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整顿:中国政府管理社会组织的一种非常规手段

2021-07-16 07:44:20孙发锋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政府管理

孙发锋

(郑州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组织发展过程中存在一种规律性现象,即每隔几年,有关政府部门会集中一段时间,清理整顿社会组织。与年检、重大活动请示报告等制度化工具相比,清理整顿是中国政府管理社会组织的一种非常规手段。这种管理手段的实施运用,对于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纪社会组织,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确保社会组织的政治正确性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清理整顿的副作用和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深入分析中国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历程及特点,探讨清理整顿的动因,反思清理整顿的影响,对于改革和创新中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历程及特点

清理整顿是在科层权威的强力推动和高位拉动下,通过定向资源动员和有效整合管理力量,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1]的制度优势,对社会组织发展中累积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整治的一种管理行为。改革开放后,中国政府统一部署了三次大规模的、全国性的清理整顿社会组织活动(见表1)。

表1 改革开放以来针对社会组织的大规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

第一次清理整顿始于1984年11月,止于1986年上半年。1984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要求严格控制成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对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已经成立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复查。经重新审查,凡不需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要予以撤销。1985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成立全国性组织的若干规定》。该文件对社会组织的清理整顿工作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安排,并要求从严控制地区性社会组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制定审批和复查社会组织的具体办法。

第二次清理整顿始于1989年12月,止于1992年下半年。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要求对基金会撤销一批、合并一批,由此正式拉开了此轮清理整顿的序幕。199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该文件指出了中国社会团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各地先从社会科学和文学艺术类社会团体入手,逐步对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对非法成立或问题严重的社会团体要坚决取缔。

第三次清理整顿始于1997年4月,止于2000年上半年。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精神,199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要求开始对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次清理整顿。为推动和指导清理整顿工作,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先后下发了多个规范性文件,如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等。

回顾中国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历程,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自上而下推动。政府认为社会组织过多过滥,或者社会组织发展面临“失控”的风险时,就会作出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决策。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政策文件,很多是党政(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随后,民政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操作性的政策规定,要求各地贯彻执行。政府自上而下推动在第三次清理整顿中表现得非常明显。1996年7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研究了社会组织管理问题。199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199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2]。1999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再次专门研究了社会组织管理问题,这些文件是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主要政策规范。

第二,参与部门广泛。尽管民政部门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扮演着组织策划、统筹安排的角色,但是这并不代表民政部门对清理整顿承担全部责任。有关政策文件特别强调,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事实上,按照双重管理体制的要求,绝大多数政府职能部门都参与了清理整顿工作。业务主管机关负责签署社会组织清理整顿的初审意见,而多数政府职能部门都承担有业务主管机关的职责。有学者指出:“目前担任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的政府和相关部门至少有82家之多,这些部门包括党、政、军、工、青、妇、事业单位、独立监管机构。”[3]74-75为了加强众多参与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社会组织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由省委副书记或主管副省长任组长。

第三,持续时间长。每次清理整顿都持续数年。清理整顿之所以持续时间长,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政策学习和政策宣传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中央关于社会组织清理整顿的政策下发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层层传达中央的政策文件,并组织有关执行人员认真学习。同时,有关方面还须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便于清理整顿的对象即社会组织知晓文件精神。这当然要假以时日才能完成。二是制定具体的清理整顿方案可能会导致政策执行时滞。中央的政策是战略性的、宏观性的,各地、各部门必须根据社会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具体方案,才能保证清理整顿政策落到实处,而制定具体方案需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三是有关文件规定的“先搞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全面铺开”的执行策略,使清理整顿政策执行往往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四是清理整顿不仅涉及面广、工作任务繁重,而且面临诸多新问题、新情况。对于新问题、新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层层上报至民政部,由民政部加以解释。这种上下级间的信息沟通需要耽搁一定的时间。五是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政策标准不断发生变化。比如,在第三次清理整顿过程中,民政部下发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文件后,有关方面又提出了党政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要求和在社会组织中建立党组织的要求。同时规定,“前期已经进行审定和换证工作的地方,如审定标准与本通知的标准不符的,要按照本通知的标准重新审定”[4]238。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容易使清理整理工作出现反复。

