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及完善
——以125例裁判文书为视角

2021-07-05 05:58:22陈南睿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1年2期
关键词:民诉法管辖权当事人

陈南睿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起源于苏格兰,后被世界上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①See Ronald A.Brand&Scott R.Jablonski,Forum Non Conveniens:History,Global Practice,and Future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1-2(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该理论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并不适合审理案件,或者基于审理便捷的原因,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则受案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②See Zheng Sophia Tang,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Chinese Courts by Forum Non Conveniens,45 Hong Kong Law Journal 351-352(2015).中国的传统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在我国的发展主要是以司法实践为先导,①在赵某某确认产权案中,中国法院首次以审判“便利性”为由拒绝管辖。See Zheng Sophia Tang,Yongping Xiao&Zhengxin Huo,Conflict of Law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07(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6).而后在各类文件中予以明确,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转化为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第11条更为细化地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七个条件。并最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同时满足的六个条件。③《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至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正式进入成文化。然而,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尤其是《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六要件之规定是否能够真正达到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值得深思。中国法院自1984年至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案例经检索共计125例,④本文检索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法院公报,检索关键词为“不方便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非方便法院”,检索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2日。共检索出125例(包括涉港澳台、涉外案件)实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案例。其中,43例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前结案,82例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后结案(见图1)。本文将以这些案例为样本,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厘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125例案件具体情况如以下图表所示。通过对有关数据及裁定书内容进行分析,得出如下基本结论。

(一)审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如图2、图3所示,在125例案件中,仅有31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其中,《民诉法解释》生效前有18例,生效后有13例。在其他94例案件中,我国法院均认可自身的管辖权或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另根据图4可知,我国法院在100例案件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进行了解释说理,并且在过半数案例中明确列明是否适用的具体依据(见图5)。以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与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①参见〔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为例,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32条逐项对本案为何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解释。根据图1可知,《民诉法解释》生效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有43例,生效后有82例。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前的43例案件中,有18例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而在生效后的82例案件中,拒绝管辖的仅有13例。另外,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后的82例案件中,我国法院共计在57例案件中明确列举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律依据,而在生效前的43例案件中,仅有10例列明。

图1《民诉法解释》生效前后案件分布

图2 是否拒绝管辖

图3《民诉法解释》生效前后拒绝管辖案件分布

图4 对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解释说理情况

图5 是否列举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图表所反映的司法实践可知,我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不仅在总体上较少以该原则为由拒绝管辖,且从时间分布来看,《民诉法解释》生效后的拒绝管辖则更加谨慎,同时更加注重对案件的规范性、合理性论证,明确列举法律依据的案件数量在《民诉法解释》生效后愈发增长。因此,我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整体及时间跨度方面均呈现更加规范、更加审慎之趋势。

(二)部分案件的说理明显错误或不规范

由图4可知,约1/5的案件未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进行解释说理。根据图7所示,约1/4的案件中存在明显的说理错误或不规范,因此即使在有解释说理的案件中也存在明显说理错误或不规范的情况。如在俞某某、查某某等管辖权异议案①参见〔2019〕苏民辖终179号。中,法院在论证部分指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段阐述可有两种解释,第一,若法院以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是对第532条的误读,并非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才可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样可根据第532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二,若非以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则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指出拒绝适用的理由,属于说理错误。无论依据哪一解释,法院在本案中的说理均明显错误。同样的问题亦出现在白某某、永鹏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②参见〔2017〕粤民辖终605号。及环保钢铁有限公司、中环钢铁(中国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③参见〔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957号。等案例中。

图6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依据类型④ 此处的依据不仅包括明文规定法律依据,还包括法院进行说理阐释时提出的拆解自法律依据的其他依据。

图7 是否存在明显说理错误或不规范之处

部分案件亦存在说理不规范之处,以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①参见〔2017〕浙民辖终200号。为例,本案为海事案件,原审被告提出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在说理部分却并未对此予以明述,仅提及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便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既然本案属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则便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3款之规定。受理法院本可以此为由明确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却只字未提拒绝适用之依据,存在说理不规范之处。另如图6所示,有33例案件存在法院拆解《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及《会议纪要》第11条之情形,进而在说理总结部分仅提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理由却未列明具体法条,如在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②参见〔2018〕粤民辖终443号。中,法院以“本案涉及我国法人之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却只字未提该结论的具体法律依据;在罗某某与张某某、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③参见〔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4号。中,法院以“本案涉及我国公民之利益”作出了同样的裁定。更有部分案件既不提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又未列明法律依据,如波兰国家公路及高速路管理局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④参见〔2012〕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李某某、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⑤参见〔2011〕浙辖终字第9号。,伊诺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布鲁克科学仪器香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⑥参见〔2018〕京01民终5171号。等。

