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研究

2021-07-28 01:30胡佳欣
关键词:负面外资德国

李 英,胡佳欣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2206)

我国《外商投资法》第4条规定“负面清单”是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可分为“国际法层面的负面清单”及“国内法层面的负面清单”。国内法意义上的“负面清单”,即东道国专门以国内法的形式颁布一项法律政策,单独列明对外国投资准入予以限制或禁止。国际法层面,“负面清单”常指用于投资条约中规定缔约国保留的“不符措施”条款。[1]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有利于对国内薄弱产业的保护,防止外商投资损害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安全。

德国经济坚持自由开放原则,对外商投资的限制较少,没有针对负面清单的专门立法,对外商投资领域准入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一部分在国内相关法律文件有所体现,另一部分体现于德国缔结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中。在双边协定中,德国对投资的限制措施规定于议定书部分;在多边协定中,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其通过采取保留措施,在附件对投资的部分领域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例如,在《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and Trade Agreement, CETA)的附件部分,德国作出了包括现有保留措施和未来保留措施在内的负面清单,《欧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U—Japan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EPA)也基本上沿用了CETA中德国负面清单模板,针对现有的及未来的商品服务、金融服务等多个方面做出详细的禁止或限制规定。

一、国内法视角下德国的负面清单

(一) 德国国内法对外资准入的规定

德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外商投资法。1961年由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对外经济法》(Außenwirtschaftsgesetz-AWG)及由联邦政府颁布的《对外经济条例》(Au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AWV)被认为是外商投资活动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德国《对外经济法》及《对外经济条例》未对德国外商投资领域做出禁止投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和德国国内投资者待遇相同,可以通过新建企业、入股、兼并和收购等方式在德投资,企业的所有权、外资公司组织形式及其资本流动不会受到特殊的限制。出于维护安全利益的需要,《对外经济法》第4条保留了德国可以对涉及德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安全、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利益的外商投资采取限制措施的权利。第5条规定政府可以基于德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安全对收购涉及军工装备、IT产品或技术的外国投资者进行限制。

(二) 德国国内法对外资准入的禁止及限制规定

尽管德国没有专门的国内负面清单,但根据外商投资涉及的领域、行业不同,相关国内法律文件对这些具体领域设置了特殊要求。德国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禁止的规定仅一项。根据德国《和平利用核能及核能风险保护法》的规定,建设和经营核电站及核垃圾处理项目明确禁止外国投资者进入。[2]

根据投资范围的不同,德国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限制的规定也不同。在国防类投资上,发布于1961年4月20日的《战争武器控制法》(Gesetz über die Kontrolle von Kriegswaffen - KrWaffKontrG)第4a条规定了战争武器的进口和出口合同的缔约人或代理人需获得批准;将战争武器从德国出口需要获得许可证。第6条规定非德国居民的公司法人投资战争武器行业需提出申请,联邦政府可以拒绝批准。涉及战争武器的收购需要获得联邦政府授权,政府有权经过议会同意自行规定授权程序,有权作出拒绝收购的决定。在金融类投资上,德国法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规定。《保险监管法》(Versicherungsaufsichtsgesetz - VAG)生效于2015年4月1日,其中第18条前两款列举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的7种情形:第一,购买者能力不足以保障保险公司的发展;第二,保险公司将不能遵守审慎性要求或无法对保险事业进行监管;第三,保险公司将成为非成员国保险公司的子公司且总部无法有效监管;第四,未来经理不可靠或没有技术;第五,购买者曾尝试犯洗钱罪或从事过相关风险活动;第六,财务状况不满足要求;第七,投资可靠性评估或参与数量或合伙人可靠性评估等相关信息不完整。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Wettbewerbsrecht)第37条规定了4种需要联邦卡特尔局批准的收购情形:一是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二是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单独或联合并购,三是获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和2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并购,四是对其他公司产生重大竞争影响的并购行为。《德国银行法》(Kreditwesengesetzes-KWG)第32条规定收购银行或金融服务公司或投资参股10%以上,需发出通告,并报联邦金融服务监管局(BaFin)审批。BaFin可以以外国公司未被有效监管或其国内监管部门不愿合作为由拒绝批准收购。在能源、通信类投资上,资产转让受到限制,《能源工业法》(Energiewirtschaftsgesetz-EnWG)第3条和《电信法》(Telekommunikationsgesetz-TKG)第6条均对申请获得转让资产的外国投资者设置了行业资质审查,投资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涉及服务业领域的投资上,德国法要求相关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具有专业知识和个人可信度,并经过行业协会和工商会特殊批准才能开业,如投资酒店餐饮业和8人以上床位的旅馆、货运、客运、出租车及租车业务等。