第四,全面排查与重点打击相结合。清理整顿是对社会组织的一次“全面体检”,它不留死角,其对象是所有类型的社会组织。登记的社会组织和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官方社会组织和草根社会组织、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性社会组织都须参加清理整顿活动。它也是对社会组织各方面情况的一次全面检查,如社会组织的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组织人事等。清理整顿的重点是“那些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目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敌对非法民间组织”[5],或者是具有危害政治稳定潜能的社会组织,如“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经济调查机构”[6]。

第五,周期性发生。当清理整顿取得预期成效时,党和政府就会停止清理整顿活动,将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提到议事日程,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社会组织快速发展。社会组织的爆炸式增长特别是非法社会组织的大量存在又使党和政府认为,社会组织会对社会政治秩序构成威胁,因而开始部署新一轮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学者提出的“水瓢模型”[7]很好地解释了清理整顿的周期性。“水瓢模型”认为,成立社会组织和参加社会组织的活动是公民结社自由的体现。当整个社会的民主自由意识高涨时,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就会迅速增加。但是,政府只能容忍社会组织有序良性发展。当认识到社会组织可能威胁政治安全和社会安定时,政府就会规范限制社会组织发展(清理整顿),此时新成立的社会组织数量就会大幅度减少。然而,在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背景下,人们的结社意识总是潜在的,一旦政府放松控制(清理整顿结束),人们的结社热情又会浮出水面,这又为新一轮的清理整顿准备了条件。尽管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2000年后,大规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活动有减弱的趋向。但是,政府并没有完全停用清理整顿这一管理手段。2001年,民政部开展了针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清理整顿;2004年,民政部开展了针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2014年,中组部等部门开展了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兼任社会组织职务问题的清理整顿。在地方政府层面,清理整顿这一管理手段的使用频率更高。比如,2013年,山西省出台了《全省性社会团体清理规范方案》,要求集中清理规范全省性社会团体;2019年,吉林省长春市开展了清理整顿社会组织集中行动。地方政府还经常开展针对社会组织的专项清理整顿,比如针对行业协会的清理整顿、针对基金会的清理整顿等。

二、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动因

清理整顿是以超常规方式进行的社会组织管理活动。清理整顿期间,地毯式清理、全面深度排查、强力纠偏和刚性惩罚成为民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中心工作和主要议程,相反,登记注册等常态的行政管理行为则基本停止。因此,清理整顿虽然以科层制组织为基础,但是它暂时打乱了科层制的运作规范,临时重塑了科层体系的治理流程。这一突破常规的管理方式被反复多次运用,原因是复杂的。

第一,政治稳定考量是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根本原因。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始终是西方国家“和平演变”的主要对象之一。利用社会组织从事渗透、破坏、颠覆活动是西方国家实施“和平演变”战略的重要手段。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等外在特征,因而利用社会组织从事“西化”“分化”活动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在这种背景下,社会领域是开展“和平演变”与反“和平演变”、渗透与反渗透斗争的重要阵地。一些境外敌对势力擅自在中国设立社会组织,在宗教、民族、政治等领域进行破坏活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不少地方出现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设立的联合会、基金会、俱乐部、同盟会以及境外民间组织的分会。这些组织不仅在当地异常活跃,有的还跨地区发展会员,从事非法活动,对中国进行渗透、破坏。”[5]一些境外反华反共分子以捐助、合作、资助为手段,扶持听命于己的反动社会组织,传播西式价值观,企图瓦解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还有一些与境外敌对势力联系密切的非法社会组织,利用中国改革过程中尚待解决的敏感问题,挑起事端,力图激化社会矛盾,恶化干群关系和政社关系,甚至公然攻击执政党的政治地位,“宣称要上台、要执政,气焰十分嚣张”[5]。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党和政府认识到,社会组织中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社会组织有充当西方敌对势力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工具的可能性。因而对社会组织持警惕防范态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之开展清理整顿,目的在于将社会组织对政治稳定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存在缺陷促使政府频繁对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顿。中国的社会组织管理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监管模式。一方面,政府是唯一的权威性的监管主体,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基本缺位。另一方面,政府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组织,经济手段、司法手段的作用微弱。治理工具不足,严重影响了政府管控社会组织的能力,导致常规管理“失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一直强调加强社会组织管理机构建设,但是社会组织管理机构的力量仍相对薄弱。例如,“安徽省级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近千个,民间组织管理局的人员编制仅10个;全省三级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17587个(含备案管理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核定的人员编制仅123个,特别是县级登记管理‘三无’——无专门机构、无专职人员、无专项经费现象严重,只能应付甚至难以应付现行的登记工作”[8]。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只得将主要精力用于登记管理,而对社会组织获准登记之后的各种活动却疏于管理,因而普遍存在“重入口、轻过程”“登记严、监管松”的问题。换言之,管理对象的复杂性和管理力量的有限性之间的差距,使政府监管效果大打折扣。