(三)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

根据图6可知,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依据主要有四类:《民诉法解释》出台前主要以《会议纪要》第11条作为阐释依据,而后以《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为主要依据。其他类型依据除判决能否执行外,绝大多数拆解自《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的七款条件与《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款条件。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同时满足《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所规定的六款条件时,方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拒绝管辖。鉴于此,我国法院在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往往不会将所援引条文逐项进行阐释,只要所受理案件不符合其中一项,受案法院便以此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不放弃管辖权。据统计,在94例法院未拒绝管辖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法院以不满足单一条件为由拒绝移交管辖权。例如,在澳大利亚杜罗·费尔格拉私营、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①参见〔2017〕最高法民辖终264号。、九元航空有限公司、江苏物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②参见〔2017〕粤民辖终806号。及渡边孝与中川雄、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③参见〔2015〕大民四终字第00022号。等案中,我国法院均以“本案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不满足《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4款条件”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陈某某、卢某某与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④参见〔2014〕浙杭商外终字第14号。、罗某某与张某某、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⑤参见〔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24号。及五星北京船务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郑某某等管辖权异议案⑥参见〔2017〕浙民辖终76号。等案中,我国法院以“本案涉及中国公民之利益,不满足《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4款条件”为由,同样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安兴纸业有限公司、林某某与富邦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⑦参见〔2016〕粤03民辖终2422号。中,我国法院以“法院在查明与适用港、澳、台相关法律或外国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不存在《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5款的相关情形”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管辖权。由此看来,我国一些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阐述较为模式化。

(四)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均裁定“驳回起诉”

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31例案件中,法院均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告知当事人向更方便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表1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的处理方式

二、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可总结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适用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缺乏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前提的论证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初起源于“方便法院”的概念,其目的在于确定适当法院以审理案件,实现实质公平正义而非缓解司法负担或平衡各方利益。①See Aaronson Bros.Ltd.v.Maderera del.Tropico S.A.,[1967]2 Lloyd’s Report 156,160.存在更适当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并未对此作出正面回应,更未言及确定更适当法院的参考因素,只是强调从我国角度出发应当拒绝管辖的情形。如果没有更适当法院的存在,我国法院可直接跳过适用第532条确定是否进行管辖的步骤,予以管辖。而更适当法院参考因素的缺失,也是我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立法方面的缺憾。

(二)《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过于严苛且缺乏合理性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在具体适用时所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标准模糊、弹性较大、门槛过高且缺乏合理性。

1.“我国公民、法人利益”的程度边界

若审理案件将影响审判地利益,即影响审判地的国家利益、公共政策等,审理法院应具有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保障该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裁量权。②参见黄秋丰:《中国应确立不方便法院制度》,《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第74页。反观我国一些法院的做法,案件当事人只要是我国公民或法人,仅凭身份一项条件,即认定涉及我国公民或法人之利益。无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会对我国利益造成影响,法院均拒绝适用该原则以维护自身的管辖权。

上述做法实际上是部分法院在实践中对第532条第4款条件作出的扩大解释。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是我国公民或法人并不等同于案件涉及我国的公共利益。换言之,第532条第4款条件实际上强调的是对我国的影响,对此,应作狭义解释,即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对我国造成重大影响,则法院得以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创立初衷是为缓解并进而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积极冲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减轻受案法院不必要的诉讼负累。若案件只要涉及我国公民及法人利益便拒绝放弃管辖,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得以运用的空间以及存在的价值便极为有限,且我国法院亦不能减轻诉讼负累,反而比在《民诉法解释》明文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前承担更多的案件审理任务。因此,第532条第4款的“我国公民、法人利益”缺乏明确的程度边界,导致司法实践与立法目标割裂。

