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梦,闫成栋
(1.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2.广东省体育局 群众体育处,广东 广州 510105;3.南京体育学院 体育产业与休闲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4)
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竞技运动商业化的快速发展,运动员特别是知名运动员通过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商品化取得财产利益的活动日新月盛,与此相伴的法律纷争也不断增多。姚明肖像权案件、易建联“球鞋门”纠纷、宁泽涛广告代言事件等典型事例,引发业界的持续关注。谛视纷争,其不同表象背后汇聚着一个共识性的焦点问题:为培养运动员贡献了人、财、物力支持的投资者如何与运动员分享其人格要素商品化的财产利益?这关乎运动员与投资者的利益平衡与保护,关乎社会多元主体参与运动员培养的积极性,是新时代积极推进竞技运动人才培养方式改革、加快实现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作为积极回应,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多部调整运动员商业开发活动、界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的规范性文件。尽管这些文件针对的是国家投资培养的运动员群体中更具商业开发价值的国家队运动员,但基于文件制定主体在体育行政管理体系中的权威性,其规范内容对国家投资培养的其他运动员亦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这些动态演进的规范性文件一以贯之地体现了体育主管部门关于分享国家投资培养的运动员的商业开发利益的基本思路:将特定的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配置给运动员培养单位等投资者,由其直接支配以分享相应收益。这一制度设计考量了我国运动员特别是专业运动员主要由国家投资培养的特点,但在配套衔接我国人格权立法一般规定、平衡保护运动员人格利益等方面,仍然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偏离和逻辑构造上的疏漏,值得商榷。
人格要素商品化,是指把人格的某些要素运用到商业中,使商品与人格发生联系,提高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俊驹,2009)。与一般自然人相较,我国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更具特殊性、复杂性。一直以来,我国实行以“三级训练网”为基本模式的运动员培养机制。国家出资举办的各级培养单位在提高运动员竞技水平、获得比赛成绩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的支持。据此,在商业开发过程中,国家及培养单位以投资人的身份要求专有或共有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似不悖自然法则和公平原则。这一法律观念在20多年来我国体育主管部门颁布的专门规范性文件中贯穿始终。
1996年,原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6年《通知》”)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在役运动员必须经组织批准,方可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按该文件精神,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等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均应归属国家。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8年《通知》”),对其过于严苛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在役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的,经营收益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应当注意,该文件虽然允许运动员获得相当比例的商业广告经营收益,但其法律性质是奖励。也就是说,收益的原始归属仍是国家而不是运动员个人。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1年《通知》”)进一步规定,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分配。明确的观念转变始于2006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年《通知》”)强调,就多数运动项目而言,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国家与集体大力投入、培养和保障的结果,也离不开运动员的努力。运动员商业活动中价值的核心是无形资产,包括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按该通知精神,国家队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应该为国家、集体和运动员个人“共同所有”。2019年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开发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出现了确认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归属于运动员个人的表述。2019年《意见》规定,各单位与每名拟加入本项目国家队的运动员、教练员签署入队协议,应明确约定运动员、教练员同意将自己国家队运动员、教练员名义的肖像使用权让渡给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商业开发收入应向让渡使用权或参加集体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一定比例的肖像权使用费或劳务费。2019年《意见》还规定,经单位同意,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开发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其收入原则上全额归运动员和教练员所有。
这些动态演进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以下特征。