此外,有关社会组织的监管资源、权能分散于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呈碎片化状态,导致政府不能及时修补第一扇“破窗”,不能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如作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核心内容的双重管理,其本意在于设置“双保险”机制,但事实上导致了业务主管机关与民政部门之间的扯皮推诿、争功诿过现象,致使部分社会组织处于放任状态。管理体制的缺陷使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比如贪污、挪用善款,乱评比、乱排名、乱发奖牌等。为了弥补管理体制上的缺陷,堵塞管理漏洞,督促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政府不得不多次开展清理整顿。通过“集中整治”,在短期内进行资源动员、集中注意力,构建任务导向的部门联动和条块协作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常规治理能力不足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清理整顿社会组织是一种“无奈之举”。

第三,运动式思维的惯性使政府部门偏爱清理整顿这种管理手段。在革命战争年代,党习惯于运用运动式动员,教育、组织群众。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领域,频繁发动了多次政治运动。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在那个时代,“运动一个接着一个,其间隔最短者不足两年,最长者也不过五年”[9]。政治运动具有超强的社会推动能力,对于提升国家生存的能力和培养公民的政治认同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给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改革开放后,邓小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表示不再搞政治运动[10]。但是,毕竟中国曾经历了如火如荼的政治运动岁月,政治运动虽然停止了,但是运动式思维方式仍然遗存,作为一种政治意识和社会心理仍时隐时现地表现出来。有学者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政治中仍然存在着运动型解决方式的明显迹象。”[11]比如,一些政府部门集中打假、集中清理城市违章建筑、集中整治环境污染。运动式思维的典型特征是动员聚集“全政府”资源在短期内对特定社会问题进行非常态整治。显然,清理整顿社会组织完全符合上述特征。事实上,在一些学者看来,清理整理社会组织就是一场运动[12]。

第四,社会组织羸弱使政府有能力随时对社会组织开展清理整顿。改革开放前,中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组织,当时的状态是“社会国家化”[13]。1978年后,国家有意识地从某些领域撤退,社会组织才具备了生存的条件和空间。中国社会组织发育的初始条件决定了它相对于政府权力的弱势地位。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数量、规模,还是从作用、影响力来说,中国社会组织仍处于弱小状态,难以对政府权力行使构成有效约束和监督。一些学者套用西方的法团主义理论解释中国政府与社会组织间关系,显然具有一定局限性。法团主义处理的是“先分化、后整合”的问题,而中国社会组织的发育路径是“先整合,后分化”。如果反过来使用法团主义理论,必然“离开了这个理论的传统主题”[14]。更为重要的是,法团主义所设想的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平等协商制定公共政策的现象,在目前并不多见。相对于强势行政来说,羸弱的社会组织仅是政府约束和限制的管理对象和政策调整的目标群体。在关系自身生存利益的清理整顿问题上,社会组织无能力参与有关政策制定,因而清理整顿决策“基本上都是政府的自主行为,是政府自主选择的结果”[15]46。换言之,由于社会组织发挥制约政府权力行使的反作用力很小,所以政府能够根据内外环境条件,单方面决定何时对社会组织开展清理整顿。这是清理整顿这种管理手段沿用至今的重要原因。