2.“更加方便”的判定标准

实践证明在判断我国法院在实践中比较哪一法院“更加方便”时,因《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6款条件弹性较大,缺乏具体标准,许多法院并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论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替代法院进行诉讼的便利性、取证及送达的便利性、当事方的财产所在地、判决的可执行性、替代法院是否可提供同样救济、当事人在替代法院是否会被公正对待以及替代法院是否稳定且正常运作等均是判断替代法院是否“更加方便”的参考因素。①See EJ Derr,Striking a Better Public-Private Balance in Forum Non Conveniens,93 Cornell Law Review 819(2008).Joel H.Samuels,When Is an Alternative Forum Available?Rethinking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Analysis,85 Indiana Law Journal 1080-1110(2010).而相较于英国和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关于判断“更加方便”的参考因素的多样性,我国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显得尤为不足,并未规定相应的判断标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也会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发生交叉,以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②〔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号。为例,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的确不方便管辖,理由是本案将适用域外法律,审理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并且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域外,域外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更加方便。但以上解释存在片面之处。首先,适用域外法律并不一定会使审理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不可否认,由于语言、法律体系之差异,适用域外法律的确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但目前我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以及依托高校设立的外国法查明中心,为各级法院提供域外法律查明及翻译等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之前外国法难查明、难理解、难运用的困境。其次,法院以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域外为由,认定域外法院的审理将会更为方便,也是片面的。我国每年审理的涉外案件数以万计,①2013—2017年,我国法院审结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7.5万件,审结一审海事案件7.2万件。审结涉港澳台、涉侨案件8.1万件,办理司法协助互助案件5.8万件。2018年,我国法院审结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1.5万件,海事海商案件1.6万件,审结涉港澳台案件1.7万件,办理司法协助互助案件9502件,审结涉侨案件1.6万件。2019年,我国法院审结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1.7万件,海事海商案件1.6万件,审结涉港澳台案件2.7万件,办理司法协助互助案件9648件,审结涉侨案件2475件。参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生在境外的更是不胜枚举,是否这些案件均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作出拒绝管辖之裁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对上述两项条件的限度予以衡量并加以阐释,法院面临何种情形构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困难”,而方便法院比审理法院“更为方便”之处亦应进行清晰对比,作出详细论证。

3.同时符合的必要性

《民诉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施加了“同时符合六个条件”的限制。而在涉及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我国法院在多数案件中是以案件涉及我国法人或公民之利益,不符合第532条第4款规定为由,拒绝放弃管辖,而不会将所援引条文逐项进行阐释或参考其他是否应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因素。在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均为我国公民或法人,若均参照上述做法,则拒绝管辖的32例案件是否存在审判错误之嫌?如前所述,在未拒绝管辖的93例案件中,大部分机械拆解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32条与《会议纪要》第11条,以单一理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取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门槛较高,部分法院便反向论证且多集中于是否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实际上是法院机械地维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的表现,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②参见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159页。

那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必须同时符合六个条件?苏格兰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地,其法院在克莱门茨诉麦考利案③See Clements v.Macaulay,[1866]SLR 1-218-1.中作出如下论述:苏格兰法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取决于是否“为了所有当事方的利益,为了正义的目的,这一诉讼可能更适合在其他地方审理”。①See[1866]4 M 592.而科万法官亦指出,仅在另一法院更为方便且更为适宜保障公正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才得以适用。②See[1866]4 M 594.这一点也在随后的西姆诉罗宾诺案③See Sim v.Robinow,[1892]SLR 29_585.中得到了再次确认。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方便”实则重点为保护各方当事人之诉讼权益,促进案件公正解决,并实现公平正义。而我国一些法院的实际操作却十分矛盾:一方面,我国法院将“方便”理解为重便利而轻公正,并以减轻法院诉讼负累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标。但另一方面,却以过高的门槛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宁可增添自身司法负担也不愿放弃管辖权将案件转移给更适合的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第532条的前三款条件,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请求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遵从这几款限制并不会引起异议。而对于后三款,前文已进行了逐项分析。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程度边界不明,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判断案件是否牵涉到特定国家或地区及其当事人利益可能产生基于国籍或惯常居所的歧视现象,④参见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162页。我国一些法院有过度扩张其管辖权之嫌;仅因适用的法律为域外法律便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困难”,或认为中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会遭遇“重大困难”,都是未经审慎分析得出的结论,而真正的“重大困难”包括何种内容、以何种形式呈现,我国司法解释中未曾明示,实践中亦未能作出合理的阐释,容易引发域外当事人对我国法院审理公正性的质疑;法院对更加方便缺乏具体的判定标准,参考因素单一僵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综上,第532条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门槛过高,而且即使其他法院更适宜审理,部分法院也可能扩张解释限定条件,导致案件不能满足第532条六款条件,当事人失去得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机会。因此,第532条亟待修正。