二、国际法视角下德国的负面清单

(一) 双边投资协定中的限制性规定

德国签订的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为195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巴基斯坦之间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条约”(Vertrag zwische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und Pakistan zur Förderung und zum Schutz von Kapitalanlagen),并逐步建立起德国式“促进投资和保护协定”(die bilateralen Investitionsförderungs- und -schutzverträge,IFV)。根据联邦经济与能源部公布的协定模板,德国版IFV正文部分共13条,涉及定义、许可和保护投资、国民和最惠国待遇、征用时的补偿、收益等自由转移、代位、其他规定、适用范围、缔约国之间争端的解决、缔约国一方与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注册条款、生效期限和终止通知等内容。根据联合国贸发组织UNCTAD数据库显示,德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IFV共155个,其中现行有效的127个。[3]三分之二以上的IFV包括议定书(protocol)部分,德国对投资的限制规定在该部分中。

1.德国IFV一般限制规定

德国IFV议定书的第2条,对正文第3条第2款给予缔约国投资者平等待遇设置了例外规定。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基于公共安全和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采取措施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购买原材料或辅助材料、能源或燃料或任何形式的生产或经营活动进行限制,以及采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均不视为不公平待遇。

可以得知,当出于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维护、公共卫生或道德原因,德国可以对能源领域采取限制性措施,不被视为不公平待遇。能源领域是德国重点保护的投资领域,国内法将其列为“关键基础设施”。德国对外国投资者在该领域的投资进行限制,该限制在IFV议定书中也得到了体现。

2.德国IFV单独限制规定

德国IFV中的个别协定附加了单独限制规定。往往针对国家利益、经济利益的维护而进行概括式限定,而非对具体行业或投资行为进行清单列举式的规定。

德国和阿尔及利亚的IFV议定书对采用公司股权和其他类型的公司股权的投资设置了条件,涉及公众无法知晓的商业秘密时,经缔约双方的同意,投资者必须证明商业和历史机密的价值评估基础。德国和韩国的IFV议定书则对涉及国民经济利益的投资进行限制,约定缔约任何一方为其国民经济利益,在接受对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时,可以作出偏离条文的具体规定。德国和海地的IFV议定书保留接受投资一方缔约国,为其国民经济利益,在批准或授权文件中就资本投资管理、经济活动达成特殊协议的权利。德国和文莱的IFV议定书中,则直接约定允许为了实现发展而采取一定特别措施;德国和越南的IFV议定书规定在不损害国民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针对投资可对适用于国民或公司的条件进行限制。

(二) 自由贸易协定的保留措施

自2009年《里斯本条约》签订后,欧盟作为主体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投资及贸易协定,并逐渐完成了由正面清单向负面清单的转变。欧盟负面清单具体的限制领域包括能源、水电气热供应、交通运输、采矿、制造业等,还包括农林牧渔业、商业服务、通信服务、教育服务、社会和医疗卫生服务等;主要涉及的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最惠国待遇五项正面义务。

欧盟为主体所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负面清单存在于附件部分,一般称之为“对现有措施的保留”(reservations for existing measures)、“对未来措施的保留”(reservations for future measures)或“适用于欧盟的保留”(reservations applicable in the European Union),其中包括禁止和限制措施,本文统一称为“保留措施”。除了欧盟作为主体所规定的欧盟负面清单以外,欧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也赋予了其成员国单独的制定负面清单的权利。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其负面清单随着欧盟的实践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是作出禁止或限制措施较多的成员国之一。本文以2017年9月21日临时生效CETA,以及2019年2月1日生效的EPA为例,对德国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负面清单保留措施进行分析。

1.《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中的德国保留措施

以CETA为例,对其中涉及德国的禁止或限制条款进行整理,可以发现在CETA中德国对现行措施进行保留的内容共11项,涉及6个方面,分别为制造业、商业服务、卫生与社会服务、健康服务、分销及运输;对未来措施进行保留的为9项,涉及11个方面,分别为渔业、环境保护、金融服务、其他商业服务、健康社会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能源行业、最惠国待遇、其他未包括在内的服务。[4]

