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2021-07-17 01:36陈学敏
关键词:附带民事公益

摘 要: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目的、起诉主体与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很大不同。这一新型诉讼虽有诸多优点,但从司法实践看,该制度的运行存在主体困境、管辖两难、程序不畅、责任障碍等问题。追根溯源,这与环境刑事与环境民事公益两种诉讼在诉讼目的、权利系属、诉讼原理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无关系。当前,在世界范围内,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不存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内生性制度,应在全面审视该制度的前提下和基础上,结合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通过修正诉讼理念、健全程序规则、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理念;程序规则;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21)03-0069-09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1.03.007

一、引 言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为在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见于1979年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①。只是此时的公益集中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层面,范围相对狭窄,且在很长一段时间,都鲜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此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③均未明确使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称谓。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首次出现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表述④。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2]。但自诞生伊始,该制度就受到质疑。其间,两高虽曾于2019年12月6日针对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是否需要进行诉前公告作出过批复,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全国各地法院依旧摸着石头过河。本文拟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与所具有的价值着眼,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探讨分析其成因,从而针对性地对如何从诉讼理念、程序规则、法律责任等方面完善该制度提出建议。

二、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理论考察

本质上,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反映了公诉权力涉猎领域的蔓延,也体现了公力救济范畴的扩展,是在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的产物。

(一)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与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相比,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就这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原告人可从中获益,使受到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而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获得的收益进了特定账户,专款专用于修复遭到损害的生态环境,起诉人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不能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反映了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态度。这样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公益起诉人出于经济利益进行滥诉,扰乱司法秩序;另一方面是为了杜绝公益起诉人与侵权者私下交易,被收买以致放弃诉讼,侵害社会公益。

2.起诉主体的集中性

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除了被害人,还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其中,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主体多样,可有多种选择,而且这些主体均与案件审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而当前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单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检察机关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3.法律责任的多样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最理想的状态是恢复原状,恢复不了的,采用赔偿方式,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基本特征是补偿性。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重在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更加灵活多样,仅生态修复就有复植补绿、增殖放流、提供公益劳动、第三方代为履行等多种方式。

(二)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1.便于公正审理案件

公正审理案件既需要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视、综合考量。

第一,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证明,许多先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案件,后续适格主体又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201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38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中,有6起案件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环境刑事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可能被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据,再加上它们在认定事实上的某些雷同性均使得因同一污染或破坏行为引发的两类案件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相较于分别处理,附带更能保持审判思维、审判理念的一致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障。

第二,全面审視案件。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两种法律责任不能抵消,但绝不是彼此毫无影响。由同一个审判组织既审理环境刑事案件,又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官在环境刑事诉讼中掌握的基本事实有助于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面认识,在判处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时,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并处罚金等情节;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会考虑到他已积极采取措施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主动赔付生态功能损失费等,对同一案件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平衡,全面客观地审视案件事实,统一适用法律,避免了裁判的矛盾和冲突,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2.便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法作为公法,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是通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被告人来实现的,但往往忽视了对被告人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影响的范围广,造成的后果严重。按照我国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做法,等环境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才能审理与此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间的漫长时间里,生态环境都处于持续受污染或破坏状态,损害进一步扩大。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侧重对被告人污染环境罪的追究,但也涉及对遭致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而且几乎同步进行,能更有效率地保护环境公益。

3.便于节约诉讼成本

从法院来看,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虽然有很大不同,但有相当一部分事实是相同的。若由两个合议庭分别审理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人需分别查清该部分事实,做的是无效率的重复劳动。而在附带情况下,集中到一个合议庭来审理,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充分利用环境刑事审判中对己有用的已查明事实,在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从附带民事起诉人来看,在我国,一个案件的诉讼费一般是由标的额的大小决定的,而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动辄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元,由此产生的高昂诉讼费往往是拦在起诉人前的一道天堑,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不收取诉讼费,这使起诉人能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举证、质证上。

4.便于促进案件的履行

在刑民分立的情况下,按照当前的规定,一般先处理刑事诉讼,而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大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即便随后适格主体针对同一行为又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侵害人(环境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修复生态、赔偿损失的责任,他们也可能会丧失履行的动力。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便于司法机关综合全案来考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履行与否与履行比例甚至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两种责任紧紧相连,激发了侵害人主动履责的积极性,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的同时,能更好地起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三、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之检视

