双方均无过错。如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仍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根据无过错原则,结合排污企业对环境危险的控制权,由排污企业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若合同中无特殊约定,则第三方企业无须向排污企业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排污企业无过错,第三方企业有过错。由排污企业对外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其后可向第三方企业追偿。第三,排污企业有过错,第三方企业无过错。由排污企业独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双方均有过错。如属于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内部的分担与追偿。如不属于共同过错,则由排污企业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其后可就第三方企业过错造成损害部分向其追偿。

在建设运营嵌入型中,第三方企业拥有环保设施所有权,进而对污染物有支配权,对环境危险的控制权较前种类型更大。排污企业是污染物生产者,且环保设施在排污企业厂界范围内,排污企业是最终排放场所,可较好地对第三方企业治理行为进行监督。在此,双方的责任界分需区分不同情况:第一,双方均无过错。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仍需承担责任,对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民法典》1171、1172 条来处理,即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二,排污企业无过错,第三方企业有过错。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生产者与污染物最终排放地,第三方企业作为环保设施所有权人,双方均需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排污企业能证明自身无过错,损害结果是由第三方企业的过错行为造成,则双方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排污企业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第三方企业追偿。第三,排污企业有过错,第三方企业无过错。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均需对被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第三方企业能够证明其在污染治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排污企业的过错行为与污染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第三方企业的侵权责任,双方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方企业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排污企业追偿。第四,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双方具有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属于共同过错,排污企业作为污染生产者与污染物最终排放地,第三方企业作为环保设施所有者,双方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同第一种情况。

在建设运营独立型中,排污企业是污染物生产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污染物转移至第三方企业,污染物经由第三方所有的环保设施治理后再予以排出。这一过程中,污染物已从排污企业转移到第三方企业,第三方企业对污染物有支配权,排污企业虽可对第三方企业进行监督,但对污染危险控制权已经很弱。根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是否有过错,可分为以下情况:第一,双方均无过错。如排污企业已按合同约定标准将污染物转移至第三方企业且尽到了选择合格第三方等义务,第三方企业对外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其后,如双方合同对此种情况有约定的,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排污企业进行相应补偿。第二,排污企业无过错,第三方企业有过错。这种情况下第三方企业对外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排污企业有过错,第三方企业无过错。按照《民法典》1233条,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排污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方企业请求赔偿,第三方企业赔偿后有权向排污企业追偿。第四,双方均有过错。如属于共同过错,则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内部的分担与清偿。如不属于共同过错,则按照《民法典》1171、1172 条来处理,即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排污企业造成部分损害的,二者就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方企业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①以上分析适用于建设运营独立型中第三方企业与排污企业一对一的情况,即第三方企业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进行单独处理,未与其他排污企业的污染物进行混合处理。例如工业园区集中处理一对多的情况,排污企业对第三方企业的选择权受到较大限制,且其责任界分中需包含对上游排污企业真正致污者的确定过程。

综上,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过程中参与主体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他人民事权益有损害,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可排除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过错的,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应按照彼此对污染危险控制权的掌控程度来对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进行界分与承担,具体见表2。

表2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界分

三、余论

经过以上分析,可对最初的问题给予回答,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运行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危险控制权的改变,进而导致污染治理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变更归属,并最终影响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分和承担,这要求第三方企业成为行政管制与公法责任的主体,并改变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责任承担标准。在此基础上,不妨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机制的未来发展作进一步讨论。

第一,排污企业主体责任的再思考。何谓主体责任?从利益均衡角度出发,排污企业负担治理义务是其企业外部成本的内部化,排污企业是污染物的生产者,生产活动本身即是其利益来源。第三方企业通过污染治理服务所获得的利益归根结底是排污企业所获取环境利益的一部分。故排污企业在环境管理行政责任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难辞其咎,需要承担责任,但其承担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承担全部责任,也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主要责任[10]。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第三方企业承担必要的责任,具体处理为前述责任界分模式,而不限于《实施意见》中所述“弄虚作假”的情况。对此,应在后续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对第三方治理责任界分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建议由司法机关做出相应司法解释,或者由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意见等形式对主体责任的内容进行补充。

第二,损害担责原则的再适应。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责任的界分与损害担责原则并不冲突。“损害担责原则实际上为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法律责任的界分提供了理论基础。”[11]损害担责原则指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修复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12],其由污染者负担原则发展而来,不仅针对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损害。这种立法演变是由于,“污染者”的概念作为环境法中诸多制度的逻辑起点,在当今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环境影响者,而污染既是生产经营过程的结果,又是产品和服务消费的结果,以排污者作为污染治理义务的主体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1]。与损害担责原则相适应,各项环境制度应重新划定“污染者”或“排污者”的范围。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的主体使用“侵权人”一词,改变了过去《侵权责任法》中“污染者”的用语。虽然这种变化是基于生态破坏责任的出现,但同时也为现实中出现的环境损害与治理新类型及新主体预留了担责空间,如第三方企业有环境损害行为则自然为责任主体。

第三,与其他制度的再协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责任机制可与环境治理领域中的其他创新性制度协调融通,共同发展。例如,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的责任认定和界分存在一定的交叉融合,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可作为认定排污企业及第三方企业义务履行情况的补充,从而弥补当前责任认定中技术手段不足的问题,二者可在制度完善与推进过程中进一步融通配合[13]。还可以联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针对第三方治理新模式及新主体的责任界分特点同步建立保险机制,减少污染责任的承担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业的抑制作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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