对现有措施的保留具体为:(1)制造业保留1项,在涉及报纸期刊时,要求其负责编辑是德国、欧盟或欧洲经济区(EEA)国家的永久居民,联邦内政部长可以允许例外存在。(2)商业服务保留5项,涉及法律服务、审计服务、医疗服务等4个子部门。法律服务方面,只有德国、欧盟、EEA或瑞士联邦律师及专利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服务,其他国家或地区律师以及专利律师仅被允许购买少数律所股权;审计服务方面,审计公司必须按照相关德国法的规定的形式存在;医疗、牙科、助产士服务方面,相关从业者需要进行专业注册,并受地域、数量等因素的限制;供应服务方面,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保留发布非欧盟和非EEA人员用于特定职业的安置和招聘的法规的权力。(3)卫生与社会服务方面,人体健康和社会关爱医院、救援服务和救护车服务由各州组织和管理,受各州规定的限制。(4)健康服务保留1项,兽医机构的进入只限于自然人,只能在涉及医生事先在场的基础治疗的情况下提供远程医疗。(5)分销部分对医药、医疗、骨科用品零售进行了限制,从事医疗用品零售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需要获得资质。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只能接管有许可证3年以上的药房。每人拥有药房总数限制为1家,分支机构限制为3家。(6)渔业运输限制2项,一是对远洋船舶从事的海洋活动和打捞等服务活动、其他水上运输服务以及水利工程建造的限制,要求船舶的大部分股权、使用权在德国或欧盟公民或企业手中;二是对水运、配套服务、船舶租赁、无作业人员船舶租赁服务的限制,不属于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船只只能在获得特定授权后才能在德国联邦水道中使用,只能由悬挂德国或欧盟成员国国旗的船只进行沿海航行操作。船只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可能因国旗受到限制。

未来保留措施中要求渔业中的水产业多数股份必须在欧盟成员国公民手中;金融服务中强制性航空保险只能由设立在欧盟的子公司或德国的分支机构承保;在涉及环境保护中的废物管理和土壤管理、其他商业服务中的人员安置、健康社会服务中的社会服务、能源行业中核能源、其他未包括服务中的殡葬火化以及娱乐文化体育服务中剧院、图书、档案馆管理等部门时,德国有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的权利。

相比德国的IFV而言,CETA中的德国限制内容较为具体,细化了保留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形,其透明度和适用性均较强。德国的保留措施较多的涉及到行业准入的资质问题,设置了具体的准入、注册要求;同时强调国籍不同的限制,对非欧盟国家限制较多,和德国国内法一脉相承。

2.《欧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中的德国保留措施

日本是德国的欧盟以外最大的五个贸易伙伴之一。EPA签订后进一步促进了日本和德国的经贸发展。

EPA的附则部分也包括保留措施和未来保留措施两个部分。EPA中德国现行保留措施共13项,涉及收购房地产、制造业、商业服务、卫生与社会服务、金融服务、健康服务、分销及运输8个方面,上述CETA中德国的保留措施11项在EPA中均有体现,除此之外还有2项新增保留措施。[5]具体情况如表1:

表1 EPA对比CETA新增德国保留措施汇总表

EPA负面清单未来保留措施中德国保留7项,具体包括就业安置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和社会服务、运输服务、能源有关的活动和其他服务。

在就业安置服务中,德国限制就业安置服务供应商的数量,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保留发布有关指定专业的非欧盟和非EEA人员安置和招聘的规定的权力。在环境服务中,德国拒绝提供环境服务中的咨询服务,可提供废物管理服务以及与保护土壤和管理受污染土壤有关的服务。在金融服务中,限制针对保险以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外国保险公司在德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通过在德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德国订立国际运输保险合同。在健康和社会服务中,保留德国军队经营的私人资助医院的所有权。在运输服务中,居住在德国的消费者租入外国船舶可能受到互惠条件的限制。在与能源有关的活动中,主要针对核能源的生产、加工、运输或分配进行限制。在其他服务中,只有根据公法设立的法人才能经营墓地,创建和运营墓地以及提供与葬礼有关的服务。