在无讼网上输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有3159篇裁判文书,其中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1712篇,占半数以上。关键词集中在捕捞水产品(424件)、农用地(356件)、滥伐盗伐林木(331件)、严重污染环境(285件)、野生动植物(159件)及非法采矿(157件)等方面。通过梳理上述文书,可以发现该制度在司法运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主体困境:起诉人的单一性与混乱性

实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呈现以下特色:其一是起诉人单一。当前,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集中于检察院身上。众多案例中,除有两起例外,其余的起诉主体均是检察院。其中一例是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沧州市环境保护局河间市分局。另外一例是被告人肖某、邓某、秦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涉嫌犯包庇罪案[这两例案件的案号分别是(2018)冀0984刑初231号、(2016)湘0603刑初7号。],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人民政府。其二是起诉人称谓不一。判决书中出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公益诉讼起诉人”“民事公益诉讼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以上多种称谓分别可见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张某等污染环境罪案[(2018)晋0109刑初480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等污染环境罪案[(2018)皖0202刑初282号],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诉雷某污染环境罪案[(2017)鄂0114刑初201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田某等污染环境罪案[(2014)云环刑初字第0002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孙某、吴某污染环境罪案[(2018)皖0881刑初61号],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等污染环境罪案[(2018)皖0802刑初74号,(2018)皖08刑终291号]。]等多种称谓,甚至有判决书在文首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中却变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详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杨某污染环境罪案[(2018)皖0881刑初14号,(2018)皖刑终151号]等。]。检察院頻频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强化了其作为起诉人的绝对霸主地位,但是,作为公诉人的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称谓却未能统一,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也易给当事人带来困惑,不利于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发展。

(二)管辖两难:级别管辖的冲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将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为原则,由基层法院审理作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则明确刑事一审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从无讼网上所检索到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审全部由基层法院管辖,表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根据环境刑事案件来确定管辖级别[4],或者说在此类案件中,是由环境刑事案件来决定管辖法院级别,充分反映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刑事诉讼的附随性。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这种附随性有可能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正处理。

(三)程序不畅:两种诉讼衔接不足

当前,能够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指引的法律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解决的是人民检察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条款,解决的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法律责任问题,《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第四条、第二十条,解决的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资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简单程序问题。这些原则性规定难以对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具体化的指导,无法解决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问题,各地法院只能各行其是,引发司法审判中的诸多问题。这从合议庭组成与调解公告两方面可见一斑。

在合议庭组成上,刑事诉讼一审多由法官与陪审员组成三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2018年)(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由法官与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从案例看,只有一起案件[详见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诉虞某、牟某滥伐林木罪[(2018)川0321刑初184号]。]是由一名审判员审理,其余的要么是三人合议庭,要么是七人合议庭[详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陈某污染環境罪案[(2018)皖1125刑初396号之二],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2018)湘0922刑初258号],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王某滥伐林木罪案[(2018)川1528刑初177号]等。]。其中,三人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比较多样,有的是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有的是由两名审判员与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有的全部是由审判员组成[三人合议庭组成方式分别可见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污染环境罪案[(2017)鄂1002刑初236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滥伐林木罪案[(2019)辽0323刑初89号]、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盗伐林木罪案[(2018)吉7504刑初42号]等。]。七人合议庭则均是以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出现。合议庭组成无章法可循,随意性大。

在调解公告上,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如调解)应该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力度,以免出现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实行公告,显然会影响环境刑事诉讼部分的及时结案和判决生效;如果“入刑随俗”不再进行公告,又如何保障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参与权与监督权呢?这是一个两难的抉择。从案例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以调解结案的均未进行公告。判决书往往以“被告人与公益诉讼机关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笔带过,让人质疑公益诉讼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可以“表示谅解”,公诉人是否可以因此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诉吴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详见(2018)内0722刑初252号案。]即是如此。