三、政府清理整顿社会组织的影响

清理整顿严厉打击了社会组织的不法行为,减少了违法存量,产生了极大的威慑效应,这无疑有利于增强中国社会组织化进程的可控性,保证社会组织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组织在中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这一点表明,清理整顿的价值不可低估。米格代尔认为,发展中国家能力低下、治理质量不佳的主因是,“社会控制的网状分布并没有转变成金字塔状分布”[16]。大量性质各异、自主自利的社会组织拥有制定民众所实际遵循的游戏规则、规制人们的日常行为的真实能力,国家反而是虚弱的。福山也认为,民主自由需要强国家的庇护,而高度发达的社会可能导致政治衰朽[17]。因此,不可全盘否定清理整顿的合理性。但是,从培育发展社会组织角度来看,清理整顿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妨碍社会组织管理的法治化。社会组织管理法治化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清理整顿过程中的某些做法却与社会组织管理法治化的要求相悖。清理整顿的少数政策文件是粗放型的,其条款过于笼统、抽象,因而赋予政府官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有关清理整顿的一些政策文件规定,凡社会不需要的社会组织,要予以撤销,但是,衡量“社会不需要”的具体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又如,违背非营利性宗旨的社会组织,要予以撤销。但是,在管理实践中评价社会组织是否恪守非营利性宗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论是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本身,还是政府部门官员,就连瑞士、德国的法院也没有解决这个争议问题,成为社会悬案”[18]。这种模糊性的规定,容易使个别政府官员在清理整顿活动中渗入自己的主观偏好和思想情感,从而违背了法的“非人格化”[19]250(形式平等)和“可预计性”[19]173要求。此外,清理整顿中的“从重”“从严”“从快”等做法,可能使法治公平面临风险;严管、严惩往往是清理整顿前期的事,一旦进入尾声,管理态度松懈、管理退步成为必然,这使管理对象认为严管、严惩是权宜之计,“出事”是撞“枪口”、碰“风头”的结果,这种机会主义态度损害了法律的威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一些学者认为,清理整顿是一种“越过法规”的管理行为[20]。

第二,延缓社会组织的发育进程。在清理整顿期间,限制社会组织发展是主导的价值导向。按照有关政策文件,清理整顿期间,一般不再审批新的社会组织。如1989年后的10年时间里,“有约5年是基本不批准新社团的成立的”[21]。而合并、解散、注销、撤销、取缔等刚性惩罚手段的运用,直接导致社会组织数量锐减。1992年,第二次清理整顿结束后,得到确认登记的全国性社团1200个,减少了400多个;得到确认登记的地方性社团18万个,减少了2万多个[22]。全国性社团和地方性社团的数量均未超过清理整顿前的1989年。第三次清理整顿结束后,全国社团总数由近20万个减至13.6万个;全国性社团由1849个减为1500多个[3]102。另有学者研究表明,1999年全国社会组织总数增长-13.58%,是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负增长[23]。清理整顿不仅导致社会组织数量锐减,而且损害了社会组织公信力。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基本倾向之一是重政府而轻民间,对政府机关的信任远超过对民间组织的信任。”[24]清理整顿加剧了社会组织公信力的脆弱性。为了配合清理整顿,有关方面大力宣传社会组织中存在的一些潜在问题,损害了社会组织的整体形象。而且,有关方面不提或很少提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给公众造成“清理整顿就是否定社会组织作用”的误解。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层层检查、层层汇报,社会组织不得不填报大量材料,不仅容易滋生形式主义风气,而且牵扯社会组织过多精力,妨碍了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供给活动。这会改变公众对社会组织的支持态度。此外,取缔、撤销等刚性管理手段直接关系到社会组织的生死存亡。那些被取缔、被撤销的社会组织往往会以激进态度看待政府的清理整顿行为。比如,某协会被撤销后,在媒体上公开指责政府部门,为自己“鸣不平”[25]。此举可能导致政府将某些社会组织视为“异己力量”,增强政府对其的不信任感,从而为下一轮清理整顿埋下伏笔。

