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焱
〖提要〗
一方为军事船舶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但不排除适用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参照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判定碰撞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
〖案情〗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宋殿光
被告:利辛縣长盛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宋殿亮
2019年2月15日,“皖利辛货0688”轮沿黄浦江进口航行至原告所在地江面时,与系泊在浦西侧原告码头的某军舰发生碰撞,造成该舰受损。杨浦海事局经调查后认为,涉案事故的原因为“皖利辛货0688”轮舵失控,且在舵失控后,该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应急处置不当,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军舰不承担责任。
“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籍港为安徽亳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宋殿光,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利辛县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2018年8月28日,宋殿光与宋殿亮签署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皖利辛货0688”轮定价为136.8万元,宋殿亮已支付116.8万元,尚欠尾款20万元。宋殿亮承诺接船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转让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宋殿光、宋殿亮确认“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宋殿亮,买卖合同签订后,宋殿光已将船舶实际交付给宋殿亮。
事故发生时,“皖利辛货0688”轮在船船员仅2名,少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3名船员。涉事军舰系由原告建造,事发时处于系泊试验状态。根据公估公司检验师的实地勘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结合国内维修军舰、军品备件及拖带行业的市场行情,综合认为,该军舰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为916 270.25元。
原告认为,宋殿光是“皖利辛货0688”轮的所有人,事发时虽已将船舶转让给宋殿亮,但该船所有权仍属于宋殿光;涉案事故发生系因舵机保养不善、配员不足导致,长盛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运营负有管理责任;宋殿亮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事发时驾驶船舶,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三被告对事故发生起到共同作用,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宋殿亮认为,“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其本人,因尚欠宋殿光部分船款,双方暂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认可杨浦海事局认定的全部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宋殿光认为,其与宋殿亮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已将船舶交付宋殿亮,只因宋殿亮欠尾款20万元未付,尚未登记。既然宋殿亮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且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宋殿亮承担全部责任。
长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皖利辛货0688”轮撞击系泊军舰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3条第1款及第八章船舶碰撞第165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因“皖利辛货0688”轮舵失控,在失控后瞭望与应急处置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海事行政部门认定“皖利辛货0688”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利辛货0688”轮事发时由宋殿亮占用、使用并驾驶,故宋殿亮系本案侵权人,应向军舰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中,因该轮关键设备失灵、配员不足,致事故发生,长盛公司作为“皖利辛货0688”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负有对该轮进行安全营运和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亦具有过错,是本案侵权人,应与宋殿亮承担连带责任。
事发前,宋殿光、宋殿亮已订立船舶买卖合同,且在宋殿亮支付了大部分船款后,宋殿光已将该船舶交付宋殿亮实际占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皖利辛货0688”轮的所有人应认定为宋殿亮。事发时,“皖利辛货0688”轮由宋殿亮实际驾驶,无在案证据表明宋殿光亦参与了该轮的驾驶、经营、管理或使用。宋殿光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
对于维修费,宋殿亮虽抗辩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采纳第三方公估公司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原告另主张带缆桩损失12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修理费用的市价为限,原告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宋殿亮、被告长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6 270.25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我国现行海商法第3条第1款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其调整的船舶范围之外,并在该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再次将此类船舶排除在该法船舶碰撞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外。虽然一方为军事舰艇的船舶碰撞民事案件在全部船舶碰撞案件中显得较为“小众”,但随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海洋主权和安全愈发受到重视。军事舰艇与其他船舶、相关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军事舰艇因碰撞等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亟待海事司法裁判实践的探索与解决。军事舰艇相关海事纠纷裁判规则的确立以及该类纠纷的依法妥善解决也有助于树立我国海洋大国、海洋强国的良好形象,并增强我国航运发展的软实力。
一、用于军事的舰艇发生船舶碰撞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用于军事的舰艇发生船舶碰撞根据海商法第3条和第165条的规定,不受海商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因此,该司法解释也不适用。一方为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民事纠纷,虽不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仍属于侵权纠纷,故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在处理相关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以下两点应予注意:
(一)碰撞一方的船舶须为用于军事的船舶
