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管铁流 图/徐建军
笔者认为,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职业病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与工伤保险待遇有本质上的分野,两者在法律关系基础、给付性质、补偿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因此,不应以工伤保险待遇而完全否定了职业病民事赔偿。与此同时,劳动关系的存续更不应成为职业病民事赔偿的障碍。
陈海军于1995 年2 月1 日入职海诚装饰公司,担任操作工,从事喷胶工作,工作中接触胶水、天那水等物质。海诚装饰公司为陈海军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7 年5 月10 日,陈海军在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过程中被认定为疑似职业病,经多次复查,于2018 年12 月4 日被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于2019 年3 月12 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 年5 月27 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 年12 月4 日至2019 年5 月3 日。据鉴定,陈海军的住院医疗期(含门诊)从2019 年6 月5 日至2019 年9 月4 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保基金于2019 年9 月9日核定陈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 万4 100.4 元,该款项陈海军已领取。
2019 年9 月,陈海军提起劳动仲裁,诉求海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资差额等。2020年1 月15 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海诚装饰公司向陈海军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5 万0 49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 万0 648.10 元、2019 年7-8 月 工 资 差 额6 694 元。该款项陈海军已领取。
陈海军父母健在,共育有5 个子女。2020 年1 月,陈海军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诚公司支付:(1)精神损害抚慰金4 万元;(2)残疾赔偿金29 万0 375.5 元(其中已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 万4 100.4 元及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万0 468.1 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 万3 047.04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7 320 元;(5)营养费2万元;(6)交通费2 000 元。
海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4 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仅提供了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未提供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属举证不能,且陈海军离职时尚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应再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和交通费;(4)原告主张2 万元营养费于法无据。总之,原告既能依照工伤保险获得损害救济,就不应再重复主张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关于陈海军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虽然海诚公司对案涉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但根据已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同类型案件因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在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均因评价中缺少伤残等级鉴定条款而被鉴定机构退案。故此本院决定本案中不再启动该鉴定程序。
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职业病病人有权获得民事赔偿,陈海军既被诊断为职业病且被认定为工伤,其在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海诚装饰公司主张民事赔偿。但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亦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陈海军最终通过工伤待遇获得的赔偿尚未确定”,故此项请求暂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应予支持,酌定4 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亦应支持。营养费酌定1 万元,交通费酌定2 000 元。
综上,一审判决海诚装饰公司应向陈海军支付各类赔偿共计5 万9 320 元。
陈海军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陈海军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仅为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用人单位还需要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案涉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审查认定,一审判决暂不予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最终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海诚公司应向陈海军支付残疾赔偿金29 万0 375.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 万3 047.04 元。
职业病病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职业病防治法》第58 条的规定而得已确立。自2003 年开始,广东省各地陆续涌现了大量法院支持职业病民事赔偿请求的判决。2017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政策,更是初步明确和统一了职业病民事赔偿的项目、标准及计赔原则。应该说,目前职业病病人在广东地区诉求民事赔偿还是相对容易获得法院支持的。
但也并非尽然。总有法院以各种理由不支持或者部分不支持职业病民事赔偿请求。比如有些法院会因为患者领取了伤残津贴,因而不予支持,或者更以伤残等级无法另行司法鉴定为由而不予支持,而类似本案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由不予支持的,至少是笔者代理的数百起职业病民事赔偿个案中唯一的一次,幸而只是一审判决,而二审判决最终作了颠覆性改判。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职业病民事赔偿,既然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其与工伤保险待遇就有了本质上的分野。虽然在具体的项目、金额上会通过货币中介得以类比与抵扣,但两者在法律关系基础、给付性质、补偿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因此,不应以工伤保险待遇而完全否定了职业病民事赔偿,否则,无法对职业病病人所遭受的损害有效弥补,也势必对社保基金及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产生冲击。
工伤保险待遇尚且不能排除职业病民事赔偿,劳动关系的存续更不应成为职业病民事赔偿的障碍。否则,即以常识而论,因为劳动关系的存废,竟然决定了职业病民事赔偿的根本性有无,无异于将民事赔偿与劳动用工直接划上了等号,因而实际上完全排除了民事赔偿。如此处理,显然有悖于法律设定的职业病民事赔偿制度。试想,如果一定要等双方劳动关系终了才能支持民事赔偿,过程中万一哪天用人单位没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