(四)责任障碍:规范性欠缺

一般来说,如果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就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或者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法院多会对其判处缓刑,也有的仅仅单处罚金。常见的判词是“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并已缴纳民事赔偿款,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礼道歉,确有悔改表现,且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此外,多起判处罚金的案件同时要求被告人缴纳环境损害赔偿金[如在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9)赣1128刑初176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缴纳公益诉讼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上交国库,环境损害赔偿金则去处不一[5],有缴至国库的,有缴至财政局的,有缴至林业局的[罚金缴纳去处分别可见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徐某污染环境罪案[(2018)苏0508刑初447号],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罗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2018)赣1121刑初204号],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诉宣恩县某有限公司、廖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2018)鄂2825刑初26号]等。]。

显然,只要被告人积极主动地缴纳生态环境修复金或公益诉讼赔偿金,法院在量刑时就会将此作为参考要素,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往往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缓刑或单处罚金的判决屡见不鲜。但判决书中的语焉不详很容易让人简单得出“民事赔偿能削减刑事责任”的结论,降低了环境刑事责任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增强社会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感。此外,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流向杂乱无章,这将严重影响该资金的使用与监管,进而影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同时判处罚金和环境损害赔偿金还存在重复处罚的嫌疑。

四、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问题之成因

实践中,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所以运行不畅,追根溯源,是因为环境刑事与环境民事公益两种诉讼的目的迥异,检察机关在其中行使的权利系属不同,诉讼原理差异性大。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绝不是“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简单相加。将两种原本分立的制度“捆绑”在一起,诉讼理念却没有得到修正,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能及时跟进,现实中的混乱可想而知了。

(一)诉讼目的之迥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2020年)将追究环境刑事责任的罪名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均是环境刑事责任的罪名。],从其具体罪名可知检察院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治环境违法行为人,维护国家环境管理秩序,重在惩罚。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共利益,重在修复生态环境。两种诉讼制度的目的并不一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处于附带情况下,置身于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中,其目的能否实现,能在多大程度实现,均属未知数。目的的迥异可能带来操作上的南辕北辙,所产生的冲突将大大削减环境刑事诉讼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融通性。

(二)权利系属之不同

在环境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分处不同的权利系属[6]。前一种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刑事指控权,表现为依凭国家授予的权力来干预和处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维护国家安定和社会秩序。这种授权具有强制性、专属性、独立性,因此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不存在顺位问题。后一种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表现为借由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来参与社会治理以维护公共利益。该权利取之于民、受之于民,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在代表人民行使公益诉权时处于相对靠后的位置,即在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方可基于诉讼担当行使诉权。

(三)诉讼原理之相异

在环境刑事诉讼中,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严格遵循审判中心主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不可缺席审判,检察机关承担所有举证责任,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隐瞒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坚持当事人处分主义,围绕诉讼请求进行有边界的审理,可以缺席审判。由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則,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不仅无须证明侵害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所提交的证据只要超过一定概率就能推定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7]。

五、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之构想

在世界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与日本始终坚持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立原则,即便同一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关联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也是分开审理的。而在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虽采取刑附民模式,但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有权主体限定于被害人[8]。因此,不管是刑民分立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用刑附民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它们都无法直接给我国提供经验借鉴。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在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中国特色的客观诉讼机制[9]。对这一内生性制度,应在全面审视的前提下和基础上,结合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通过修正诉讼理念,健全程序规则,规范法律责任对其予以完善。

(一)修正诉讼理念

第一,惩罚性与修复性相结合。刑法侧重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让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受到惩罚以实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民法则侧重于通过追究侵权责任来修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生态文明建设中,对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被告人进行惩罚不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环境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得以修复。因此,不管是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还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侵权责任,都应在理念上作出改变,将惩罚与修复结合起来,甚至侧重于生态修复,亦即如果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有悔改之意,适当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甚至在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的情况下,适用缓刑,以便于修复生态环境。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量刑的理由与过程,肯定积极主动赔偿对刑事量刑的影响,既能让人们看到部门法之间的关联性,也有助于对“赔偿趋轻”的监督。这一点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详见(2018)皖0802刑初74号案。]可见一斑。该案的判决书明确表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预缴了1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根据犯罪情节及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第二,迥异性与共通性同在。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的结合,是公法上之刑罚权与私法上之请求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10],所维护的利益一个是典型的国家利益,一个是明显的个人私益。而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虽说环境刑事诉讼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的权利系属不同,但深究下去,行使环境刑事诉讼权维护的是国家秩序,意在保障国家利益,行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维护的是社会秩序,意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不管是国家秩序、国家利益,还是社会秩序、环境公共利益,都属“公”,与维护个人权益的“私”迥乎不同。这样,在审判中就更容易作出权衡,缓解了两种权利的冲突。