(三)“一刀切”驳回起诉过于武断

如上所述,我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后,均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未采用中止诉讼或附条件驳回起诉等其他处理方式。在原告被驳回起诉之后,若可替代法院以同样或其他理由拒绝管辖,则该原告应采取何种措施以保障自己的诉权及其他权益?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一定需要以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否存在其他既可保障当事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又不增加我国法院司法负累的处理方式?

我国制定《民诉法解释》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款,意图应为从扩大对外交往、增进司法互信的角度体现我国法院在坚持司法主权的前提下,愿意适度国际礼让,并希望能够避免平行诉讼的司法立场。①参见沈红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10年第5期,第121页。但受制于大陆法系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贯立场,所以我国立法条款采用六款条件加以限制和平衡。②参见刘力:《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研究:管辖权与司法协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5页。但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已经反映出该条款偏离不方便法院原则初衷及要义的现状。第532条第4款的规定大大限缩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范围,且在实践中“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已然发展成判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前提,这无疑是狭隘的本土主义。第6款“更加方便”重便利而轻适当的立法标准也很可能影响我国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从便利性角度出发,而不对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加以平衡。一概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也会在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情形下增加当事人诉讼负累。第532条所体现的整体符合之要求无疑提高了当事人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难度。诚然,谨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共识,提高其适用门槛也是出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滥用其诉权的目的。但过高的适用门槛以及潜在的本土主义无疑会弱化该制度本应发挥的作用。

三、英美法视角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法院的适用

我国法院接触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尚短,立法标准过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且强调本地主义,受此影响,司法实践同样存在相应的问题。就上述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因其注重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的立场以及“禁止拒绝管辖”的传统,并不热衷于采纳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制度。本文以英美法国家经验作为观照,以期能有所借鉴完善。

(一)参考多元化因素确定适格法院的存在

1.“更适当法院”模式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起源于苏格兰,但直至20世纪,英国法院才在部分案件中采取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中止诉讼。最终在1987年斯皮利亚达海事公司诉坎苏莱克斯有限公司案①See Spiliada Maritime Corp v.Cansulex Ltd,[1986]UKHL 10.(以下称“斯皮利亚达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斯皮利亚达规则”,即只有在法院确定有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更适当法院时,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自“斯皮利亚达规则”确立后,英国法院在实践中便一致采用“两步分析法”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两步分析法的第一步是确定“更适当法院”(more appropriate forum)的存在,具体参考因素在圣皮埃尔诉南美鞋业有限公司案②See 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s(Gath&Chaves)Ltd,[1936]1 KB 382.、斯皮利亚达案及阿比丁达弗案③See the Abidin Davin,[1984]AC 398.中均有提及:(1)更适当法院与争议的联系程度;(2)争议之准据法;(3)当事人及证人的方便程度;(4)诉讼之成本;(5)公共政策;(6)法院缺乏经验或效率,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及;(7)已决诉讼等。④See Lord Diplock in The Abidin Daver[1984]1 AC 398,411;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s(Gath&Chaves)Ltd,[1936]1 KB 382;Spiliada,[1986]UKHL 10,398,415.在英国仍旧属于欧盟成员国时期,由于英国国际私法的欧盟化,英国管辖权规则处于布鲁塞尔体系之下,根据欧盟法院判令,不方便法院原则不适用于更适当法院为欧盟成员国的情形。⑤See Ardavan Arzandeh,Forum(Non)Conveniens in England:Past,Present,and Future 73(Hart Publishing 2019).如今英国已正式完成“脱欧”程序,这一判例法下的规则便不再对英国具有约束力。