海商法第3条船舶定义使用了“用于军事的船舶”这一表述,而非“军用船舶”“军事船舶”等类似表述,立法显然更关注事发时当事船舶的状态,而非该船舶外观或功能上是否为一艘军舰。换言之,即便是一艘服役军舰,如正从事商业运输或作业,亦可成为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反之,如一艘商船被政府或军队征用而从事于军事用途的运输或作业,则反而属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内。本案军舰系由原告建造,事发时处于系泊试验状态,原计划于事发后试航,虽尚未服役,但仍以军事为其用途,且无证据证明其正从事商业运输或作业,故仍属于“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受海商法的调整。
(二)该碰撞须为民事侵权行为
用于军事的船舶与他船碰撞须为私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即民事侵权纠纷,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才涉及本文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用于军事的船舶与他船的碰撞,属于战争、军事冲突或演习等军事行为的,或者是执行公务(如水上缉毒,缉私,查处偷越国、边境及其他追捕、紧追或驱赶、驱离)过程中所发生的船舶碰撞,则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自然不发生适用哪些民事法律的问题。用于军事的船舶在受政府、军队指令进行救助、清污或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发生的碰撞,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且受损害一方请求对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亦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的適用
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形式、种类十分多样,包括军事船舶在内的船舶碰撞只是其中的一种。船舶碰撞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而判明当事船舶的过错是十分专业的活动,需要具备丰富的航海知识和经验。对于碰撞案件责任比例的判定,一般需要清楚了解碰撞过程、船舶概况、船员情况、航行轨迹等等,同时审阅大量证据和资料。但最终,需要适用避碰规则等直接规范航行、锚泊、避碰等行为的技术性规则以判明责任或过错比例。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民事纠纷虽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但在判定过错比例上,与一般船舶碰撞并不应有所不同,仍应适用有关船舶避碰的技术性规范。除了上文所述的相关船舶处于战争、其他军事行动或行使公权力等属于公法范畴的情形之外,用于军事的船舶与普通船舶的碰撞民事案件中,对过错比例的判定仍应适用具有适用效力的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这些规则包括我国作为缔约国参加其公约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各水域船舶定线制规定、交通部于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
三、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失赔偿规定的参照运用
船舶碰撞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是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船舶碰撞责任除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外,在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案件,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不直接适用该法,但此类碰撞与其他船舶碰撞在格局、技术等层面实际并无本质区别,有关航行安全和避碰的技术规则应统一适用。而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有关碰撞责任及损失赔偿的内容,对军事船舶碰撞案件亦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在处理军事船舶碰撞民事纠纷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不能直接适用,但可参照其具体内容在裁判说理、责任和损失认定中予以运用。
具体而言,海商法有关单船过失、互有过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及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船舶碰撞领域的具体体现。军事船舶碰撞民事纠纷虽不适用海商法,但在确定碰撞方的责任和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可以参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开示、举证责任和海事主管机关调查材料的采信认证等规定,可以参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系审理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规定,可参照运用于军事船舶碰撞财产损失的认定。
四、军事船舶碰撞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应体现灵活和公平的原则
涉及军事船舶的碰撞适用侵权责任法后,将不可避免地与适用海商法发生法律适用结果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应尽量确保此种结果上的不同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般价值追求,既充分考虑军事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体现其特殊性,又避免发生此类案件与普通船舶碰撞案件在裁判结果上的大相径庭,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方式灵活平等保护涉军事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碰撞责任主体可认定为侵权行为人
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涉军事船舶的碰撞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军事船舶的碰撞案件。由此,涉军事船舶的碰撞责任主体可以灵活认定为侵权行为人,即实际实施碰撞侵权行为的人,而不同于普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二)碰撞责任可由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
区别于普通船舶碰撞案件的责任主体限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涉军事船舶的碰撞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后,如碰撞是因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则碰撞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对于涉及船舶挂靠,被挂靠人不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或者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等情况,船舶因船员无证、配员不足、超越航区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碰撞,认定被挂靠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将更为充分。
(三)碰撞损失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侵权责任法对侵害财产造成损失的计算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但该规定的内涵十分丰富,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既可以参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又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认定碰撞造成的具体损失。
对涉军事船舶的碰撞适用侵权责任法,以更灵活、更宽广的法律适用来认定责任主体、责任形式和碰撞损失,将更为契合该类案件涉及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特殊性,有助于该类纠纷的公平、妥善解决。
〖裁判文书〗
(2019)沪7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