第三,强化社会组织的行政化色彩。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被反复强化的双重管理[4],巩固了政府部门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双重管理制度下,一个社会组织要想取得合法身份,必须得到某个党政机关的许可。利用这种许可权,业务主管机关可以全面而直接地干预社会组织内部活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社团的成立与取缔、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宗旨和任务的限定与调整、人事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与改变,乃至日程活动的计划和实施都必须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26]比如,就人事权来说,多数社会组织的人事权掌握在业务主管单位手中。因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掌握社会组织的人事权是清理整顿中重点检查的事项之一。《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经过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再由社会团体按其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由清理整顿所强化的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依附关系,增强了中国社会组织的行政化色彩,使之仅具社会组织的“外形”,而其与政府的运行逻辑基本相同[27]。因此,中国的社会组织又被称为政府组织的非政府组织(GONGO)[28]。这使中国社会组织发育并没有沿着国家与社会相分离、政社分开的方向前进,不仅妨碍了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建立,阻碍了社会组织比较优势的发挥,而且带有廉政建设问题。

第四,导致社会组织发展呈现不平衡性。清理整顿是计划管理体制的一种重要表现,因为清理整顿实质上是政府对社会组织的总量和结构进行的计划调控。就总量调控来说,前文已经指出,清理整顿导致社会组织数量锐减。就结构调控来说,清理整顿导致社会组织发展呈现不平衡性。中国社会组织的绝大多数属于社会服务型组织,占所有登记注册社会组织数量的86.2%[15]14。相比之下,以政策倡导等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数量很少。这类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因而在清理整顿中被首先过滤掉。此外,官方社会组织与草根社会组织的数量也明显失衡。官方社会组织由于与政府部门关系密切,容易赢得政府部门的信任,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较易过关。自下而上成立的草根社会组织是从体制外生长起来的,政府部门对其信任度较低,所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容易受到冲击。登记注册的高门槛有利于官方社会组织取得合法身份,因为得到政府扶持的官方社会组织容易满足登记注册的条件。大量草根社会组织难以越过登记注册的高门槛,也就难以获得民政部门给予的合法身份,因而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成为被取缔的对象。《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均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应该予以取缔。结果,中国官方社会组织的数量占社会组织总量的83.6%,远超过草根社会组织的数量[15]52。

四、结语

尽管有着上述局限性,但在没有合适的替代手段之前,清理整顿仍有较大的存在空间,仍然是一种“好用”的工具。有限肯定清理整顿,并不意味着否定清理整顿向制度化、规则化治理转型的必然性和完善改进清理整顿的必要性。

近期,要减少清理整顿的使用频率,弱化有关部门对清理整顿的依赖性。清理整顿是一种“例外”的管理手段,其作用主要是解决社会组织治理中的棘手问题,常规管理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日常监督和常态执法。要善于将清理整顿所要解决的难题予以分解,有计划地融于政府部门的季度工作重点和年度工作计划之中,将之转变为常规工作任务。同时,要减少清理整顿对常规治理的侵扰,尤其是要减少清理整顿对常规管理人力、财力资源的挤占,努力形成清理整顿与常规管理之间良性并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形成清理整顿与常规治理间的“协同效应”[29]。

远期,要坚定清理整顿向法治化、规则化治理转型的方向,并积极探寻推进转型的可行路径。要完善政绩考核机制,将干部管理社会组织的潜在成效和长期成果纳入政绩考核范围,激励干部在管理社会组织过程中“抓早”“抓小”,将违法违规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克服日常管理“劳而无功”、轰轰烈烈的清理整顿吸引眼球并易于“上位”的不正常现象,有效遏制“政治人的经济人本性”[30]。要积极推广智慧型监管和技术治理,通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及时感知社会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精准研判社会组织中存在的风险,快速处置社会组织的不法行为。要倡导践行综合治理、多方共治理念,构建跨部门、跨组织合作机制,获取更多的体制外资源、技能和知识,获得解决社会组织管理问题的创新性方案[31],以提升政府常规管理的效能。清理整顿向常态化治理转变的过程,也就是构建社会组织长效治理机制、实现标本兼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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