1)适用主体为国家投资培养的国家队运动员。一直以来,我国国家队运动员几乎均由地方各专业运动队输送,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属性,与培养单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其与社会化培养的运动员不同,后者与投资者之间主体地位平等,不必增加考虑层叠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身份隶属问题,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正如马克思(1975)所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运动员人格要素一旦商品化,进入市场领域,就应该遵循价值规律,遵守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再因运动员或投资者身份差异而有不同。唯有如此,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分享机制才能广泛包容多元投资主体与运动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吸纳多方社会力量参与到运动员培养中来。因此,本文以国家队运动员这一复杂性问题为切入点展开研究,“举重以明轻”,其内容也能参照适用于社会化力量培养的运动员。
2)价值取向上实现由凸显集体利益到兼顾运动员个体权利的转变。1996年和1998年的《通知》皆强调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的“国家所有”,其商业利用、收益分配均由国家主导,运动员没有参与权。2001年《通知》在收益分配层面出现兼顾运动员利益的表述。2006年《通知》有了一定突破,认可运动员对其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的“共同所有”,明确运动员在收益分配上的缔约权,表明开始承认运动员在商业开发中的主体地位。2019年《意见》在区分运动员以国家队名义和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商业开发活动的基础上,赋予运动员对其人格要素的特定支配权,进一步体现对运动员人格自由的尊重和人格权益的保障。
3)行使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支配权以获得收益是培养单位与运动员分享财产利益的基本方式。我国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一系列相关规范性文件都特别关注培养单位对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的产权归属:或直接强调原始取得,如1996年《通知》;或间接规定继受取得,如2019年《意见》。现行2019年《意见》规定,应当以入队协议方式明确约定运动员同意将自己国家队运动员名义的肖像使用权让渡给单位用于集体商业开发。这实际包含3个层面的规范内容:第一,运动员肖像使用权转让方为运动员,表明运动员是其肖像权原初的权利主体;第二,单位经协议约定继受取得运动员肖像使用权,表明该使用权已经从运动员人格权权能中分离出来,为他人拥有;第三,单位受让肖像使用权用于集体商业开发,表明其可直接支配运动员肖像使用权,实现商品化利益。“取得支配权-获得收益”,这一投资者分享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财产利益的方式,贯穿20多年相关制度设计的始终,称之为支配权模式。
支配权利益分享模式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有利于调动运动员培养单位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但置于我国人格权立法背景,其在遵循法律体系统一性和维护运动员人格利益方面均有难以克服的局限。
基于对近代哲学“人是目的,不是手段”道德律令的信奉,传统人格权法坚持人格的非财产属性,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对人格要素享有的精神利益,不可能被商业化利用,否则将违背善良风俗,损害人的尊严(中国社科院民法典工作项目组,2018)。按此观点,自然人人格要素并无商品化的合法性,更遑论归属他人。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逐渐外化进而成为人们借以谋求幸福生活的根据之一,从而抛却了由人文主义所赋予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从纯粹的理想世界进入现实的世俗社会之中了(田田,2015)。这样,肖像、姓名、声音等可指示性要素可以进入商品经济领域,成为人直接支配的对象。人格要素商品化顺应了自然人尤其是优秀运动员等知名人士积极发掘人格上的经济价值的社会趋向,人格权包含财产性内容的观点逐渐获得共识。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人格权中财产性内容和精神性内容的关系。围绕这个问题,出现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品化并不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属性,仅仅是在其原有权能基础上增加了经济上可以利用的内容。因此,人格要素商品化仍需在人格权法的理论框架内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要素商品化已经突破人格权的非财产性,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类型,主张以财产权制度调整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姚辉,2011)。与之相映,在多国法律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以单一的人格权制度统一保护人格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一元模式,和在人格权外并行设立公开权等新型财产权利分别保护人格上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二元模式。前者以德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典型。
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的法律确认始于美国,诞生于美国法官为保护棒球运动员人格上的财产利益所做的历史性判决。在“海兰案”(王泽鉴,2009)中,原告拥有某职业棒球运动员授予使用其姓名与肖像的专属权利。该棒球运动员之后又将此权利授予其经纪人,经纪人再将此权利让与被告。原告主张其已经取得排他性权利,被告不得使用该棒球运动员的姓名与肖像。主审本案的法官弗兰克(Frank)意识到,在处理商业化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等问题上,传统的旨在保护人格精神利益的隐私权制度已不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为此,他开创性地塑造了一种独立于隐私权,具有可支配性、可让与性的新型财产权利——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国内亦译作形象权)。此后,经尼莫(Nimmer)教授的力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萨恰尼(Zacchini)案中的明确肯定,截至目前,在普通法上承认公开权的有11个州,立法加以承认的有19个州(王泽鉴,2009)。美国运动员培养采用市场主导方式,运动员拥有其人格要素商品化的初始权利,因而与项目协会、赞助商等主体可通过缔结契约,实现财产利益。在确认公开权制度的诸州,运动员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也可以让渡公开权这一财产性权利获得收益。