2.“可替代法院”模式

由苏格兰法院创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海外最先被美国所采纳。⑥See Ronald A.Brand,Comparative Forum Non Conveniens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37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70(2002).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其文章中正式运用苏格兰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词。⑦See Paxton Blair,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nglo-American Law,29 Columbia Law Review 21(1929).1941年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诉凯普纳案⑧See Baltimore&Ohio Railroad Co.v.Kepner,314 U.S.44(1941).是司法机关明确认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例,该原则在经历国际鞋业案的“最低联系”标准和古尔夫油料公司诉吉尔伯特案①See 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1947).(以下称“吉尔伯特案”)的“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标准补充后,最终在派珀航空公司诉雷诺案②See Piper Aircraft Co.v.Reyno,454 U.S.235(1981).(以下称“派珀案”)形成确定的标准。在该案后至今,美国法院一直沿用类似英国两步分析法的做法处理不方便法院原则案件。

为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美国法院第一步要确定“可替代法院”(available alternative forum)的存在,③譬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北方铁路公司诉阿拉米达县高级法院案的意见书中列举了25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参考的因素。See the Great Northern Railway Company v.Superior Court of Alameda County,12 Cal.App.3d 105,113-14,90 Cal.Rptr.461,466-467,cert.denied,401 U.S.1013(1970).自“派珀案”以来,主要发展出以下六类参考因素:(1)依照可替代法院的法律,所有被告是否均受其管辖;④See Fidelity Bank PLC v.Northern Fox Shipping N.V.,242 F.App’x 84(4th Cir.2007);Piper,454 U.S.at 254 n.22;McLennan v.American Eurocopter Corp.,Inc.,245 F.3d 403,424(5th Cir.2001);Dickson Marine Inc.v.Panalpina,Inc.,179 F.3d 331,341(5th Cir.1999);PT United Can Co.v.Crown Cork&Seal Co.,138 F.3d 65,73(2d Cir.1998);Lisenbee v.FedEx Corp.,579 F.Supp.2d 993,1004(M.D.Tenn.2008).(2)原告在可替代法院是否会得到公平对待;⑤See UNC Lear Services.,Inc v.Kingdom of Saudi Arabia,581 F.3d 210,221(5th Cir.2009);Rasoulzadeh v.Associated Press,574 F.Supp.854,861(S.D.N.Y.1983);Base Metal Trading SA v.Russian Aluminum,253 F.Supp.2d 681(S.D.N.Y.2003).(3)可替代法院是否会提供正当程序;⑥美国法院出于对原告是否能获得最低程度的程序性保障的考虑而总结出该项参考因素。尽管美国法院并未强求可替代法院照搬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规则,但可替代法院起码需要保证原告的基本诉讼权益,即正当程序。See Lockman Foundation v.Evangelical Alliance Mission,930 F.2d 764,768(9th Cir.1991);Zipfel v.Halliburton Co.,832 F.2d 1477,1484(9th Cir.1987);Martinez v.Dow Chemical Co.,219 F.Supp.2d 719,737-738(E.D.La.2002).(4)原告是否方便在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⑦本项参考因素主要涉及原告是否有经济能力及行为能力前往并在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是否有出入可替代法院地(国)之自由或限制。See Loya v.Starwood Hotels&Resorts Worldwide,Inc.,583 F.3d 656(9th Cir.2009);Satz v.McDonnell Douglas Corp.,244 F.3d 1279,1283(11th Cir.2001);Galu v.Swissair:Swiss Air Transport Co.,Ltd.,734 F.Supp.129(S.D.N.Y.1990).(5)可替代法院地(国)是否局势稳定;⑧See I.T.Consultants v.Republic of Pakistan,351 F.3d 1184(D.C.Cir.2003).(6)可替代法院是否可以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①本项因素涉及诉讼时效、识别(是否受理)、原审法院与可替代法院是否存在一致的救济、可替代法院的救济是否直接补偿给原告并且是否会被拖延以及可替代法院提供的救济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等。See Tyco Fire&Security,LLC v.Alcocer,218 F.App’x 860(11th Cir.2007);Lisenbee v.Fedex Corporation,579 F.Supp.2d 993(M.D.Tenn.2008);Omollo v.Citibank N.A.,07 Civ.9259(SAS)(S.D.N.Y.2008);LaSala v.Bank of Cyprus Pub.Co.,510 F.Supp.2d 246(S.D.N.Y.2007);Osseiran v.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498 F.Supp.2d 139,148-49(D.D.C.2007);Bhatnagar v.Surrendra Overseas Ltd.,52 F.3d 1220,1228(3d Cir.1995);Nemariam v.Federal Democratic Republic of Ethiopia,315 F.3d 390,395(D.C.Cir.2003);Amermed Corp.v.Disetronic Holding AG,6 F.Supp.2d 1371,1375-77(N.D.Ga.1998).