综上所述,德国在EPA中的保留措施集中于服务业,包括商业服务、金融服务、健康和社会服务等。同时对于服务业准入设置的门槛较高,如律师、专利律师国籍限制、医生必须经过地方注册、兽医行业仅允许自然人进入等。此外,由于德国为联邦制国家,因此在进行禁止或限制时,既有联邦标准也有各州的标准,如在报纸期刊责任编辑身份的限制中,涉及的法律不仅包括联邦法律,也包括各州的相关法律,如莱茵兰—普法尔茨州媒体法(Landesmediengesetz LMG)、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新闻法(Landespressegesetz NRW)等等;在救援服务和救护车服务的限制中,也明确规定这项保留措施适用于地方一级政府。

三、德国负面清单对我国的启示

(一) 我国负面清单现状及与德国的对比

1.我国负面清单现状

2017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首次确立了我国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我国第一个外商投资领域的全国版负面清单是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2018年第18号令《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其内容不再分为“限制类”和“禁止类”两部分,而以整体形式出现。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从立法上确认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并对相关定义进行了界定。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的发布部门。我国现行有效的负面清单为3个:一是2020年12月发布的适用于国内外所有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由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附件1与市场准入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两个部分组成。负面清单包含禁止和许可两类共123项,禁止准入类5类,许可准入类118项,共计21个行业门类。二是2020年6月颁布的仅适用于外商投资者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三是2020年6月颁布的针对外商投资者在自贸区投资适用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以下简称《外资自贸区清单2020》)。

《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涉及12大类。第一类农林牧渔业,禁止3项,限制1项;第二类采矿业,禁止1项;第三类制造业,禁止1项,限制2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未明确禁止或限制);第四类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限制1项;第五类批发和零售业,禁止1项;第六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禁止1项,限制3项;第七类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禁止1项,限制1项;第八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禁止2项,限制1项;第九类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禁止3项;第十类教育,禁止1项,限制1项;第十一类卫生和社会工作,限制1项;第十二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禁止7项。

2.中国与德国的负面清单对比分析

我国负面清单制度和德国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中国与德国负面清单的对比,可以分析出两国在同一行业或领域对外商投资准入所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相同性和差异性。中德负面清单对禁止或限制措施的门类及子部门划分标准不同,如对报纸期刊的编辑业务投资在我国属于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德国属于制造业。为更清晰地反映两国负面清单的规定,表2以德国国内负面清单和德国在CETA现有保留措施所涉及的门类、子部门为参照,分别与我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

表2 德国负面清单同我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对比

通过表2可以看出,在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门类上德国采取了较为严苛的做法,拒绝外资对核电站建设进行投资,而我国则在中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外资进入,这和我国新能源技术发展的需求相关。在信息技术和部分服务业门类上,德国的做法更为宽松,以设置审批程序、审查投资者资质来保障相关投资进入德国后的稳定性。在金融行业,德国通过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批来限制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则在《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中取消了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外资股比的限制,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规定,我国在金融行业目前主要禁止违规开展金融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德国在CETA中的现有保留措施和我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对比(表3)反映出,德国在国际协定中的保留措施涉及门类众多,子部门更加细化。保留措施还将依据的相关联邦法律、州法律等文件名称、颁布时间一一标明。我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仅规定了具体禁止或限制措施的主管部门,未涉及限制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名称。在渔业运输方面,德国现有保留措施中涉及包括远洋船舶服务、水运、船舶租赁在内的8项具体投资活动类型,其中远洋船舶的大部分股份要由欧盟成员国国民拥有。而我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运输类仅规定了国内水上运输公司必须由中方控股,未对运输服务进行限制规定。在涉及文化产业的投资上,德国对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较少,仅要求报纸期刊的责任编辑为德国、欧盟或EEA的永久居民,而我国采用禁止进入的态度,《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第12大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均为禁止性规定。在服务行业上,德国对于医疗服务、审计服务、救援服务、健康服务等更多的服务行业准入均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仅明确中国律师服务禁止外资进入。

表3 德国在CETA中的现有保留措施和我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对比

(二) 德国负面清单对我国的启示

1.通过设置审查标准加强外资进入金融机构的事前监管力度

我国金融行业对外资的限制随着《外资全国版清单》的修订逐步放宽,《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已不再单独对金融行业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这和我国金融发展的需求有关,外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进入为我国金融行业注入了新活力,其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能够为我国相关金融机构的发展提供支持。金融行业对外资准入的放宽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对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相继出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第10类对金融业主要以许可和资质认定作为限制条件,共规定了包括设立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机构或变更其股权结构事项等13项,涉及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多个主管部门。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对外资进入金融行业的事前监管力度不够。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在金融行业除规定许可外,注重设置对外资进入的审查标准来实现金融行业外资准入,并细化审查标准,如审查投资者资金状况、是否有不良行为记录、是否有具体专业知识要求的经营者等。明确不同层级主管部门的权限,更加便于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

