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马苗
《民法典》第1232条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全国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江西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案件审理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认定的基础数额和相应倍数都成了争议的焦点。为此,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需要对构成要件予以细致的规范,还应使该制度更具有实用性,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规则适用上的分歧与困惑。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现实行为进行的法律规制,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步就是对基础数额的认定。基础数额是指能在其基础上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产生数倍扩张的数额。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是指法院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时以什么为基础进行制度的适用,并以此为底进行惩罚功能性的考量。确定基础数额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至关重要,是解决倍数问题的起点。
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时,存在一些适用难点,亟须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难点一是以被侵权人的损害还是侵权人的获利为基础。依据我国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基础数额的确定主要以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为首位,其次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标准。《食品安全法》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为“所受损失”,即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赔偿金计算方式上以“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为基数。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以损失为基础进行处罚主要保护了受害者,以获益为基数主要惩罚了侵权人。在上述案例中,海蓝公司将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山上倾倒,造成了附近约8.08亩范围内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饮水。以获益为基数时,需计算海蓝公司倾倒废液所获利润;以受损为基础时,应当对地表水污染修复等损害费用进行计算,困难的是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问题是复杂多变的,仅仅以获益或者损害为核心,显然没有达到平衡。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时需要综合予以考量。
难点二是如何平衡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生态环境的客体兼具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是指人们在生产中依据生态平衡规律,使自然界中的自然资源产生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经济价值指自然要素所带来的物质收益。例如,自然资源中森林具有保持生态平衡、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美化环境等生态价值;森林在采伐后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收益。生态价值通常采用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进行核算,可理解为生态资源及其为人类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和产品所具有的价值。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核算方法主要有当量因子法和基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量的价值定量方法,核算过程需要考虑生态系统具体的功能,考虑的要素较多。经济价值的计算相对简单,即以自然要素的市场价值为准。两种价值不能用一个尺度进行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需要平衡自然要素的生态效益和经济价值。
表1 我国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梳理
难点三是判断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础数额与补偿性赔偿金数额之间的关系。在补偿费用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是否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基础数额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两者在判处时是否有必然联系。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从两种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补偿性赔偿金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对侵权人行为的可责性进行惩治。理顺两者关系有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利于权利人积极维权。
第一,在认定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对于损害与获益之间适用共同但有区别原则。普遍以被侵权人的损害为基数,例外以侵权人的获利为基数。在环境侵权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前者以损害为基础数额;后者保护的是生态环境自身以侵权人获利为基数。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与环境公益诉讼所代表的利益主体不同,适用共同但有区别原则表明在维护生态环境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道路上各方主旨是相同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环境侵权案件对环境的损害较严重、侵权人行为更加恶劣和更加难以证明,设置不同的基础数额能够在审判过程中有效地维护实质正义。
第二,在认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时应兼顾预防原则。既要对现行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又要限制享有生态要素所有权的主体对财产权的过度处分。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中采用生态价值为主的计算方法,使得自然要素更好地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更好地保护绿水青山。促使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同时对于社会大多数起到一定的警示与预防作用。
第三,在认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时不必与补偿性赔偿金产生关联。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不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制度。但是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这时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补充赔偿的作用,两种制度共同保护受害人。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能够鼓励受害人在权利遭到损害后积极维权,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被侵权人当然有权仅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需根据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判决,并不能对没有提起诉求的补偿性赔偿进行判处,所以两者并不必然产生关联。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础数额的确定是第一位的,接下来就是对惩罚数额倍数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是指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立法机关综合进行规定的数额。
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存在以下难点:第一,惩罚性赔偿金额范围是否应当有所限定。各国在惩罚性赔偿具体金额的确定上,普遍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固定金额模式,即规定一个确定的倍数,例如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法》规定的惩罚倍数双倍就是固定金额模式。第二种是无数额限制模式,即规定一个不具体的倍数,既没有明确的上限,也没有明确的下限,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种是弹性金额模式,即给予一定范围限制,并赋予法官在该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我国《旅游法》第70条规定旅游者要求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民法典》第1232条只是规定“相应的”,并没有规定计算标准。
第二,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可谴责程度难以判断。此要件非法定考虑事项,属酌定考虑事由。例如上述案件需要考虑海蓝公司倾倒硫酸钠废液至村口行为的可谴责程度,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显然,在该案中海蓝公司的行为污染了村庄的地表水以及造成1000多名村民饮水困难,行为极其恶劣,其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当高于一般的地表水污染案件。
第三,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能否有效起到威慑作用。惩罚倍数过低不足以起到威慑侵权人的作用,会使得制度束之高阁。过高的惩罚倍数会使得被侵权人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被侵权人也可能为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及时制止破坏环境的行为。因而在惩罚性赔偿金中确定合理的倍数以起到威慑的作用至关重要。
第四,如何衔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于2020年4月已对公司员工吴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都进行了判处限制自由刑以及不同程度的罚金刑。案例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一个侵权主体可能判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从理论上这是可行的、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侵权人的制裁已经远远超过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因此,刑罚、行政处罚、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问题也亟须解决。
首先,对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可以借鉴国外的弹性金额模式,以填补性赔偿金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同时赋予法官在区间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不同的侵权类型,应当规定相对应的倍数要求,而非统一的数额。一方面是在生态环境破坏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倍数的确定,法院可以在弥补损害之外判处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较低的比例会使受害人因得到的赔偿金过低而不愿“劳其筋骨”提起惩罚性赔偿,不超过三倍的比例既能使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得以赔偿,又起到了惩治侵权人的效能。另一方面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侵权人的自身承担能力。倍数方面要适当降低,并规定一定的上限。建议以补偿性赔偿的0.1~1倍数计算,对于损害金额1000万元的案件,由于损害赔偿金额已经很高,是否再进行惩罚性赔偿,可以结合个案加以确定。确定单一的赔偿数额,此举阻碍制度的发展且背离立法者目的。
■ 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需要对构成“要件”予以细致的规范,还应使该制度更具有实用性
■ 污染环境的排放水管
其次,法院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以下情况:(1)侵权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2)侵权主体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3)受害人的具体物质损失以及将会产生的费用;(4)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5)损害后果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6)侵权人是否因此被判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规定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最高额的限制使得被侵权人不会因提起诉讼而获益颇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在法律适用上,最高额的设置体现法律的可预测性,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
最后,在对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三者之间的衔接中采用三罚并行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主导,并科施行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刑事处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进行的法律制裁。对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我国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和生态环境侵权相比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的严厉程度又明显强于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出于节省公共权利资源的考量,应当确立刑事优先原则。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罚款数额的轻重衔接。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低于行政罚款数额和刑罚处罚中罚金的数额。刑法划定了社会生活的基本道德底线,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三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调整对象均不同,不能因执行了一种处罚而免除其他处罚。及时确定三罚之间的关系,促使审判工作的进行更加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