第三,从属性与独立性共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在环境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来的,二者的关联之处在于都与相关责任人的犯罪行为相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环境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环境刑事诉讼也就不存在附带一说,其受到刑事诉讼时效、审限、期间等的限制。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表现有二:一是虽然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将基于同一环境损害行为所生的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同一个审判统一组织进行审理,但过程是在审理完环境刑事诉讼后再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非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混杂在环境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二是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除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还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实体法上则受环境法律法规的约束。在遵守附带这一客观前提的基础上,正视并尊重诉讼原理的相异性,更好地实现两种原本分立制度的融会贯通。

(二)健全程序规则

1.起诉主体:明晰主体资格

当前,常见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是提起环境刑事公诉的检察院。有法官认为允许检察院以外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检察机关之前收集的证据是否可直接移交公益组织?第二,公益组织如需进一步收集附民部分证据,是否会造成审判的拖延?”[贾科,黄晨,黄琦.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反思与制度完善[C]∥全国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与实践基地联席会暨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研讨会论文,福建,2018(10):551-566.]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将之前搜集的证据直接移交给公益组织。其次,至于公益组织可能需进一步收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这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常见的情形,既然被害人收集证据不会造成审判的拖延,那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也不会影响诉讼效率。所以,这不是不允许社会组织等主体在环境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充分理由。既然如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上当然可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持一致[胡志伟,张志灯. 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的建构路径——以“两高”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为视角的实践展开[C]∥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9:12.]。

至于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者在诉讼中的称谓,直接反映了起诉者在诉讼中的地位[11]。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非争讼的实体权利主体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代替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进行诉讼,但是实体权利争议仍归属于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12]。同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纯粹的程序当事人,即只能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理论上,也就不能像实体上的民事原告那样,在诉讼中有调解、和解、撤诉等特权。但考虑到三类主体的特殊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赋予他们参与调解、和解、申请撤诉的权利,但受到很大的限制,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表现尤甚。因此,为了体现三类主体与传统原告的本质性区别并彰显其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宜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称谓为妥。

2.管辖权:确定受案条件

为解决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级别管辖的冲突,有法官提出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确定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情复杂、标的额较高、一方当事人数众多或者案件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时,可通过移送管辖,将案件整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似乎就能两全其美了[王杰鹏,周纹婷.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反思与重构——以100份盗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C]∥全国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与实践基地联席会暨环境诉讼程序专门化研讨会论文,福建,2018(10):204-220.]。但有两个问题:一是一审环境刑事案件若由中级法院审理,意味着上诉法院是高级法院,这对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来说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有相对独立性,但的确是刑事案件发挥主导作用,没有刑事案件,谈何附带?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事案件应引领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不是相反。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来确定级别管辖显然与这一思想相悖。追根溯源,法律之所以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乃是由于此类案件大多案情复杂,需要收集大量证据,还要进行勘察、取样、鉴定等活动。因此,为满足环境刑事诉讼的需要,有效解决路径是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要求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方可采取附带方式:①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②对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③在被告人之外不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与刑事被告人具有同一性[13]。其他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则宜作为独立案件进行处理。

3.合议庭:优化审判组织配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合议庭的基本配备是三名审判员或者三名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例外情况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第一审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那么,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我们该如何选择合议庭的组成呢?如果看不到环境刑事诉讼中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对独立性,就会倾向于完全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由审判员三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实际上,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附带提起的,但是它在本质上仍是公益诉讼,是一类技术性很强的案件,存在举证难、因果关系认定难、鉴定难等问题,这对于长于法律适用、短于科学技术知识的法官来说有一定难度,由多名相关领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更为妥当。是故,不应拘泥于三人合议庭的做法,如果法院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发现其中涉及化学、物理、水文等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当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4.调解公告:细化公告程序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调解。可见,国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持的是赞同态度。但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公告至少三十日。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因为协议内容关系到环境公共利益,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损害到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将协议内容公开,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如前所述,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便在附带情况下也不曾丧失,因此,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仍需公告。如果公告三十日确实影响到环境刑事案件的判决,可以就环境刑事案件先行裁决。这也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精神相符,即当附带部分可能造成刑事案件审判过分延迟时,可在刑事案件宣判后,继续由同一审判组织处理附带部分。