2.完善我国外资准入的审查程序

《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主要以禁止性规定为主,在适用上仍受《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限制。但我国负面清单除了对禁止或限制事项本身的描述以外,只规定了具体负责部门,并没有对禁止或限制的法律依据、限制程度加以规定。可以借鉴德国在CETA、EPA附则中保留措施的规定,规定禁止或限制事项涉及的部门、子部门、行业分类、保留类型、政府部门、禁止或限制措施依据的法律、具体的禁止或限制措施说明。

在“禁止或限制措施依据的法律”上,可以列明该项措施依据的法律文件名称、生效时间、相应的条款编号,便于外商投资者查询,同时列明有相关要求的地方文件。借鉴德国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对地方标准也有涉及,但规定不够具体,如湖泊建设许可有山东标准,酒类专卖业务有上海标准等,但仍有很多行业只规定了“各有关地区”。可以采用德国法上联邦和州的规定,在列举全国适用的标准的同时,对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予以明示。

在“具体的禁止或限制措施说明”上,可以借鉴德国法审查具体行业外商投资资质、经营能力等做法,明确具体行业的主要主管部门,制定审批程序以及通过行政手段解决部分行业的限制准入问题,进一步简化我国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在服务业上,借鉴德国法要求投资者获得相应专业水平的做法,如医生服务、审计服务,应要求相关外国投资者获得医师资格证、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等。在信息技术业上,德国对涉及安全功能的IT产品的投资要求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允许外资对不涉及安全的电信运营商进行投资。可以借鉴德国做法,结合我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非涉及安全功能的信息技术扩大开放程度,由禁止投资转向限制投资。

3.借鉴德国做法,进一步扩大我国外商投资领域

我国2018年《外资全国版清单》共48项,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未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外,其他禁止性规定27项,限制性规定20项,到了2019年该负面清单缩减为40项,其中禁止性规定减少4项变为23项,限制性规定减少4项变为16项,开放了宣纸和墨锭生产以及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领域,取消了对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国内船舶代理公司、电影院建设和经营、演出和经纪机构的投资限制。《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进一步精简至33项,禁止性规定减少2项变为21项,限制性规定减少5项变为11项,开放了放射性矿产冶炼和加工、核燃料生产以及空中交通管制领域,取消了城市供排水网管建设和经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的限制规定。

尽管我国负面清单一直在不断精简,但禁止性规定仍然较多。对此,可以借鉴德国以规定限制性措施为主的做法,对于未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民生安全的关键性行业和领域,逐步扩大开放程度。还可结合我国自贸区负面清单,解除部分禁止性规定,或将部分禁止性规定变为限制性规定,将部分限制性规定取消。目前,《外资全国版清单2020》禁止的事项在《外资自贸区清单》中已经结合该自贸区实际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例如在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经我国政府批准,外国通讯社可在自贸区提供通讯服务;新闻出版项目、新闻机构业务、制作电视剧、摄制电影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在自贸区允许以中外合作的方式出现。此外,我国自贸区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作出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成功经验也可以在全国推广起来。2020年12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推进了增值电信、教育等重点领域开放,扩大了商务服务对外开放,放宽了制造业、采矿业准入。该清单在增值电信业务上取消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限制,在采矿业取消对稀土、放射性矿产、钨勘探、开采及选矿的禁止规定以及在法律服务领域允许外商投资部分涉海南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等力度较大的做法,可先推广至其他自贸区,并在自贸区实践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广至全国。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明确列出了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在我国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外国投资者可平等自主的选择是否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或领域。[6]通过对《外资全国版清单》《外资自贸区清单》以及自贸区制定的本地区负面清单的不断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不断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建设更高水平市场经济体制,更好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我国更加公平、透明、便利的外商投资环境。

猜你喜欢
负面外资德国
人民币债券为何持续受到外资青睐
我们在德国怎么扔垃圾
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外资动向
外资进入A股:用其“利”防其“弊”
20条稳外资措施将出台
在德国喝啤酒
正面的人和负面的人
“梦梦”“娇庆”德国行
11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将启用新版负面清单
开始敲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