(二)以实现公平正义或平衡公私利益为宗旨

1.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宗旨

英国两步分析法的第二步是证明交由更适当法院审理案件是为了所有当事方的利益及实现正义。②See Sim v.Robinow,[1892]19R 665,668.Spiliada,[1986]UKHL 10,476.此处的公平正义指实质正义,具体包含“无论是出于意识形态或政治、宗教等原因而导致的司法机构缺乏经验或效率低下、法院工作的过度拖延或没有适当的补救措施”等。③See Lord Diplock in The Abidin Daver[1984]1 AC 398,411.

2.以平衡公私利益为宗旨

美国法院的第二步主要依据吉尔伯特案确立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标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公共利益主要指法院关注的问题,不限于案卷庞杂导致法院已超负荷运转④See Paxton Blair,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nglo-American.Law,29 ColumbiaLaw Review 34(1929).、案件疑难复杂导致国内审判拖延⑤See Aguinda v.Texaco,Inc.,303 F.3d 470,478-479(2d Cir.2002);Turedi v.Coca Cola Co.,2006 WL 3187156(S.D.N.Y.2006).、与诉讼无关的本地居民被施加陪审义务、在当事人可及范围内进行审判而非在只能通过报告了解情况的偏远地区审理、在国内判决局部地区争议具有地方利益、适用之准据法是否未知或陌生等。私人利益主要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利益,重点考虑证据的易得性、强制证人出庭(非自愿)程序的可实施性、证人自愿出庭之费用、判决可执行性以及其他使案件能够简易、迅速并以较低费用进行审理的实际问题,还包括案件事实焦点、法律选择条款与准据法、当事人住所、在原告“烦扰”或“压迫”下滥用程序的潜在可能性。①See Alexander Reus,Judicial Discretion:A Comparative View of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the United States,the United Kingdom,and Germany,16 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472-473(1994).

(三)拒绝管辖后非以驳回起诉方式处理

通过对英国及美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进行梳理归纳,两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后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处理。

1.裁定中止诉讼

考虑到诉讼在另一国法院被不当拖延或拒绝审理的情况,英国法院采用中止诉讼的做法,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则英国法院可重新对所涉案件行使管辖权,以保障所有当事方的利益。

2.附条件驳回诉讼

在向可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法律或程序障碍时,美国法院一般会附条件驳回诉讼,条件主要为被告接受管辖、保证不向外国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承诺提供证人在美国作证的机会、同意不抗议已存在于美国的证据的可采性以及接受另一法院审理结果等。②See El-Fadl v.Central Bank of Jordan,75 F.3d 668,679(D.C.Cir.1996);Mercier v.Sheraton International,Inc,981 F.2d 1345,1350(lst Cir.1992);Sherkat Tazamoni Auto Internash v.Hellenic Lines,Ltd,277 F.Supp.462,464(S.D.N.Y.1967);Sussman v.Bank of Israel,990 F.2d 71,71(2d Cir.1993);Garis v.Compania San Basilio S.A.,386 F.2d 157(2d Cir.1967);Constructora Spilimerg v.Mitsubishi Aircraft Co.,700 F.2d 225,226(5th Cir.1983).目的为防止被告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阻碍原告本应正常、方便的诉讼。

四、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完善路径

虽然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及司法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参考先进域外经验以完善,但也需要结合自身情况予以批判性借鉴。鉴于我国目前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实践数量有限,不存在过重司法负担之情形,且司法资源之运用除应考虑司法便利外,更应考虑到运用后对当事人权益、司法形象等方面的影响,因此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完善路径应重点突出实现个案公平正义,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不是使该原则沦为便利司法之手段。建议从以下三点进行完善。

(一)多重因素确定可替代法院

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前首先要明确是否存在可对所涉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若不存在可替代法院,则原告丧失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诉的机会,不方便法院原则亦无适用之基础。

我国目前仅《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6款可作为确定可替代法院存在与否的参考因素,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审理案件更为方便。且该项亦未明确“更为方便”的具体标准,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及不确定性,也会无形中扩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或《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指导意见》中明确可替代法院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首要步骤,确定依据可为以下列举因素。