(三)规范法律责任

首先,正视民事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相互影响。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因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而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附带情况下,二者绝不是孑然分离、互不影响的。在责任人已经认识到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性,并积极履行环境损害赔偿或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时,法院当然可以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情况下从轻处罚,甚至施以缓刑。有人将此认为是“以罚代刑”,这种观点没有看到部门法之间的有机联系,只考虑到了刑法惩罚犯罪的特性,而忽视了刑法也要保障人权。且对于“赔偿趋轻”的问题,一方面可在判决书中明确如此量刑的理由与过程,肯定积极主动赔偿确实影响量刑,而不是遮遮掩掩,欲语还休。当然,另一方面也应加强对“赔偿趋轻”的监督。

其次,明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赔偿的归属。按照规定,罚金的数额由犯罪情节决定,最终上交国库,由国家统一支配使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環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法院判处的赔偿款项是要专款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的。可见,环境损害赔偿金重在专款专用,尽快用于修复被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目的是使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如果如同罚金一样将损害赔偿金上交国库,申领程序的复杂性将影响损害赔偿金的有效使用,也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从实践看,成立环境公益基金用以专门处理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与管理不失为一种好的路径。

最后,理顺罚金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关系。如前所述,责任人在因同一行为承担的三种责任中,民事赔偿责任居于优先位置;罚金与民事损害赔偿并行不悖。但是细究下去,其中的民事赔偿体现在私益救济中,即最终判赔的款项会流向某个具体的个人。而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都是救济公益,不管是前一种诉讼的“罚”,还是后一种诉讼中的“补”,都起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从此意义上看,将二者结合起来,即如果被告人已经缴纳环境损害赔偿金,可以适当考虑不判罚金或少判罚金,一则体现了民事赔偿的优先性,二则体现了部门法的融通性,三则全面彰显司法正义。

六、结 语

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同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弥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漏洞,一次性追究了侵害者的刑事、民事两大责任,再加上环境行政责任,共同织就了保护环境的严密法网。所形成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视侵害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更注重生态修复,打破了惩罚与救济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让人们以更宽阔的视野看待罪与罚之间的关系,展现的是刑事价值观的蜕变。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我们既不能因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就对该制度加以否定,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也不能夸大该制度的作用,希冀其以一己之力就能完美实现刑事惩罚和生态修复的双重功效,这实属不客观的坐而论道。应在客观全面审视该制度前提下,以司法实践为支撑,梳理总结该制度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成因,从理念、程序、责任等方面,促成我国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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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pec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CHEN Xue-min

(Law School,Tianjin University,Tianjin 300072,China)

Abstract:Environmental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have obviously differences in litigation purpose, suit subjects and legal responsibilities. Although this new type of litigation has many advantag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has certain problems such as subject dilemma, jurisdiction dilemma, poor procedures, and liability barriers. Tracing back to the source, this is related to the huge differences betwee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and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erms of litigation purposes, rights and principles. At present, in the world, whether it is a civil law country or a common law country, there is no environmental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As an endogenous system, it should be perfect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revising litigation ideas, improving procedural rules, and regulating legal liabilities based on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of a comprehensive review, 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problems of the system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litigation idea; rule of procedure;legal liability

收稿日期: 2020-07-3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20ZDA089);天津市社会科学项目“京津冀大气污染治理联建联防联治机制研究”(TJFX20-001)。

作者简介:陈学敏(1979—),女,博士,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① 《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七章附帶民事诉讼第五十三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条并未明确提起的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对此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当属公益诉讼。

② 《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以来历经三次修订,分别是1996年、2012年和2018年。在2018年的修订案中,“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以三个条款对包括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一般的规定。下文所出现的《刑事诉讼法》除特别指明外,均指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③ 详见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

④ 详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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