欧洲国家普遍未确立公开权制度,其立法和司法实践始终未明确人格权中财产性内容的独立性。典型者如德国,其联邦法院在1956年保罗·达尔克(Paul Dahlek)案中,首次肯定了人格要素具有财产价值,权利人可以利用人格要素获得财产利益。其判决认为,肖像权需经本人授权于他人做商业上的使用。其后,德国又进一步肯定姓名、声音等人格特征,亦有财产价值,构成人格权的财产部分(王泽鉴,2009)。德国这种将人格要素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统一保护的一元模式,同样适用于运动员群体。在德国,运动员不可能将所谓美国式的公开权让与他人,从而放弃对其人格要素的支配力。因此,平等、自愿缔结契约,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是德国运动员实现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不二方式。
我国继受了大陆法系一元论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要素商品化旨在保护主体的人格标识或人的确定因素的价值。它的产生以人格特质为前提,以人的情感、声誉、地位为基础,这是区别于任何财产权利的本质特征(杨立新,2006)。这一价值取向,在我国人格权立法实践中得到一以贯之的坚持。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就是在人格权制度框架内加以规范的。这表明,我国自始就是以人格权统一调整人格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并未在人格权之外另行确立一项并行独立的财产性权利。2020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 018条进一步明确,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1 023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这就以国家法典形式肯定了我国人格权立法的一元模式。
人格权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在一元模式制度框架内,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尽管具有财产内容,但仍然包括在人格权中,“无法完全脱离人格权而单独存在”(王利明,2005)。故其归属主体应始终为运动员本人,不会发生变更。支配权利益分享模式确认运动员培养单位因投资取得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这意味着运动员由此丧失相应的支配权,该权益已然归于他人拥有。如此,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益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即与运动员人格权发生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具有了可让与性。这样的制度安排与我国人格权法一元模式相悖,未能遵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根据支配权利益分享模式,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归属于他人后,他人再利用时就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不必就如何使用肖像、姓名等征得运动员本人同意,并可排斥包括运动员在内的第三人之不当干预。使用中即便背离运动员个人意志,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运动员也难以有效制约。这样的制度设计不利于维护运动员的人格利益。
肖像、姓名等可商品化的人格要素尽管具有财产属性,但与传统财产始终具有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其承载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每位运动员,无论其人格要素有无市场开发价值,也无论市场价值大小多寡,都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其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不容侵害。因此,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并未改变其人格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只是使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增加了经济利用的性质,其本身的固有属性并未改变(王利明,2013)。人格要素商品化不能脱离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的整体性能。若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单独突出公开权,可能不利于彰显其人格尊严的不受侵害性价值(王利明,2013)。
进言之,运动员是体育精神的传承者,代表公平竞争、健康向上的品质风貌。来自不同地域、从事不同项目的运动员,往往还有其秉承的属地文化、项目文化。守护精神家园,不仅是运动员维护人格尊严的私人诉求,也是其捍卫体育运动永续发展的社会责任。依托体育精神、运动技能、比赛成绩形成的美誉度,运动员的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才具有了经济上开发利用的价值。若将决定运动员人格尊严的要素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一旦拥有支配权的他人滥用,脱离精神利益支撑的财产利益则行将不远。实践中,因运动员人格损毁,其代言商品价值贬缩的实例并不鲜见。“国家队集体和个人商业开发应当体现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不得从事与运动员身份不符、破坏运动员公众形象、有损体育精神和违背体育道德的商业活动”等规定,就关注到运动员人格上精神利益对财产利益的制约关系。因此,将财产权与人格权相分离,分别保护人格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制度设计,不适合崇尚体育精神的运动员群体。即便在二元模式已臻成熟的美国,在解决有关个体精神性利益和公开权权利人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上,迄今也尚未在判决和有关文献中找到论述(Götting,1995)。