1.替代法院具有对所涉案件及全部被告的管辖权

如前文所述,可替代法院适格的前提是所有当事人均可受可替代法院管辖。只有这样才可排除原告在可替代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遭遇拒绝的可能,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原告的诉讼权益。

2.替代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程度密切于原审法院

为避免管辖权移交至与案件并无实际联系的法院,许多国家对可替代法院的认定施加了实际联系要求,以求选定的可替代法院更适宜审理案件。而就联系密切与否的比较而言,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1)参照我国实际联系标准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31条规定有“实际联系标准”。虽然该规定存在限定条件,即适用于协议管辖制度,但我国法院可参照该标准用于比较原审法院和可替代法院孰与案件存在更密切联系。该标准可归纳为:当事人住所地、案件主要事实及结果发生地、标的物所在地、案件主要证据所在地等参考因素。虽然英美国家均将“法律选择标准”纳入确定实际联系的参考因素,但鉴于我国已废除该项标准以确定实际联系,因此我国不宜亦将该标准运用到确定法院与案件联系程度中。

(2)以“真实及实质联系标准”补足

大部分国家虽施加“更密切实际联系”要求,却鲜有国家对该项要求予以细化。加拿大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一套“真实及实质联系标准”,①See Morguard Investments Ltd.v.De Savoye,[1990]3 S.C.R 1077[Morguard];Muscutt v.Courcelles,[2002]60 OR (3d)20[Muscutt];Van Breda v.Village Resorts Ltd,2010 ONCA 84[Van Breda].Also see Court Jurisdiction and Proceedings Transfer Act,SBC 2003,c 28,Part 2,Article 10,https://www.canlii.org/en/bc/laws/stat/sbc-2003-c-28/latest/sbc-2003-c-28.html,visited on 1 October 2020.并在英国斯皮利亚达案后将其应用于确定更合适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程度,该标准涉及面广泛、逻辑严谨,主要有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当事人及其证人的便利和费用比较、准据法之选择、判决有冲突或有多重程序的可能性以及最终判决的执行力,另外也涵盖立法实践中涉及动产及不动产(包括遗产)、信托、合同、侵权、恢复性义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个人身份、判决或裁决执行、禁制令、商业经营、税收等事项的确定实际联系的参考因素。②参见陈南睿:《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中“实际联系”之进路研究》,《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45-250页。因此,我国法院可以加拿大“真实及实质联系标准”作为补充,与我国实际联系标准协同考量。

3.替代法院可提供原审法院相似或不能提供的救济

正如派珀案的判决所述,若替代法院不能提供与原审法院相同或相似的救济,则该替代法院并不是适格的可替代法院。而倘若原审法院并不能给予原告以救济,替代法院可提供救济,则该替代法院满足可替代法院的条件之一。这些救济包括但并不限于替代法院与原审法院诉讼时效一致、③如果替代法院存在时效障碍,受理法院一旦拒绝诉讼便可能造成原告不能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之不利后果。这种情形下受理法院不得拒绝管辖。参见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替代法院将案件所涉争议识别为可受理纠纷、替代法院直接补偿原告且不会拖延、替代法院提供的救济与原审法院一致且具有域外效力等。

4.替代法院是公平、稳定的法院

替代法院公平、稳定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故应将原告是否会受到政治、社会或法律因素的影响纳入考量。原告在替代法院可获得公平的司法待遇是原告选择该法院进行诉讼的最重要考量,若替代法院歧视原告或存在腐败行为,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实质公正,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丧失了适用基础。另外,政局不稳定必然会影响该国司法系统及前往诉讼的当事人,这样的替代法院自然也丧失其更适宜诉讼的地位。

5.在替代法院审理获得的判决易于执行

判决执行力因素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诉讼效率,更是判定受案法院是否过度管辖的标准。一般而言,判决的域外可执行性越高,其被认定为过度管辖的概率便越低。若原告在替代法院获得的判决不能或难以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则对该替代法院的选定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诉诸司法维护其权益的机会。而就“易于执行”的判定,建议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被告在替代法院有足够用于判决执行的财产;替代法院就相同或类似事项的既往判决可执行性高;替代法院已加入承认与执行相同事项判决的区域性、多边或全球性公约,且缔约国数量较多。