美、德等国培养运动员的投资主体是社会力量,运动员与投资者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缔结契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存在产权归属及收益分配不明晰等问题。与之不同,我国运动员特别是专业运动员主要由国家投资培养,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般不是单纯的平等主体间的市场契约关系,往往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容易因产权不清发生利益纠纷。因此,尽管在人格要素商品化法律制度基本架构上我国与德国相似,但如何分享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面临的中国问题,其解决之难度系数并非德国平等缔结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所能比拟。并且,由于我国人格权立法并未接受美国的公开权制度,故向投资者让渡财产权、支配权的解决方式亦不可行。
支配权模式的局限性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催生了对运动员培养者如何获得合理投资回报的新探索。诉诸法律一般规定,投资者分享投资收益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取得财产直接支配权,如公司股东获得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为发明创造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单位获得职务发明专利权等;二是取得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借款人获得利息支付请求权、单位对完成其工作任务所创作品的优先使用权等。长期以来,我国体育管理部门或项目协会已经形成对第一种方式的路径依赖,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仍不免局限于其制度架构本身的“天花板”。在加快实现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应开拓性思考运用第二种方式解决投资者与运动员分享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问题的新路径。
这个新路径的基本特征是在明确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归于运动员的基础上,投资者以法定或意定方式获得该权属之使用许可。与使用权继受取得不同,使用许可仅仅是发生在投资者和运动员之间的债权请求权,不引发产权归属的移转。其实现需要运动员的配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运动员作为所有权人,可直接利用其人格要素取得经济利益;获得许可的投资者未取得直接支配权,只能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对运动员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开发。这种投资者“取得请求权-获得收益”的路径,称之为请求权利益分享模式。
请求权模式契合我国人格权法一般规定,具有适法性。根据该制度设计,运动员许可投资者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系基于二者之间债的关系。根据债的内容,可以是投资者仅具有自己使用权利,并不享有任何排他权利的普通许可;也可以是投资者除了自己使用,还能排除运动员之外任何人使用该权能的排他使用许可;还可以是只有投资者一方使用,包括运动员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使用的独占使用许可。无论是哪一种许可类型,此项财产利益都是运动员人格权的一部分,没有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财产权,也并未转让给投资者任其直接支配。这种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置于人格权体系内统一规范的方式,与我国人格权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等规定,就采用了“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使用”等表述。这说明,请求权模式具有适法性,能够保证我国体育专门性法规与一般人格权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
请求权模式兼顾对运动员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合理性。运动员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固然依赖投资者对其高水平运动技能的培养,但运动技能及比赛成绩仅是人格要素商品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此外,体态容貌、形象气质、谈吐举止等运动员个性特征,也是影响其人格要素商品化价值的重要因素。倘若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规定为与其人格权相独立的财产权,转归由投资者直接支配,容易忽视运动员个性特征的原因力与贡献力。投资者一般也不会为刻意追求商品化利益而培养运动员,其主要目的在于“生产”运动技能,争取比赛成功。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是在运动技能基础上的二次开发,高水平运动技能是否附随产生高价值的商品化利益,并非投资者培养运动员必然之结果。鉴于运动技能、个性特征对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价值的多因一果,且多因之间枝蔓缠绕、不可分割,为平等保护投资者和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既确认投资行为的正外部性效益,又坚持运动员人格要素的固有属性,请求权模式不失为一种兼顾双方意志与利益的合理选择。
请求权模式以明确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始终归于运动员为前提。投资者只能获得使用请求权,不能超越运动员本人意志与配合,直接支配其人格要素。获得请求权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双方意定,还是选择法律规定,则与运动员培养方式直接关联。
在我国,培养专业运动员主要依靠国家出资举办的各级培养单位。培养单位与运动员之间一般具有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前者为后者提供训练条件、比赛保障、工资津贴等福利待遇,后者履行与前者之间总括性的人事合同或劳动合同,完成训练、比赛等工作任务。正是在劳资双方合作中,运动员的人格要素才获得了商业价值。因此,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度背景下,不得不将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赋予运动员一方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如何实现投资方的财产利益。基于平等保护劳资双方财产利益的需要,投资者有权向运动员请求使用嵌入了其财产价值的运动员人格要素。但是,考虑到培养单位与运动员作为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其身份地位和缔约能力存在事实上的不对等,若任由双方自由约定,可能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导致运动员对其人格要素商品化权能的消极处分,要么是勉强达成意思一致却怠于配合,要么是拒绝许可授权而另寻他用。因此,为避免零和博弈,合理平衡具有隶属关系的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财产利益的理性制度安排应当是对契约自由进行必要干预,以法定方式明确投资者对其所属运动员人格要素的优先使用权及具体内容。
依法确认单位对所属员工在工作范围内取得的某些劳动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有立法先例可以遵循。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作者享有其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美国,其专利法中有“非典型性”职务发明的规定。对于雇员从事的一般性普通工作,即没有通过事先的雇佣合同或雇主明确指示进行发明创造的义务,但是雇员在完成这一发明的过程中,占用了雇主的工作时间,利用了雇主的物质技术条件,考虑到在职务发明成果中包含了雇主的贡献,因此在雇员享有的专利权之外衍生了一种归属于雇主享有的权利,即优先使用权(陈敏莉,2012)。
借鉴国内外其他领域立法先例,结合我国运动员培养实际,进行投资者对所属运动员人格要素优先使用权的制度设计,应协调好6方面的内容:1)优先使用权仅适用于有人事、劳动关系的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相互无隶属关系的主体间的投资与培养问题,属于一般民商事关系,是否许可使用,如何许可使用,均由双方平等自由约定。2)投资者优先使用权应当在集体商业开发范围内行使。集体商业开发是指以单位名义,利用单位资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运动员人格要素商业性使用行为。此范围之外,仍有运动员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要素的空间。投资者优先使用权不排斥运动员在与投资者相同方式之外同时使用。3)投资者未经运动员本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优先使用权。优先使用权虽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但其基本属性是请求权,依赖运动员的配合。运动员基于人事合同或劳动合同,有义务配合所属单位在法定范围内使用其人格要素,若使用主体发生变更,运动员承担义务之基础则消失。4)投资者优先使用权应有存续期限。其基于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而发生,始期、终期应与此对应。在隶属关系存续期内,单位有优先使用权;隶属关系解除,该权利不应再负担于运动员之上。5)实践中存在投资者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典型者如国家队运动员。这些运动员,尤其是奥运项目的运动员,几乎全部来自专业运动队输送,人事关系在地方,国家队提供训练条件、参赛机会及适当补贴。这就需要解决投资者依法享有的优先使用权及收益如何在内部配置的问题。就优先使用权而言,便于协调运动员训练比赛与商业开发的关系,应配置给实际履行运动员管理服务职责的国家队;经国家队同意,输送单位也可对运动员人格要素进行集体商业开发。就上述使用所获的投资者收益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定比例给予使用方(具体比例可由不同运动项目协会等根据项目发展实际商定),以回馈其在运动员人格要素商业开发中贡献的人力与物力资源,发挥引导、激励之功效;所余之收益,可依据国家队和输送单位实际培养运动员的年数,按比例予以内部分配。鉴于不同运动员培养及人格要素商品化中相关投资者贡献力等情况殊亦,难以形成固定标准,为尊重各投资者的利益与诉求,鼓励其在探索实践中通过沟通协调达成共识。故倡导各方以运动员输送合同等方式平等自愿约定优先使用权由谁行使、收益如何分配等内容。明确投资方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无约定者,方推定适用上述原则性规定。6)投资者行使优先使用权不得侵害运动员人格权利。法律确认各种精神性人格权,即便其内容具有财产因素,但仍然凸显人格尊严。财产属性是附属于人格利益属性的,是从人格利益属性中派生出来的,在利用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时,应当考虑到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王利明,2013)。
请求权模式将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配置给运动员。作为“所有权人”,运动员可直接支配其人格要素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任何权利都具有边界。运动员职业和身份特点是限制其人格要素商品化权属边界的正当理由。
首先,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要求其应当遵守体育协会章程,维护体育行业利益,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运动员是竞技运动的直接参与者,其言行举止具体而鲜明地承载着现代竞技运动的功能与价值。被全世界人民广泛认同的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其宗旨是通过没有任何歧视、具有奥林匹克精神——以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相互理解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的更美好的世界做出贡献(中国奥委会,2004)。这些精神理念体现了运动员从事的竞技运动是具有教育意义,追求和平、美好的当代正义事业。运动员有义务以身作则,笃定践行,不愧于青年的楷模。据此,体育行业协会明确规定,运动员不得从事与体育精神、运动项目特点相悖的商业活动,如禁止运动员将其人格要素与烟草、酒类、含有兴奋剂的食品相关联等。行业规范对运动员行为的自律性约束,构成人格要素商品化的正当限制,运动员不得违反,否则有可能面临纪律处罚。