6.替代法院具有诉讼程序实施的便利性

这主要是指证据的易得性、应诉成本等的考量。证据的易得性关乎法院是否可轻松取得证据并进行勘验及案情厘清,会影响当事人所获结果是否公平的实质性权益以及取证、应诉等成本的程序性权益。证人出庭的程序可实施性、费用逻辑同上。

(二)改良现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严苛条件

在确定可替代法院存在后,原审法院则需要考虑该案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必要条件。在具体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法官机械拆解适用依据或适用依据缺乏具体标准而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形,除法官主观因素外,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过于单一僵化且门槛较高亦是重要原因,且部分依据缺乏细化标准。因此,在合理范围内扩充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增加其多样性,在保证实现正义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降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门槛,避免该理论难以应用于实践,才是该理论在我国适用的合理完善路径。

1.以实现正义为目的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方便”为名,但该理论以实现正义为首要目的,“方便”仅作为辅助因素而存在。①参见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第160-161页。为避免该项条件缺乏具体标准,平衡我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建议从替代法院可否提供公平的审判及满意的救济角度考量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义”问题。

公平的审判包括替代法院可为原告提供诉讼之正当程序、原告不受政治等因素影响而进行诉讼以及替代法院会对原告不加歧视地作出公正的审判等。而满意的救济则包括替代法院直接补偿原告、不会拖延司法程序以及提供的救济与原审法院一致且具有域外效力等。但是,如果原告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差错,在该替代法院审理并不能实现正义,则该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以充分证据证明该替代法院审理案件将产生不公正的情形,法院再依据其提交之证据决定是否继续管辖或移交管辖权。

2.案件结果与我国利益关系较小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4款实际表明,在判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我国利益是否受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正如上文所述,仅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判断案件是否牵涉到特定国家或地区及当事人利益的做法是具有歧视性的。因此,应对以我国利益受损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施加程度性要求。

(1)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

隶属我国专属管辖范围的案件一般涉及我国的公共政策并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只有在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情形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才有适用的可能。

(2)并未严重侵犯“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4款并未对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施加程度性要求,因此司法实践才一味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认定案件涉及我国利益并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笔者认为,只有在案件处理结果将严重侵犯“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情形下,才可以此为由拒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而至于“严重侵犯”的界定,可能需要个案分析,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受损严重程度。

(3)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原审法院排他性管辖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则受案法院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这一点在《民诉法解释》532条第2款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及我国签署的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第1、2款②协议指定的法院必须实施管辖,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审理为由拒绝管辖,除非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属国法律该协议无效。中均有体现。

3.不存在对准据法的重大理解困难

当然,若我国法院在查明、解释可替代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过程中,的确存在重大困难,如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无法查明等,证明我国的确不适宜对该案进行管辖,而准据法所属地法院与案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适格管辖,我国法院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4.综合考量适用条件而非强制同时满足

如前文所述,第532条的适用门槛较高且缺乏具体标准,原告极易失去公正、高效解决争议的机会。英美国家虽列举了大量的参考因素用于判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均未作出必须同时符合之限定,而是对各类因素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原审法院亦或替代法院更适宜管辖。因此,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并无强制同时满足之必要。我国法院在综合考量前述适用条件,确定替代法院可公正解决纠纷实现正义时,便可详细阐述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并移交其管辖权。

(三)视情况采取中止诉讼的做法

中止诉讼的做法确保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后,一旦遭遇不公正法院或其他有损权益的情形,仍可转向原审法院寻求最后的司法救济,附条件驳回诉讼的做法则有利于在被告接受受案法院开具的条件后,加强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的裁判理由,同时保证原告的某些利益不因起诉被驳回而受到侵害,而一概予以驳回的处理方式并不能妥善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从平衡原告获得有效司法救济与避免国家司法超负荷运转的角度出发,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中止诉讼或附条件驳回诉讼的处理方式可能会给我国司法增添额外的司法负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法院作出决定的形式。

首先,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不应进行管辖,我国法院应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审查考量后,确定我国是方便法院,则应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继续审理。

其次,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且存在更适宜审理的可替代法院并证明其存在,我国法院应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审查后,确定我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存在更适宜审理案件的可替代法院,则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告知原告向更适宜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且存在更适宜审理的可替代法院并证明其存在,我国法院应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审查后,确定我国法院是方便法院,亦存在更适宜审理案件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告知原告可向更适宜法院提起诉讼。若出现原告被可替代法院拒绝司法的情形时,我国法院随即恢复对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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