其次,我国专业运动员是拥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训练和比赛任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专业运动员受聘于培养单位,享用公共资源,其身份即转变为利用专业技能为公众服务的公职人员。他们和代表国家的公共部门形成具体的公共服务关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运动员应秉持国家利益优先原则,依法克减私人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专业运动员商业活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事先同意。当专业运动员商业性活动违反单位管理制度、损害单位管理秩序时,单位有权加以制止,甚至给予行政处分。基于深化体育改革的长远考量,我国竞技体育应打破行业壁垒,走社会化路径。运动员不应被规训在封闭的训练系统,而应广泛融入社会生活,获得身心和谐发展。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是体育社会化的重要举措,应在协调好与训练、比赛关系的基础上得到支持和鼓励。
请求权模式明确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的归属主体、使用主体,为投资者和运动员协调人格要素利用、分享财产利益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依据。但是,权利都具有相对性。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问题(刘作翔,2002)。在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用中,尽管投资者与运动员都是在合法、正当、分别地行使权利,但由于各自代言或接受赞助的产品可能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等,仍不免发生权利冲突。
当运动员与培养单位发生权利冲突时,一种解决问题的倾向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权衡,认为运动员代表个体利益,培养单位代表集体乃至国家利益,前者应当服从后者。以运动员与所属国家队为例。按照《国家队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国家队组成人员,除运动员实行选拔制外,教练员、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均由对应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聘任。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赛事,还需经由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履行报名和参赛相关事宜。因国家队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故运动员与所属国家队发生的权利冲突,在法律上表现为其与国家队所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组织又具有管理运动项目的公共职能,这很容易使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冲突错位为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实际上,权利冲突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刘作翔,2002)。由于权利体系没有位阶关系,其内的各权利种类应是平等的(刘作翔,2002)。所以,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应当是在法律规范界定的权利边界基础上,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而不是预设一个诸如公共利益大于个体利益的标准。具体到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许可使用中的权利冲突,可细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的情形。优先使用权具有法定性,在其存续期间,投资者一旦选定代言或接受赞助的产品,运动员无论自己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要素,都不得与该产品有市场竞争关系。基于对在先利益的保护,倘若运动员于投资者拥有优先使用权的法定情形发生之前已经使用了其人格要素,则在原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内可继续使用,不受影响。另一种是法律未明确某一主体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形。此时,以合同形式明确各自权利行使范围是预防和解决权利冲突的理性选择,可广泛适用于投资者与运动员无隶属关系,或者虽有隶属关系但法定优先使用权不再存续等情况。这种方法在国外体育实践中不乏实例。如英超联盟球员雇佣合同规定,球员进入英超联盟后,其代言与接受赞助的商标和产品不得与俱乐部代言的商标和产品、俱乐部的两个主要赞助商或商业合作伙伴以及联盟最主要赞助商的商标和产品相冲突与竞争。再如挪威的一些体育协会,包括挪威足球联盟,在与球员签订的雇佣协议中规定,球员可以签订3个赞助合同,只要这3个合同与球队的赞助合同不冲突即可(刘进,2007)。以合同形式约定权利边界,相较于行政管理方式,体现了对运动员自由意志的尊重和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贯彻,契合竞技体育培养方式的改革方向。在2019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意见》中,计有数十次用了“合同”“契约”等表述。这意味着,平等商谈逐渐成为我国处理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中权利冲突问题的常态方法。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提质增效、加快体育强国建设的新时代。强体育需要强竞技,强竞技需要强人才。广泛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劳动要素和非劳动要素在高水平运动员培养方面的积极性,是进一步深化竞技体育改革、完善运动员培养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要素商品化恰为运动员和培养运动员的投资者获得必需的经济激励提供了新契机、新方式。面对新实践、新问题,转变观念,创新制度,探索一套与我国人格权法一般规定相衔接、保障各参与主体公平分享运动员人格要素商品化利益的善治规则,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